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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8:13: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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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

计价格[2003]326号
2003年3月3日
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烟草专卖局:
根据《国家计委、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2003年烟叶收购价格政策的通知》(计价格[2002]2649号)有关规定,现将2003年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政策通知如下:
一、2003年白肋烟、香料烟收购价格总水平基本维持上年不变,分地区中准级收购价格见附表。中准级以外其他各等级收购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计委按照与中准级比质比价、保持适当质量差价的原则另行下达。
二、各级物价部门要会同烟草等部门加强对烟叶收购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抬级抬价、压级压价、越权调价或以价外补贴等形式变相调整价格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予以查处。


  附:一、2003年白肋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
    二、2003年香料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
附件一:
2003年白肋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

地区       等级          价格(元/50公斤)
湖北       中四(C4)       290
湖南       中四(C4)       290
河南       中四(C4)       230
重庆       中四(C4)       270
四川       中四(C4)       250
陕西       中四(C4)       260


附件二:
2003年香料烟中准级收购价格表

地区       等级          价格(元/50公斤)
浙江       中二(B2)       620
湖北       中二(B2)       570
云南       中二(B2)       600
新疆       中二(B2)       680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号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于2002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9月28日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二、第三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经济、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保障社会稳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重点整治治安问题突出的地区和场所;

  “(二)加强治安防范,实行群防群治,健全防范网络,预防违法犯罪;

  “(三)加强对公民尤其是青少年的思想教育、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强化各项治安管理,积极排查调处各类群体性纠纷,避免矛盾激化;

  “(五)加强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落实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六)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安置和教育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坚持打击和防范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和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导责任制。“发生重大治安问题和特大安全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以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不合格的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一年内不得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得评先授奖和晋职晋级。”

  五、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综合治理专项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城镇社区的群防群治工作,除政府财政适当补贴以外,按照自愿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日常工作。”

  七、删去第七条。

  八、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八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以及主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负责人,是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负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社会治安重点单位,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人员;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设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归口管理部门。”“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妥善处理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纠纷、事故及其他隐患,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九、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监狱、劳教部门应当严格管教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加强对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挽救、改造和文化技术培训工作,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就学创造条件,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监狱、劳教部门在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知其原户口所在地公安部门和安置帮教部门。”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重点单位、特种行业、公共娱乐场所、集贸市场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预防和依法查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十一、删去第十六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落实治安责任,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预防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教育部门以及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法制教育、道德品质教育等行为规范教育,与社会、家庭配合,预防学生违法犯罪的发生,并做好有轻微违法行为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办好工读学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表彰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有功人员。见义勇为奖励基金包括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见义勇为基金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十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偿费等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监护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单位无法解决或者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突出贡献的待业人员,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介绍其就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与所属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应与辖区内的各单位主要负责人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作为考核该地区、该部门、该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主要依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取得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社会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刑事案件、治安案件、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明显减少,预防、控制、查破重大刑事案件有显著成效的;

  “(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或者举报、揭发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四)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十八、增加三条,分别作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当责成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告调查处理情况。”“第三十三条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乡镇和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可以提出建议。“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和有关单位可以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请复核。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改变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第三十四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在对单位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评先授奖、晋职晋级时,应当主动征求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意见。”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下列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忽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导致本单位治安秩序混乱,严重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秩序的;

  “(二)对单位内部不安定因素或者矛盾化解、调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教育管理不力,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隐瞒不报的;

  “(五)因管理混乱,排除治安隐患不力,导致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十、本条例中的“安全部门”修改为“国家安全部门”,“劳改部门”修改为“监狱部门”,“劳动部门”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劳改人员”修改为“服刑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湖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规划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废止)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鞍山市城市规划立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鞍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鞍山市城市规划立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鞍山市城市规划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管理,提高城市规划立项管理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办法》和《鞍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的城市规划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实行规划立项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立项管理工作实行鞍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鞍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和鞍山市规划局三级管理体制。
各级城市规划立项管理机构实行科学管理、集体决策的议事决策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是市政府进行城市规划立项管理的最高议事决策机构。
市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包括政府公务人员和非政府公务人员两部分。其具体成员如下:主任委员一名,由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两名,由分管副市长和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秘书长一名,由市规划局局长担任;委员27名,其中:政府公务人员11名,分别由市发展改革委、建委、人防办、房地产开发办、国土资源局、城建局、房产局、环保局、综合执法局、财政局和监察局的主要负责人担任;非政府公务人员16名,其中,专家和工程技术人员代表12名,市民代表4名。
第五条 市规划委员会中属于政府公务人员的委员,采用依职务任命的方式产生,其职务变化的,由原产生单位重新上报调整;属于非政府公务人员的委员,采用推荐的方式产生,其中,专家和工程技术代表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推荐,市民代表由各区政府推荐。
市规划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政府聘任,实行动态管理,聘用期限暂定为一年。
第六条 市规划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委员同意,可随时召开。
参加会议的委员人数应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根据会议审议内容需要,应选择熟悉情况、有相关专业背景的委员参加会议。
第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和审批:
(一)审议城市规划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审议市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海城市总体规划;
(三)审批台安县、岫岩县县域规划及台安县、岫岩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
(四)审批城市规划区内的分区规划、专项规划、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重要地区和占地5公顷以上居住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审议下列建设项目的选址:
1.城市规划区内市级标志性建筑;
2.国家、省、市指定性重点建设项目;
3.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铁路路线等市级重点市政项目;
4.用地规模5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
5.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六)审议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呈报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经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依据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由市规划局与市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市建设项目选址计划”;经市规划委员会会议审批通过的规划由市政府下发批复。
第九条 鞍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是市规划委员会下设的规划管理议事决策机构。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由下列人员组成:办公室主任一名,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办公室副主任两名,由分管副秘书长和市规划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市规划局、发展改革委、建委、人防办、房地产开发办、国土资源局、城建局、房产局、环保局、综合执法局、财政局和监察局的主要负责人组成。
第十条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经办公室主任同意,可随时召开。
第十一条 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主要负责:
(一)落实市规划委员会决定事项;
(二)审批市规划委员会未尽审批决策事宜;
(三)对应呈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核;
(四)审议市规划局呈报的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经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审议通过的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依据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由市规划局与市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市建设项目选址计划”;经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审批通过的规划由市政府下发批复。
第十三条 市规划局通过实行局规划例会制度对规划立项工作进行管理。
市规划局规划例会实行周例会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经局长同意,可随时召开。
第十四条 市规划局规划例会主要负责:
(一)对应呈报市规划委员会和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审议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核;
(二)对市规划委员会及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会议进行筹备;
(三)对下列项目的规划立项进行审批:
1.在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范围内,符合规划要求的改建、扩建、翻建及新建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工业项目和其他非经营建设项目;
2.在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范围内,新建或翻建大门、门卫、透视围墙等附属设施的建设项目;
3.在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或翻建非重点部位的临时建设项目;
4.规划控制区内的城市主要出入口两侧距道路红线各70米以内,已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用地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5.建筑主体已取得合法手续的、非城市重点部位的外装饰、装修工程。
(四)对已批准的规划建设项目进行具体办理和落实。
第十五条 鞍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管理的有关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千山风景区和玉佛山风景区范围内(含保护区域)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管理,按原法定程序进行。
第十七条 市规划委员会正式成立后,市城市规划土地领导小组自行撤销。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