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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三)》/孙斌

时间:2024-07-07 14:17: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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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泉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三)》

孙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0年9月14日生效。应顾问单位的要求笔者将对劳资人员进行解释的培训,笔者也将对该规定的初步理解交中人网网友分享:
第一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兰泉点评:
  现阶段未退休人员除养老保险外其他四险按规定不能补缴。因而劳动者如发生工伤、非本人自愿失业、计划范围内的生育、患病而产生的社保机构核定的费用均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条 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兰泉点评: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自行决定改制而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人民法院管辖。如经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改制而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由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人民法院因涉及有关政策的原因不予受理。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兰泉点评:
  笔者原认为:该规定已突破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延续并认可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唯一变化的是将额外经济补偿金改为赔偿金。
  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就《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答记者问时称:加付的赔偿金如果想要获得法院的支持,必须有一个前提,即劳动者必须就用人单位拖欠其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的违法行为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此种情况下才存在加付赔偿金,如果未经过这一前提程序,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如果这样就形成了劳动者想获得赔偿金,先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单位仍未支付的,劳动者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的赔偿金。劳动者想获得赔偿金比较曲折,人民法院也监督了劳动行政部门可能出现的渎职行为。

  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兰泉点评:
  明确了用人单位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劳动者起诉的具体对象。这也提醒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时,应当首先了解用人单位是否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如果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要了解有关负责人的姓名,避免在提起诉讼时无法确定被告的情形。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兰泉点评:
  该规定是对第四条规定的进一步明确,追加挂靠单位的责任并列为共同的被告。

  第六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
  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兰泉点评:
  改变了以往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下,需要另行申请仲裁的状况,这样能够更好、更快地解决纠纷。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兰泉点评:
  明确了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是劳务关系,此类人员发生工伤按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兰泉点评:
  明确了特定的四类人员可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双重劳动关系,并在发生劳动争议后提起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兰泉点评:确立了劳动者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
  1、用人单位有完善的考勤制度,由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是否加班、加班时间多少的证据。劳动者主张的加班事实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的,劳动者的主张视为用人单位认可。
  2、用人单位没有完善的考勤制度,由劳动者提供自己在什么时间加班,加班时间多少的证据。
  3、该规定也否定了前期有关省市法院的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在两年时效外由劳动者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

  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兰泉点评: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劳社规〔2009〕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深圳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市政府《印发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工作,积极引进所需技术技能人才,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企业单位招调员工入户我市的,适用本办法,但按计划接收市外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调员工包括招工和调工。对在深圳市外已就业、有工作关系且已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人,按调工办理;对未就业、无工作关系,但符合《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试行)》的技术技能人员迁户核准条件或经济社会发展急需人才迁户审批条件的人员,按招工办理。

第四条 招调员工工作应遵守依法、公开、公平的原则,并依照有关规定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招调员工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信息管理系统、统一职业技能鉴定和实操测试。

第六条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劳动部门)依照市、区劳动管理事权划分原则分别办理我市招调员工有关工作。



第二章 企业立户条件



第七条 在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且经工商年检合格的,可以申请办理招调员工立户:

(一)上一年度纳税额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二)上一年度出口创汇额2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

(三)经市相关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

(四)我市重大建设项目或高新技术开发项目需要招调相关人才的企业。

第八条 未达到立户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用人单位,需引进持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员工以及企业生产急需的其他特殊人才的,可由就业服务或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代理引进。



第三章 招调员工条件



第九条 拟招调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当年公布的《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中对学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已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五)所从事的职业或所学专业与用人单位拟安排的职业对口;

(六)申报招调前在本单位连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满半年以上;

(七)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八)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九)身体健康。

已婚的拟招调人员,其配偶须为非失业人员并同时符合前款第(一)、(二)、(三)、(七)、(八)、(九)项规定或者符合我市有关公务员、职员招调政策规定的条件。

本办法第十条第(十)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拟招调人员、第十一条第(六)项以及第(十六)项至第(十九)项规定的拟招调人员不受本条第一款第(四)、(六)项规定的限制,第十一条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拟招调人员不受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核准下达计划指标:

(一)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技师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3年以上的;

(三)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

(四)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

(五)具有发明专利,获国家专利证书,且作为知识产权入股本市企业的;

(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七)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的;

(八)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在深圳缴纳养老保险费满2年以上的;

(九)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

(十)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负责)人;

(十一)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税额累计在60万元人民币以上;

(十二)在深圳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累计在24万元人民币以上;

(十三)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十四)随军家属。

前款第(一)项至第(九)项属技术技能招调入户条件,第(十)项至第(十三)项属投资纳税招调入户条件,第(十四)项属政策性招调入户条件。

第一款第(十)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必须连续3年在同一单位,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第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一)持有全国统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的;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参加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考务并监管的劳动保障部或广东省劳动保障厅统考且获得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参加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考试获得两个工种模块中级以上合格证书的;

(六)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技术工人交流而引进的;

(七)持有非我市颁发的中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参加我市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技能鉴定相应等级的综合水平测试合格的;

(八)持有高级技工学校学历和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校毕业生(持双证的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

(九)在本市区级劳动部门组织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

(十)经市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竞赛方案并按方案规定可享受招调员工优惠政策的深圳市各行业和各企业组织举办各类技能竞赛中获奖的;

(十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不含应届毕业生);

(十二)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专学历,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2年以上的;

(十三)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十四)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同意,由企业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合格并公示无异议的本企业员工;

(十五)参加我市技能水平测试合格的;

(十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出资时间1年以上的投资者,或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任期一年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七)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立户企业法定代表人;

(十八)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人和个人独资企业主;

(十九)在我市注册,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均在8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个体工商户。

前款第(一)项至第(十五)项属技术技能招调入户条件,第(十六)项至第(十九)项属投资纳税招调入户条件。

第一款第(十六)项至第(十九)项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必须连续3年在同一单位,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政策性夫妻分居拟招调人员,优先审批下达计划指标:

(一)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二)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高级职业资格人员的配偶;

(三)具有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人员的配偶;

(四)本市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副处级以上人员的配偶;

(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配偶;

(六)立户企业中个人出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投资者的配偶;

(七)本人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核准下达计划指标条件之一的人员;

(八)其他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中级职业资格,或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夫妻分居人员,进行统一计分排序,按计分高低下达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且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2年以上的下列条件之一的拟招调人员,可以由代理机构代理办理个人招调手续:

(一)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职业技能鉴定获得紧缺急需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深圳市高等职业技术院校、高级技工学校毕业并同时取得我市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在市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中,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授予“深圳市技术能手”称号或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主办行业部门授予“深圳市**行业技术能手”称号的;

(四)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的;

(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六)具有工程技术类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七)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且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负责)人;

(八)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分摊企业已缴纳的税额累计在60万元人民币以上;

(九)在深圳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依法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累计在24万元人民币以上;

(十)在我市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缴纳的税额累计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属技术技能招调入户条件,第(七)项至第(十)项属投资纳税招调入户条件。

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的企业法定代表(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必须连续3年在同一单位,一直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

第十四条 以招工方式办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年龄限制可适当放宽(属已婚的,其配偶年龄可相应放宽):

(一)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属于紧缺急需的高级工,其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属于紧缺急需的技师、高级技师,其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五条 以调工方式办理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年龄限制可适当放宽(属已婚的,其配偶年龄可相应放宽):

(一)具有高级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二)具有技师职业资格或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三)具有高级技师职业资格的,年龄可放宽至48周岁;

(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五)获得我市、广东省或国家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项目主持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

(六)在国家级一、二类职业技能竞赛以及国家行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在广东省、深圳市劳动保障部门与有关行业联合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奖的;受深圳市委、市政府表彰的文明市民、优秀保安员及先进工作(生产)者的年龄可放宽至40周岁;

(七)具有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学士以上学位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八)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项至第(十三)项投资纳税调工入户核准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主,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出资(合伙)人,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0周岁。纳税额超过第十条第(十)项至第(十三)项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投资者,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九)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项至第(十九)项审批条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投资者,其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十)以夫妻分居条件调入的,拟调入人员的年龄可放宽至45周岁。

