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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权利保护需要法院在审前程序的介入/杨涛

时间:2024-06-30 16:12: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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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权利保护需要法院在审前程序的介入

杨涛


广州两名律师因为办理刑事案件时一直未能会见到当事人,将公安机关告上法院。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律师有权会见嫌疑人,有关机构也应给予配合,在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律师与公安机关是平等主体,不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方都市报》6月25日)
要将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公安机关未能安排及时会见到当事人作为行政诉讼案件,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看来,的确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应当是司法行为,但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两名律师的正当权利,恐怕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
那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如何得以保护呢?笔者注意到,判决该案的法官认为,本案中两名律师难以实现会见权,应该向检察机关反映,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适当。然而,我们要问的是,向检察机关反映能有效维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利吗?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但是除了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以外,其他的监督措施是软性的,一般只能提出检察建议,是否纠正很大程度上还是取决于公安机关自身的自觉。更为重要的是检察机关作为控方,基于打击犯罪的使命和追求诉讼胜利的内在冲动,能在多大程度上维护作为对手的律师的权利,值得让人怀疑。
但是,笔者也不主张公安机关未能安排及时会见到当事人等在刑事诉讼中的行为在法律中规定为行政诉讼案件,列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为,行政诉讼毕竟只是事后的监督,相对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利保护的迫切性来说, 是远远不够的。也许诉讼下来,律师赢了,但律师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的侵害却难以弥补,律师提起诉讼目的因此根本就无法实现。
理想的制度设计应当是让中立的法官及时介入刑事审判前的有关程序中,负责受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从刑事案件的立案后到判决生效前整个阶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及律师的权利的侵害。只要律师有证据证明其权利受到侵害向法院提出保护的请求,法院经过简易程序的审理,即可作出裁定强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停止侵害行为或履行其法定的义务。
在刑事审判前由中立的法官及时介入刑事诉讼,以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利,制约国家公权力的滥用,在西方法治国家早已是传统,并成为他们法治制度建设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份。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们国家的法官在刑事诉讼审判前的程序无权介入,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权利和制约国家公权力的滥用上无所作为,这不能不说是我们刑事诉讼乃至于法治建设中的一大缺陷。我们期待着此案的审理能给让立法者清醒认识到法官及时介入审前程序的重要性,及时让法律完善起来。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


关于发布“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第五批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发布“十五”国家重大科技专项“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第五批课题申报指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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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科技(教)司:


为满足人民用药需要,加快创新药物研制,根据“创新药物和中药现代化”的总体部署,特发布此申报指南。
请根据申报指南组织课题申报。所有课题申请必须在指南范围之内并符合指南要求的申请条件。课题申报指南及有关申报程序和要求如下:
一、申报指南
研究内容:针对我国的重大疾病、国外已上市、国内尚未上市、在国内外无知识产权纠纷、疗效确切且市场销量大的治疗药物,开展临床研究。
申请条件:已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临床批件,并在2005年底可获得新药证书;申请单位以企业为主,具备较优化的工艺路线,并能配套开发经费。
二、申报单位的基本条件和要求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较强技术实力和基础,并能为课题任务的完成提供必要条件保障的单位;
2.每个单位可单独申报,亦可多个单位联合申报;
3.课题申报单位可吸收国外留学人员、外籍人员共同申报,但国内单位应作为课题主持单位,并确保课题成果知识产权归国内所有;
4.国内课题申报单位可以与境外研究机构联合申请。但境外研究机构所需研究经费须自行解决,并应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分享合同约定。
三、申请人的基本条件
1.具有较全面的基础理论知识及相应课题内容的研究基础,并从事申请课题有关内容的研究达两年以上;
2.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已获得博士学位并有固定的单位(不包括在站博士后);
3.申请人用于所申请课题研究的时间不少于本人50%的工作时间;
4.国内申请人保证在承担任务期间,每年在国内工作时间不少于半年;
5.申请人年龄原则在55岁以下(含55岁);
6.申请人只能主持本专项一个课题,若再承担本专项其它课题,只能以参加者或合作者的身份参加。
四、申请书受理单位及地址
请于2004年2月20日前(以邮戳为准)将申请书一式10份(A4纸打印、普通装订)统一寄送至中国21世纪议程管理中心,并将申请书电子文档发送至受理单位电子信箱。
通信地址:北京市苏州街67号
邮政编码:100089
电子信箱:medfunds@acca21.org.cn
联 系 人:曲凤宏 010-82636582
五、关于获国家药品监管部门批准临床研究的新药可随时申报专项要求的变更
在本专项第二批课题申报指南中,规定获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临床研究的新药(不包括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或制成新的复方制剂的新药),可随时申报专项。经专项管理办公室研究决定,对此规定调整变更如下:
根据新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对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临床研究的下列类型新药,仍按照随时申报的规定受理:
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的方法制得的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天然物质中提取或者通过发酵提取的新的有效单体及其制剂,用拆分或者合成等方法制得的已知药物中的光学异构体及其制剂,未在国内上市销售的从中药中提取的有效成份、有效部位及其制剂,未在国内外上市销售的生物药,首次采用DNA重组技术制备的生物药以及与已上市销售制品结构不完全相同且国内外均未上市销售的生物药。
此项申报工作截止到2004年12月底,申报材料统一报送到:北京海淀区复兴路乙15号,科技部农村与社会发展司生物医药处,邮编:100862。原专项第二批课题申报指南有关规定从即日起终止。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1、2:国家重大科技专项申请书封面、编写提纲.doc




