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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申请办理出口信用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52:5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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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申请办理出口信用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申请办理出口信用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8年3月4日,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我国开办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十年来,在支持外贸出口和避免出口企业的收汇风险,维护国家利益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加强国家对出口信用保险风险的管理和控制,规范出口信用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和出口企业的行为,按国务院要求,现将企业申请办理出口信用保险的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我国目前经办出口信用保险的机构是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和中国进出口银行。企业投保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一律由这两家经办机构办理。
二、出口信用保险分为以下三种:
(一)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简称“短期险”)。短期险承保放帐期在180天以内的收汇风险,主要用于以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赊帐(O/A)等商业信用为付款条件的出口。根据实际情况,短期险还可扩展承保放帐期在180天以上、360天以内的出口,以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
(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简称“中长期险”),可分为买方信贷保险、卖方信用保险和海外投资保险三大类。中长期险承保放帐期在一年以上、一般不超过10年的收汇风险,主要用于大型机电产品和成套设备的出口,以及海外投资,如以BOT、BOO或合资等形式在境外兴办企业等。
(三)与出口相关的履约保证保险(简称“保证保险”)。保证保险分为直接保证保险和间接保证保险。直接保证保险包括开立预付款保函、出具履约保证保险等;间接保证保险包括承保进口方不合理没收出口方银行保函。
三、短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申办要求。短期险是以“买方信用限额”为责任上限,由经办机构承担企业收汇风险责任。“买方信用限额”是经办机构根据付款方式对进口方资信调查,对出口企业向某一进口方就某一付款方式将承担的最高保险责任余额。经批准后的“买方信用限额”可循环使用,即:如不发生保险赔偿责任,出口企业可以在收到买方付款后,继续按原定付款方式和约定限额向该进口方出口发货。为此,企业如需办理短期信用保险,应在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前,向经办机构投保短期险,并将进口方和开证行的英文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电话及传真,以及已获知的进口方资信情况提供给经办机构,并办理“买方信用限额”申请手续。待“买方信用限额”批准后,企业可在该限额内组织发货。
四、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申办要求,由于中长期险的保险金额较大,还款期限较长,风险程度相对短期险要大得多。因此,企业在安排中长期出口项目时,要特别注意按规定预先落实保险事宜。出口企业投保中长期险需按下列程序逐一落实:
(一)企业在对外投标或草签中长期出口合同前,至少提前一个月,向经办机构递交《投保申请书》,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项目名称、项目规模、合同金额、项目所在地等;
2.拟定信贷方式、信贷条件等(进口方一般需要支付15%的预付款);
3.进口方名称、地址和资信材料;
4.借款人或转贷行(在我国提供买方信贷时)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
5.还款担保人的名称、地址和资信情况;
6.出口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技术、专利、换汇成本预测、经济效益等);
7.进出口双方拟草签的商务合同,或出口企业拟投标书中商务部分;
8.出口企业的营业执照及要求的其他文件。
(二)经办机构在收到上述《投保申请书》及所附文件后,即对投保项目进行初步审评,如符合国家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险支持条件,将在四周内出具《承保意向书》。企业可凭此意向书向银行申请信贷。
(三)在进出口双方就商务合同条件、贷款银行与借款人就有关出口信贷协议条款达成一致后,经办机构将对整个项目和全部合同文件进行审定,核定保险费率,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后出具保险单或签订保险协议。
五、经办机构按国家政策规定,在授权范围内,代表政府办理具体保险业务。为确保国家出口信用保险的正常经营,对出口企业的下列情况,经办机构不得办理保险事宜:
1.未征得经办机构同意,擅自对外承诺或签署合同;
2.先出运后投保;
3.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六、凡违反本通知规定造成的出口经营损失,不论项目和金额大小,一律由出口企业自负。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1999年、2000年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认定的工作情况,我部制定了《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

卫生部关于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暂行规定

  为做好医师资格考试报名工作,现对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资格规定如下: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医师法》)、《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4号)和《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卫生部令第6号)的有关规定。

   二、报考人员应按本人试用期所从事的专业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中医类别专业的毕业生不得报考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资格。

