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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力”与“权利”的思考/徐卫东

时间:2024-07-22 11:10: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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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力”与“权利”的思考

徐 卫 东


中国共产党的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指出的“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即:“社会主义民主更加完善,社会主义法制更加完备,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更加健全,社会秩序良好,人民安居乐业。”要想实现这一目标,本人认为,必须在法治观念的层面以及在承担法律责任的层面上,分别梳理清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使国家与社会成员都能明确其自身的法律地位,和行使“权力”与享有“权利”的法定情形及合理条件,真正使“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
关于“权力”与“权利”的思考的角度与层面很多,如从概念的来源、不同法律部门中的体现、不同学派的不同理解、不同学科中的不同使用等等,本文不可能囊括。在此仅从最粗浅的普法常识的角度,对梳理“权力”与“权利”的必要性、二者的基本内容和理论上梳理“权力”与“权利”所需要的条件几个方面做简要分析和思考。以期引起共鸣或争鸣。
一、梳理“权力”与“权利”的必要性
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中深深地感叹:“人类的各种知识中,最有用而又最不完备的,就是关于‘人的知识’。”①虽然此言发自近三百年前,但至今仍令人回味。而“人的知识”中最为核心、最为重要的就是人本身的权利(权力)问题。因为人的各种利益关系在法律方面无不表现为权利(权力)问题,因此,在当今的各类社会问题中,首当其冲的就是要理顺权利与权力的关系问题。同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要解决的难题,也最终集中于此。
(一)在人与人的劳动关系中,权利(权力)问题不梳理清楚,则无法保障各个劳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存在决定意识这一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告诉我们:权利(权力)概念的产生和发展,始终是与一定的社会经济关系的产生、发展和更迭相适应的;纵观人类文明史“人本身的权利(权力)问题”始终是与劳动者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被压迫者的反抗和斗争紧密相联系的。②
我国在改革开放后虽然从经济体制改革入手,至今已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基础上逐步开展政治体制改革,但由于权利(权力)问题没有随着改革的深入逐步梳理清楚,因此处于最基层的劳动者在国家的改革、社会的进步中的劳动权益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社会中许多基本矛盾也因此而复杂化。如在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劳动者与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各自的权利(权力),在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期似乎很简单;而在我们正在进行的改革过程中,劳动者的情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用人单位的层次越来越多,政府的行政干预越来越受限制,各自的权利(权力)与义务(责任)交织在一起;尤其在原国企改革中游离出的那些年龄大、学历不高、技术老化的职工,其权利(权力)的享有和行使问题不梳理清楚,将难以解决连新总理都敢于直面的问题:“在今后的三五十年里,中国政府面临的最大课题就是就业。”
(二)在资源配置的关系中,权利(权力)问题不梳理清楚,则无法保障我们在全球范围内参与各类资源的合理配置。
本文所指“在资源配置的关系中的各类资源”当然是包括物质性的(如能源、原材料等)、技术性的、人力的,以及交织其中的各种信息和各种关系形态的资源。
在人类同属于“地球村”村民的基础上,无形资产和信息资源的合法占有、开发与利用的过程,实质就是在法律和各种制度的框架内,对资源配置关系的调整、整合的过程,以有利于人类的共同健康、和平地发展;因此必须认真梳理权利(权力)主体对无形资产和信息资源在占有、发布、使用中存在的差异关系,以防止公权力的滥用、私权利的错位和缺位,导致破坏人类安全与和平的可避免的现象发生。
我国加入WTO即意味着我们在国际经济循环中参与全球资源的配置;而依照WTO规则,我们必须与其他成员国一样,以WTO的基本法律原则即公平贸易原则、关税减让原则、透明度原则、非歧视性贸易原则、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等为贸易行为的基本准则。但由于我国有长期的封建专制统治在观念上的余毒,和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遗留的习惯,在权利(权力)问题的理解上与WTO其他成员国的理解存在较大差异,必然影响我们对上述WTO的基本法律原则的理解和遵守。因此,必然出现一些争端,甚至付出惨重的代价。