企业并购后的整合——财务整合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并购整合在企业并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美国的统计表明,大约有50%至80%的并购都出现了令人沮丧的财务状况。一流的学术与商业研究机构近几十年来对并购行为进行了分析研究,发现并购之后可能会出现以下现象:被并购企业管理层及雇员的承诺和奉献精神的下降造成被并购企业生产力降低;对不同的文化、管理及领导风格的忽视造成冲突增加;关键的管理人员和员工逐渐流失,这种情况一般发生在交易完成后的6至12个月之内;客户基础及市场份额遭到破坏;大约三分之一的被并购企业在5年之内又被出售,而且几乎90%的并购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这些现象都和并购完成后的整合不成功密切相关。下面介绍财务整合有关内容。
一、并购完成后面临的财务问题
企业并购是把不同经营制度的企业融合在一起,由于每个企业的财务资源、财务制度以及财务管理方式的差异,企业并购完成后必然会在财务管理上面临一些问题。
1.合并财务报表的问题
并购之前,并购双方都是独立编制财务会计报表。但是,如果并购之后存续的是公众企业,那就需要提供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如果是非公众企业,由于纳税的需要,也需要进行合并财务会计报表的编制。此外,如果企业为了自己的发展向外界融资,也面临一个财务情况透明化的要求。这必然使得财务资源的整合成为必须。
2.并购完成后的财务审查问题
尽管在企业并购之前,并购方会对被并购方的财务状况进行审慎调查,但由于信息不对称,使得很多未知的被并购企业的财务信息被曝光。如何处理这些信息直接影响到企业的财务管理行使,重要的还可能会影响企业的发展。比如2001年的清华并购ST海王案例,当ST海王的2亿元或有负债成为其实际负债时,ST海王在股票市场上连续跌停。因此,对那些被隐瞒的财务信息不但要及时发现,还要恰当地处理。
二、财务整合的必要性
1.统一的财务是企业战略有效实施的基础
完善的财务制度是企业战略有效实施的保证。在企业并购完成之后,新企业的经营发展战略是基于并购双方的经营情况来确定的。因此,新企业必须对并购双方的财务进行统一管理,使自己拥有统一的财务保证,对财务资源统一调配和使用。财务管理的统一性是对企业经营战略的统一性的支持。
2.统一的财务是资源有效配置的保证
现代企业的内部资源配置都是根据一定的财务指标进行。新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必然需要统一的财务基准来保证财务活动的效率,从而最大程度保证内部资源配置的效率。此外,由于企业内部的任何资源配置都必须在财务上有所反映,所以财务管理也是监督企业内部资源配置有效性的重要手段。为了发挥这种监督手段,新企业必须使财务管理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这样才能使财务对资源配置监督的效率性和可靠性体现出来。
3.统一的财务可以获得财务协同效应
财务协同效应是指并购完成之后,由于税法、会计处理惯例以及证券交易等内在规定的作用而产生的一种纯金钱上的效益。这种效益不是通过合理安排企业内部资源配置,提高生产效率的方式实现的。比如新企业利用税法中的亏损递延条款实现合理避税。这都是建立在统一的财务管理基础之上的。
4.统一的财务是并购企业对被并购企业实施控制的重要途径
如何对被并购企业进行有效控制是并购企业面临的重要问题。虽然并购企业可以通过人事安排对被并购企业进行控制,但这种方法的作用有限。此外,过多的人事干预有时会损害并购整合的进行。而通过掌握被并购企业的生产经营的财务信息,并购企业可以很好的控制被并购企业,这是单纯的人事控制所不能做到的。要准确了解被并购企业的财务信息,就必须有统一的财务管理。
三、财务整合的原则
1.统一性原则
财务整合的目的是将并购双方的财务内容,包括资源、制度、组织等形成统一的结构,以确定财务资源统一配置的组织形式,应对复杂多变的市场竞争环境。统一性原则要求企业并购完成后,不仅在财务组织机构上的统一,更重要的是形成统一配置企业财务资源的内在功能。一般来说,统一的财务指挥机构可以保证统一的财务配置功能,但这必须通过完善的制度实现。因此,财务整合的统一性原则必然要求统一的财务管理制度,以实现财务资源的统一配置,保证财务基准的一致性。
2.有效性原则
财务整合的有效性原则是对并购后的资产、投资、负债进行鉴别,尤其是对资产和投资进行鉴别。对于企业并购后的资产来说,确定企业在并购后什么资产适合战略发展的目的,什么资产可以带来短期效益等,从而优化并购后新企业的资产质量,保证资产结构的合理性,提高资产收益率;对于投资来说,某些投资是不是影响企业财务的稳定性,投资是否符合企业战略要求等。总的来说,对资产、负债、投资的效率性和战略符合性的确定有利于保证企业获得最佳的经济效益,保证企业战略目标的实现。
3.结构匹配性原则
企业必定有自己的资产结构、负债结构、资产负债结构和权益结构等。上述结构的合理匹配是财务稳健性的基础,因此并购完成后的新企业不仅要保持资产、负债内部协调,而且需要保证它们之间的匹配对称,消除并购双方的不协调,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对财务的要求。合理的企业资产结构、负债结构、资产负债结构以及权益结构可以降低企业经营风险,提高企业市场竞争的灵活性。因此,并购完成之后,必须优化上述财务结构,消除其中的冲突和矛盾,提高企业财务协同效应能力。
4.灵活性原则
现代企业面临的竞争环境逐渐复杂,市场信息瞬息万变。因此,财务整合所建立起来的财务管理制度必须适应经营环境不断发展的要求。企业财务整合必须以统一性为基础,同时针对特殊的情况设置特殊的财务管理准则,做到原则之外还有例外。财务整合中的灵活性原则要求避免财务整合过程中的权力过分集中以及因此而造成的市场环境反应迟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