   三、具有临床医学专业学历,试用期在医疗机构检验科工作的,可以参加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四、具有医学营养学专业学历的,可以根据试用期的工作岗位报考临床或公共卫生类别的医师资格考试。

   五、已获得临床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已获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取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医专业学历或者脱产两年以上系统学习中医药专业知识或者参加过省级中医(药)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并系统学习了中医药基础和中医临床主要课程的,可以申请参加中西医结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六、根据《医师法》第四十三条,对《医师法》第九条第二项报名资格作如下补充规定:

   1.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专科学历并已经转正,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转正证明和转正后连续工作两年以上并考核合格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2.在《医师法》颁布前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并已经转正,取得医士职务任职资格,但未取得医师职务任职资格者,可凭医士职务任职资格证明和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连续从事医士业务工作五年以上或医士从业时间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执业时间累计满五年的证明申请报考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七、七年制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的临床硕士生和八年制毕业生在学习期间有相当于大学本科的一年生产实习和一年以上严格的临床实践训练,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临床医学、口腔医学、中医学和公共卫生预防医学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在学习期间已具有一年以上的临床实践训练或公共卫生实践的经历,可在毕业当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八、对通过医学自学考试和广播电视大学获得医学专业学历,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除符合《医师法》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1998年6月30日以前,报名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其后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2.2003年12月31日前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的人员,其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3.具有医师资格的在职卫生技术人员经自学考试或广播电视大学毕业取得的医学专业学历,可以作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的学历依据。

   九、符合《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中有关规定,经执业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或者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机构工作满五年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医师资格考试;经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资格考核合格并推荐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可以申请报考中医类别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

   十、1998年6月26日前已取得有效行医资格的传统医学师承或确有专长人员,2000年前参加过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而不合格者,仍可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2000年以前未申请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的,今后不再受理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申请。

   十一、符合报考执业医师资格条件的人员可以报考同类别的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十二、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后,又获得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等专业学校或高等学校其他类别的医学专业学历者,可按规定在所跨类别的专业工作岗位上连续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后,报考相应类别的医师资格。

   临床类别医师报考中医类别中西医结合医师资格除外。

   十三、在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工作,符合《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报考临床类别医师资格考试。

   十四、在军队企业所属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应作为地方考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到驻地附近考点办公室报名,并参加相应考试。

   在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工作、符合报考条件的在编人员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可参照地方报考人员按规定在地方报考。

   十五、医师资格考试报考人员试用期截止至考试当年8月31日。

   十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医师资格考试报名:

   1.卫生职业高中毕业生;

   2.护理、助产、药学、医学检验、卫生管理系的大中专毕业生;

   3.非现役军人持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或在军队报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4.现役军人持地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出具的试用期证明报考的;

   5.1998年7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医学自学考试,并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6.1999年1月1日以后入学的卫生职工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毕业后报考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

   7.2000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8.2004年1月1日以后,非在职卫生技术人员参加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取得医学专业学历报考医师资格考试的。

   十七、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生,其试用机构按《医师资格考试暂行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

   十八、试用机构出具的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第三次(年)参加医师资格考试除需提供原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的证明外,还应提供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培训机构培训6个月并考核合格的证明。

   十九、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考核机构出具的全国医师资格考试的资格考核合格证明连续两次(两年)有效。

   二十、年度实践技能考试合格,而医学综合笔试不合格,其实践技能考试合格成绩不作为以后年度参加医学综合笔试的依据。

   二十一、盲人医疗按摩人员不参加医师资格考试,作为特殊群体另行制定考试办法。

   二十二、关于取得内地医学专业学历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以及取得中国(不含台湾、香港、澳门)医学专业学历的外籍人员的报名资格问题另行规定。

   二十三、在考生资格审查过程中,各地要互相支持。对于其它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协助确认考生毕业学校和学历的,要予以积极配合。







