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1999年2月12日)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和《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旧货业是指废旧金属收购业、典当业、信托寄卖业、拍卖业。
凡在鞍山市地区经营旧货业,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旧货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日常治安管理由其治安职能部门和当地派出所负责。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的,应当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或场地,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二)有防盗设施和符合安全要求的贵重物品保管库房及保险箱柜;
(三)有治安保卫、消防安全制度和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除经营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外)的企业,应凭其业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营业。
第六条 个体户不准经营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拍卖业和典当业。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经营典当行。
在铁路、矿区、油田、机场、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废旧金属收购站点。
第七条 经营旧货业,凡需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十五日前向原发证或备案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八条 旧货业严禁经营下列物品: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和采取其它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各种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军警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容器;
(四)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五)来路不明或可疑的物品,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其它物品。
第九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证、悬照营业;
(二)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登记;
(三)典当、拍卖、寄卖行业在典当、拍卖、寄卖物品时,应当查验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并对典当、拍卖、寄卖者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凭据编号如实登记;
(四)旧货业在经营活动中的验证登记,要如实详细登记,登记簿要妥善保管,接受公安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从业人员必须做到: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承担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预防违法犯罪的责任;
(二)旧货业经营负责人同时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负有教育从业人员遵纪守法,做好安全防范工作的责任;
(三)实行治安岗位责任制,服从和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找赃物,提供案件线索,及时打击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注意通过收购、典当和寄卖的物品发现可疑人员,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五)收购、典当和寄卖的物品中,凡有公安机关通缉查寻的赃物和罪证(包括出售后的赃款),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六)凡发现出售、典当和寄卖本细则第八条规定的可疑物品,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查处;
(七)严禁包庇违法犯罪分子和收赃、窝赃、销赃行为,严禁引诱、教唆他人进行盗窃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旧货业应履行下列治安管理职责:
(一)保护旧货业的合法经营和权益,依法惩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严格治安管理,协助旧货业建立健全和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三)指导旧货业的治安保卫组织,依靠从业人员查缉、惩办盗窃、销赃的违法犯罪分子;
(四)掌握旧货业治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不安全因素和治安隐患,督促其整改;
(五)积极宣传国家有关旧货业治安管理法规,定期搞好旧货业从业人员的治安管理培训。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依照下列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细则第五条之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旧货业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并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三)对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旧货业经营单位和责任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旧货业经营企业有权拒绝公安机关非治安部门越权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对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旧货业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由鞍山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鞍山市旧货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已经200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于幼军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资料的及时性、准确性、全面性和科学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网络,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经费,可以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取得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后,方可从事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从事价格监测、调查工作时,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七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监测为基础,结合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方式,收集、整理价格监测资料,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变化趋势。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确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经营场所和一定经营规模,其价格能够反映当地的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价格水平;
(二)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
(三)具备价格数据归集、传送手段;
(四)符合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确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证书或者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认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向价格主管部门及时、准确、全面地提供价格监测资料;
(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虚报、瞒报、迟报、拒报。
非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审查、核实,确保价格监测资料真实、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时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价格监测资料及时、准确、全面,并且成绩突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以及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分析原因,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不得对外公布。
价格监测资料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虚报、瞒报、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将价格监测资料用于国家宏观调控和价格管理工作以外目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价格监测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