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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制度比较研究/叶知年

时间:2024-05-16 22:01: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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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签名制度比较研究

叶知年


[内容摘要]广义的电子签名坚持技术中立原则,有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才能具有法律效力;电子签名人应当履行保管、及时告知、真实陈述的义务。
[关 键 词] 电子签名 法律效力 民事义务 民事义务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签名得到了广泛的应用。但是,电子签名作为保障电子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在广泛应用的同时遇到了不少问题。本文拟就电子签名制度作一比较探讨,以期对我国电子签名活动的规范有所裨益。

一、电子签名的界定

电子签名是电子合同中极其重要的一个环节,是连接当事人身份和电子记录的技术性问题和法律问题。关于电子签名的界定,相关国际组织文件和许多国家法律的表述不尽相同,主要有广义说、狭义说和折衷说。
广义上的电子签名,是指包括各种电子手段的电子签名。[1]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第2条规定:“‘电子签名’系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相关的签名人和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欧盟《关于电子签名的共同体框架的指令(1999/93/EC)》第2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附着在其他数据中的,或者与其他数据相关的,用于辨别真伪的电子手段。”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亦采用这种定义,第2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由意图签署一项记录的人实施的或采用的,附属于或逻辑上与该电子记录相联系的电子录声、符号或过程。”广义上的电子签名,不仅包括我们通常意义上所讲的“非对称性密钥加密(Asymmetric Cryptography)”,而且包括计算机口令、生物笔迹辨别法以及新近出现的眼虹膜透视辨别法等。这种定义满足了电子合同中对技术中立原则的要求,在法律上为其他签名技术留下了发展的空间。
狭义上的电子签名,是以一定的电子签名技术为特定手段的签名,通常指数字签名,它是以非对称加密方法产生的数字签名。[2]其特点是只有信息发送者才能生成,别人无法伪造,生成的该数字串同时也是对发送者发送的信息的真实性的证明。对这种定义,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最早作了规定,其第103条规定:“‘数字签名’指欲签名的人就一受明确限制的信息所创制的一系列比特,其创制过程如下:如有关信息经一单向函数处理,得到一信息提要,再运用非对称加密系统和该人的私人密钥对其进行加密。”这里的“比特”指一两位数的数字,或为一数字,该数字以计算机可读的方式予以保密,其数值为0或者1。狭义的电子签名定义主要是基于对特定签名技术的信任,更多地考虑了电子签名的安全性。
折衷式的电子签名,即强化电子签名(Enhanced Electronic Signature),又称安全电子签名或者增强电子签名,是指经过一定的安全应用程序,能够达到传统签名的等价功能的电子签名方式,其具体形式是开放型的,任何能够达到同一效果的技术方式,都可囊括在内。[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同一规则草案》第1条曾规定:“[强化]电子签名,是指那种可以通过应用安全程序或与安全程序的的结合,证明其如(生成)(之时一样)的电子签名,该程序保证这类签名:(1)(就其应用的目的),(在其语境中)对签署者是独一无二的;(2)可以用于客观地辨别数据信息的签署人;(3)由签署人制造并附加于数据信息上,或使用了只有签署人可以控制的方式;(4)生成并与数据存在这样的联系,数据的任何改动都会被揭示。”这种定义强调了电子签名的效果,在具体实现方式上给其他签名技术留下了平等的发展机会,符合电子商务开放性的特点,达到既便于实践中的应用又坚持中立原则的目的。不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不再保留这种定义。
无论采取何种意义上的定义,对电子签名的法律要求包括:1、签名人事后不能否认自己签署的事实;2、任何人都不能伪造该签名;3、当事人之间对于电子签名的真实性发生争议时,能够通过公正的第三方进行仲裁,通过验证签名来确认其真伪。
我国《电子签名法》在比较各国立法和相关国际组织规定的优劣之后,采广义上的定义。其第2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这一定义意在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手写签名的所有传统用途,这些用途是为了鉴别个人以及将之与文件的内容联系起来,这些只不过是各种法律制度中各种“签名”手段最基本的共同特点。对于这一定义,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电子签名是以电子形式出现的数据。2、电子签名是附着于数据电文的。所谓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存贮的信息。电子签名可以是数据电文的一个组成部分,也可以是数据电文的附属,与数据电文具有某种逻辑关系,能够使数据电文与电子签名相联系。3、电子签名应当能够识别签名人身份并标明签名人认可与电子签名相联系的数据电文的内容。