(三)在公民(自然人)、社会与国家三者的关系中,权利(权力)问题不梳理清楚,则严重影响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公民(自然人)作为社会和国家的最基本分子,其个人利益的实现途径如何和最终实现状态如何,是民族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最基本统计学体现,如表现为国民生产总值(或国内生产总值)的人均数字统计;表现为能体现社会生活水平的公民(自然人)的收入和消费水平以及就业、就医状况的数字统计等;这是权利(权力)的量化表现。但在这些数字中,经常会出现国家公权力掩盖公民个人的私权利的现象。如“权大还是法大”只争,就反映了这种问题。
尤其令人关注的是,在公民(自然人)、社会与国家三者的关系中,权利(权力)问题如果不梳理清楚,三者中的任意双方之间有了利益冲突,弱者一方能通过何种法律途径才能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权利(权力)如何落实的问题,都将直接涉及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及人们对法律的信仰与否。
二、“权力”与“权利”的内容
梳理“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必须从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角度加以分析,仅从理论或仅从实际一方面都不可能说清楚。
(一)理解“权力”与“权利”的概念现实问题
“权力”与“权利”的概念,从实际运用的角度看,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人们都处于一种模糊认识中,使用时经常将二者当作同一概念交叉使用。甚至在我国的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明确二者的差别。经过十多年的普法教育和理论界长期的研讨、争鸣,公民权利是宪法精神的终结所在,国家权力只是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强有力的手段和工具而已的认识,已较为普遍;但我国宪法中对公民权利的规制,以原则性规范为主,过于笼统,过于模糊;我国宪法采取“列举式”的授权方式规制公民权利的范围,这意味着宪法没有规定的,公民不得享有,否则是违法的,这严重违背了“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公理性宪法原则。而现实生活中,尤其在“市民社会”即民事生活中,普通公民一直是奉行着“法无禁止我就能做”的“私权利”的行使规则,也是道德观念的反映;国家工作人员则自觉不自觉地奉行“法有规定的我才做”的规则。
有一个不容忽略的事实成为我们理解“权力”与“权利”的法律含义的障碍:我国的公民、国家工作人员,都具有双重身份以至多重身份的问题,因我们的行政管理体制还是以身份为主。而相当数量的人受传统的“家国同构”的文化影响,个人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角色定位单一,“官本位”意识使公权力私权(利)化、私权利公权(力)化现象普遍存在。因此我们只有梳理清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才能解决我国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落实依法治国方略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促进三个文明共同发展中的相关问题。也才能使我们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角色定位不出现“错位”、“缺位”、“越位”等问题。
在此不得不先提及公民与人民的概念。公民与人民的概念在此提出,似乎太幼稚了,其实不然。因为本人经常看到一些文章中讲到“权力”与“权利”的相关问题,涉及到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时,使用的权利(权力)概念语词不准确,主要是所指主体是公民还是人民就就是模糊。以至一些本可以讨论清楚的问题中,因公民与人民的概念运用不确切,反而是相关问题更不清楚了。因此,有必要界定公民与人民的概念。
(二)了解公民与人民的概念有助于对权利(权力)的理解
公民与人民的概念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仅在此说明我们日常把握公民与人民的概念,应注意以下几点主要的不同:(1)性质不同,公民是法律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2)逻辑关系不同,公民是具体概念,在现实中就是我们每个人的法律关系的逻辑前提;我们说“我的权利”就是在公民这个逻辑主体定位上的“私权利”;而人民是抽象概念、集合概念,在现实生活中,只有讨论国家权力、国家主权、“三权分立”等属于政治理论和公法的问题时,才能以人民作为逻辑主体来定位;(3)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公民的法律关系内容即权利义务,由宪法和各个具体法律部门明确加以规定;人民的法律关系内容即权力责任,由执政党的规范性文件和宪法给以界定;(4)范围不同,公民的概念在社会环境比较稳定的国度内,一经由法律(如我国的国籍法)做出规定,则公民的法律地位在法定的范围内就是确定的;而人民的范围是随着政治形势的变化而变化、且每个具体的个人是否属于人民范围内也以其政治态度的变化而变化的。
还有一些差别,本文不在此赘述。对公民与人民的概念的差别界定清楚的意义就在于,对“权利”与“权力”主体的定位。
(三)对“权力”与“权利”概念的具体理解
在中国长达几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个人、家庭、社会和国家浑然一体,群己界限模糊不清③,社会中的个人不知法律上的权利(权力)为何物,其个人利益通过不断地向外扩张去实现;国家的政治管理又是通过“明君、清官”的道德力量、人格魅力逐层向内“德治”、“人治”而完成的。“家国同构”的结果就是没有国家权力和社会权利之分,更无个人权利的立足之地。可以说,在封建专制统治下的中国社会,人们没有在理论上能够分清“权力”与“权利”概念的政治文化背景条件。
