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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立案标准论/顾富昌

时间:2024-06-25 14:30: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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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侦查立案标准论

顾富昌 李学高


立案,是刑事侦查活动的开端,没有立案则无所谓破案。立案工作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标准问题。有了规范的、统一的、可操作性强的立案标准才能做到科学立案,统计准确,全面、客观地反映一地区某时间段的社会治安状况,反之则不然。从目前的现状来看,刑事侦查立案标准的制定工作不容乐观,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在调查研究中发现,当前的刑事侦查立案工作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注:刑事立案涵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内容丰富。本文仅立足于对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立案标准进行调查研究,阐述观点。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标准及刑事立案方面的其他内容不在本文论述范围之内)



一、存在问题

规范紊乱 标准不一
规范紊乱,标准不一是当前刑事侦查阶段立案工作的重要特征。刑事立案的总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其涵义有三:一、认为有犯罪事实;二、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三、属于受理机关管辖。但在实际执行中,其具体表现形式呈现出了多样性。
有些标准是从有利于案件的侦查角度出发而制定的,这些案件破了后就该起案件而言是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我们不妨称之为侦查标准。如:公安部于1991年1月16日颁布实施的《扰乱社会秩序等六类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六、赌博案 以牟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或一次赌博赌资在一千元以上的。”后一种情形已经不切合当前的办案实践。但是,由于公安部未明文规定废止,也没有作出修正,有些地方公安机关仍然将此作为刑事侦查立案的标准,进行立案和破案统计。检察机关制定的刑事立案标准也有许多与此相类似的规定,这类立案标准目前占有很大的比例。
有些标准将立案与追诉有机地结合起来,立案的标准就是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标准,该案件侦破后能够直接就此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可以称之为追诉标准。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七十八、附则 1、本规定中“追诉”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活动”。
还有许多罪别没有明文规定立案的标准,只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评判了。如97年刑法典新增加的一些罪名。
这种规范紊乱的状况给我们当前刑事侦查立案、破案工作的质量带来了很大的负面效应。由于标准不统一,造成在执行中各抒其词、各执其理,你执行你的规矩,我实施我的办法,各地刑事立案数的统计比较也就淡化了其本质意义,在无奈之中显现了立案统计工作具有玩数字游戏的色彩。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和被监督工作中也常常为此争论不休。



次起不分 混淆概念
在刑事执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用到“次”与“起”这两个量词。它们既有严格的区别又密切关联,有时出现了混用的现象,将犯罪嫌疑人作的每“次”案均单独立为一“起”刑事案件,增加了立案、破案的总数。《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版)对“次”的释义是:量词,指动作或事件重复出现的回数。对“起”的释义是:量词,义同“件、次”。这表明“次”和“起”在现代汉语中意义是相近的,有些场合两者可以通用。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起”不是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所使用的概念,这是司法机关为了方便案件统计结合汉语日常用语习惯而引用的概念,由于这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缺乏法律意义上的明确性,所以对其理解差异的包容性很大。《刑法》中有关表示作案回数的“次”的规定有12处,即第153条、第201条、第263条、第264条、第265条、第301条、第318条、第321条、第328条、第347条、第358条、第383条。在刑事司法解释中使用的也很多,如:《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一)重大案件 1、办理三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三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1、办理五次以上或者一次办理五人以上的。”
“起”只具有统计学上的意义,在刑事司法中当犯罪嫌疑人作的一次或几次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我们称之为一“起”刑事案件。从现在的法律规定看,“次”的内涵与外延当然地包含“起”的概念与外延。有的一次作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就符合立案条件,有的多次作案所产生的法律事实才符合立案要件,但无论是一次作案符合立一起刑事案件,还是多次作案符合立一起刑事案件都仅是量的换算问题,从本质上讲它们仍然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目前,有很多法律文书上叙述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多少“起”,除非其所指的每“起”案件都符合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否则,我们认为这种用法是不适当的,没能正确区分二者用法的不同之处,有害刑事执法的严肃性,应当统一使用“次”。
同时,这种“次”、“起”不分现象为破案的泡沫工程敞开了大门,造成了破案绝对数的大幅度上升,实际战果被人为地放大。



