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已废止)

时间:2024-07-26 01:22: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已废止)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图书馆规程

1987年7月25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性质和任务
第一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是学校的文献情报中心,是为教学和科学研究服务的学术性机构,它的工作是学校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令,宣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人类科学文化的优秀成果,履行教育职能和情报职能,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做出贡献。其主要任务是:
(一)采集各种类型的文献资料,进行科学的加工整序和管理,为学校的教学和科学研究工作提供文献情报保障。
(二)开展流通阅览和读者辅导工作。
(三)开展用户教育,培养师生的情报意识和利用文献情报的技能。
(四)开发文献情报资源,开展参考咨询和情报服务工作。
(五)统筹、协调全校的文献情报工作。
(六)参加图书情报事业的整体化建设;开展多方面的协作,实行资源共享。
(七)开展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

第二章 业 务 工 作
第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的各项业务工作都要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服务水平,最大限度地满足读者需要。
第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思想政治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的需要,根据馆藏基础及地区或系统文献资源布局的统筹安排,通过多种途径,有计划、有重点地采集国内外各种文献资料,形成具有本校特色的馆藏体系。
采集文献资料应以满足思想政治教育、教学、科学研究需要为主,兼顾其它需要。
要保持重要文献资料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注意收藏本校的出版物和本校著者的学术文献。
应有计划地进行文献资料的复审剔除工作。
第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对新到文献资料应及时分类编目,尽快投入流通,并及时报导。
要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逐步实现分类、编目的标准化。
第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要健全目录体系,一般应分设读者目录和公务目录。读者目录可设置分类、书名、著者目录。应积极创造条件,编制书本式馆藏目录和增加主题检索途径。
图书馆应有全校文献资料的总目录,成为全校的查目中心。
应保证目录正确反映馆藏。
第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要合理组织馆藏,加强书库管理。要切实加强珍贵文献的保护和利用。
第八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加强读者服务工作,健全读者服务体系,提高馆藏文献资料的利用率。
做好流通阅览工作,逐步扩大书刊资料的开架范围,实行常用书刊的开架阅览、短期借阅,提高利用率,降低拒借率。
配合学校思想政治教育和教学、科学研究任务,编制推荐书目、导读书目,举办书刊展评等活动,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阅读辅导。
要教育读者遵守规章制度,爱护文献资料。对违章或污损、盗窃文献资料者,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罚款以至行政处分等不同处理。
开馆阅览时间每周应达到70小时以上。寒暑假期间也应保证一定的开馆时间。
第九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组织力量,采用多种方式对读者进行系统的检索和利用文献的教育,学校应将“文献检索与利用”课列入教学计划。
第十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开展参考咨询,加强文献情报检索、情报编译报导和分析研究及编制各种专题书目索引等情报服务工作。
有条件的高校图书馆,要发挥学校的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面向社会的文献情报和技术咨询服务,可根据材料和劳动的消耗或服务成果的实际效益收取适当费用。
第十一条 应积极创造条件,在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中应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技术手段。应用计算机应首先做好基础工作的准备,坚持协作和共享的原则。
积极开展各种类型文献资料的复制和缩微、视听阅览等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开展学术研究,组织学术交流活动。
应注意总结工作经验,结合实际有计划地组织专题研究,以促进工作,提高专业人员理论水平。
图书馆的重点科学研究课题应列入学校的科学研究计划。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参加国内国际图书情报界的学术交流。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积极参加本地区、本系统的馆际协作,做好文献资料采集、馆际互借、编制联合目录、组织业务交流、人员培训以及新技术应用的研究等方面的协调工作,实行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制定业务工作规范,明确岗位责任,规定检查考核办法,保证贯彻执行。
应注重工作数量、效果的统计和积累,坚持做好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建立评估和奖励制度,对优秀的工作人员和突出的服务成果、研究成果给予奖励。