马克思主义创始人,从为人民争取出版自由的权利,经过批判资本主义的“抽象的自然人”空洞的权利,到创建了无产阶级的科学的权利观,指出只有通过无产阶级革命的途径和方式才能真正实现人的权利。马克思主义权利观的理论的最重要贡献在于:批判地继承和发展了资产阶级思想家的权利学说;科学地论证了人的权利和阶级之间的关系;客观地分析了以人类解放为目标的权利意识,是无产阶级革命的伟大目标中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辨证地告知后人:权利的来源不是“天赋”而是“商赋”(即在商品经济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个人的权利不可否认,但社会的、国家的、民族的、集体的权利更应受到尊重。④
结合马克思主义权利观和当代法学理论研究成果以及社会实践中的运用,本人认为,权利的概念有不同层次的涵义。
当然,我们理解“权利”概念的前提是为了更好地“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在此基础上,可以把权利理解为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主张,如向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侵权方主张自己的利益,而对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就是权利主张的对象或内容;可以把权利理解为一种法定条件下的自由,如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通信、出版、信仰等等意志自由和劳动、婚姻家庭等等行为自由。但法律允许的自由是有限自由,在享有自由的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法定义务;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所承认和给予保障的利益,而从经济的角度看,任何利益的获得都要有投入(代价)的,法律所承认和给予保障的利益必然要求权利主体承受相应的负担或不利;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赋予权利主体的一种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如专利权人在获得专利的同时就具有了享有专利权的力量,当然专利权人的义务就是服从法律规定的义务;还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规范规定有相应资格的人,自己做出或要求他人做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以及请求国家强制力量给予协助的可能性;还可以把权利理解为法律保障或允许权利主体能够做出或不能够做出一定行为的尺度;等等。⑤总之,本人认为对权利的理解,主要应集中于民商主体的平等法律关系范围内为宜,且与义务相对应,因为从法律关系的内容角度,从法律与道德的区别角度,权利就是现实社会中的一种实然状态,这样更有利于法学界之外的各界人士的理解。
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律现象逻辑联系的各个环节、法的一切部门和法律运行的全部过程,权利和义务是从法律规范到法律关系再到法律责任的各个逻辑联系各个环节的构成要素;权利和义务贯穿于法的一切部门;权利和义务通贯法的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权利和义务全面地表现法的价值;可以说,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
权力作为一种人类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⑥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认识。今天我们从现代法治的角度,从与“权利”有所区别的角度看,权力从政治学和公法的层面上可以理解为“人民主权”中的国家权力,正如美国政治家托马斯杰弗逊宣称的“构成一个社会或国家的人民是那个国家中一切权力的源泉”⑦;毛泽东主席曾特别强调过:“我们的权力是人民给的”;从现实社会的发展需要看,本人认为,不可以将权力“泛化”,而应局限与特定的层次上,如国家或社会,或社会组织等等。权力泛化的结果就是“不受制约”。在封建社会及其以前的社会中,“家国同构”的集权条件下,统治者行使一切权力,包括享有尽可能多的权利,而被统治者则承担绝大部分责任,履行所有的义务,这就是法律角度分析阶级划分的重要原因。在和平与发展的社会环境中,我们理解权力应从历史的和现实的资源配置不平等的、各国及各国内不同社会阶层普遍存在差异的角度,深入分析权力的功能、社会价值及对人与人、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的作用,这样才能体会“权力”与“权利”的关系;真正理解“权力”与“权利”各自的内涵。
本人认为,从法律范畴的对应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已成为共识,权力与责任相对应在现实生活中也无太大争议。从这两对范畴的不同中,本文归纳“权力”与“权利”的区别有以下几点:
1.“权力”与“权利”的所归属的理论层面不同。“权力”在英语中一般表述为power;意为“有效地执行或行动的能力或才能,力量”,“强力施加或能够被施加的能力或力量”;“实行控制的能力或官方的权力、权威”;“有势力者,有力的组织,强国对他人或他国具有极大影响力或控制力的人、集团或国家”;“一个国家、政治组织或类似集团的势力”等等。“权利”在英语中一般表述为right;主要意为“正当的,正直的与正义,法律或道德相符合的或可相符合的”;“正确的与事实,常理或真实情况相一致的;正确的”;“是某人生来就享有的权利”等等。语言是文化思想的外壳。可以说“权力”概念的上述涵义使我们清晰地看到,权力所归属的理论层面应在政治学、公法学、社会学等等范畴;权利概念本质上具有更多的抽象性,是人类社会中的公共权威、力量、势力和影响力的体现;而“权利”则更具体,表现于人类生活的现实层面,体现在“私法”范畴。因此我们可以用“公权力”和“私权利”直接将二者区分开。2.产生的基础不同。公权力作为一种力量、权威、势力,是与人类从动物界中提升的同时产生的。只不过人类产生之初权力没有法律规范的意义,而是人类劳动中共同战胜环境中的危险、共同创造财富过程中,无数劳动者的体力脑力的总和,经过世世代代的积累和升华。在法律产生之后集中体现于国家权力、民族力量;公权力必须以一个国家民族可支配资源的多寡为基础,换言之,公权力属于上层建筑,虽然其产生于经济基础。私权利作为每一个自然人、社会组织的主张、自由、合法的要求等,不是与人类同时产生的,而是在法律产生之后,法学家们在总结概括人与人的关系中不同于道德、习惯等社会行为规范的基础上而逐渐形成的区别于权力的认识,私权利的产生基础是人类行为规范的客观性,正如马克思指出的权利是“商赋”,而不是“天赋”;可见私权利存在于经济基础之中,但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其具有主观性。3.对应的关系不同。公权力对应于责任,包括政治责任、法律责任等一切社会责任;私权利对应的是义务,这就是人们熟知的“无无权利的义务、无无义务的权利”。4.主体不同。公权力的主体是国家、人民、民族,以及法律授权的组织;任何自然人个人不能成为公权力的主体,只有该个人依法获得了各类组织的相应职务,在履行公职过程中才能代表公权力的主体行使公权力。私权利的主体与相应的法律关系层次对应,即有多少种法律关系,就有多少私权利的主体。5.实现的途径不同。公权力从其产生,经过历史千百年的演变,至今各国各民族的现状可知是政治经济文化等综合力量较量的产物;私权利的实现是公权力相对稳定后,权利主体通过履行义务而获得的。6.法律后果不同。在现代法治条件下,公权力主体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放弃和滥用、转移权力,否则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私权利主体在不违法和不违背公俗良序的前提下,可以放弃、转移一些对自己有利的权利。
三、梳理“权力”与“权利”的条件
上述浅显的分析,对梳理“权力”与“权利”的认识和这两个概念的使用可能会有一定的意义,但个人的力量毕竟太微薄,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营造现代法治观念的大环境。
(一)加大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论研讨与争鸣
其实,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大量国外的法学著作被翻译到国内时,“权力”与“权利”的理论研讨与争鸣就悄然开始了。但至今尚有许多认识不能达成一致。本人在教学中使用过的不同法理类教材观点不一,因此本文斗胆在诸多理论高手面前抛砖引玉,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做点事情。
(二)提高研究者的综合素质
现如今一种社会现象:是个识字的人就要著书立说,观其书名令人眼睛一亮,翻开一看令人后悔不绝;因此,本人以为研究者的综合素质是今天各社会阶层人士中最有必要尽快提高的。研究法律的学者,其知识结构不应仅仅具有法律知识,还必须具有相关的哲学、经济、政治、文化修养。如马克思,上大学时读的是法律专业,但却在哲学、经济学、逻辑学等多种学科上有很深的造诣,也才能留下传世之作;虽然我们不可能成为马克思,但研究问题是要负责任的,而且只有提高了研究者的综合素质,视野才可能拓宽,理论层次才可能深入,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解才可能走到一个平台上,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解和使用才可能趋于一致。
(三)立法者应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解基本统一
翻看现行法律文件,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至90年代制定的与近几年颁布的内容,在对“权力”与“权利”的理解甚至用词上,使人产生歧义的不难找出。好在中国人的思维方式中有“模糊理解”的习惯,从中文发音上二者又是同音,因此“没有必要揪住这两个词不放”的想法不仅在普通公民中有市场,甚至在法律文件的字里行间也能读出这种意思。本人以为,要想真正使“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公权力与私权利的理解、使用在法律文件中就不应有歧义,而且还应具体规定各自的语境。否则违法现象难以制止,法律权威难以树立,“人治”现象依然是我国社会的主流;责任主体难以定位,腐败难以根治!
(四)对全社会的普法宣传应与立法精神一致
综上,要想梳理清楚对“权力”与“权利”概念的理解,使其合理合法地运用,研讨和争鸣是必须的,真理会越辩越明。
但是,任何理论的研讨和争鸣都必须以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本目标、任务,以及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政策方针为中心,与立法精神一致相一致,因为我们的目的是要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因此“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全面落实,人民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权益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的美好前景,是要有相应的人的素质和社会环境的要求的;我们只有在全社会深入进行普法宣传、深刻理解与我国国情基本一致的现代法治精神,才能为早日实现小康社会的基本目标尽自己的努力。