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一)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
对于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相关国际组织文件和许多国家法律基本上没有争议,大都对电子签名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是,由于电子商务活动需要确定性和可预测性,在确认技术中立原则的前提下,必须规定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第6条第一至三款规定:“1、凡法律规定要求有一人的签名时,如果根据各种情况,包括根据任何有关协议,所用电子签名既适合生成或传送数据电文所要达到的目的,而且也同样可靠,则对于该数据电文而言,即满足了该项签名要求。2、无论第1款所述要求是否作为一项义务,或者无论法律是否只规定了无签名的后果,第1款均适用。3、就满足第1款所述要求而言,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签名视作可靠的电子签名:(a)签名制作数据在使用的范围内与签名人而不是还与其他任何人相关联;(b)签名制作数据在签名时处于签名人而不是还处于其他任何人的控制之中;(c)凡在签名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更改均可被察觉;以及(d)如果签名的法律要求目的是对签名涉及的信息的完整性提供保证,凡在签名后对该信息的任何更改均可被察觉。” 欧盟《关于电子签名的共同体框架的指令(1999/93/EC)》第2条规定:“‘高级电子签名’(Advanced Electronic Signature)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签名:(a)它只属于签名人;(b)它可以识别签名人;(c)签名人可以通过手段来维持单独的控制;并且(d)它与一组数据相联系,使得它可以发现数据的任何变化。”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1、就签署者的目的或者环境而言,该电子签名是独特的。所谓独特性,是电子签名与其拥有者之间的联系点,指在一定的应用目的或者环境中,只有某特定的签署者拥有某一特定的电子签名,而其他任何人不拥有该特定的电子签名。只有建立这种签署者与电子签名之间的独特的联系,才能使电子签名的归属具有惟一性。它排除了其他任何人对电子签名主张权利的可能性,也阻止了签署者否认其签名的可能性。虽然某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可能是许多使用者共享的,例如公司的若干工作人员共同使用公司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但这种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必须能够在每个电子签名中毫无含糊地鉴别出其使用者。因此,独特性是电子签名技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得以应用的理论依据。
2、能够表明该电子签名是由其拥有者签署,或者使用由签名拥有者独占控制下的方式或者方法生成或者附加于数据电文中的。这一条件是以电子签名的独特性为基础,其目的是将签署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电子签名的拥有者,其意义在于实现行为者自负后果的效果。电子签名拥有者,不仅应对其直接签署的电子签名负责,而且要对使用其独占控制的方式或者方法生成或者附加于数据电文中的电子签名负责。这种责任归属效果的实现,有赖于从技术上、组织上、系统设备等多方面予以保障,既要防止其他任何人对电子签名权利的主张,又要防止电子签名拥有者自身的否认。
3、该电子签名是以对数据的完整性提供可靠保证的方式或者方法生成,并与数据电文相联系的。这一条件是对生成电子签名的安全性手段的要求,其意义在于安全性电子签名的生成应符合公认的国际标准,因为这些标准经过研制开发与测试而已经显示了其安全性。所谓“公认的国际标准”,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国际技术和商业标准(即市场驱动的标准),也包括政府机构或者政府间机构采用的标准,还包括“自愿标准”。“公认的国际标准”可以是对公认的技术、法律或者商业惯例的阐述,无论是由公共部门还是由私营部门(或者同时由这两类部门)拟订而成,属规范性质或者解释性质,并经公认可在国际上适用。这些标准的形式可以为要求、建议、准则、行为守则或者对最佳做法或者规范的阐述。
我国《电子签名法》对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亦作了规定。其第13条第一款规定:“电子签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视为可靠的电子签名:(一)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二)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三)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四)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修改能够被发现。”可见,在我国,可靠的电子签名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
1、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用于电子签名时,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这里的“人”,应理解为包括各种类型的人或者实体,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其他组织均包括在内。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例如在以生物鉴别装置为基础的电子签名中,基本要素是生物鉴别标志(如指纹或者视网膜扫描数据)。这一术语的定义中仅包括为确保签字过程质量而应加以保密的那些核心要素,对于那些虽然可能有助于签字过程但即使公开也不会影响所形成的电子签名的可靠性的任何其他要素,则不包括在内。它是电子签名人在电子签名过程中掌握的核心数据。只有通过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归属判断,才能确定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之间的同一性和准确性。因此,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用于电子签名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必须属于电子签名人专有,而不能由其他任何人占有。
2、签署时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仅由电子签名人控制。这一条件是对电子签名过程中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控制要求。所谓控制,是指一种实质上的控制,即基于电子签名人的自由意志而对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控制。在电子签名过程中,只有电子签名人对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拥有实质上的控制权,才有可能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因此,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在使用时必须处于电子签名人的惟一控制之中。关于电子签名人的惟一控制这个概念,一个问题是电子签名人是否将保留其授权另一人的能力,以便该人可代表其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出现这种情形的场合是公司中使用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公司实体将是电子签字人,但需要若干人才能代表其签字。另一个例子可见于商业应用,例如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存在于网络上,并且能够供若干人使用。在这种情形下,按推定网络将与某个实体相关,该实体将是电子签字人并保持对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控制。
3、签署后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在电子签名过程中,电子签名人签署后,对方当事人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来验证其所收到的数据电文是否是发件人所发出,发件人的电子签名是否被改动过。因此,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电子签名人签署后,任何人对电子签名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这一条件的目的是规定所应达到的标准,以便表明某种电子签名方法非常可靠,足以满足法律对电子签名的要求。这项法律要求可以在不必表明整个文件完整性的情形下得到满足。
4、签署后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电子签名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表明电子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的内容和形式。为了实现这一功能,必须要求电子签名在技术手段上能够保证电子签名人签署后的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因此,作为可靠的电子签名,必然要求电子签名人签署后,任何人对数据电文内容和形式的任何改动能够被发现。只有这样,电子签名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护。这一条件主要是考虑到关于手写签名的现有法律规则不对经签字的信息的完整性加以区分,在某些领域,这项法律要求的效用可能是形成一种在功能上与原始文件等同的功能。
应当注意的是,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仍应贯彻这一理念和原则。考虑到电子签名技术手段的多样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第6条第四款规定:“第3款并不限制任何人下列任何方面的能力:(a)为满足第1款所述要求的目的,以任何其他方式确立某一电子签名的可靠性;或(b)举出某一电子签名不可靠的证据。”我国《电子签名法》在规定了可靠电子签名的条件之后,亦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其第1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也可以选择使用符合其约定的可靠条件的电子签名。”这一规定为商业活动提供一个法律依据,使许多商业当事人能够在此基础上就电子签名的使用问题通过合同调整彼此之间的关系。它为适应日后电子签名技术的不断更新和发展,促进电子商务活动的健康发展,从法律上铺平了道路。
(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有权决定是否采用电子签名。而当事人一旦决定使用电子签名,如何确认其法律效力?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第一款规定:“(1)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这一规定是考虑到在有些国家内,对于是否可以采用电子手段订立合同,仍有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来自此种事实:在某些情形下,表示要约和承诺的数据电文是在没有人直接干预的情形下由电脑产生的,因而使人怀疑这种信息是否表达当事人的意向。产生这种不确定性的另一原因是在通信方式本身,亦即没有一纸书面文件。欧盟《关于电子签名的共同体框架的指令(1999/93/EC)》第5条第二款亦规定:“成员国不得仅仅因为下列理由而拒绝承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且作为法律诉讼中的证据:—采取电子形式,……。”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107条第一款同样规定:“(a)不得仅仅以某次记录或盖章以电子形式存在为理由否定其法律效力或可执行性。”可见,在民事活动中,相关国际组织文件和许多国家法律均确认,不能仅仅其采用电子签名而不采用传统签名,就否认电子签名的效力。我国《电子签名法》亦采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具有等价功能的做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但是,可靠的电子签名与一般的电子签名不同。通常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有关文档的证明作用,一般电子签名的作用往往限于如此,即只有双方约定以某种技术方式作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才能被用于证明签约者的身份和合同内容。显然这种约定基础上的证明力是局限的,因为它无法应用在双方的第一份合约,也无法应用于单方法律文件(如通知书等)。而可靠的电子签名则不同,它不需要双方约定就可以产生如同手工签名一样的证明作用。[4]因此,许多国家法律进一步对可靠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如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第402条规定:“以数字方式签署的文件如同纸面书写的一样有效。”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4条亦是如此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电子签名人的义务和民事责任

