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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各国对危险驾驶的法律规定/王恒

时间:2024-07-12 20:1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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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上各个国家对危险驾驶确定的范围不尽相同,但对危险驾驶都规定了较严格的处罚。下面介绍一些国家对危险驾驶进行处罚的相关规定。

2007年9月19日,日本的《新道路交通法》开始生效。该法规定:任何人不许酒后驾车;严禁为酒后驾驶员或者是疑似酒后的驾驶员提供车辆;任何人不得为即将驾车的司机供酒、劝酒;不得乘坐酒后驾驶员驾驶的车辆,违者严惩不贷。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并当场吊销驾照,3年内不核发驾照;饮酒驾车者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于醉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也要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万日元以下罚款;对饮酒驾车司机的同乘者和供酒人则处以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万日元以下罚款。

德国将危险驾驶行为设置在刑法中,并具体规定为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和酒后驾驶罪两个罪名。条文规定,在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等不适合驾驶情形下仍然驾驶的,即使没有实际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也应参照造成损害“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的规定进行处罚。

英国是英美法系的国家,实行判例法,其在刑法中对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定主要是放任驾驶罪、体内有过量酒精时驾驶或意欲驾驶罪、在不适宜的状态下驾驶或意欲驾驶罪和在不适宜的状态下控制车辆罪。其中对构成放任驾驶罪的,应判处罚金或者2年监禁,或并处罚金和监禁;构成体内有过量酒精时驾驶或意欲驾驶罪或在不适宜的状态下驾驶或者意欲驾驶罪的,应处6个月监禁或1000英镑罚金,或者两者并处。

美国纽约州的车辆与交通法规中规定,酗酒、吸毒后驾车或闯红灯的行为为故意犯罪,并给予比较严厉的刑事处罚。同时规定因超速、闯红灯交通肇事的行为可判处1至7年有期徒刑、劳役、罚款、记分、停止或吊销驾照;初次酒后或吸毒后驾车的可判处1至7年有期徒刑,第二次从重处罚,造成事故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能力,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进行的技术创新、技术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推广等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的技术进步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对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企业技术进步应当执行国家科技进步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坚持科技与经济相结合,提高劳动者素质,采用先进实用技术和开发高新技术,加快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技术进步机制,不断增强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提高产品市场占有率、科技
进步贡献率和资产增值率,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领导,制订并落实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科技、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协同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或者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二章 企业职责
第七条 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技术进步的自主决策权。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要求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企业技术进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
第九条 企业技术进步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大中型企业的总工程师(技术副厂长、副经理)和不设总工程师的中小型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协助企业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条 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协作、联合(以下简称产学研联合)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或者吸收独立科研单位为企业技术开发机构,也可以与其他企业或者组织合作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有条件的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当建立技术中心,增强
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的能力。其他企业应当通过各种合法途径增强企业技术开发力量。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收集、掌握、研究和利用国内外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信息,不断推进本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应当通过技术进步,大力开展技术创新,加速产品结构调整,提高产品科技含量,增强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二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技术开发时,应当建立项目的咨询论证、前期准备、施工、投产达效和还贷等全过程责任制。
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用于技术开发的费用,高新技术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三,其他企业不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百分之一。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提高产品实物质量,逐步推广和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内外先进标准,按照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把高新技术产业化、节约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作为技术进步的重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考核定级制度,加强科技人员的培养和职工的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为职工发挥技术专长创造条件。
企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努力提高技术水平,遵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三章 指导与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企业技术进步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总体和行业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规定,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技术改造投入占固定资产投资的比重,并定期发布鼓励、限制和禁止投资的项目目录。
各级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分别予以限制生产、限期使用、限期淘汰。
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备案。
第二十条 鼓励企业开发高技术含量、高市场容量、高附加值、低消耗的新产品,加强对企业名牌产品的保护和新产品开发的扶持。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开发和应用有利于节能、环保的产品、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支持企业实施重点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对现有装备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鼓励和指导企业开展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培育和保护企业自有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经济技术市场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技术信息引导、新技术推广和产学研联合协调工作,加快高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企业依法利用发行股票、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筹措资金,加快企业技术进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考核工作,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科技三项费用(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科技三项费用中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补助费用的增长幅度,不低于科技三项费用的增长幅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企业技术进步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贴息专项资金和产学研联合专项资金,应当分别用于扶持重点技术进步项目、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产学研联合项目,不得截留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国家、省确定的重点技术进步项目,应当在物资、资金、贷款和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省确认的高新技术产品自确认之日起两年内所缴纳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返还给企业,用于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
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生产新产品的,可以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年增长幅度在百分之十以上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实际发生额的百分之五十抵扣当年应税所得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进行有偿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其年净收入在国家规定限额内,经有权税务机关核定,免缴一定数额的所得税。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管理费用。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其单台价值在十万元以下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或者分次计入管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现有闲置设备进行有偿转让、租赁,新增收入缴纳的所得税,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先征后退,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的税后收入,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后,应当全部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
第三十四条 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建立的从事超前性、关键性技术研究和开发的技术中心,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认定,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改造,经有权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其投资方向调节税按零税率征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折旧资金,用于现有装备的更新改造;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对其固定资产可以加速折旧,增提资金全部用于企业技术改造。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逐步增加用于企业技术进步的贷款,优先安排重点技术进步项目所需资金和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进行现有企业技术改造所需中方配套资金的贷款。
本省国际商业贷款和企业债券规模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引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的项目。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对在开展企业技术进步工作和企业群众性技术革新、技术改进、合理化建议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企业技术进步奖,用于奖励在企业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企业技术进步中做出杰出贡献的个人,可以依法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有关限制生产、限期使用、限期淘汰的产品、工艺和设备的决定,或者违反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技术进步项目审批规定实施有关项目的,由县级以上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施工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9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城区清扫保洁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政办函〔2006)62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城区清扫保洁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唐有关企事业单位:


为加强城区清扫保洁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城区清扫保洁长效管理机制,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唐山市城区清扫保洁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各有关单位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唐山市城区清扫保洁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清扫保洁管理工作,巩固扩大创建国家卫生城市成果,解决好城区清扫保洁管干不分的问题,强力推动环卫体制改革,优化人居和投资环境,建立健全城区清扫保洁长效管理机制,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有关规定,结合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各主次干道、支路、“门前三包”单位门前所属路面、集贸市场、居民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均为城区清扫保洁和监督范围。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根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和《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城区清扫保洁考核标准,并负责全市城区清扫保洁的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及奖惩工作。各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域城区清扫保洁的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及奖惩工作。


第四条 各区政府、市城市管理 、房管 、工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城区清扫保洁工作的监督管理。城区范围内企业、村(居)委会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清扫保洁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和各乡政府负责对所辖支路、居民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行清扫保洁月检查考核制度。各区政府和市城市管理、房管、工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作好检查考核工作,并将检查考核结果于每月25日前报送市爱国运动委员会。


第七条 市爱卫办组织爱卫会有关委员部门成立考评办公室,对各区、市城管、房管、工商部门上报情况进行抽查和考核,并将明察、暗访的情况进行汇总,建立检查考核档案,写出情况通报。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清扫保洁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管网络,实行分片、分段包干责任制,责任到人。

第九条 实行清扫保洁工作政务公开。将清扫保洁人员、保洁公司、监管部门及责任人在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清扫保洁人员统一着装、挂牌上岗,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建立健全各级清扫保洁专业监管队伍,充分发挥专业部门职能作用。


第十一条 建立群众监督队伍。各区、市房管、城管部门、有关厂企及基层单位要聘请一定数量的群众卫生监督员。


第十二条 加强新闻媒体监督。市爱卫会要充分发挥电台、电视台、报社的舆论宣传作用,实行新闻媒体监督。


第十三条 加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指导。各级各部门聘请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为卫生巡视员,对全市的清扫保洁进行巡视与指导。


第十四条 各级爱卫会要设立群众举报电话,接受群众投诉,并对群众举报问题,查实后责成相关部门限期解决。实行群众评议城区卫生制度,并把群众评议作为检查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奖励处罚




第十五条 市爱卫会对各区政府和市城管、房管、工商部门及有关厂企清扫保洁监督管理工作不到位的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市爱卫会对每月检查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分别送达责任区、责任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作为核减清扫保洁经费的依据。同时将检查考核结果在新闻媒体公布,并记入档案,作为年终单位和个人评先奖励的依据。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将清扫保洁经费总额的90%下达给各责任区、责任部门,以保证清扫保洁工作的顺利开展。预留的10%经费,根据市爱卫会提供的考核结果和测算的各单位全年经费核减额,扣除后再分别拨付相应单位。 [计算公式为:应拨款数(万元)=总拨款数(万元)—扣分/总分×总拨款数(万元)]核减经费总额不高于拨款总额的8%。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对各区政府、房管部门核减的经费,由市爱卫会根据奖优罚劣的原则,提供奖励经费名单作为对城区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奖励经费的补贴。


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经费,采取由各区政府或办事处向市场主办单位收取的方法,纳入城区清扫保洁经费,统一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凡受到市级通报批评或新闻曝光的直接监管部门和责任人,要向市爱卫会和上级主管单位写出书面检查,制定整改措施;凡受到省级以上一次和市级两次通报批评和新闻媒体曝光的各级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责任人,取消年终单位和个人文明、卫生评先资格;受到省级以上一次检查或暗访通报批评、市级两次通报批评和市级新闻媒体曝光的城区清扫保洁承包单位,取消其承包资格,两年内不得承包唐山城区清扫保洁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相关标准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另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区、市直有关部门和大厂企要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