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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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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命令(1958年1月)

1953年12月5日政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已经1957年10月1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修正,并经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8年1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的决议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决议:原则批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


(1953年11月5日政务院第一百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1953年12月5日政务院公布施行 1957年10月18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修正 1958年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次会议批准 1958年1月6日国务院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国家建设的需要,慎重地妥善地处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兴建厂矿、铁路、交通、水利、国防等工程,进行文化教育卫生建设、市政建设和其他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时候,都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既应该根据国家建设的实际需要,保证国家建设所必需的土地,又应该照顾当地人民的切身利益,必须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和生活有妥善的安置。如果对被征用土地者一时无法安置,应该等待安置妥善后再行征用,或者另行择地征用。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贯彻节约用地的原则。一切目前可以不举办的工程,都不应该举办;需要举办的工程,在征用土地的时候,必须精打细算,严格掌握设计定额,控制建筑密度,防止多征、早征,杜绝浪费土地。凡有荒地、劣地、空地可以利用的,应该尽量利用;尽可能不征用或者少征用耕地良田,不拆或者少拆房屋。
第四条 征用土地,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然后由用地单位向土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申请一次或者数次核拨;建设工程用地在三百亩以下和迁移居民在三十户以下的,可以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申请核拨。
用地单位申请核拨用地时,须送交征用土地申请书(详细注明土地的属境、位置和经批准的数量),并附对被征用土地者的补偿、安置计划,以及经批准的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附平面布置图),施工时间文件和土地所在地的县级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但是申请核拨铁路、公路路线用地和国防工程用地,送交上述某种附件确有困难的时候,经过批准用地数量的机关的同意,可以免交或者以后补交。
第五条 土地经核拨以后,用地单位应该协同当地人民委员会向群众进行解释,宣布对被征用土地者补偿安置的各项具体办法,并给他们以必要的准备时间,使群众在当前切身利益得到适当照顾的情况下,自觉地服从国家利益和人民和长远利益,然后才能正式确定土地的征用,进行施工。如果征用大量土地,迁移大量居民甚至迁移整个村庄的,应该先在当地群众中切实做好准备工作,然后把有关征用土地的问题,提交当地人民代表大会讨论解决。
第六条 遇到临时抢险或者紧急用地的情况,如果事前来不及完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办理,可以先行进入地内施工,同时尽快补办征用土地的手续,并向群众进行解释。
第七条 征用土地,应该尽量用国有、公有土地调剂,无法调剂的或者调剂后对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生活有影响的,应该发给补偿费或者补助费。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由当地人民委员会会同用地单位和被征用土地者共同评定。对于一般土地,以它最近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的总值为标准;对于茶山、桐山、鱼塘、藕塘、桑园、竹林、果园、苇塘等特殊土地,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变通办理。
遇有因征用土地必须拆除房屋的情况,应该在保证原来的住户有房屋居住的原则下给房屋所有人相当的房屋,或者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
对被征用土地的水井、树木等物和农作物,都应该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发给补偿费。
第八条 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或者补助费以及土地上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和农作物的补偿费,都由用地单位支付。
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合作社;征用私有的土地,补偿费或者补助费发给所有人。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农作物,属于农业生产合作社的,补偿费发给合作社;属于私有的,补偿费发给所有人。
第九条 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发给补偿费。
