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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5 06:43: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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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业经1998年8月24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1998年9月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市区从事涉及道路交通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市区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市区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和交通等有关部门,应配合市区道路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车辆管理和使用





  第五条 机动车(含正三轮摩托车,下同)、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和自行车必须按规定申领、安装号牌,并保持清晰;不准遮挡、转借、挪用、冒领、涂改和伪造号牌。
  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由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专用号牌、行驶证和准驾证。
  自行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六条 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必须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准拼装、改型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能。


  第七条 大型客车、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实行季度安全检验。安全检验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八条 肇事的机动车辆修复后,经检验合格,方准上路行驶。


  第九条 非营运的大型客车驶离市区,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检验合格,方可行驶。


  第十条 本市的机动车到外省、市驻在或从事运输超过3个月的,应事先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本市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的,必须向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应严格控制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自用车除外,下同)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确需行驶的,应于春节假日前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
  出租轿车号牌个位号与日期个位数相同之日(31日除外),当日7时至18时,不准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第十二条 依法扣留的车辆超过6个月不予认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有使用价值的,采取拍卖等形式予以处理;无使用价值的,予以报废处理。处理车辆所得款全部上交市财政。


  第十三条 出租轿车车主及驾驶员应参加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例会并领取车辆《通行证》。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车辆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和其它各种标志。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除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严禁使用移动电话;
  (二)严禁饮酒后驾驶车辆;
  (三)不得违反规定安装使用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30日内违章超过3次的,必须参加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组织的交通法规测试。对拒不参加测试或经测试不合格的机动车驾驶员,严禁驾车上路行驶。

第四章 车辆行驶和停放





  第十七条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机动车变更车道、转弯、掉头、靠边停车、驶离停车地点须开启转向灯;
  (二)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禁止车辆掉头、越线左转和越线超车;
  (三)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按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机动车辆在禁止停车路段、地点临时停车或停放;
  (二)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除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严禁停放各种车辆;
  (三)公共汽车和通勤客车必须在批准设置的站点标志牌前后15米路段内停车上下乘客,不准在禁止停车路段应招停车;
  (四)出租轿车必须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准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即停即走,上下乘客时,不准开左侧车门;
  (五)机动车辆必须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右侧边缘停放,小型乘坐车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离道路边石不得超过0.8米,其它车辆不得超过0.3米;
  (六)机动车夜间在道路上停放,视线不清时,应开启示宽灯;
  (七)严禁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放。


  第十九条 严禁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严禁骑自行车载人;严禁两轮摩托车在市中心市区道路载人。


  第二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经确认应进行技术鉴定的,由专业清障车拖离现场。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违章停放或阻碍交通不能立即纠正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强制迁移。

第五章 道路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设置广告、宣传画栏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和影响交通视线。


  第二十二条 市区道路、街巷道路、住宅区道路上不准擅自设置临时停车场和存车场。确需设置的,不得影响交通,并应事先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按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凡未征得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设置而影响交通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拆除。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四条 车辆管理和使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号牌、号牌不清或有其它悬挂物遮挡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转借、挪用、冒领、涂改或伪造机动车号牌和年检合格证、通行证及其它各种标志的,暂扣车辆,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无准驾证、行驶证或专用号牌的,处以50元罚款;
  (四)自行车未办理号牌、证件或不按期检验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元罚款;
  (五)非营运的小型机动车在春节假日期间上路行驶,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和出租轿车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通行证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非营运的大型客车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驶离市区的,处以200元罚款;
  (七)使用外埠机动车超过3个月未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申报的,处以200元罚款;
  (八)大型客车、小型客运出租汽车和肇事修复后的车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九)机动车改变车型、颜色或报废、更换主要总成部件,未事先到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办理异动登记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00元罚款;
  (十)使用拼装、改型或擅自改变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使用性能的,暂扣车辆,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车辆行驶中,驾驶员使用移动电话的,处以50元罚款;
  (二)驾驶员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违反规定安装高音喇叭、警灯警报器的,强制拆除,对违反使用规定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驶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或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处以100元罚款。机动车违反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的,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机动车在有中心实线的交通标线路段掉头、越线超车、越线左转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三)机动车超员、超载、超速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两轮摩托车载人在中心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处以100元罚款或吊扣2个月驾驶证;
  (五)出租轿车在禁行日上路行驶的,暂扣车辆,并处以300元罚款;
  (六)残疾人专用机动车不按指定道路行驶的,处以20元罚款;
  (七)骑自行车载人的,暂扣车辆,并处以1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车辆停放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临时停车、停放或不使用示宽灯的,处以100元罚款;
  (二)出租轿车开左侧车门上下乘客的,处以50元罚款;
  (三)在解放路、永丰立交桥的匝道和高架桥、人民路(铁路转盘至文化宫转盘)、市府路、东明路、八卦路、胜利路(商业大厦交通岗至木材交通岗)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和划定的停车泊位外停放车辆的,处以200元罚款,并可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遮挡、设置、移动、拆除或损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或其它道路交通设施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南芬四个区的城区部分。
  本规定所称中心市区是指平山、溪湖、明山三个区的城区部分。