山西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200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提高农村居民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农村居民人人都应当享有的与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基本卫生保健服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卫生事业投入,增加幅度不低于同期财政经常性支出的增长幅度,增加部分主要用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提供捐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村为重点的卫生工作方针,提高处理农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制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实施方案和区域卫生规划,使农村居民主要健康指标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目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医疗及健康教育机构的建设,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逐步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财政、农业、民政、教育、人事、药品监督、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九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农村公共卫生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以县级为主的农村卫生管理体制,全面负责农村公共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农村公共卫生基本项目和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方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公共卫生的规划和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健康教育,普及基本卫生知识,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使农村居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提高其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村镇建设规划,并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和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集中式供水,普及自来水。各级人民政府对农村自来水设施建设和运营应当予以扶持。
  鼓励和支持兴办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农村自来水厂。
  第十五条 在农村新建改建办公用房、学校及其他公共设施和住房,应当同时修建卫生厕所。提倡在农村修建无害化厕所。
  已建成的不符合卫生厕所要求的农村户厕、公厕和单位厕所,应当逐步加以改造。
  实行集中式供水的农村,应当推行厕所粪便的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治理农村环境污染,逐步推行畜禽圈养和农村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开展除害灭病工作。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传染病、地方病、寄生虫病、职业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以及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控制疾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孕产妇和儿童保健工作,提高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婴儿死亡率;采取措施,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加强农村妇女病的普查普治工作,提高妇女和儿童健康水平。
             第三章 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形式共同发展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
  第二十条 政府举办的县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农村基本医疗、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基层转诊、急救以及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由政府举办。乡(镇)卫生院以提供疾病预防、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为主,同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并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公共卫生管理职能。
  乡(镇)卫生院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全员聘用制。院长在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中公开招聘,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举办。乡(镇)卫生院、村集体以及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承办村卫生室(所)。
  村卫生室(所)承担卫生行政部门赋予的疾病预防和妇幼保健等公共卫生任务,提供常见伤病的初级诊治。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农村投资举办医院和医疗诊所。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共卫生工作应当由具有卫生专业中等以上学历的人员承担。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乡(镇)卫生院中医科建设。鼓励应用中医药诊疗技术为农村居民服务。
  农村中医药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的规定,自种、自采、自用中草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卫生技术人员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支持有条件的乡村医生接受医学学历教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医疗卫生机构支援乡(镇)卫生院建设和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巡回医疗卫生服务。
  政府举办的城市医疗卫生机构的医务人员晋升主治医师或者副主任医师前,应当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累计服务一年以上,省、市(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服务情况进行考核。鼓励非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在晋升主治医师或者副主任医师前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第四章 农村医疗制度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制度包括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和商业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指由政府组织,农民自愿参加,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互助共济的医疗制度。
  第三十条 省、市(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协调卫生、财政、农业、民政、审计、扶贫等部门,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正常开展。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协调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其下设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组织农村居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实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数和补助定额给予资助。
  第三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管理和使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村建立和实行医疗救助制度,救助对象是农村“五保户”和贫困农民。农村医疗救助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农村居民代表会议评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居民参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五章 农村卫生工作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规划、指导、检查、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健全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保证基本医疗和疾病预防控制、卫生监督、妇幼保健、健康教育等农村公共卫生工作的开展;
  (二)制定并实施农村卫生人员培训规划和计划,加强农村卫生队伍建设;
  (三)承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
  (四)组织城市医疗卫生机构支援农村卫生工作;
  (五)监督检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实施方案和区域卫生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开展农村初级卫生初级保健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省、市(地)、县(市、区)财政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承担。
  省、市(地)财政应当安排农村卫生专项资金,用于贫困地区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省农村卫生人才培养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督促培养适应农村基层卫生工作需要的人才,并将健康教育作为国民教育的内容,在中、小学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三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在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学院校毕业生,其工资待遇适当高于在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中工作的同类人员。
  第三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药品和医疗器械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交易和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保障农村居民用药安全。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医疗救助资金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捐助、发行福利彩票等渠道筹集。
  第四十一条 农业部门应当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源性疾病的免疫检疫工作。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环境监测和监管,严格监控污染物的排放,加强对饮用水源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大众传播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普及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第四十四条 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环境卫生的检查指导,组织实施改水、改厕规划。
  第四十五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计报告制度。
  禁止隐瞒、迟报、谎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有关数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分别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有其他未按规定使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经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行为的,由市(地)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隐瞒、迟报、谎报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侵占、挪用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和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