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4月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环境,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成年人的人身权、受教育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家庭和学校应当教育、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侵权人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侵权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检举、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未成年人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协调有关方面做好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
第四条 村公所(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和协助家庭教育管理未成年人;
(二)配合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制、道德教育;
(三)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对未成年人进行技术培训;
(四)协同公安派出所、学校、家庭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
第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对未成年人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二)迫使未成年人务工经商;
(三)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换亲;
(四)教唆、包庇、纵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义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其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在接受强制戒毒或者在工读学校学习期间的费用。
第七条 父母离婚后,必须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承担其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拒绝承担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责令其改正;有工资收入的,其所在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代扣;未成年子女及其代理人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依法使适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未成年学生辍学。
第九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教育部门有关课程方案的规定。
禁止学校和教师违反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向学生进行摊派或者收取费用,索要财物,销售图书资料及其他商品,安排学生从事私人劳务,安排学生参加未经教育部门批准的社会活动。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教育,不得歧视,不得随意开除或者迫使其转学、退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期间的学业。
学校对接受民政部门和社会救助的未成年人在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杂费。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参与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助学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和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严禁对其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不得用劳动、罚款等手段对其进行惩处。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酗酒;
(二)旷课、逃学;
(三)损害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
(四)毁损公共设施、文物古迹或者其他公私财物;
(五)阅读、收听、观看有淫秽、暴力内容的视听读物;
(六)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七)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八)打架斗殴、携带管制刀具;
(九)进行赌博、吸毒、盗窃等违法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方法;严禁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任何人发现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都应当救助。发现未成年人受诱骗、胁迫实施违法犯罪,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省教育部门对全省工读学校的设置进行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工读学校的管理由教育、公安部门共同负责。
工读学校应当坚持教育挽救、科学育人的方针,对按照教育和公安部门的规定送工读学校的学生实行强制性教育保护。
工读学校与普通学校的学生在就学、就业等方面享有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应当逐步建立青少年活动基地。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也应当逐步建立适宜青少年活动的场所。
禁止挤占、挪用青少年活动场所及设施。已被占用或者挪作他用的,应当限期归还。因市政建设需要征用的,应当在征用的同时,重新规划和建设。
第十七条 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对未成年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图书馆应当开辟供未成年人阅读图书资料的场所。
第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厅、录像厅、电子游戏机室、酒巴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影剧院在放映通宵电影或者不宜未成年人观看的影片时,必须设置16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禁入的明显标志。
对难以判定年龄的入场者,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无证件者应当拒绝其进入。
第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周围100米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营业性歌舞厅、录像厅、电子游戏机室等对教学、保育秩序有干扰的场所。
第二十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开放缺乏安全保障的娱乐设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的道路旁设立机动车辆限速行驶标志。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工作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让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的作业,并应当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当重视教育、疏导,并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方法。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同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告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近亲属到庭。
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被指定的律师应当给予法律帮助。
未成年人在参加诉讼活动或者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需要获得法律帮助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支付费用的,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强制戒毒所的工作人员不得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违法使用械具。
严禁纵容、指使他人殴打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五条 少年犯管教所、劳动教养管理所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检举、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转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对其申诉认为有理的,应当建议原处理机关复查,原处理机关应当回复办理结果。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城乡基层组织、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行为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如数退回所收取的财物,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经营者和直接责任人处警告,并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批准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所建场所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拒不搬迁的,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擅自建立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