①参见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商务印书局,1962,P62。

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将本文中有关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我行开展国际业务的需要,加强内部管理,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行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总行考核批准的视同一级分行管理的二级分行(以下简称分行)。
第三条 本着既强化管理,又促进业务发展的原则,总行可根据某一分行的资金实力和经营管理情况,调整本制度适用于该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外汇担保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担保,系指以我行名义向债权人(包括境内外机构)承诺,当债务人未按合同规定偿付债务时,由我行履行偿付义务的保证。包括我行外汇担保业务内部管理规程所列十六种外汇担保和保函加保、备用信用证等一切构成我行或有外汇负债的担保。
第五条 经批准开办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出具外汇担保的总额不得超过自有外汇营运资本金的10倍。如情况特殊,需超过10倍限额的,应事先书面报总行批准。
第六条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分行,开出投标保函、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和留置金保函,其单项外汇担保(包括担保的展期、修改,下同)金额与收存保证金的差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下同)的,应向总行书面请示报告,
并附与担保有关的文件;其他种类的保函,不论金额大小,均需逐笔报总行审批。
分行对同一外汇担保申请人提供的有效外汇担保累计金额与收存保证金累计金额的差额超过200万美元时,必须逐笔报总行审批。
分行在出具外汇担保时,不得将同一标的担保分段开立或采取其他化整为零的做法开立。
第七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分行正式行文上报的外汇担保,应在文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超过规定期限的,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担保、意向承诺等文件。

第三章 外汇贷款
第八条 本制度所称外汇贷款,系指利用我行吸收的外汇存款和外汇营运资本金向境内外机构发放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即外汇会计制度上所称中长期外汇贷款,下同)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即外汇会计制度上所称短期外汇贷款,下同)。
第九条 凡单项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的展期、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金额超过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和单项外汇流动资金贷款金额超过500万美元(包括500万美元)的,应书面报告总行批准。
分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外汇固定资金贷款时,如该借款人原有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尚未还清且新申请的外汇固定资产贷款金额与原贷款余额、尚未提款金额三者之和超过200万美元的,必须逐笔报告总行批准。
分行向同一借款人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时,如该借款人原有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尚未还清且新申请的外汇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与原贷款余额、尚未提款金额三者之和超过500万美元的,必须逐笔报告总行批准。
第十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各分行上报的外汇贷款申请,应在文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超过规定期限,视同总行同意。在此之前,分行不得出具任何形式的意向书、承诺书等文件。

第四章 国际结算
第十一条 分行凡开具少收保证金金额在200万美元(包括200万美元)以上的信用证时,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分行为同一客户开出信用证的累计金额与收存保证金累计金额的差额超过200万美元时,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第十二条 分行凡开出远期信用证(指所有不同期限的非即期信用证,不论期限长短,均视同远期信用证),金额超过100万美元(包括100万美元)时,不论保证金是否收足,必须事先报总行审批。分行不得开立一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
第十三条 分行开立红条款信用证,不论金额大小,均应收足预支部分保证金,并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第十四条 国外银行开来信用证要求我行加保兑时,分行均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第十五条 总行国际业务部审查分行上报的开证申请材料,应在文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如超过规定期限,视同总行同意。

