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浅议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正案/洪碧华

时间:2024-05-15 22:4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议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正案

洪碧华


[内容摘要]:现行宪法实施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取得突飞没猛进地发展,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要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就必须进行“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将实践中积累的成熟经验,用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它固定下来,指导今后的实践活动。于是,第十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正案,增加了14条新规定,修改后的宪法将成为21世纪中国政府和中国社会发展的行动指南。
[关键词]:现行宪法、修正、意义
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由第五届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分五部分:①序言(13段1700多字);②总纲(第1至32条);③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3至56条);④国家机构(第57至135条);⑤国旗、国徽和首都(第136至138条),共有138条,经过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四次修改,共通过31条修正案。本文现就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修宪理由、修宪内容和修宪意义做些肤浅的探析。
一、修宪的理由
(一)、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党的“十六大”提出了许多新的重要理论观点,总结了近年来改革开放的成功经验,立宪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加以修改完善,以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需要。[1]以前我们对宪法的认识比较肤浅,现在有了新的认识、新的体会,就要及时补充;2002年12月4日,胡锦涛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指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蓬勃发展,是宪法得以充分实施和不断完善的根本原因。实践没有止境,宪法也要随着实践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要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要求,根据实践中取得的重要的新经验和新认识及时依照法定程序对宪法的某些规定进行必要的修正和补充,使宪法成为反映时代要求、与时俱进的宪法。”[2] 2003年10月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讨论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成修正案,于2004年3月8日向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提出。
(二)、为了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从哲学上讲,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辉煌的成就,经济上了几个大台阶,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有了显著提高,尤其是近年来,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迅速,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为国家创造较多的财政收入。经济基础发生重大变化,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要及时进行变革,尤其是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更要如实反映经济发展状况,使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互相适应,引导和促进经济的向前发展。
(三)、为了保障人权和改革政治体制。前三次修宪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经济制度方面,对保障人权和改革政治体制关注不够,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和建设“政治文明”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的提出,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签署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特别是轰动全国的“中国违宪审查第一悬案”孙志刚案件;[3]宪法司法化第一案”齐玉苓案;[4]“不明不白被关十二年”的杨志杰[5]和“处女卖淫案”的麻旦旦等案件的发生,人们开始反思现行宪法在尊重和保障人权方面存在的缺陷,并努力探索完善的具体对策。 2003年是中国人权建设年,孙志刚、杨志杰等案件在因特网上广泛传播,形成强大的网络舆论压力,促使公、检、法限期清理超期羁押,推动了人权事业的向前发展。
总之,根据“十六大”精神和党中央的修宪建议,按照我国的入世承诺和签署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有必要对现行宪法进行部分修改,以适应形势的发展需要。
二、修宪的内容
按照党中央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13条修改宪法建议,第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与会的2890名代表经过认真审议,高票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主要增加了九个方面的内容:
1、“三个代表”成为国家指导思想。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后面增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入宪,是本次修宪最引人瞩目的内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中国共产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是一个科学的理论体系,是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的经验结晶,是对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因此,把“三个代表”写入党章后,又载入宪法,作为党和国家发展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这是吸取前苏联和东欧剧变的教训,防止我们的领导干部贪污腐败,形成利益集团。因此,要求所有国家公务员尤其是领导干部要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带领广大人民群众沿着小康社会迈进。
2、把政治文明载入宪法。在序言中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反映了新一届党中央领导集体的协调发展观。党的十六大把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与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摆到重要的位置,确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三大基本目标之一,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实践进入一个崭新的境界,政治文明包括党的领导、人民主权和依法治国三方面,政治文明入宪是对我国国情的一次新认识,既填补了理论的空白又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将这一理论创新成果上升到国家意志的高度,对推动中国政治体制改革,发展民主政治具有重要意义。