第三章 领导体制和组织机构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实行校(院)长领导下的馆长负责制。应有一名校(院)长分管图书馆工作。有关图书馆工作的重大事项应在校(院)长办公会上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设馆长一名,并视需要设副馆长若干名。
馆长、副馆长应由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热心图书馆事业,有较高的科学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的人担任。
馆长主持全馆工作,领导制订发展规划、工作规划、经费预算、人员培训进修计划及规章制度,组织贯彻实施并定期总结,向校(院)长报告工作。
图书馆馆长一般应为学校校务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成员,学校召开的与图书情报工作有关的校(院)长办公会,应有图书馆馆长参加。
副馆长协助馆长完成各项工作。
馆长的任免,与教务长相同,不设教务长的学校与教务处长相同。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从实际出发,以有利于科学管理和便利读者为原则,确定本馆部(组)、室的设置,并明确各机构的相应职责。
各部(组)、室的主任(组长)由馆长聘任或由馆长提名、学校任命。
第十九条 规模大、系科多或校园分散的学校,可设立分馆。分馆是总馆的分支机构,受总馆领导。
第二十条 规模大、系科多的学校,可设立系(所)资料(情报)室。系(所)资料(情报)室是全校图书情报系统的组成部分,实行系(所)和校图书馆双重领导。系(所)应有一名领导分管资料(情报)室工作。图书馆对资料(情报)室负责业务领导与协调。
系(所)资料(情报)室的主要任务是进行与本系(所)有关的专业文献情报的收集、整理和研究,面向全校有关专业人员,开展文献情报服务。
其它院校一般不宜设立系(所)资料(情报)室。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可设立图书情报委员会,作为学校管理图书情报工作的咨询和协调机构。
图书情报委员会的成员由馆长和系主任推荐,提请校(院)长聘请组成。学校主管图书情报工作的校(院)长担任主任委员,图书馆长担任副主任委员。
图书情报委员会应定期召开会议,听取图书馆长的工作报告,审议图书馆的年度计划,反映师生对图书馆工作和系(所)资料(情报)室工作的意见和要求,讨论学校图书情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校(院)领导提出改进图书情报工作的建议。

第四章 工 作 人 员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党政工作人员;技术工人;公勤人员。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热爱图书馆事业,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刻苦钻研业务,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根据读者人数、藏书册数、年平均进书量,并参照学校的性质、系科的设置、教学和科学研究任务的轻重、校舍的集中与分散、开馆时间长短等情况,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
各校应在上级核定的编制人数内,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参照下述比例自行研究确定本校图书馆专业人员的编制:
(一)以学生1000人,藏书5万册配备15名专业人员为基数;
(二)在此基础上,每增加100名学生、50名研究生各增加1名专业人员;每增加5万册藏书增加1名专业人员;年平均进书量1万册配备3名专业人员。
图书馆内的党政干部、研究和应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计算机、缩微、复制等)的技术人员、从事设备维修、装订等的技术工人、公勤人员,应根据实际需要另列编制。
系(所)资料(情报)室的工作人员列入系(所)的编制。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加强图书馆的专业队伍建设,按照合理的结构比例,有计划地配备包括图书馆学、情报学、外语、古汉语和校内主要学科的专业人员。
专业人员应具有中专(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应逐步达到60%以上。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紧密结合工作需要,有计划地安排各类在职人员的进修或培训,重视培养高层次的学科专家。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和系(所)资料(情报)室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应对工作人员定期进行政治思想和业务考核,作为聘任工作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图书馆和系(所)资料(情报)室的专业技术人员是教学和科学研究队伍的组成部分,应按职务与相应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高等学校图书馆工作人员应按不同工种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应的劳保待遇。

第五章 经费、馆舍、设备
第二十九条 高等学校应重视对图书情报事业的投资,提供文献情报工作所必需的经费和物质条件。
高等学校图书馆应贯彻勤俭办馆、厉行节约的原则。
欢迎社会各界、国内外个人或团体对高等学校图书馆提供捐赠和资助。
第三十条 文献资料购置费在全校教育事业费中应占适当比例,一般可参照5%左右的比例数,由学校研究确定。
学校应从科学研究经费和计划外收入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购置文献资料的费用。
全校文献资料购置费由图书馆统一掌握,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制定的有关标准,建造独立专用的图书馆馆舍。馆舍建筑应充分考虑学校发展规模,适应现代化管理的需要,满足图书馆业务功能的要求,具有调整的灵活性。
学校总务部门应积极做好图书馆的房屋、设备维修工作,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改善灯光、通风、防寒及防暑降温等条件,为师生创造良好的学习和研究环境。
图书馆应注意环境的绿化美化,保持安静与整洁。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应有计划地为图书馆添置复印、缩微、声像、文献保护、计算机等设备和家具,纳入学校的设备购置计划,由设备费开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其它高等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各高等学校执行本规程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建局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住建局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政办〔2010〕1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市住建局制定的《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实施细则

(市住建局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制度,有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保障城市低保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九部门联合下发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出租(售)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安政〔2009〕68号)和《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安政〔2009〕69号)文件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与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协调、监督、指导和管理工作。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实施与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当设专人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请受理、核查、审核等工作,区民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