治刑不分 重刑轻行
治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立案标准交叉,界限不明是当前刑事立案工作的又一重要特征。有时明知是治安、行政案件,侦破后不能仅就此案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依据有关规定(侦查标准)将其立为了刑事案件。在盗窃案件立案工作中,这个问题尤为突出。其他罪别如:诈骗、抢夺,在立案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出现这种“治”“刑”不分的现象的主要是受重刑事轻行政的传统侦查要求和观念影响造成的。将一些发案率比较高,群众反响大的治安行政案件立为刑事案件开展侦查,以提高对这些案件的打击力度。这样做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也人为地增加了刑事案件的立案数,不能科学地反映出一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实际上,将这些案件立为治案、行政案件以后,明确其为重点侦破打击的类别,这样做所产生的结果可能与将其立为刑事案件侦破所产生的结果没有多大的区别。
重刑事轻行政在信息化管理上也有明显的表现,很多地方只注重刑事案件的信息采集,实行微机化管理,对治安、行政案件却致之不顾,忽视了治安、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之间因量的积累而发生的转化现象。例如:一犯罪嫌疑人连续作了多次盗窃案件,每次案件在案件未侦破之前只符合立治安案件的标准,但案件侦破后,由于是属犯罪的连续状态,累计数额已达到较大的标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又转化成了刑事案件。如果我们不注重将治安、行政案件的信息输入案件系统,直接会影响到串并案侦查工作的效能,在审查中只能跟着犯罪嫌疑人的交待走,打被动仗。有时因案件信息没有采集,办案人员不能及时掌握有关的证据,导致出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定不了案,不能正常进入诉讼环节的局面。所以,改变当前“治刑不分,重刑轻行”的状况是规范立案操作,改进统计方法的迫切要求。



理论匮乏 缺乏共识
目前,在立案标准理论方面尚缺乏深入的研究。见诸报纸、刊物的理论探讨性文章不多,有关立案的规定和理论散见于检察院、公安的文件之中,还没有形成系统的理论体系,这不利于公安机关本身的立案操作,也不利于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刑事执法中,公安、检察为立案监督问题各执其理的现象并不鲜见。
有些人认为: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公安机关制订的各类立案标准应低于法院量刑标准。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但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既相区别又有联系这是正确的。立案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决定启动的一个诉讼程序,标志着刑事案件侦查、审理活动的开始,属刑事诉讼法的范畴。立案标准作为立案的操作细则,其在总体上也属于刑事诉讼法的范畴。立案的结果在公安、检察环节是待破、破案和销案。追究刑事责任仅仅是立案的一个可能性的结果。量刑标准是人民法院以刑法典为主要依据,对各罪别的量刑档次,量刑幅度所作的具体规定或解释,属刑事实体法的范畴。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已成为现实。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又有密切的联系。它们是可能性与现实性的关系,从立案开始侦查到法院定罪量刑是可能性向现实性的转化。
公安立案标准应低于法院量刑标准的观点值得商榷。我们认为,侦查标准、追诉标准与量刑标准的下限应当有机地统一起来。侦查标准因与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相抵触,应逐步予以废止、修正。
“以人立案”和“以事立案”问题缺乏共识。公安机关主要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很少以人立案。共同犯罪中有多名犯罪嫌疑人的往往只立一件刑事案件,一查到底,犯罪嫌疑人陆续归案的也同用一张《立案报告表》,不再另行立案。而在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月13日颁发的《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2000]高检捕发第1号)中,以人立案的理念通贯全篇。从侦查角度和简化手续角度出发宜采取以事立案的方式。从立案监督的角度看,以人立案的方式又是必不可少的。怎样对这两种立案方式进行磨合,尚待进一步研究和商讨。



二、关于当前刑事立案工作的建议

现行有关刑事立案标准的司法解释、部委规章、厅局文件从总体上看有些多、旧、乱。这些文件当中有些已明文规定失效,有的虽尚未明文规定失效但与现行的刑法典、刑事司法解释明显相抵触实际上已失效,这两类在立案操作时不难甄别。但是,有的文件则让人难以掌握执行。说其有效,其和现行的刑事法律规定不甚切合;说其无效,其没有明文规定失效。这种状况不利于具体执行人员进行规范操作。建议尽快对现有的刑事立案文件进行整理。常见罪别,比如盗窃犯罪,可以先制订出规范的、可操作性强的立案标准,以后逐步完善,待条件成熟后再制订一部统一的立案标准。制定立案标准的难易程度固然受犯罪类型的影响,有些犯罪类型如危险犯,其立案的可量化程度小。但在我国刑法典分则中,结果犯、情节犯、数额数量犯所占的比例是比较大的。如,以数额或数量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罪名约占整个刑法典的12%。制定立案标准的空间还是比较宽裕的。建议:

1、在法律依据上,以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为总的指导原则,结合各罪别的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以达到追诉的要求为基本的立案标准。

2、在法律事实上,以案源为立案的基本依据,即案件发生时的法律事实符合立刑事案件的标准的则立刑事案件,符合立治安、行政案件的则立治安、行政案件,不能人为地抬高或降低立案标准。例如:很多地方将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的治安案件也立为了刑事案件。对此,我们认为欠妥。因为这些案件没有犯罪事实,只有一般违法的事实,案件侦破后也不能就此案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江华瑶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1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维护林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采伐、加工、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县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造林谁所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荒山和更新迹地;山地使用权可以有偿转让,可以实行承包和租赁经营。
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山区林业开发,因地制宜,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积极发展松、竹及药、果、茶叶、木本油料等经济林。
林业开发应当走产业化发展之路。充分发挥山地优势,开发建设林业产业基地,依托丰富资源,发展林产品加工业,以木、竹、松脂为龙头进行系列开发,形成人造板、纸品、木竹制品、松香、药材、茶叶等几大系列主导产品,将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县、乡(镇)、场、村应当提供优惠条件,积极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发展林业生产。
第六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技术队伍和林业科技推广网络建设,开展林木良种、速生丰产技术、森林保护和林产加工等方面的研究,加强对林农的科技培训,加速林业科技的普及和推广,不断提高林业科技水平。
第七条 植树造林按照规划设计进行,逐年增加工程造林面积,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十五以上。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居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义务植树任务,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限期补植;逾期未补植的,由县绿化委员会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
第九条 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建立防护林和特种用途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风景林、水源林、幼林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珍稀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的林区、造林困难地段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林木,由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封山育林或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条 实行森林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制度。坚持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年采伐量。
严格履行森林采伐审批手续。国有林场和集体的林木采伐计划,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分配的采伐限额下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权限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村民采伐自留山和房前屋后的自有林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发证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林场和村、组农民集体生产的木材可以由该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
第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县、乡(镇)、场、村、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组织,层层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建立责任制,组建扑火队伍,制定森林防火制度和村规民约,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
第十五条 县林业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接受同级财政监督。林业资金主要用于造林、育林、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科研及林业基本建设。
第十六条 在林业生产、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违犯林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本条例湖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十八条 本条例由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11月29日

商品养护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业务标准

商业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商品养护技术干部技术职称考核晋升业务标准

1981年2月24日,商业部、国务院科技干部局

一、商品养护专业或理工科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担任商品养护工作实习一年期满,成绩良好;或具有同等学历和同等技术水平担任商品养护工作一年以上具备下列条件者,确定为技术员:
1.基本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商品养护技术知识。
2.熟悉主要库存商品性质和储存中受内外因素影响的变化规律,并对防治商品质量异变方法有一定的了解。
3.掌握主要库存商品的质量检测技术,并能在有关人员的指导下,进行商品养护试验研究工作。
4.能编写商品养护技术资料教材,辅导保管人员学习。
二、高等院校商品养护专业或理工科四年制本科毕业,担任商品养护工作实习一年期满,成绩良好者,或技术员及具有同等学历同等业务能力具备以下条件者确定或提升为助理工程师:
1.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
2.熟悉主要库存商品性质和储存中受内外因素影响的变化规律。
3.掌握主要商品质量的检测技术,能独立进行商品养护试验研究工作。
4.能总结商品养护实践经验和编写商品养护技术资料。
5.能阅读本专业外文资料。
三、具备下列条件的商品养护助理工程师,可提升为工程师:
1.较深地掌握本专业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技术知识,并具有较丰富的商品养护工作实践经验。
2.对某项商品养护技术有较深入的研究,能解决商品养护技术的某些重要问题并有一定的成绩。
3.对商品养护技术研究和管理工作有一定的设计、组织和指导能力。
4.具有编写一定水平的技术书刊和培养养护技术人员的能力。
5.掌握一种外文,能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资料。
四、具备下列条件的商品养护工程师,可提升为高级工程师:
1.对本专业具有系统深入的基础理论知识和专业知识,有丰富的商品养护工作实践经验,能掌握本专业的发展趋势,提出发展方向和任务。
2.在学术上有较深的造诣,在商品养护技术研究或管理中有显著成绩,并能解决本专业中的重要技术问题,有较高的或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著作或论文。
3.熟练掌握一门外语。
五、凡不具备规定学历,但在技术上有丰富的商品养护工作实践经验和某些特长,能解决某些关键性的技术性问题,并在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工人或技术员可提为技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