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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继续审理裁定”之探索/杨卫东

时间:2024-06-28 02:14: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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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继续审理裁定”之探索

杨卫东

民事诉讼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查明确有错误时,依照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是撤销原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民事审判实践中,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常是用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审人民法院重审。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大家对此习以为常,没有疑义。出台后,第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由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撤销原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新的司法裁定方式(以下简称“继续审理裁定”)。于是民事诉讼中也开始借用“继续审理裁定”。但是,由于司法解释条文比较简单,实践中各个法院对“继续审理裁定”掌握不一。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民事诉讼的“继续审理裁定”予以进一步的探索规范
一、“继续审理裁定”的意义
1、采用继续审理裁定,可加大上级法院对受案问题的监督。
实践中,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有时因某些敏感案件和群体性诉讼,会被人为缩小或暂不受理,致使有的当事人告状无门。对于符合受理条件而一审法院未进入实体审理的情况,通过当事人启动上诉程序,由上级法院直接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可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权,从制度上解决当事人的“告状难”问题。
2、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将不再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程序问题,直接进入案件的实体审查,从而避免当事人的讼累。
3、裁定“继续审理”的概念表述更具科学性和明确性。最高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认为确有错误,适用的是“撤销原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裁定,未能明确二审纠正一审违法不收案裁定的具体方式。同时,由于一审并没有对实体进行审理,过去发回重审并不科学,称之为继续审理则更具科学性和明确性。
二、“继续审理裁定”的适用范围、条件及性质
1、适用范围为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对于一审不予受理的案件,不适用“继续审理裁定”;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适用条件必须是在原审驳回起诉裁定确有错误,且原审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适用“继续审理”裁定。如果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则一审适用驳回起诉裁定必然错误,二审即可适用“继续审理裁定”。所以适用“继续审理裁定”的前提及重心应当放在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上,而不是原审驳回起诉裁定是否有错误。假如虽然一审裁定不当,但原告起诉的确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则不适用“继续审理裁定”。
3继续审理的性质是对原一审的恢复和继续,是纠正原一审中关于起诉条件审查的程序错误,已经进入案件实体审查的阶段。继续审理并不是另外重新审理,其重心应定位于“继续”上。
三、民事诉讼继续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1.立案问题
对于继续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如何选用案号颇有争议。有的认为应当立“重”字案号,有的认为应当继续沿用原来的案号,有的认为应当启用一种新的案号,可立“继”字案号。对此,笔者认为应当沿用原案号,因为继续审理的性质是继续原审,案号和原案卷材料当然应当沿用原案号继续审理。而且一审案卷需待二审裁判后才能归档,所以使用同一案号有可操作性,原来审理的案卷材料和继续审理后的案卷材料可以同卷装钉,并按事件先后顺序排列,便于查阅。当然,为清楚起见,案卷也可编为原审卷和继续审理卷二卷。如果使用“重”字案号,不仅将与发回重审的案件相混淆,同时也可能将继续审理前和继续审理后的案卷材料人为地分在两个不同案号的案卷之内,从而不能体现继续审理之特点。同理,使用“继”字案号也存在此类问题。
2.是否另行组成合议庭问题
对于继续审理的案件,有的观点认为不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因为继续审理不是发回重审,法律只规定发回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没有对继续审理作出这一要求。有的观点认为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其理由是:首先,继续审理是对原审错误的纠正,为避免原合议庭人员的先入为主和排斥情绪造成对当事人的不利,预防当事人对原合议庭人员可能的不信任感,一审有必要在继续审理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这是一项重大程序要求,有利于继续审理的顺畅和公正;其次,程序与实体应当并重,对因实体错误发回重审需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因程序错误指令继续审理也应一视同仁(被裁定继续审理的案件一般是因为有程序上的错误);其三,有的案件被发回重审仅因为程序上的不当,其结果是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基于对起诉条件的错误认定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案件,其结果自然也应该是另行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但是,笔者认为不需要另行组成合议庭,因为继续审理的性质是继续原审,案号也是原来的案号,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好算案件数。 
3.审限问题
继续审理的案件,其审限应为从原一审立案之日起算,至一审驳回起诉裁定宣告之日为第一阶段。从收到上级法院继续审理裁定之日起算,至继续审理后最终裁判宣告之日为第二阶段。两阶段时间相加不超过六个月,超期需申请延长审限。继续审理的案件的审限之所以应从原一审立案开始计算,是因为对于起诉条件的问题已经一审及二审审理,继续审理只需直接进入实体审理。如在继续审理时重新开始计算审限,势必将对原告更加不利。,由于程序审查错误的责任不在原告,故更应保护原告的时间利益,所以应当从制度上严格控制。所以从原一审立案开始计算继续审理的审限,有利于督促一审法院提高办案效率。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继续审理问题是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还有待继续探索完善。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名单(1983年9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名单(1983年9月)

(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任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如下:
主任 王汉斌(兼)
副主任 宋汝棼 项淳一 裘劭恒 顾昂然 高西江
秘书长 顾昂然(兼)
副秘书长 岳祥 杨景宇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铁路系统治安案件处罚权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铁路系统治安案件处罚权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3月20日,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你院赣法传〔1990〕第09号传真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你们报告中提出铁道部〔87〕53号文件和公安部〔87〕公发20号文件对铁路系统治安行政案件处罚权规定不一致的问题,我们征求了公安部三局的意见,他们认为,铁道部公治〔87〕53号文件的规定,同公安部〔84〕公发186号文“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中第七条“铁路、交通、航空、林业……等系统发生的治安行政案件,分别由本系统查处,地方公安机关积极配合”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现在〔84〕公发186号文件仍然有效,可以继续执行。本案我们同意按公安部的答复意见办。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铁路系统治安案件处罚权问题的请示 赣法传1990年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南昌市西湖区法院受理萍乡市刘绍辉、刘志辉因殴打他人不服上海铁路公安局拘留处罚一案。该案发生在萍乡市铁路系统范围内,上海铁路公安局南昌铁路分局根据铁道部公安局公治〔1987〕53号文件第一条“……与上一级铁路公安机关不在同一县、市的公安派出所,公安科,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超过50元的罚款或拘留处罚,交通不便的送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交通方便的可以送上级铁路公安机关裁决”之规定。认为该案属交通方便的,并由铁路派出所报南昌铁路公安分局作了裁决。但公安部〔87〕公发20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铁路、交通、民航、林业公安派出所与上级公安机关不在同一县、市的,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超过50元的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送请所在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裁决”。没有也可以送上级铁路公安机关裁决的规定。考虑到公安部是《条例》的主管部门,可以对如何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我们认为:铁道部公安局公治〔1987〕53号文件的规定,与《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并不抵触,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具体应用没有把握,特此请示报告,请答复。
1990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