3、扩大人民民主专政的内涵。 在“序言”对爱国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的内容,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爱国统一战线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特点之一,此次修宪涵盖了新的社会阶层,包括民营科技企业的创办人员,技术人员,个体户和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等社会阶层,表明我们的政权基础更加牢固,人民民主专政的联盟范围更加广泛,有利于更广泛、更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
4、加大私有财产保护力度。 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都明显加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过去宪法仅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这次保护的范围扩大到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二是对私有财产实行征用或征收时,要给予适当“补偿”;三是用“财产权”取代原条文中的“所有权”,在权利含意上更加准确、全面。受益者不止是私营业主和个体户,还包括城市拆迁户和农村失地农民。加大私有财产保护力度,可以有效地防止资金外流。全国到处搞开发区,近20年来征用的土地相当于三个台湾省的版图,而且征地范围宽、补偿标准低,难怪群体性上访增多,现在没有业主点头,房子不能说拆就拆。
5、继续提升非公有经济地位。对个体、私营等非公经济的表述是前三次修宪的一个重要内容,实际上反映出中国市场经济的进程。1988年修宪时提出“个体户和私营经济是公有制经济的补充”,1993年修宪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1999年修宪认为非公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次修宪,在宪法第11条中把原来的“个体户和私营经济”扩大到“非公有制”,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国家政策由“保护、引导、监督和管理”变为“保护、鼓励、支持和引导”,并对其“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过去我们对公有制经济才使用“鼓励”一词,现在对各种所有制均等对待,这对非公经济的发展是非常有利的。
6、明确提出保障人权。在“公民基本权利”的前面增加“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人权以前被列为禁区,把人权写进宪法是我国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一件大事,使老百姓梦想成真,这是前所未有的,表明中国政府对人权的高度重视。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新一届党中央领导集体多次强调要“以人为本”,国家对人权问题越来越重视,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必然要求。二是从国际上看,我国签署了二个国际人权公约。1997年10月政府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批准,1998年10月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个B公约人大常委会尚未审批(因为公约中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即被告拥有沉默权,这跟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不一致[6])。按照国际法规定,条约必须遵守,对于中国政府加入的国际条约,我们要承认其效力,遵守其规定,除了个别条款中国政府声明保留的以外。对这两个公约,我国又没有声明保留。
7、健全社会保障制度。据统计,我国严重缺乏社会保障体制,有80%的劳动者没有基本养老保险,有90%的人缺乏医疗保险。 这次修宪增加了有关社会保障的内容,即“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支柱,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以人为本”首先就要落实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让群众看病有医保、退休有养老、生活有保障,并根据财力,逐步加大社保力度。
8、扩大国家主席职权。 在第80条中增加了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职权,这将对我国的政治生活产生重大影响。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对外交往大量增多,各国元首互访频繁。这就要求国家主席能够参与更多的国内外活动,承担更多的工作。因此赋予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的权力就显得非常必要。
9、把“戒严”改成“紧急状态”。 这是吸取应对“非典”和“禽流感”的教训,“戒严”就是实行军事管制,只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动乱、暴乱和严重骚乱,应对以后可能发生的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恐怖袭击或者重大事故,用“戒严”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而“紧急状态”的适用范围更广,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直接规定紧急状态的有三个条款,涉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家主席和国务院的紧急状态决定权。把传统的非常状态改变为现代的非常状态,与时俱进,保证了国家长治久安。公共危机往往是社会变革的起因和理由,将“紧急状态”入宪是为了保证国家政权不因为发生公共危机而动摇和改变。《紧急状态法》作为贯彻实施宪法原则,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部重要法律已经列入2004年的立法规划中。该法将调整紧急状态下对政府的授权和对公民权利的限制和保障,这是一个国家宪政水平、法治化程度提高的重要标志。
此外,这次修宪还把序言中“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把宪法第59条“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改为“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特别行政区和直辖市”,扩大全国人大代表的组成范围;把宪法第98条中乡镇权力机关的任期由原来的3年延长为5年;在第四章中增加“国歌”,并把国歌确定为《义勇军进行曲》。
三、修宪的意义
大部分人大代表反映本次修宪最大的特点是“与时俱进”和“修宪为民”。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兆国同志总结两个特点:一是充分发扬民主,自下而上地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二是近几次修宪都是执政党审时度势,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向权力机关提出建议[7]。中央党校教授傅思明博士在接受《半月谈》记者专访时指出:“我国此次修宪是关于中华民族长治久安、兴衰荣辱的一个战略性问题,经过修改后的宪法将成为21世纪中国的发展指南。”[8]
本次修宪关系到国家发展和长治久安的重要问题,总的来看,既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又反映了全党全国人民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这两个基本问题认识的深化,从而使宪法更加完善,成为体现时代特征、符合国情、与时俱进的宪法,对于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胜利进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程,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发挥着巨大作用。