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使用的非社员的土地,如果土地所有人不从事农业生产,又不以土地收入维持生活,可以不发给补偿费,但必须经本人同意。
第十条 征用城市市区内的房屋地基,如果房屋和地基同属一人,地基部分不另补偿;如果分属两人,可以根据地基所有人的生活情况酌情补偿。
市区内没有收益的空地,可以无偿征用。
第十一条 用地单位对准备申请征用的土地进行测量、勘探的时候,应该先征得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如果测量、勘探使土地所有者受到损失,应该适当补偿。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修建工程进行中,需要临时使用征用范围以外的土地,作为堆存材料的场所和运输道路等,商得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后,可以租用或者借用。因进行修建工程而使未被征用的土地受到损失的时候,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该给土地所有者以应得的补偿。
第十三条 对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农民,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委员会应该负责尽量就地在农业上予以安置;对在农业上确实无法安置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劳动、民政等部门应该会同用地单位设法就地在其他方面予以安置;对就地在农业上和在其他方面都无法安置的,可以组织移民。组织移民应该由迁出和迁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共同负责。移民经费由用地单位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已经征用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应该将征用的土地,绘图造册,一式两份,送当地县或者市人民委员会审核盖印后,一份存县或者市人民委员会备查,一份由用地单位自己保存。
第十五条 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用地单位因计划变更或者其他原因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必须把不使用或者多余的土地交由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拨给其他用地单位使用或者交给农民耕种。
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在种植一季农作物的期间暂不使用,在不妨碍建设用途的条件下,应该交给农民继续耕种。对有农作物正在生长的土地,应该尽可能等到收获以后动用。
第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内的坟墓需要迁移的时候,由当地人民委员会通知坟主迁移。用地单位应该发给适当的迁葬费,并照顾当地的风俗习惯妥善处理。无主的坟墓,由用地单位代迁。无地迁葬的,由当地人民委员会协助找地迁葬。迁移烈士的坟墓应该通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
被征用土地内,如果有值得保存的文物和名胜古迹,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应该会同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文化部门妥善处理,负责保护。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修建工程进行中,对于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有密切关系的水源、渠道、交通等,应该会同当地人民委员会妥善处理,不准轻易阻断和破坏。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需用国有、公有土地,应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核拨,并且向群众进行解释。
拨用农民耕种的国有、公有土地的时候,可以根据他们的生活情况,由用地单位给以适当补助。对地上附着物、农作物的补偿和对原耕种这些土地的农民的安置,分别按照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拨用国家机关、部队、企业、学校、人民团体等单位正使用着的国有、公有土地的时候,对原使用单位迁建所必需的房屋和地基等问题,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会同申请用地单位和原使用单位,本着紧缩用地、用房和节省国家财政开支的原则协商处理。原使用单位能够自行解决的,尽量自行解决;原使用单位无法自行解决的,尽量采取互换、调剂办法解决,无法互换、调剂的,由申请用地单位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原来依靠公有土地收入兴办的公益事业,在这项土地被拨用后,仍须续办而经费无着的,应该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按照事业的性质分别在主管部门的事业经费内开支;如果无法开支,应该及时报请上级人民委员会解决。
第二十条 公私合营企业、信用合作社、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用地以及群众自办的公益事业用地,可以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援用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和用地单位的上级机关,应该对已经征用土地的使用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如果发现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浪费土地和损害群众利益的现象,应该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该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对征而不用和多余的土地,在不妨碍建设用途的情况下,必须及时收回。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应该将征用土地的情况和问题,定期综合上报。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本地区征用土地的办法;也可以参照本办法变通办理。