  第四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市政府每年公布的廉租住房申请条件。

  第五条实物配租优先分配保障对象中的低保家庭、烈士遗属、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等先进人物、严重残疾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70周岁以上老人且无自有住房的家庭。

  第六条申请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单位,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申请人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

  第七条一个家庭限定配租一套廉租住房;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家庭,不再享受其他住房保障待遇。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八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领表: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申请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相关表格(新申请家庭领取《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表》,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填写《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复核表》)。

  (二)申请:申请人如实填写《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表》或《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复核表》及相关资料,报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

  (三)初审:社区居委会收到廉租住房配租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材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复审: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提出复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复审意见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所在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五)审核: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转交的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六)公示:实行街道办事处和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两级公示制度”。分别对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住房地址、家庭人口、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上报市住房保障部门。经公示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七)备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并将其基本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5日。

  (八)抽签:取得《安阳市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确认书》的申请人通过抽取顺序号确定先后顺序,再抽取承租的廉租住房房号。对行动不便且持有《残疾证》的残疾人、重大疾病人和70岁以上的老人尽可能安排三层以下房屋。

  (九)轮候:对已抽取顺序号而未能抽到房号的申请人,可保留其顺序号作轮候顺序,在下期廉租住房配租时,首先安排其按轮候顺序抽取房号。

  (十)签订合同:

  1申请人抽签确定房号后,持本人身份证,在30日内到市或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并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2《租赁合同》每年签订一次。配租家庭应在《租赁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主动向辖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辖区居委会、街道办、区廉租办应当会同社区等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批程序,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提出调整意见,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九条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向受理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

  (二)新申请家庭按要求填写《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核准表》。

  (三)已经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填写《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复核表》。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证明或家庭收入证明。

  (六)申请人居住地住房情况证明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七)需要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条实行轮候制度的住房保障对象在轮候期间,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后,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变更登记或者取消轮候资格的决定,并将结果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保障对象因楼层、户型等原因而拒绝选房的,视为自动放弃实物配租保障,由后续家庭依次递补。放弃选房的保障对象,其保障方式由实物配租方式转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方式,住房保障部门在一年内不予接受申请和安排配租。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的廉租住房在交付使用前,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十二条达到配租条件的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分配计划,交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分配,并把分配结果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已经配租的廉租住房由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租金标准执行,并按下列办法收取:

(一)廉租住房租金基准价为1元/㎡;

(二)具体楼层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制定原则是各楼层的租金标准增减的代数和为零。

第十四条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区住房保障部门实施管理。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廉租住房修缮维护和设备维修更新等费用从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中支出,不足部分列入财政预算。

  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当纳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实物配租保障对象应当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用。

  第十六条保障对象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阳市市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期限和方式交纳房屋租金和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

  (二)保证房屋及其设施完好并合理使用。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并承担修复相关费用。

  (三)及时向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单位申请办理开户和变更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保障对象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需的生活设施。保障对象退回廉租住房时,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廉租住房的修缮维护、设备维修更新、危房改造和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市、区廉租住房的维护费用支出管理。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申请家庭在取得廉租住房的次年起,每年的6月底前向区住房保障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和住房变动情况,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局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经审核符合保障条件的,续租廉租住房;

  (二)经审核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廉租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实物配租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标准;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面积超出市廉租住房政策规定的住房标准;

  (三)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3个月以上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六)经调查发现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未按要求及时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情况的;

  (八)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退出廉租住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签订退房协议;

  (二)承租人在办理退出廉租住房前,应当结清水、电、燃气、电视、电话、物业服务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同时将户口迁出;

  (三)区住房保障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如有异议的应在15日内向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诉;无异议的,当事人家庭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的1月内退回承租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退房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逾期不退回的,区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实物配租结果应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或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或依法提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关于调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
人事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物价上涨和工资水平的提高,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公致残人员的护理费标准。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二、护理费标准,根据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护理费,其标准:特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一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或30%。伤残情况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
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情况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
三、享受护理费的对象,由因公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批。护理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四、调整护理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负起责任,既要使因公致残人员得到应有的照顾,又要严格掌握条件,健全报批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复查工作,掌握享受护理费人员的伤残情况变化,根据护理需要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发或减
发护理费。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停发护理费。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人老〔1986〕16号)中有关因公(工)致残的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规定,改按本通知执行。非因公致残的人员,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1993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