第五章 信贷限额
第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信贷限额,系指我行根据客户的资产负债情况、财务情况、信誉综合情况等而给予客户的在一定期限内有权使用一定资金或信用保证的综合限额。
信贷限额包括外汇担保、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信用证(含担保提货),以及进出口贸易项下融资和其他利用我行资金或信用的业务方式。各类信贷限额之间不得互相串用。
第十七条 分行对某一客户提供外汇担保、外汇固定资产贷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信用证等业务的信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600万美元。凡对某一客户的单项业务符合本制度第二、三、四章的有关规定,但各项业务的总和超过600万美元的,分行应事先书面报总行批准。
总行可根据分行的资金实力和管理情况核增或核减分行的信贷限额。

第六章 合资企业
第十八条 本制度所称合资企业,系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以我行自有外汇资金入股与国内外金融机构在境内合资创办的合资、合营金融企业。
第十九条 分行原则上不得与国内外机构兴办合资企业。如确因工作和业务需要而兴办合资企业时,应书面向总行请示,经总行批复同意后,才能履行其他报批手续,并正式对外谈判、签署意向书。在正式签署合资企业的章程、合同前,应报总行核批。

第七章 境外投资和境外公司
第二十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投资,系指在境外(含港澳地区,下同)设立各类公司或者购股、参股当地的各类公司,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境外公司,系指在境外采取独资、合资、挂靠其他单位等方式设立的各类公司。
第二十一条 分行及所属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境外投资或设立境外公司。如确有需要,应事先书面报经总行批准;未经总行书面批准同意,不得进行对外谈判或与外方签订任何形式的意向性协议。

第八章 境外借款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境外借款,系指向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境外金融机构或企业借入的外汇借款,包括政府软贷、出口信贷、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商业贷款、境外发行有价证券以及利用短期外债指标进行的同业拆借等各种构成我行对外负债的外汇借款。
第二十三条 我行系统的境外借款业务,原则上由总行统一办理。
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可经营境外借款业务的分行,凡已由当地政府同意核定境外借款指标的,应向总行提出报告,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境外借款业务。
第二十四条 所有境外借款,应由分行报经总行批准后对外谈判和签约。分行不得擅自对外谈判、签约或出具任何意向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分行在争取地方政府或项目单位的委托办理境外借款时,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第九章 代理行往来
第二十六条 与境外银行建立代理行关系由总行统一办理。分行一律不得自行与境外银行直接建立代理行关系。
分行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境外代理行时,应向总行报告,由总行统一安排建立。分行凡遇有境外银行前来洽谈建立代理行关系时,应报告总行或请对方迳与总行联系。
第二十七条 我行向境外代理行提供的控制文件(包括签字样本、密押、费率表),由总行统一制定和发送。分行不得制定控制文件向境外银行提供。
分行收到境外代理行寄来的密押,应由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如发现有泄密迹象,应立即报告总行。
第二十八条 二级分行不得拥有境外代理行的密押。如有特殊情况,应报总行批准,并由总行核发。
第二十九条 我行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的帐户,由总行统一开立、管理,供各分行使用。未经总行批准,分行不得独立在境外开立帐户。

第十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分行进行代客外汇买卖,应通过总行办理。分行如需自行办理,应事先报经总行批准。分行进行代客外汇买卖不得持有10万美元(或其他等值外币)以上的隔夜外汇敞口头寸。
分行不得进行以投机盈利为目的的自营外汇买卖业务。
第三十一条 分行不得直接与境内外金融机构进行外汇资金拆借业务。分行之间不得直接进行系统内外汇资金拆借业务。
第三十二条 未经总行授权,分行不得参加当地外汇交易分中心的交易。因业务需要而要求加入当地分中心的分行,应事先提出书面申请,经总行批准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三十三条 分行未经总行授权或批准,不得使用衍生金融工具和参加国际金融信息系统协议,有关业务应在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章 外汇清算
第三十四条 我行外汇资金清算实行总行集中清算制。分行在行使二级清算职能时应制定清算帐户管理办法并报告总行。
第三十五条 分行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未达帐清单报告总行。
第三十六条 分行收到误投或无头报单,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并退回总行。严禁占压误汇入本行的资金。

