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实施劳动预备制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实施劳动预备制管理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劳动力资源,提高青年劳动者的全面素质和就业能力,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预备制,是指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城乡初、高中毕业生在就业前接受相关的教育,并实行就业准入的制度。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预备制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预备制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等。
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做好劳动预备制管理工作。
教育、财政、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劳动预备制工作。
第四条 实施劳动预备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劳动力资源合理配置相结合,培训主体多元化与形式多样化相结合,培训与就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劳动预备制所需资金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多渠道筹措。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在财政收入中安排一定资金,专项用于劳动预备制工作。
第六条 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以下称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应当参加劳动预备培训:
(一)城镇初、高中毕业生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的;
(二)农村初、高中毕业生未升入高一级学校学习、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
其他人员可自愿参加劳动预备培训。
第七条 申请举办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资产和资金;
(二)具有与其培训专业相适应的、以专职教师为主的师资队伍;
(三)健全的管理、考核等规章制度;
(四)具有供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实习的场所及实习指导教师;
(五)具有与培训专业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经税务部门批准,劳动预备培训机构的实习场所可以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申办劳动预备培训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书面申请和相关的证明材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与否的答复。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批准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抄送市教育和成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预备培训教学应当采用国家、省统编教材。国家、省尚未制定统编教材的,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使用行业、部门或者自编教材。
第十条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劳动力市场的需求和核准的培训范围设置培训专业,面向社会公开招生。
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培训机构办理报名登记手续,免试入学,自选专业。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应当自开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报名登记情况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参加劳动预备培训的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劳动预备培训机构交纳学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向劳动预备培训机构申请减交或缓交学费:
(一)烈士、公(工)亡、现役军人的子女,残疾人及其子女;
(二)参加苦、脏、累、险工种培训的人员;
(三)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城镇居民的子女。
孤儿免交学费。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对不超过当年招生数百分之五的减免培训费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应当接纳入学。
第十二条 劳动预备培训机构为单位定向培训或委托培训,可向用人单位收取培训费。
第十三条 劳动预备培训期限:
(一)初级职业培训,初中毕业生一年至二年,高中毕业生半年至一年;
(二)中级职业培训,初中毕业生三年,高中毕业生一年至二年;
(三)高级职业培训,高中毕业生三年;
(四)非技术工种培训,初中毕业生半年至一年,高中毕业生三个月至六个月。
特殊工种的培训期限,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可适当延长或缩短。
第十四条 劳动预备培训可以采取全日制、非全日制以及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的形式。实习可采用在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学习理论,在用人单位实习的“双轨制”和实习期间的“试工制”等形式。
第十五条 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培训期满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发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并验印的培训证书。
参加按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种)培训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可以凭培训证书参加职业技能鉴定,考核合格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禁止伪造、涂改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培训合格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自愿在本市就业的,由劳动预备培训机构负责到市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求职登记手续。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免费提供就业政策、就业程序、求职方法、用工信息等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按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的新生劳动力,必须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择和录用;招用其他职业(工种)的新生劳动力,必须从取得培训证书或者职业学校毕业证书的人员中选择和录用。
劳动预备培训人员自谋职业和自愿组织就业,从事就业准入职业(工种)的,应当凭取得的职业资格证书办理就业或开业手续。
第十八条 参加劳动预备培训的人员报考技工学校的,经相应考试合格可录取为正式技工学校学生,直接进入相应年级学习;对参加一年以上劳动预备培训的人员,在报考各类中等职业学校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培训劳动预备培训人员的,责令停止培训,退还被培训人员所交培训费用,对主要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出核准范围培训劳动预备培训人员的,责令停止培训,退还所收的培训费用,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劳动预备培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劳动预备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拒绝规定数额内应当减免学费的劳动预备培训人员入学或者不予减免学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培训机构资格;
(五)伪造、涂改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就业的,责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可以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六)用人单位录用未取得相关证书的新生劳动力的,责令由其承担培训费用、安排被录用人员接受相应的劳动预备培训,并按照每录用一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七)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取得相应证书的新生劳动力就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8日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扶持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扶持办法的通知
东府办〔2012〕118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扶持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东莞市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扶持办法
为鼓励我市加工贸易企业注册商标和争创品牌,进一步提高加工贸易企业的竞争力,根据《东莞市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东莞市培育发展自有品牌企业实施细则》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东莞实际,现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在我市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加工贸易企业。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品牌须以取得自主商标知识产权为前提。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名牌指企业取得包括:中国驰名商标、出口免验产品、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机产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等称号的品牌。
第四条 完善加工贸易企业品牌培育机制,为加工贸易企业提供品牌创建、宣传、运用、保护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
第五条 建立与境内外专业机构合作机制,为加工贸易企业进行产品设计、品牌创建等培训,帮助企业创建品牌、包装产品,提升企业产品形象。
第六条 利用公共技术服务平台资源,帮助企业完善生产工艺,降低质量损失成本,提升产品质量水平和品牌价值。
第七条 定期组织加工贸易企业参与境内外各类重要展销会。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参加政府职能部门统一组织的展会,费用由市财政给予优先资助。
第八条 结合全市加工贸易企业的分布情况和行业特点,争取将竞争力较强的加工贸易企业纳入省名牌申报目录,并开展个性化帮扶工作。
第九条 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创建品牌的资金帮扶:
(一)对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国内注册商标的,每注册1个,给予2000元的资助,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5万元;
(二)企业境外注册商标的,按照境外商标管理机构收取的注册登记审核费用的50%给予资助,每个商标在同一个国家(地区)最高资助5万元,每家企业每年累计最高资助50万元;
(三)企业境外收购品牌并获省资助的,按照省资助金额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每家企业每年最高资助100万元。
第十条 对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科研发展专项基金、各类科技计划专项资金和其他各项奖励资金的项目,获得名牌的优先列入相关部门的申报计划,并支持和协助其申报上级财政安排的各种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如被列入国家、省重点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国家、省科技计划的项目,金融部门协调金融机构在贷款方面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对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收取的各类行政事业收费按物价部门核定收费标准收取。中介机构的收费如属政府定价的,按规定标准收取;如属政府指导价的,一律按下限收取。
第十三条 为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搭建企业劳动力资源跨地域对接平台,定期组织企业赴各地、各类院校开展招聘活动,满足企业用人需求。
第十四条 对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每年推荐一定数量的员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积分制入户、子女积分入学等政策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五条 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产品可纳入政府采购重点目录,政府采购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采购。
第十六条 为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办理“东莞市大型企业办事优先卡”,按规定给予各项优惠。
第十七条 对新获得名牌的加工贸易企业按品牌级别分别予以奖励:
(一)对新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及同一级别名牌称号的,给予一次性100万元的奖励;
(二)对新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机产品的,给予一次性30万元的奖励;
(三)对新获得绿色食品称号的,给予一次性20万元的奖励;
(四)对新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称号的,给予一次性10万元的奖励。
同时新获得上述两类或以上奖项的,只按最高奖项进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被认定为“2011—2013年度广东省外经贸重点培育和发展的自主国际知名品牌”的加工贸易企业,一次性奖励10万元。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商标预警保护系统,提供政府公共服务,协助企业应对商标抢注、争议等商标竞争威胁;组建专家团队,为企业提供商标诊断,对企业跨区、跨境商标维权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以上规定由市外经贸局、经信局、工商局牵头会有关部门负责解释、完善实施细则与操作办法并共同落实。以上规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并结合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调整,除另有说明之外,以上规定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我市原有相关政策与以上规定不一致的,相应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