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草案的说明


    国务院副秘书长 陶希晋

现在我对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修正草案,作以下几点说明:
(一)“政务院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自从1953年12月5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处理被征用土地者的生产、生活问题,都起了积极的保证作用。近几年来,由于社会主义建设和社会主义改造突飞猛进,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已普及全国,生产资料所有制发生了根本变化,原办法对于当前在征用土地工作中所发生的许多新的问题已不能完全适应;与此同时,有些中央国家机关和省、市,为了解决这些新的问题,根据原办法的基本精神,先后发布了一些规范性文件,现在看来,其中也存在着有些抵触和不切实际的现象。因此,国务院认为原办法的许多规定有作统一修改的必要。在修改过程中,由国务院法制局对有关这方面的法规作了系统的整理,并就各项问题进行了多方面的调查研究,提出了修正草案。此项修正草案,业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五十八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二)关于修正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这次对原办法的修改,首先着眼的是节约用地。八年多来,国家因建设征用的土地约在两千万亩以上。这些土地的征用,大部分是必需的,保证了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迅速发展。但是,在有的地区和某些单位,多征少用、早征迟用甚至征而不用等浪费土地的现象,也相当严重。根据河北、成都、武汉、长沙、北京、杭州等省市1956年的检查,几年征用土地中浪费的土地约占40%。太原市22个建设单位征用土地一万多亩,荒芜五千多亩,达到50%。浪费土地的原因,固然同大规模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经验不足有关,而原办法对于节约用地、防止土地浪费,规定得不够具体细致,特别是缺乏明确的监督检查制定,也有很大关系。自从1956年1月国务院发布关于纠正与防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浪费现象的通知,要求各地对已征土地的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检查以后,情况有好转。比如,河北省由于对已征土地的使用情况经常进行检查,浪费土地的百分比已由1955年的34.8%下降到1956年的9.3%。为了进一步强调节约用地,建立与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修正草案的第三、第十五、第二十一等条规定:一切目前可以不举办的工程,都不应该举办;征用土地必须精打细算,严格控制建筑密度,防止多征早征;已经征用的土地,如果因计划变更而不使用或有多余,必须及时交回;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和用地单位的上级机关,必须对使用土地的情况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征而不用和征多用少的土地,应当及时收回交给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耕种。
审批程序的确当与否,是控制用地、防止土地浪费的关键。原办法关于征用土地的批准权,一则中央集中的较多,二则以全国性或者地方性的建设事业用地来区别中央或者地方政府批准的权限,也不很合理,再加以批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同批准用地数量的机关又不统一,因此在执行中都遇到了一些实际困难。为了符合中央关于行政管理权限适当下放的精神和更切合实际地控制用地,修正草案规定:征用土地必须由有权批准本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负责批准用地的数量,然后由用地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县级人民委员会本着尽量用荒地、劣地、空地的精神具体核拨用地。根据最近几年来的经验,这样的规定,亦即是由有权批准建设工程初步设计的机关一并负责批准用地数量,才能更有效地合理地掌握用地,防止土地浪费。在省、县两级人民委员会核拨用地的时候,如果用地虽在三百亩以下,但迁移居民超过三十户,或者迁移居民虽在三十户以下,但用地超过三百亩,都必须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核拨。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由省级人民委员会掌握较为稳妥,同时也照顾到县级人民委员会处理这类问题的实际困难。
二、关于征用土地的补偿问题。在原办法制定的时候,征用土地发补偿费的对象是个体农民;农业合作化以后,发补偿费的对象应当是农业生产合作社。土地补偿标准,原办法规定为三年至五年的产量总值;鉴于农业合作化以后农民的生产、生活都有所提高,原来的标准,就显得有些过高,同时原办法规定的产量在计算上也不明确,修正草案本着既照顾群众利益又节省国家开支的原则,将补偿标准改为二年至四年的定产量总值。从几年来的实际经验来看,各地土地定产量和农民生活水平都有所不同,对补偿标准规定这样的幅度是适当的。此外,由于群众政治觉悟提高,有的被征用了少量土地的农业生产合作社认为不影响它们的生产和社员的生活,表示热情支援国家建设,不要补偿费。对于群众的这种精神,国家应予鼓励;但必须注意掌握,既要防止对群众的政治热情估计不足,又要防止不很好考虑群众在被征用土地后生产和生活是否会受到影响。所以修正草案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征用农业生产合作社的土地,如果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认为对社员生活没有影响,不需要补偿,并经当地县级人民委员会同意,可以不发给补偿费”。另一种情况,征用农业社使用的非社员的土地(如社员在入社前租来、典来或者受亲友委托代种、代管而由他们带着入了社的土地),各地认为如果该土地所有人不从事农业生产又不以土地收入维持生活,可以不发补偿费。我们觉得可以这样做,但也必须经本人同意为宜。修正草案第九条第二款就是这样规定的。
三、关于对被征用土地者的安置问题。原办法对于就地在农业上安置强调不够,被征用土地的农民过多地要求转业,这同国家多动员人“下乡上山”的方针不相符合。又原办法对于组织移民也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有的地方曾因草率移民造成了劳民伤财的不良影响。修正草案针对着这些情况,首先强调在不影响生产、生活的原则下尽量就地在农业上安置;如果必须组织移民时,迁出和迁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必须共同切实负责。在组织移民时,应特别注意,迁入地区必须有长期定居的生产条件。
四、几年来在拨用国家机关、部队、企业、学校、人民团体等单位正在使用着的国有、公有土地时,原使用单位对于拨用的交换条件,往往要求过高,而申请用地单位则有的对原使用单位的要求,应该解决的也不予解决。为了便于解决这些问题,本着勤俭建国的精神,在修正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作了补充规定。
(三)鉴于原办法的几个根本原则,现在看来还是正确的,几年来各地对原办法的执行也比较熟悉,所以对原办法未作重新起草,而只作若干的必要修改,并且仍然沿用了原办法的名称;原条文中凡是可以不改动的,亦都尽量予以保留,不作改动,特别须指出的,原办法第五条关于征用土地必须向群众进行解释的规定,几年来执行的经验证明很好,所以修正草案仍保留这规定。我们认为像处理征用土地这样直接关系到群众生产和生活的大事,必须认真贯彻群众路线,使群众在当前切身利益得到适当照顾的条件下,自觉地服从国家利益和人民的长远利益,才能做好。事实上,我们国家因建设而征用土地,同广大群众的利益是一致的,只要向群众充分地解释清楚,就会取得群众的同意和支持。因此,坚决贯彻群众路线是保证做好土地征用工作的一个重要关键。