第十六条 拟招调人员现已在我市工作的,在扣除其本人在我市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累积年限后,其招调年龄未超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年龄的,可以申报招调,但符合审批条件的拟招调员工在招工、调工时的年龄不得超过48周岁。属超龄调工的,还需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在办理招工时,属于农业户口的,可申请办理“农转非”手续;已婚的,其配偶不受户籍类别的限制: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拟招调人员;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四)、(七)、(八)、(九)、(十)项条件中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拟招调人员;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条件中两个工种模块均为高级合格证书的拟招调人员;

(四)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2年以上,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条件中紧缺急需工种的拟招调人员。



第四章 计划指标审批原则



第十八条 审批计划指标采用综合评价企业规模、纳税及综合考核拟招调人员技术技能水平、学历、在我市工作累计缴纳工伤保险时间等个人条件,实行择优下达的办法。

第十九条 对积极安置随军家属或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企业,进行指标奖励。

第二十条 对高新技术、先进技术,各类政策性扶持的企业及市级重大项目(或高新项目),招调员工指标给予重点保证;对菜篮子工程以及公交、能源、基础设施等行业的企业,以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专利产品的企业给予指标倾斜;对政府鼓励发展的支柱型产业给予指标扶持。

第二十一条 简化大企业招调工手续,其档案材料、缴纳社会保险等资料由企业人事部门审核,劳动保障部门抽查核实;优先满足大企业招调工需求,确保大企业及时招调所需技能人才。

第二十二条 对有特殊专长、特别贡献的技能人才,可优先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 对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相关规定下达计划指标。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子女原则上随母迁入,但下列人员在办理招调工时,其未成年子女,可选择随父或随母迁入,在下达计划指标的同时,一并下达子女入户指标: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拟招调人员;

(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四)、(七)、(八)、(九)、(十)项条件中具有高级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拟招调人员;

(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五)项条件中两个工种模块均为高级合格证书的拟招调人员;

(四)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条件中的拟招调人员;

(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条件中的拟招调人员。



第五章 企业考评和技能水平测试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属市政府公布的产业导向目录中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的企业急需的技能人才,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参加考评前在本企业连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其所从事的职业工种,若目前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工种范围,有能力组织考评的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审核认定后,由该企业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在企业内张榜公示。

第二十六条 在下列企业工作的大专毕业生或高级技工学校毕业生在深圳缴纳工伤保险费满3年以上且参加考评前在本企业连续缴纳工伤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其所从事的职业工种,若目前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工种范围,有能力组织考评的企业可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审核认定后,由该企业组织考评,考评成绩应在企业内张榜公示。

(一)政府公布享受便利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

(二)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市投资控股公司系统企业;

(三)政府认定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的企业;

(四)政府认定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

第二十七条 对深圳市经济社会发展需求量较大,但暂未纳入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的职业工种,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按相当于中级工的水平组织技能水平测试。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考评和测试的成绩合格的,其成绩在两年内可用于办理招调入户手续。



第六章 招调员工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市招调员工工作,并对各区劳动部门招调员工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招调员工工作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按全市统一的要求办理招调员工业务,为企业和员工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认真审查本单位拟招调员工的有关材料,由单位经办人到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办理本单位招调员工业务。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在招调员工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签字负责制,签字人为直接责任人。

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招调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招调员工报批过程中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人事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区劳动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招调员工业务,并根据具体情况建议用人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人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空挂办理招调员工的;

(二)伪造、变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招调员工材料的;

(三)在企业组织考评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行贿、受贿或索贿的;

(五)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拟招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招调手续,已调入者由有关单位退回原单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综合水平测试、技能水平测试或企业组织考评的;

(三)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变化等情况,调整年度《深圳市招调员工职业工种目录》,并在支柱产业和优势传统产业中确定紧缺急需职业工种和等级。

第三十六条 其他用人单位招调员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我局2008年2月15日发布的《深圳市企业招调员工实施办法》(深劳社规〔2008〕1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5〕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04]175号《关于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当事人就补偿安置争议向法院起诉,法院能否以民事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