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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高雁

时间:2024-07-08 11:1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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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高雁

新乡市某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机局)下属的风华机械厂(以下简称机械厂)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该厂于1994年12月26日向新乡市某区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借款2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截止1997年5月,机械厂已归还13万元,尚欠16万元本金和7600元利息。机械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根据农机局的指示,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王青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2001年1月15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该厂营业执照。同年3月28日,信用社向机械厂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单,该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予以签收认可。2001年11月29日,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回并将财产移交他人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2002年5月,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农机局偿还原风华厂的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06272元。该案在认定信用社的行为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产生分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信用社的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机械厂除1997年5月前支付信用社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其后未再付款,而信用社直到2002年5月23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信用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信用社虽然提供有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签名的催款通知单,但因该厂于1998年关门停业并于1999年6月13日将该厂所有财产移交给侯胜后已不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厂已于2001年1月1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所以王青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信用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要求,诉讼时效应不发生中断。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驳回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1、信用社向机械厂原法定代表人王青提出偿还债务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虽然信用社于2001年3月28日才向王青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此时机械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王青在法律上已不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信用社对该事实此前并不知晓,也无人向其告知,从而仍然认为该厂仍是王青为法定代表人,所以其向王青送达催收贷款通知书。在此王青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归于机械厂。信用社的行为应视为向债务人提出了偿还债务的请求。2、王青承认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自信用社1997年5月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至其向机械厂提出还债请求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在王青收到贷款催收通知书时并未提出异议,而且表示继续履行义务,故此应视为债务人自愿放弃了诉讼时效上的抗辩权,所以信用社的胜诉权在得到债务人承认的情况下仍然存在。这也是民事主体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表现,应得到尊重。3、该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本案的诉讼时效可分为:第一,1997年5月至2001年3月,在该阶段,信用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因王青的承认行为而仍然有效,诉讼时效从2001年3月起发生中断并从此时开始重新计算;第二,2001年3月至11月,当信用社得知机械厂已被农机局收回并将财产后,便通过公证处给农机局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单,诉讼时效从2001年11月起再次中断;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第三,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当信用社债权得不到偿还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2002年5月起第三次中断。而在上述第二、第三两次中断中,均未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信用社主张保护自己民事权利的时间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应当支持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第12号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一月四日

宿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用小型客车(9座以下)按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按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的行业主管部门。各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城建、城管、工商、税务、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引导鼓励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集约化经营。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统筹规划,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可根据城市发展和乘客需要实行总量调控。
出租汽车客运停靠点的设置,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建、城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共同商定。