(一)电子签名人的义务
为了使电子签名具有法律效力,电子签名人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1、保管(保密)义务。这是电子签名人的基本义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第8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签名制作数据可用于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签名的,各签名人应当做到:(a)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避免他人未经授权使用其签名制作数据。”也就是说,电子签名人采取合理防范措施避免他人擅自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义务,构成一项基本义务,这项义务普遍载于使用信用卡的协议中,也应适用于可用以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的意图的任何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美国犹他州《数字签名法》第305条第一款亦规定:“1、通过接收许可之认证机构颁发的证书,证书中指明的用户承担在对私人密钥的保持控制和防止向任何无权创制用户的数字签名的人泄漏其私人密钥方面履行合理注意的义务。”
对于保密(保管)义务,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5条规定:“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这是因为,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联系起来的重要手段。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一旦失密,他人就有可能利用它从事违法活动或者牟取非法利益,从而给电子签名和电子签名信赖方造成损失。所以,电子签名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防止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失密,以避免给自己和电子签名信赖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2、及时告知义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第8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签名制作数据可用于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签名的,各签名人应当做到:……(b)在发生下列情况时,毫无不应有的延迟,利用认证服务提供人依照本法第9条提供的手段,或做出合理的努力,向签名人可以合理预计的依赖电子签名或提供支持电子签名服务的任何人发出通知:(一)签名人知悉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二)签名人知悉导致签名制作数据可能已经失密的重大风险情况。”可见,及时告知义务是电子签名人的又一义务。不过,理解这一义务时应当注意两点:第一,鉴于事实上电子签名人也许不可能追查到可能依赖电子签名的每一个人,所以在电子签名看来发生失密的情形下,要求电子签名人有义务做到向根据设想可能依赖电子签名的每一个人实际发出通知,将会造成过分的负担。所以,“合理的努力”的概念应按照一般诚实信用原则来解释。这里提及的“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手段”,反映了由认证服务提供者向电子签名人提供一些手段供其使用的某些实际情况,例如在电子签名看来失密的情形下所应采用的程序。对这些程序,电子签名人一般不可改动。这些词语的作用是为电子签名人提供一则“安全港”规定,使电子签名人能够表明,如果电子签名人采用这些供其使用的手段,电子签名人即已在试图通知潜在的依赖方这个问题上做到充分的谨慎了。第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关于潜在的依赖方,视所采用的技术而定,这种“依赖方”可能不仅仅是意图依赖电子签字的某个人,而且也是其他一些人员,例如认证服务提供者和任何其他有关当事方。
对于及时告知义务,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5条规定:“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可见,在我国,电子签名人的及时告知义务的履行发生于两种情形:一是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的情形,如电子签名人发现未经其允许,他人在互联网上以电子签名人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二是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可能已经失密的情形,如电子签名人发现自己存放电子签名制作数据的磁盘丢失,而丢失的磁盘中的安全指令有可能被破译,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可能被他人用于从事非法活动或者谋取非法利益。出现上述两种情形之一的,电子签名人在履行及时告知义务的同时,还应当终止使用该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以避免或者减少电子签名人和电子签名依赖方的损失。
3、真实陈述义务。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向电子签名人提供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为电子签名人向电子签名依赖方提供电子签名证明服务,主要依据电子签名人所提供的数据。因此,电子签名人应当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完整和准确的信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第8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签名制作数据可用于制作具有法律效力签名的,各签名人应当做到:……(c)在使用证书支持电子签名时,采取合理的谨慎措施,确保签名人作出的关于证书整个寿命周期的或需要列入证书内容的所有实质性表述精确无误和完整无缺。”这里证书的“周期”意在作广义的解释,包括从申请证书或者创建证书开始,到证书期满或者撤销证书为止的整个期间。
对于真实陈述义务,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0条第一款规定:“电子签名人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申请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这是因为,电子签名人就其身份、地址、营业范围、证书信赖等级的真实陈述,是电子签名认证证书可信赖性产生的前提,否则将构成为电子签名认证证书体系信赖性的损害。所以,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尽真实陈述的义务,也是电子签名人的一项义务。
(二)电子签名人的民事责任
电子签名人如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法》第8条第二款规定:“签名人应当对其未能满足第一款的要求承担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视电子签名的使用场合而定,范围可能程度不一,根据现行的法律,从电子签字人受电文内容的约束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等,其他可能的后果不一定涉及赔偿责任,但却可能包括例如失误方不得抵触电子签名的约束效力。
对于电子签名人违反义务时的民事责任,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7条规定:“电子签名人知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已经失密或者可能已经失密未及时告知有关各方、并终止使用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未向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真实、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或者有其他过错,对电子签名依赖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在我国,电子签名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1、电子签名人违反义务的行为给电子签名依赖方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如果电子签名人仅仅违反了义务,但未造成电子签名依赖方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损失的,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电子签名人主观上有过错。过错归责原则是民法上的基本归责原则。在电子签名过程中,如果要求电子签名人承担责任,则其主观必须有过错。否则,电子签名人即使给电子签名依赖方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3、电子签名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赔偿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责任方式是多种多样的,而赔偿损失是适用最广泛的一种方式。在电子签名过程中,电子签名人给电子签名依赖方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种损失可以是直接损失,也可以包括间接损失。
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电子签名法》仅仅规定了电子签名人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但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电子签名人违反义务,但未造成电子签名依赖方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损失的情形。这时,电子签名依赖方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能否要求电子签名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我认为可以。主要理由是:《电子签名法》为特别法,而《民法通则》为一般法,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一般法的规定。电子签名人不履行保管、及时告知、真实陈述等义务,是一种违法行为。既然是违法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因此,如果出现上述情形,电子签名信赖方或者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要求电子签名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赔礼道歉)的,应予以支持。