缔。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造成未成年人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使用童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伤亡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财综(20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近几年来,各级财政部门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清理整顿涉及企业、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切实加强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对于遏制各种乱收费,从源头上治理腐败,促进党风廉政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三乱”问题仍未得到彻底根治。为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下简称“收费”)管理,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和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按照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工作思路,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一是要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5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1年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1〕28号)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做好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通过规范农村税费关系,从根本上减轻农民负担;未实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地方,要坚持稳定农村税费负担的政策,“三提五统”(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一律不得超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和1997年的预算额,除农村义务教育危房改造集资可按规定程序报批外,重申停止审批其他方面的农村教育集资。二是要继续清理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坚决取消未经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各种乱收费项目。三是深入开展专项治理,重点抓好农村中小学乱收费的专项治理工作。要严格按照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坚决治理农村中小学乱费问题的通知》(〔2001〕教电46号)的规定,控制农村中小学收费标准,不得出台新的农村中小学收费项目。从2001年起,各地要结合农村中小学实际,在国家级贫困县和省级贫困县试行“一费制”收费办法,在全面清理农村中小学乱收费,严格核定杂费、课本费标准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两项收费,核定一个最高收费标准,只向学生收取一项费用,不再向学生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一费制”最高限额标准,严格按照〔2001〕教电46号文件规定执行。
二、深入开展企业治乱减负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2001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23号)精神,按照全国企业治乱减负工作的统一部署,继续清理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项目,做好企业治乱减负工作。一是要加大对涉及乡镇企业负担收费的清理整顿力度,会同有关部门公布取消涉及乡镇企业负担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过高的收费标准。二是要抓紧编制并公布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同意的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让企业及时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自觉抵制各种乱收费行为。三是要积极参与清理整顿公路收费站(点),取消不符合设站(点)条件以及已还清贷款的收费站(点),进一步规范公路收费站(点)的设置,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四是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交通部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道路客货运输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74号)的规定,对涉及道路客货运输企业的收费进行专项治理,减轻道路客货运输企业负担。
三、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规定,对涉及住房建设的各种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切实减轻房地产企业负担,降低住房建设成本。一是公布取消一批涉及住房建设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逐项落实国家已公布取消的47项收费项目。二是对本地区范围内的各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进行整顿,降低过高的征收标准,制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管理办法。三是按照现行收费标准的70%,重新核定工程定额测定费、征地管理费、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劳动合同鉴证费、建筑合同鉴证费、工程承包合同鉴证费收费标准。四是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外,近期内不再出台新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现行保留的涉及住房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标准也不得提高,力争将住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占住房价格的比例控制在10%以内。
四、监督落实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
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乱收费举报制度,认真受理和查处各种乱收费案件,对一些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要通过开展行政事业性收费年检或票据稽查,监督落实各地区、各部门已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和降低的收费标准,防止乱收费反弹。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交通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车辆购置税取代车辆购置附加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0〕10号)的规定,落实取消在购车环节对机动车辆征收的各种费用,减轻车主负担。要按照企业治乱减负工作和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统一部署,开展企业治乱减负、减轻农民负担专项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加重企业和农民负担的乱收费行为。同时,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要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五、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审批管理程序。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坚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国发〔2001〕11号)的规定,从严审批行政性审批收费项目,除法定收费外,一律不得批准行政性审批收费项目;要对现行各类行政审批收费项目进行清理,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收费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涉及企业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要从严把关,并征得财政部、国家计委的同意;涉及农民负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面按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农民负担监督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要按照成本补偿原则从低核定。要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加强收费票据管理。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权限报批,严禁未经财政部或国务院批准擅自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政府性基金征收范围和提高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行为。
六、加大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力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纳入财政专户或国库,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为促进部门预算管理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要继续研究将现行一些条件成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纳入预算管理。要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进一步缩小预算外资金规模,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要改进现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在一些部门或单位试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体制。部门或单位依法取得的收入全额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部门或单位的支出与其取得的收入不再直接挂钩,实行零基预算,由财政部门根据相关支出定额标准核定,并按照部门预算管理要求,实现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要在财政部门内部建立“收支两条线”日常管理与年度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按照职能分工要求,明确和落实有关管理、监缴和检查责任,督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要继续推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账户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同时,要进一步提高财政专户和国库服务水平,在规定时间内将应拨付给部门和单位的经费及时拨付到位。
七、加快有关规章制度建设步伐
各级财政部门要针对当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有关法规制度建设。要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审批管理办法,逐步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年度稽查制度,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以及一些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专项管理办法等,使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真正建立在有效的法规制度保障基础之上。
20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