第二章 开业、变更、歇业

第六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固定停车场地;
(四)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申请办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应在领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办理购车和车辆入户手续。在办结入户手续后10日内,运管机构向申请人核发车辆营运证、营运标志牌。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物价局、财政局等部门制定,并按程序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从事营运的个人,应当与出租汽车经营服务企业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纳入企业统一管理。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不得向受托管的个人收取除法律法规和物价部门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须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向税务部门申办税务登记、向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合并、分立、转让或需要歇业、变更的,应提前15天向运管机构申报,经批准后到原颁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间内,其车辆报废、更新、转籍应在60日内依法办结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许可不得私自转让、出租许可证件及营运车辆。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需要终止出租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缴销有关证件。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在正常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并备有下列设施和标志:
(一)使用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二)车门上喷有企业名称;
(三)车顶上装有出租标志灯;
(四)车内装有待租显示器;
(五)车内装有里程计价器;
(六)车内装有安全隔离护网;
(七)前排座位备有安全带;
(八)张贴有里程票价表和收费规定;
(九)车上配备有效灭火器;
(十)车上张贴或喷有明显、清晰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第十五条 严禁使用报废、改装车辆和其他未达到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车辆,以及农用运输车、摩托车、非机动车等不符合出租汽车车型要求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十六条 新增或更新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排量在1600毫升以上的全新车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车辆必须参加法定保险。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行车安全制度、接待来信来访投诉制度、失物查询保管制度、工作人员守则等经营管理制度。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安全行车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个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依法经营,安全运行,文明服务,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合理收费,按章纳税,自觉接受行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自觉履行有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聘用驾驶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建立驾驶员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报当地运管机构备案。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市级运管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在营运过程中,驾驶员应佩戴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证,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空驶待租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白天亮牌,夜间亮灯,载客后应倒下空车待租标志。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话预约、网上预订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及驾驶员,应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送乘客时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为乘客提供方便,帮助乘客提拿放置行包,提醒坐在前排的乘客系好安全带,注意乘车安全。
在行车时要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和操作规程,集中精力,谨慎驾驶,礼貌行车,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异地经营,送客到异地返程除外。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车时要根据乘客要求的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不得舍近求远无故绕道。因道路改造或其他原因需绕道时,应主动说明情况,如乘客不同意绕行要求下车时,不得拒绝乘客下车,应按实乘里程收费。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载客到达目的地时,应按乘客要求,在规定允许停车地段内就近停车,不准乱停乱放,截头猛拐。
第三十条 向乘客收取车费时按计程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唱收唱付,不准以任何方式乱收费、多收费。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按规定向质监部门申请周期检定,不得私自调整计价器的准确度。计价器的更换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收费应按物价部门制定的客运价格执行,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费发票。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乘客应文明乘车,按规定支付车费。
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不使用计价器的,不出具车费发票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票据的,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因违章被有关部门扣车处理而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乘客可拒付车费。
第三十三条 乘客下车后,驾驶员应立即检查车内有无乘客遗失的物品,发现遗失物品,应及时归还给失主;找不到失主的,应送交通或公安部门协助查找,不得私自留用。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无乘客时,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拒绝载客:
(一)酗酒或者患精神病的乘客要求乘车且无正常人陪伴的;
(二)乘客要求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其他形式违章行驶的;
(三)乘客要求超载的;
(四)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
(五)乘客在设立禁停标志的路段要求乘车的;
(六)乘客携带凶器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要保护好现场,及时组织抢救受伤乘客,并立即报告公安、交通、保险等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运管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集中的车站、码头、宾馆等公共场所、客运站点、停车场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运管机构应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内容包括:营运牌证、经营范围、经营行为、运价、票证、交通规费缴纳、车容车貌等。
第三十八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运管机构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从事非法客运的车辆,可予暂扣,但应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第三十九条 运管机构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条 运管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中有关当事人的投诉,并作出处理,反馈给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反社会治安管理或者有犯罪嫌疑的人员,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及时受理、处置出租车从业人员、乘客和其他公民的报警。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在出市区的主要路口设立出城登记站,乘客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夜间出城的,应到出城登记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 运管机构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在一个阶段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等内容进行综合评价。
质量信誉考核周期为2年。对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运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减少、调整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等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许可,非法出租、转让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运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不符合条件的驾驶员驾驶出租汽车经营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等有关证件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拒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乘客、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的,由运管机构和物价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四十九条 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出租车辆的,由运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由运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由运管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服务企业不执行物价部门收费规定,对托管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多收费的,由物价部门和运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运管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运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扣留车辆、车辆营运证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后,凡地方户、私家车非法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有关部门要加大打击力度。在运管机构依法处罚的同时,公安交通部门应收回该车辆行驶证。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论抢劫罪和强奸罪客观方面的异同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说明侵害某种社会关系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种客观事实。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它说明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为行为人通过实施怎样的侵害。由此看来,犯罪的客观方面能够使得我们可以更清楚地把握一个罪的实质,也可以让我们更清楚的比较两个罪的异同。如是,我们借助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把握一下抢劫罪和强奸罪的异同。
强奸罪规定在97刑法二百三十六条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抢劫罪规定在97刑法二百六十三条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这两个罪名归在不同的章下,强奸罪属于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而抢劫罪属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按照我国刑法以犯罪客体来划分章的习惯这两个罪名之间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但从客体上区分二者不是本文所关注的。除去后面的与犯罪客体相关系的文字表述,这两个分属于不同章节的罪名在表述上是很相近的,同样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笔者认为手段和方法在这里只是用词上的不一,二者并没有内容上的不同)怎样从这些手段上比较两个罪名的异同是本文论述的重点。
“暴力”在两个罪名中犯罪人都是要借助暴力达到使得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目的。但是,二者在具体的外延、范围方面还是有不同的。最显著一点是抢劫的暴力包括了杀害人命而强奸的暴力则不包括。抢劫罪的犯罪人以抢劫财物的故意杀害人命之后劫财仍然认定是抢劫罪,但是,如果抢劫罪的犯罪人以强奸的故意杀害人命之后再实施奸淫行为此时应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实体罪且二罪并罚。为何同是实施暴力杀害人命的行为却在定性上又如此之大的差别?笔者认为这是由二者侵犯的客体不同所造成的。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人身权也包括财产权且笔者认为其焦点在侵犯财产上,杀害了人命但财产并不灭失因此为了夺取财物而杀害人命仍然是抢劫,相反,强奸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是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而妇女性的权利又是和妇女的生命权联系在一起的,如果生命丧失了的话,也就谈不上什么妇女性的权利了。
“胁迫”在两个罪名中犯罪人使用胁迫的手段是为了让被害人不敢反抗。抢劫的胁迫内容是比较单一的,只是以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为威胁对象,即以暴力为后盾的胁迫。相较之下强奸罪的胁迫内容要丰富多彩的多,强奸的胁迫不光由暴力的胁迫还有很多非暴力的胁迫,比方说,强奸罪的威胁可以是揭发别人的私隐的胁迫。但是抢劫罪就不可以,因为如果以揭发私隐为胁迫手段,那么定性就不应该是抢劫了而变成了敲诈勒索。再有,笔者认为,强奸罪的胁迫手段可以与后面的奸淫行为在时空上相对分离,不必当场做出,只要做出了胁迫且未被妇女意愿与之发生性关系就构成强奸;而抢劫的胁迫手段和夺取财物是不能分离的,如果在时空上分离了也是要影响定性的,即抢劫的胁迫必须当场做出。
“其他手段”在两个罪名中犯罪人使用其它手段主要是要使被害人处于一种不知反抗的状态。同样,抢劫罪和强奸罪在这个方面也有不同。抢劫罪的是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状态的手段必须是犯罪人自己做出的,而强奸罪的使人不知反抗的手段不必非得自己做出而是可以利用别人造成甚至是被害人自己的不知反抗的状态。比方说,在利用醉酒手段上抢劫的犯罪人必须是自己动手,如不则会改变定性而强奸的犯罪人就有多种选择即可以自己动手也可以利用现存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