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质量管理,促进本省食品工业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简称许可证办公室)和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分期分批组织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各级许可证办公室(标准计量局)、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作用。
第三条 省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每年制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简称《产品目录》),报省许可证办公室审查公布。
制定《产品目录》,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未列入《产品目录》的食品,一律不得发放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证产品的生产者提供贷款、原材料、能源或者经销其产品。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食品生产者,方可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和卫生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
(二)产品按照国家标准、待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组织生产,并经省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提出、许可证办公室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产品标签符合食品标签标准;
(三)有合格的质量管理体系;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各级许可证办公室(标准计量局)、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基础上,本着简化程序、提高效率、减轻食品生产者负担和有利于食品行业发展的原则,做好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等项工作。
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重复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二至四年。具体期限由省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应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提出换发申请,经复审合格更换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更换许可证又继续进行生产的,以生产无证产品论处。
第九条 食品生产许可证采用全省统一的标记和格式,统一进行编号、印制,并由省许可证办公室和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联合签发。
第十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必须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出厂日期和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无包装的产品除外。
第十一条 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限期改进或者吊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经复审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将食品生产许可证转让给其他生产者使用的;
(四)产品经质量监督机构日常监督检验不合格或者经限期整顿仍不合格的;
(五)通过行贿等不正常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二条 销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生产的本省已列入《产品目录》的食品,应当持有产地县级以上质量检验机构签发的产品检验报告;未取得产品检验报告的,必须报请销售地县级以上质量检验机构抽样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销售。未持有产品检验报告又未报请抽样检验或者检验
不合格即擅自销售的,以销售无证产品论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分别情况,依照有关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规、规章予以制裁。
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查处无证产品过程中的罚没款项和其他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四条 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案件,由县级以上许可证办公室(标准计量局)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查处程序由省许可证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许可证办公室(标准计量局)、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和查处生产、销售无证产品案件的工作中,应当坚持原则,忠于职守,作风正派,秉公办事。徇私枉法、弄虚作假、优亲厚友、敲诈勒索、乱扣乱罚、吃请受贿,
或者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向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索取财物、低价购买样品,以及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分严重和屡教不改的,除给予处分外,还应将其调出现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检验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许可证办公室和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以及尽量减少申请者费用开支和收费单位不得盈利的原则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和本省规定由有关部门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和食品工业综合归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省食品行业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无证产品:指食品生产者未持有或者持有失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的列入《产品目录》的食品。
食品生产者:指在本省境内从事食品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以由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5日
我国政府采购询价采购程序的缺陷