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公路两侧路政管理规定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7月29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两侧的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两侧路政管理是指对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三条 公路两侧用地是指国道、省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二米内,县道、乡道两侧边沟外缘起一米内的土地范围。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用地外缘起,国道三十米内,省道二十米内,县道十五米内,乡道五米内的土地范围。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公路两侧的路政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两侧路政管理工作,市和区(市)县交通主管部门设立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建设、国土、公安、工商、规划、林业、农业、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公路两侧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在公路两侧用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广告标牌等设施;
(二)取土、挖砂、沤肥、挖沟引水等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边沟,改变原有自然形态;
(五)其他侵占行为。
第七条 在公路两侧用地内的公路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八条 公路两侧用地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地,不得损毁、侵占;确需更新或砍伐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规定更新补种。
第九条 禁止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埋设或架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的,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应向社会公告公路两侧用地和建筑控制区范围及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修建的建筑物,如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妨碍的,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十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志,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根据公路等级按规定交纳开口接道费,并按照有关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设计、修建。
省道、县道接国道,县道、乡道接省道,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乡道、村级公路直接搭接国道、省道干线公路。
第十二条 公路两侧已经形成的场镇,禁止再沿公路发展。公路改线绕过场镇的,不得再夹道建房,形成新的集市。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和市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或构筑者承担;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责令恢复原状或依法拆除;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设置交叉道口和搭接公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提请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措施,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8〕4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1月27日