第十二章 外事管理
第三十七条 分行行长级干部(指副厅级以上干部)和分行6人以上(含6人)组团出国访问、考察、培训等,均应事先报总行审批。
分行及所属机构的人员不得参加当地政府赴海外的招商团出国招商或参加与外汇贷款有关的出国考察。如有特殊情况必须参加的,应事先报总行批准。
第三十八条 分行及所属机构副厅级以下干部和6人以下组团出国访问、考察、培训等,应由分行负责审批。分行不得将外事审批权限下放给所属机构。
第三十九条 因工作需要需办理赴港澳多次往返护照、签证的,应按本章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情况报总行或分行审批。

第十三章 综合管理
第四十条 分行国际业务的分流或国际业务管理体制的变更必须事先报经总行批准。
第四十一条 分行所属机构如需开办外汇业务(包括自营和代办)或扩大外汇业务范围,均应事先向总行申请,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向外汇管理部门报批;经批准开办自营外汇业务的机构在正式对外营业前必须经总行(或授权分行)验收合格。
第四十二条 分行外汇业务范围发生变更,以及分行国际业务部的办公地址、电话、电传号等发生变化,均应及时报告总行国际业务部,并应抄送全行其他分行。
第四十三条 分行国际业务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在其他部门兼职。分行对国际业务部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免,必须事先征得总行同意。
第四十四条 分行发生的业务事故和案件,必须在发现后立即电话或传真报告总行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总行。
第四十五条 分行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按期报送国际业务财务会计报表、结售汇有关报表和统计报表。总行将定期考核分行的报表质量。
第四十六条 分行根据业务需要制定的有关国际业务的规章制度,以及依据总行有关文件制定的实施细则,应报送总行国际业务部核备。
第四十七条 分行应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总行书面报告上年度国际业务工作总结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十八条 分行应在每年年初按规定及时向总行上报本年度的外汇财务计划和外汇信贷计划及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案。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凡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的分行,总行可视情节轻重对该行给予通报批评、调整业务授权和存贷比、追究分行国际业务主管行长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领导责任等处理措施。
第五十条 本制度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总行建总函字(90)第394号文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国际业务请示报告制度》同时废止。总行其他制度、规定凡与本制度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制度为准。



1996年4月15日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太 原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64 号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兵生


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


太原市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广播电视信号的安全播出、传输和接收,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使用和保护。
第三条 市、县(市、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市文化广播电视集团(总台)受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享有相应的行政管理权限。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管、市政、园林、物价、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城市有线广播电视网执行一城一网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经营。
第六条 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管等有关部门编制广播电视发展规划,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 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技术规范。
广播电视线路与电力、通讯等其他城市管线平行或者交越时,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国家相关的技术规程执行,必要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线路管道,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同时配套建设广播电视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广播电视设施建设专业规划要求和广播电视设施的工程建设标准,同时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
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不予接入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条 工程建设需要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发射、接收、传输等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并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就拆建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办公楼、商住楼及其他建筑,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设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本办法实施前因没有规划设计要求而未建设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现申请接通广播电视信号的,应当与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协商确定建设方案。
第十二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从事广播电视设施建设、维护或者向用户提供服务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及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破坏、盗窃、损毁、擅自移动广播电视设施;
(二)损坏、遮盖、涂改设施保护标志;
(三)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传送或者截取广播电视信号;
(四)在广播电视设施上非法插播节目及信号;
(五)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烧荒、爆破作业、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矿渣和腐蚀性物品等;
(六)其他危及广播电视设施安全或者损害其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及初装费。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收取的收视维护费等相关费用,应当用于广播电视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五条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对广播电视设施进行维护,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等收视服务,并告知安全使用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故障投诉受理机构,接到故障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一般故障应当在24小时内排除;因灾害或者严重故障等原因无法及时修复的,应当告知用户。
第十六条 对于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的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避免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广播电视管道,或者未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广播电视管道、设备用房的,依照《太原市城市规划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依照《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遮盖、涂改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标志,造成损失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收听、收视设备、传送或者截取广播电视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上非法插播节目及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侵害人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行政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