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员要有宽宏大量的胸怀
杨涛
新华网合肥7月14日报道,安徽枞阳县一妇女张某用手机向县委书记发送含有过激言语的短信,7月10日被当地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10天的处罚。
张某发送激言语的短信的缘由在单位与同事发生纠纷长时间没有得到妥善解决,而这位同事的丈夫又是一位局长,因此,她便怀疑县委书记朱某故意袒护。7月9日晚上,张某连续5次用手机给朱某发送过激言语短信。
从法律上讲,任何人的名誉不受侵犯,人身安全不受威胁,官员也不例外。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安机关对张某给予行政拘留也是合法的,无可非议。
但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张某发送短信虽然过激,但其影响面不大,也未造成后果,如果接收短信的是普通民众而不是县委书记,想必给予治安警告就足够了。因而,对张某给予10天的行政拘留是否重了点。
这就涉及官员的执政水平与肚量的问题。官员执掌公权力,而权力被滥用在现实中是不绝于耳,民众基于信息的不对称及对公权力被滥用的担忧,做出一些过激的言语也在所难免。现代名誉侵权法的精神就是要弱化对官员名誉权的保护,以保护民众的监督权利,因为,在正当的批评与过激言语之间有时很难区分其界限,在民众的监督权与官员的名誉权之间不得不适度偏向民众的监督权。因而,对于民众的一些过激的言语,官员宜以对其教育为主,而不是一味强调惩罚。一个“以民为本”的官员,也是一个宽宏大量的官员,他能承受民众对其适度的责难,他能体谅民众对于公权力可能被滥用的担忧,因而他也能对于民众轻微的侵犯其权利的行为给予谅解。俗话说的好:“宰相肚里能撑船”。事实上,我们从执政水平来看,一个对民众宽宏大量的官员,也是一个对民众来说有亲和力的官员,更能受到民众的拥戴。官员根本不用担心民众对其的一些轻微侵权行为会给其形象带来损害。
因此,我们在谴责这位民妇发送过激言语短信的行为的同时,也试着问一问一县之长的县委书记,能不能不和民妇一般见识,不要给其10天的行政拘留,让她有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呢?
然而,现实却是灰色的。我们往往看到的是如果普通民众对于普通民众的冒犯,司法机关是以教育为主,给予适度的处罚。但是普通民众对于官员、领导的冒犯,那怕是轻微的冒犯,那就以惩罚为主,那都要在自由裁量权的最高幅度给予处罚,有的甚至不惜超出本应处罚的范围,加重对冒犯者的处罚。因为,领导的事无小事,“连领导都敢冒犯,简直无法无天”,因而,维护领导的名誉与形象是至关重要的事情,侵犯领导的权利在一些司法机关和官员本人看来是最不可容忍的。
当然,我们主张官员要有宽宏大量的胸怀,绝不意味着我们要袒护民众的违法行为,对于侵犯官员权利的严重违法行为和屡教不改的行为,要严格依法处罚。
我们呼吁,官员要有宽宏大量的胸怀。“民以吏为师”是我们国家的传统,如果官员能宽宏大量,相应的整个社会也能逐渐形成宽宏大量的氛围,如此,则国家幸矣,民族幸矣!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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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1年12年30日
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提高畜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种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猪、牛、羊、马、驴、驼、兔、犬、鸡、鸭、鹅、鸽、鹌鹑等及其精液、卵、胚胎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农户自繁自用的种畜种禽,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负责畜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畜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种禽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对种畜种禽的科学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发利用种畜种禽,鼓励单位和个人培育畜禽新品种。
第六条 对重要畜禽品种资源实施重点保护。其保护名录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七条 省畜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畜禽品种资源分布、自然条件和经济状况,制定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第八条 禁止在畜禽品种保种场内进行任何形式的杂交。确因育种需要进行杂交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畜牧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进口种畜种禽,应当遵循有利于良种繁育体系建设和良种资源保护的原则。
第十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培育畜禽新品种,必须按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评审和审批手续。
未经评审和审批的畜禽品种,不得用于生产、销售,不得发布广告。
第十二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应当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规定的条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国家重点种畜种禽场,由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二)其他种畜种禽场,由市畜牧管理部门审核,报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种畜种禽场应当采用科学、先进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进行种畜种禽的繁育;应当建立健全完整、系统的种畜种禽档案。
第十四条 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我省的良种繁育体系规划和布局要求;
(二)具有相应的基础设施;
(三)具有与生产、经营任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所用种畜种禽来源和质量符合规定要求,并达到一定的数量;
(五)具有完整的技术档案;
(六)具有卫生防疫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必须领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原种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和胚胎生产等国家重点种畜种禽单位,经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种禽单位,经市畜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单纯从事种畜种禽经营和卵孵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畜牧管理部门审批,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
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单位凭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种畜种禽的品种、品系、代次、生产经营范围和有效期。
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核换证。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内容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利用种畜种禽进行家畜配种或者利用种禽卵进行孵化和从事胚胎移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具有种畜种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种卵及其精液、胚胎。
第十九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县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从事胚胎移植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省畜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程。
第二十条 出售的种牛、种羊、种马,应当达到本品种二级以上等级标准,其中,公畜应当达到一级以上等级标准;出售其他种畜种禽,应当符合本品种标准。
出售种畜种禽应当出具加盖种畜种禽生产、经营单位公章的《种畜合格证》、《种禽合格证》和《种畜系谱》。
《种畜合格证》、《种禽合格证》和《种畜系谱》,由省畜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做好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种畜种禽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4年2月15日发布的《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