黑龙江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处理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由省政府批准征地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处理应当遵循协调前置、重在协调,协调不成再行裁决的原则,协调和裁决都必须依法进行,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省政府是本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裁决机关。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承办依法应由省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工作的具体工作机构。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依法应由市、县政府办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在协调裁决工作中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式,依法及时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申请协调裁决的被征地单位、个人或者该地上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人,为申请人;
  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是被申请人。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一)对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
  (二)对被征土地上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种类、数量及补偿数额有异议的;
  (三)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的确定有异议的;
  (四)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对以下事项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市、县政府在征地前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依法已经告知申请人听证权利,而申请人放弃听证权利后又申请协调裁决的;
  (二)仅对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有争议的;
  (三)对已经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部分或全部履行后反悔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
  (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没有经过市、县政府的先行协调或协调一致后反悔和超过申请裁决期限的;
  (五)对土地补偿有争议,依法只能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而由个人提出的;
  (六)对土地补偿有争议,依法只能由被征地的个人提出,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
  (七)对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异议,仅对征地程序提出异议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单位的补偿安置有异议;或者在具体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过程中产生争议的;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前发生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实施之后已经依法处理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第八条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青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补偿数额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土地补偿费的补偿数额、被征土地的地类和等级的认定、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被征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倍数的确定以及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
  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数额有异议申请裁决的,由被安置人员、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
  第九条 申请人对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之日起3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
  第十条 经市、县政府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可在市、县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议之后60日内向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
  第十一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协调或裁决申请的,可以申请顺延协调或者裁决申请期限,并向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交影响申请协调或者裁决期限的正当理由,是否符合顺延事由,由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或者裁决,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或者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还应当提交市、县政府组织的协调会议笔录。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协调或者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协调或者裁决的具体事项;
  (四)事实、理由与依据;
  (五)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和提出申请的时间。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协调或者裁决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的,制作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审查结束之日起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其他材料及其目录。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的答复意见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单位、地址等;
  (三)征地补偿安置的基本情况及事实过程;
  (四)确定征地补偿安置的依据、证据材料;
  (五)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时间、文号;
  (六)作出答复的时间;
  答复意见书应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
  