参考书目:
[1]孟鑫:《关于宪法修改的几个问题——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许崇德》[J] .《理论前沿》2004年第1期。
[2]胡锦涛:《在首都各界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施行二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02年12月5日《人民日报》(海外版)。
[3]《21世纪环球报道》2002年12月30日(第7版)。
[4]《南方周末》2003年5月15日第1005期(第1版)。
[5]《南方周末》2003年1月29日(第7版)。
[6]陈光中、张建伟:《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论文资料库.www.law—lib.com
[7]2004年3月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副委员长王兆国。
[8]傅思明:《谈宪法修正案的内容和特点》[J]《半月谈》2004年第1期。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残疾人客户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残疾人客户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

银监办发〔2012〕14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近年来,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提升为残疾人客户服务的能力等方面取得了显著进步,为残疾人权益保障事业做出了积极努力。随着我国残疾人事业的发展进步,残疾人对金融服务的需求日益增加。为加强和改进残疾人客户金融服务工作,保障残疾人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升银行业服务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认识到,做好残疾人客户金融服务工作,是提高银行业服务水平和质量、履行社会责任、实现自身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牢固树立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的观念,总行(总公司)应当统一建立健全为残疾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在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风险控制、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新设营业网点等方面,应当针对残疾人客户的特殊情况和实际需求做出统筹考虑,充分尊重和保障残疾人客户公平获得银行业金融服务的合法权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考虑残疾人客户的具体困难,为其提供更加细致和人性化的服务。有条件的营业网点应当开设残疾人客户服务通道,为其提供服务便利。

四、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有效控制风险和确保残疾人客户人身财产安全和隐私安全的前提下,不断完善营业场所、自助机具设备、网站和服务热线等方面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和改造,更好地适应残疾人客户日常金融服务需求。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客户投诉提供必要的便利,认真研究残疾人客户对金融服务工作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高度重视和妥善处理残疾人客户的投诉,切实保障残疾人客户合法权益。

六、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积极为残疾人客户普及金融知识,提升其防范金融风险的能力,安全用好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

七、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日常培训,提升员工为残疾人客户服务的意识,普及无障碍服务知识。营业网点应当配备掌握无障碍服务方法和技能的员工,满足残疾人客户办理业务的基本需要。

八、行业协会应当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残疾人客户服务水平方面发挥积极作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断优化服务流程和服务标准,保障残疾人客户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和银行业可持续发展。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银监会报告。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健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与公证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证实行自愿公证与法定公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六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区公证工作。
地、州、市、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行政机构是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的组成部分,在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公证工作。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七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职责,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权限开展公证业务;
(二)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业务;
(四)违反审批程序设立公证派出机构、更改名称;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公证收费项目,提高公证收费标准。
第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公证员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并在公证机构专门从事公证事务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和拒绝公证;
(三)收受、索取金钱、有价证券、实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未经审批擅自出证;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三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当持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公证员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实行年审注册制度,未经注册不得继续执业。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四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的除外。
涉外公证事务,由经批准开办涉外公证业务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五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机构管辖。
两个以上公证机构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证机构管辖。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业务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按规定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终止;
(二)委托、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声明书、继承权的确认和财产分割;
(四)房地产的转让、出租、抵押;
(五)出生、死亡、学历、经历、职务、职称、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六)文件上的签名、印鉴、日期等属实;
(七)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八)企业资信和经营状况、公司章程、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九)拍卖、招标、投标活动;
(十)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十一)夫妻财产的约定;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抵押贷款合同;
(十四)国有企业的租赁、兼并和产权转让合同;
(十五)国有资产以个人名义在境外注册时,国内投资单位与个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十六)其他可以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债权文书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三)债权文书中规定所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方式、数额具体明确,且没有争议。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书中予以说明,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货币、票据、物品、有价证券的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履行给付义务的;
(二)债权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踪,债权人死亡而继承人不明,债权人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明,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给付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给付义务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债务人的债务即为履行。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者有价证券。对不便保存的物品,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由债务人变卖提存价款,或者由公证机构委托拍卖企业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由公证机构保存。
第二十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办理抵押登记;
(二)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三)封存样品;
(四)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申请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申请办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解除收养、委托、声明、生存及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对于不能委托他人代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到公证机构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派公证员到当事人所在地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申请的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申请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公证的事项无争议;
(三)申请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申请事项属于公证机构管辖。
公证机构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事项,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公证员回避:
(一)是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有关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检索。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对于公证机构委托进行鉴定的事项,应当制作鉴定书,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二十八条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出具公证书,需要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二十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拒绝公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办理招标、开奖、拍卖等现场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当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公证事项当场宣读公证词。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公证:
(一)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三)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对出具的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予以撤销。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发现违反公证程序或者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应当责成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撤销或者直接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违反本条例,具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具有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因过错出具错误公证书,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冒用公证员、公证机构名义进行证明活动,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或者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和不予受理、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公证机构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证机构、公证员对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