  第三十二条 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的道路交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施行之日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若干规定》(本政发〔1995〕41号)、《本溪市人民政府关于整顿城区道路交通秩序加强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本政告字〔1996〕4号)同时废止。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7号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3月20日市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25日起施行。




市长:祝业精

                  
二OO四年三月二十日



长春市道路和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利用城市空间,完善城市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吉林省城市规划条例》和《长春市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包括城市规划区域内除村屯道路以外的已建成的道路和规划道路、桥梁、隧道及广场等。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工程是指城市规划区域内建设于地下或者地上的给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信息、热力、消防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以及油料、化工物料等特种管线工程。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道路和管线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景观的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管线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埋入地下。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协调建设,同步实施。

需要依附城市道路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本市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道路和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与道路和管线专业系统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列入市政工程年度建设计划的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道路和管线工程综合规划,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需要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提出规划设计要求;对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的,书面答复建设单位。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不需要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道路或管线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书面答复建设单位。

第十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拟建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项目申请报告;

(二)拟建道路方案图或者管线路径方案图(要求使用长春市统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比例尺为1: 500或者1: 1000的地形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方案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会签手续,再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材料外还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道路或者管线工程设计说明书;

(二)具有规定技术参数的道路或者管线工程设计方案图纸和其电子文本;

(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会签意见;

(四)有征用土地情形的,提供建设用地批准书;

(五)属地下管线建设的,提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地下管线跟踪测量的协议书;

(六)按照规划要求,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开工或者挖掘手续。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突发漏水、漏气、漏电等管线抢险工程;

(二)因工程施工需要,在施工工地范围内设置临时管线;

(三)因农业生产需要,设置的越野管线;

(四)因其他突发事件,必须进行抢险抢修的道路或者管线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文件进行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道路或者管线工程验线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改正。改正后重新申请验线。

第十七条 道路或者管线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后再申请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

(二)道路或者管线规划设计图纸及有关文件;

(三)道路或者管线工程竣工图纸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绘图纸及有关文件;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在拆除地上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应当按照规划红线一次拆迁到位。道路的断面与交叉方式、绿化、消防及其他附属设施均应当按照规划一次形成。因特殊原因暂不能一次实施到位的,可按照规划分期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梁、隧道应当按照规划一次实施到位。因特殊原因暂不能一次实施到位的,应当按照规划做好预留条件,并预留管线通过位置。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通讯、信息工程,需要敷设地下通讯、信息管线的,应当进行规划控制,采用共同通道。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敷设的各类管线,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不得在其他管线的敷设带上铺设。

第二十二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道路、轨道交通线路、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等,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与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管线位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必须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有义务提供方便条件,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取得施工批准手续的,其施工批准手续无效。

有关部门给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办理施工手续,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对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违法部分造价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的道路和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25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氟化泡沫产品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氟化泡沫产品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食药监械[2004]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汇总分析近年来氟化泡沫的使用情况发现,该产品易产生群体突发性事件。为杜绝1998年太原小学使用氟化泡沫集体中毒等类似事件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使用该医疗器械的安全,现就加强防治龋齿用氟化泡沫产品使用的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辖区内氟化泡沫生产、经营、销售、使用环节的监督和管理。

  二、境内氟化泡沫生产企业、境外氟化泡沫生产企业的在华服务机构,要严格保证氟化泡沫产品的安全,跟踪氟化泡沫产品的使用情况,并加强对销售单位的管理和指导工作。

  三、对产品使用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的,企业要及时查找原因,解决问题。该产品使用中发生的不良事件,企业要及时上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在使用氟化泡沫过程中发生不良反应,各省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暂停该产品的使用。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