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3月29日成都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及招牌的设置规划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外环路(含外环路以外500米)以内区域和机场高速路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及其相关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构)筑物上,利用文字、图象、实物造型、气体填充物等表达方式,设置、张贴、悬挂户外广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或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符合美化城市的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五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工商、建设、交通、旅游、园林、市政公用、城管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六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划分设置区和禁止设置区。
在禁止设置区内,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七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和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五)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七)损害市容市貌的。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二)不影响相邻单位或住户的通风、采光;
(三)伸出式户外广告牌,外挑距离不超过3米,且不超过道路红线,底边距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过建筑屋顶;
(四)设置屋顶广告,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出建筑两侧墙面;
(五)设置柱式广告塔,机场高速公路单侧间距不小于800米,其他进出城道路单侧间距不小于1000米。除机场高速公路外,三环路以内(不含三环路)不得设置柱式广告塔;
(六)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但其灯饰设施不得与道路交通标志、信号相近似。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取得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
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实行政府特许经营。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原则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 设置屋顶广告设施或者以发布广告为目的建设构筑物的,应当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表;
(二)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施工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临街立面渲染图;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抄送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按规定缴纳报建费。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在批准后30日内按申请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建设竣工后,必须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将验收资料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建成后,设置者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通过出租、有偿出让等方式依法转让使用权,但法规、规章禁止转让的除外;依法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受让后30日内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5日,闲置期间应当以公益广告进行覆盖。
在户外广告设施上设置户外广告,必须按本规定第四章要求,取得《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期满后需延期设置的,应当在到期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第四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户外广告设计图、效果图或模型;
(三)户外广告制作说明,设施的安全维护措施;
(四)户外广告空间资源占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与经营户外广告业务有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征求交通、园林、市政公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部门意见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设置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申请人凭《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发布手续。
第十九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宣传、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确需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并于批准设置期满后3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及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因城市建设和管理确需拆除的,应当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者,应当对户外广告及设施进行维护,确保其牢固安全、完好、整洁、美观;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拆除。
第五章 招牌设置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正常间距;
(二)不影响建筑采光、通风和消防等功能的正常使用;
(三)一个店铺只能设置一块招牌,多个单位共用一幢楼房的,可在建筑红线内主入口处设置招牌栏,集中设置招牌;
(四)临街底商型店铺在门楣上设置招牌,高度应控制在0.6米至1.5米之间,宽度不超出该店铺两侧墙面;
(五)伸出式招牌,外挑距离不超过3米,且不超出道路红线,底边距离地面净空不小于3米;高度不超出建筑屋顶;
(六)在建筑屋顶设置招牌,其高度不超过6米,宽度不超过主体建筑两侧墙面,面积不大于50平方米;
(七)招牌应当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设置招牌,应当向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有权机关批准的名称证明;
(三)招牌的用字、制作规格、式样、材料和设置位置等说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予以核准设置;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需要变更招牌的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应当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经核准设置的招牌,设置者因歇业、解散或被注销的,应当停止使用招牌,并自行将其拆除。
第二十六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保障使用安全;招牌破损、残缺、掉字的,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二十七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绿化带等城市市政基础设施设置招牌。不得将店名或单位名称直书于墙壁或以纸张、布幅悬挂、粘贴于墙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产生的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
(三)擅自设置招牌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拆除,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一)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规格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期间,不以公益广告覆盖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或者损坏他人合法户外广告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将户外广告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备案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户外广告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不进行修复、更换或拆除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变更招牌设置位置、规格、形式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招牌设置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罚,已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 户外广告或招牌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区(市)县城镇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鸡足山管理区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鸡足山管理区条例