作者:谷辽海
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01日 09:12 中国经济时报
发表时间:2005年11月1日
  

  询价采购(Requestforquotations),又称“选购”(Shopping),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之一,但我们在WTO《政府采购协议》中看不到询价采购方法和程序,原因是这种采购方法通常只适用于公共采购合同价值较低的标准化货物或服务的采购,采购资金的金额往往达不到公共采购规则所需要规范的限额标准。

  根据我国财政部统计,2004年采用询价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规模为281.2亿元,占政府采购总规模的13.2%,仅次于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从这个统计数据来看,适用这种采购方法的频率和规模均远远超过了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那么,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询价采购方法在制度设计方面是否比其他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更为科学和完善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适用条件和程序与其他采购方法相比无明显的优劣区别。我们首先来看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对询价采购方式所下的定义。感觉读起来特别费解和拗口,倘若改成“采购的货物,规格和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是否更好一些。从询价采购的法律界定内容来看,只有货物才能适用询价采购方式,那么其优势与其他的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相比较究竟有哪些呢?我们从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分析、判断不出来。其次,我们从询价采购与竞争性谈判的程序上来看,根据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两者几乎雷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同样也根本看不出来询价采购货物是否比竞争性谈判更能够提高政府采购的工作效率,并降低公共采购资金的成本。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询价采购方式的限额标准。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21条规定,适用询价采购方法的条件是,经国家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询价采购的必须是采购合同的估计值低于采购条例规定的数额,并非按采购实体的特定规格特别制造或提供并已有既定市场的货物或服务可以通过询价采购方式实现。从《示范法》的规定来看,适用询价采购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一般是在法律规定的采购资金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和服务,且采购合同总价值不大。而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是适用于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这与其他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对于价值较小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合同实施灵活的询价采购做法也是截然不同。对于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通过其他采购方式同样能够实现相同的效率目的,那么现行法律规定询价采购方式是否就显得有些累赘了。一部好的采购法律应该具备提高实际工作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故笔者认为,未来的立法应该修改为:“本法所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规格和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可选择询价采购。”

  询价采购程序本身也存在着不少的缺陷。首先,专家制度存在着同样的缺陷。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询价小组一般也是由采购代理机构组建的,主要的专家是接受代理机构委托的,受托的专家对于评定成交的标准、询价文件的制作、成交供应商的选择等事项通常有一定程度的决定权。可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是很难保证询价小组站在一个公平立场上来评分的。例如,2005年8月11日,宁波市学校装备与电化教育中心在宁波市广播电视大学学生公寓组合柜床项目进行询价采购时遭遇投诉,宁波市财政局经过调查后证实,被投诉人在询价评分过程中的确存在未按询价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为此,财政局作出相应的投诉处理决定。其次,采购人指定品牌询价几乎是普遍现象。在同一品牌代理商之间的询价,所出现的竞争完全是种虚假现象,所达成的最终成交价格很难说是合理的最低价格。例如,2004年3月,江苏省财政厅处理的一起询价采购投诉案件,江苏省肯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兴汽车有限公司、江苏华兴深兰汽车有限公司都是采购编号SJ200402018奥迪轿车(A83.0L2004款)的代理商,同时受到询价,最终成交的是江苏华兴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江苏省财政厅认为,投诉供应商的投诉不能成立,本次询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笔者认为,采购人指定一个品牌,然后对几家代理商同时进行询价,此时的最低报价不能说明是经过充分竞争的合理价格。因为一个品牌的几家代理商,应该只能视其为一家产品供应商。

  综上所述,询价采购方法和程序主要来源于《示范法》的规定,但国际公认的采购规则中精华的东西并没有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所吸收。需要引起关注的是,除了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的行政规章,我国财政部至今还没有出台一部询价采购方式的行为规范。(24)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