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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死缓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应否写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7-08 09:24: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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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死缓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应否写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死缓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应否写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12月19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们请示的关于对死缓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应否写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的问题,经研究,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在你院的死缓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应当将该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列入。

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死缓复核的法律文书中应否写上被告人法定代理人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过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调查。
我省正在审理中的一起刑事案件,被告人17岁,在一审时有法定代理人,该被告人被处死缓,不上诉,第一审判决书上写上了法定代理人。省法院复核中,对复核后的法律文书要不要写上法定代理人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第一审的法律文书写上法定代理人是应该的,因为在讯问和调查时有法定代理人到场。省法院复核,主要是书面审,没有法定代理人到场,因此复核法律文书中不应当写法定代理人。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复核时没有法定代理人到场,但既然一审法律文书中写了法定代理人,为了反映案件全部活动,在省法院的复核法律文书中也应写上法定代理人。我们研究,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省院的复核法律文书应写上法定代理人。
1987年12月18日


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的决定
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修改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作如下修改:
1、第九十六条修改为:“未依照本细则规定开发利用土地并达到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
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2、第一百条修改为:“建设用地单位拖欠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管理的有关费用,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交纳的,市、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确无资金交纳时,可将其新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交应缴的费用,或者拍卖后抵交应缴的费用。”
3、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采取各种手段逃漏土地使用权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4、第一百零二条删除。
5、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6、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按非法占地处理。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平方米0.3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7、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第一百一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违反第九十二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第一百一十二条修改为:“对非法用地从事建设的,由土地管理部门送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施工单位必须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继续施工的,可以对施工的设施、建筑材料等,予以查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土地管理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7年12月27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铜陵市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发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记分管理,是指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在案卷评查、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存在不依法履职、不文明执法、不遵守法定程序、不依法处罚等不良行为,对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实行量化记分,并配以相应惩戒教育的一项内部监督制度。

第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教育管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纠正不良执法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市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记分管理工作。

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人员计分制考核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记分由各执法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负责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案卷评查、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过程中发现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存在不良执法行为的,应当指派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对照本办法予以记分处理。

第六条 上级行政机关发现下级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有不良执法行为时,应当责成下级行政机关予以记分处理。

第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记分处理,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二)对照本办法规定,确认是否予以记分;

(三)制作不良行政执法行为处理决定,书面送达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记1分。

(一)不按规定着装、衣衫不整的;

(二)语言生硬、态度蛮横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律知识培训的。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记2分。

(一)故意刁难当事人的;

(二)执法程序有瑕疵的;

(三)未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记3分。

(一)超越职权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规章错误的;

(三)不按规定扣押财物的;

(四)不按标准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每次记6分。

(一)具体行政行为被司法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因不规范执法受到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对控告、举报者打击报复的;

(四)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

(五)利用职权吃、拿、卡、要等以权谋私的;

(六)酒后上岗执法的;

(七)不按“服务—教育—整改—处罚”四步工作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八)掀摊位、砸东西、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等粗暴执法的;

(九)继续执行已经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一年内因不良执法行为被记分累计达6分的, 由所在单位进行戒免谈话;累计达8分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组织离岗培训一周累计达12分的,报请发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证件年检时,对行政执法人员有不良行政执法行为记分记录未经处理的,暂缓其行政执法证件年检注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一次执法活动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不良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记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需同时追究执法责任的,责任追究与记分同时进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对本单位不良行政执法行为记分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本单位上季度行政执法人员不良执法行为记分处理情况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