(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鸡足山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鸡足山是指宾川县与鹤庆县、大理市接壤地区形如鸡足的山脉,分为管理区和外围保护区。
管理区包括宾川县境内大理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鸡足山景区,云南省鸡足山佛教胜地自然保护区确认的范围。管理区的界线,由宾川县人民政府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外围保护区包括管理区外涉及宾川县、鹤庆县、大理市所辖的鸡足山范围。外围保护区的界线,由州人民政府界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条 在管理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外围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管理区的保护与管理,坚持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合理利用、统一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宾川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区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对管理区实施统一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鸡足山管理区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详细规划;
(三)对自然景物、人文景观、生态环境实施保护管理,建立健全资源保护管理档案;
(四)制定落实环境卫生、护林防火、安全生产等规章制度和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五)筹集建设保护资金,维护、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六)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处罚权;
(七)县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行政职能。
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建设、国土、林业、环保、文化、旅游、宗教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管理区内的重点保护对象:
(一)祝圣寺、金顶寺、铜瓦殿、楞严塔、静闻墓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佛教寺院、佛教古迹,宾川县人民政府认定的宗教寺院遗址;
(二)天柱峰、点头峰、华首门、舍身崖、九重崖、罗汉壁、望乡岩等自然景观;
(三)空心树、巢隐树等古树名木,紫金杉、三折柏等珍贵树种,原始森林,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四)猕猴、岩羊、獐、豹、念佛鸟等列入国家和地方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
(五)三献水、鸣琴溪、抱月池、穿石泉、玉龙瀑布等景点及其水资源;
对前款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重点保护对象,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
第七条 管理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二)侵占宗教遗址、宗教活动场所;
(三)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四)毁林开垦、开山采石、取土、放牧等破坏植被的行为;
(五)移植古树名木,在古树名木、自然景物、公共设施上涂抹刻画以及实施其他损坏行为;
(六)新建渡假区、开发区、工矿企业、疗养院、居民住宅以及其他破坏生态、污染环境、有损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七)在非指定地点扔弃饮料瓶、包装袋、果皮纸屑等垃圾,排放未经处理的生产生活废水;
(八)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燃点香烛及其他用火行为;
(九)经营歌舞厅、博彩以及设置户外商业性广告和使用室外高音喇叭。
第八条 管理区内的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
因森林火险、景区景点建设确需砍伐林木的,须经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宗教遗址保护和恢复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宾川县宗教事务部门会同鸡足山管理机构、佛教协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符合宗教遗址保护和恢复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项目,由鸡足山佛教协会提出申请,经宾川县宗教事务部门和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管理区内的宗教活动由宾川县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
管理机构、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讨论决定与管理区宗教事务有关的事项,应当听取佛教协会、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意见。
第十一条 管理区内举行宗教活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防火、卫生、安全等工作,自觉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十二条 管理区内的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设置功德箱、接受宗教捐赠,不得塑神像、佛像,不得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书刊。
第十三条 管理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占用宗教遗址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事先征得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按照原规模、性质重建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管理区内禁止非鸡足山佛教教职人员殡葬。需按宗教习俗在管理区内殡葬的,由管理机构、宗教事务部门、佛教协会批准,在所划定的专用墓地内殡葬。
专用墓地由鸡足山佛教协会负责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管理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时,应当征求管理机构的意见。
经营场所因规划和建设需要拆迁的,经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后,必须在限期内拆迁。
第十六条 管理区内的固体废弃物由管理机构统一收集、贮藏,并运至管理区外指定地点处置。
第十七条 在管理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营业额的1%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第十八条 管理区实行统一的景区门票制,各寺院、各景点不得再收取其他门票费。
管理机构应为鸡足山宗教教职人员、住寺人员和鸡足山镇的居民进入管理区减免门票费。其具体办法由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宾川县人民政府应从门票收入中安排3%的经费,专项用于鸡足山佛教协会、宗教事务等工作。
第十九条 对管理区保护和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宾川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机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二)违反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风景名胜资源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设施,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建设工程总造价2%的罚款。
(四)违反第七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对资源造成破坏的,可以并处50元至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设施。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宾川县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设施:
(一)侵占宗教遗址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建盖宗教活动建筑物的;
(三)未按宗教遗址保护和恢复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或者超出宗教遗址保护范围建盖宗教活动建筑物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审批许可本条例禁止建设或者经营项目的,其批准许可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