第三章 协调和裁决


  第十七条 市、县政府应当依据国家、省政府和当地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协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国家、省政府和当地政府对有关补偿安置标准没有规定的,可以通过双方协商、中介机构评估等方式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十八条 协调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承办人员应与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当事人认为其与该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在30日内协调完毕。期满后不组织协调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予以协调。
  第二十条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制作协调会议笔录,当事人应当在协调会议笔录上签字确认。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市、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协调会议笔录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裁决申请后,应当先行组织争议双方进行协调,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并制作协调会议笔录,当事人应当在协调会议笔录上签字确认。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同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终止裁决程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省政府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第二十二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经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终止裁决。
  申请人就终止裁决事项无正当理由再次申请裁决的,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听证方式审理:
  (一)案情复杂,根据已有的书面材料难以认定案件主要事实;
  (二)申请人提出申请,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
  听证程序,应当参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进行。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未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中途退场的,可以缺席审查。
  第二十四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
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当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勘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理的不同情况,提出下列意见。
  (一)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程序合法、地类认定准确、产值标准合理、补偿数额合法的裁决维持;
  (二)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达到法定标准,但计算有误的,决定变更;
  (三)市、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制定违反法定程序、地类认定错误;补偿安置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的,裁决撤销,并责令市、县政府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倍数标准;
  (四)没有按时提交答复意见书或者不提交答复意见书及证据目录的,视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对情节复杂或者影响较大案件的裁决意见,裁决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并自省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裁决决定书。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裁决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期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裁决机关和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 裁决工作机构应当自省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送达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过程中的一般文书,加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裁决书加盖省政府公章。
  第三十一条 市、县政府在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发生重大社会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5日、7日是指工作日。办理协调、裁决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可以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三十三条 裁决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承办依法由省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承办裁决的工作人员在裁决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