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香港
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第413章)
目 录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2.释义
第Ⅱ部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3.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4.与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关的刑罚
第Ⅲ部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难
5.第Ⅲ部的适用范围
6.海难
7.指示;就不合理损失或损害追讨补偿的权利
8.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9.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10.执行罚款判令
11.保留诉讼权等
第Ⅳ部 保留、修订及废除
12.保留、修订及废除
附表 (已略去)
本条例对防止及控制船舶造成的污染及其附带或有关事宜作出规定。
〔1991年1月15日〕1991年第14号法律公告
第Ⅰ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油类”(oil)指各种油类,包括各种油类提炼出的液体,并包括
煤焦油;
“香港船舶”(Hong Kong ship)指——
(a)在香港注册的船舶;及
(b)根据《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Ⅳ部须领牌的船
只;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排放”(discharge)指自船舶排出,不论是因何导致的,
包括泄漏、弃置、溢出、泵出、冒出或排清,但不包括——
(a)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卸废物及其他
物品污染海洋公约》所界定的倾卸;或
(b)直接因勘探和开采海床矿产及有关的离岸处理海床矿产作业而
排出;或
(c)为进行关于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排出;
“控制”(control)包括遏制及减低;
“船”、“船舶”(ship):指在海中操作的各类船只,包括水翼船、
汽垫船、可潜航的或浮在水面的船艇,及固定的或可漂移的海洋平台。
第Ⅱ部 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3.为防止及控制污染而订立的规例
(1)在本条中——
“公约”(Convention)指经由第(2)(b)(iii)款
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包括其议定书、附
则及附录》,该公约是1973年11月2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洋污染
会议最终议定书》的附件1;
“非油类物质”(substance other than oi
l)包括任何种类的污水及废物;
“议定书”(Protocol)指与公约有关而经由第(2)(b)(i
ii)款所指的国际协议修改的议定书(包括其附则),该议定书是197
8年2月17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油轮安全和防止污染会议最终议定书》
的附件2。
(2)总督会同行政局可——
(a)订立有关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其
他水域造成污染的规例;及
(b)订立规例以实施——
(i)公约;
(ii)议定书;及
(iii)其他与防止或控制来自船舶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对海洋或
其他水域造成污染有关,而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不论是否以决议方式
订立的),包括修改其他该类协议的协议。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明适用于——
(a)在任何地方的香港船舶;及
(b)在香港水域以内的其他船舶。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该等规例或其中任何条文于规例
指明的日期生效,而该日期可较与规例有关的国际协议的生效日期为早。
(5)在不局限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
可包括对以下事项作出的规定——
(a)为规例的目的,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核准文件、委任验船师、进
行检验和检查,及提供其他服务;为该目的发给和认可证明书及订定该等
证明书的期限和效力;
(b)备存、携带及检查涉及船上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记录簿,及其
他涉及该等物品的操作记录;
(c)禁止、规管及控制船舶装卸、装载及排放油类或非油类物质,
及订明有关程序;
(d)装载油类或非油类物质的船舶的设计及建造,以及船上的设备
及装置;
(e)为实施公约的第I号议定书中对关于报告涉及有害物质的事件
的规定,规定必须报告涉及污染或污染威胁的事件;
(f)就规例有作出规定的检验、检查、证明书、服务或其他事项缴
付费用(不论是根据本条例、《商船条例》(第281章)或其他法例订明
的);
(g)把违反规例的行为列为罪行,并订明最高刑罚如下——
(i)犯者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如
犯者属个人而不是法团,可另处监禁2年;
(ii)犯者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
(h)订明在任何该类违例事件中——
(i)有关船舶的船长及船东均属犯罪;及(由1990年第74号
第104(3)条修订)
(ii)凡违例事件是由另一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致,则该另一人
亦属犯罪;
(i)拒绝让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进入香港水域;
(j)扣留相信曾发生任何该类违例事件的船舶,并将扣留该船一事
及就对该船提起的诉讼,通知有关的领事人员(如有的话);及
(k)在法律程序中,接受经订明或指明的文件及经核证的文件副本
为证据,而所订立的规例可——
(i)对不同情况或就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作出不同规定;
(ii)规定不同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可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
(iii)对处长批准任何船舶或任何级别或种类的船舶,在他指明
的条件下免受规例中的任何规定管限,及对该等豁免的更改和取消事宜作
出规定;
(iv)对处长批准相等的装置、设备或程序,作为经订明的装置、
设备或程序以外的选择作出规定;
(v)对可凭借规例行使的权力及可凭借规例执行的职能的转授事宜
作出规定;
(vi)对规例适用于官方的情况作出规定;及
(vii)包括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有利于规例的施行的附带、补充
及过渡性条文。
(6)根据本条例订明的各项费用——
(a)可订在足以收回港口管理开支的水平,而无须因政府或其他主
管当局为提供某项服务、设施或物品,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行政或其
他支出的数额而受限制;上述港口管理开支是指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处
理香港船舶、香港港口、在香港水域内的船舶及水上交通的管理、规管或
控制事务方面,所承担或相当可能承担的一般开支;及
(b)在不影响(a)段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可按大小不同的船舶(不
论是以吨位、长度或其他标准划分),或按不同级别或种类的服务、设施或
船舶,订定不同的数额。
4.与遭扣留的船舶出海有关的刑罚
(1)在根据本部订立的规例下授权或命令扣留的船舶,如在遭扣留
后或在有关该项扣留的通知或命令送达船长后,未得主管的权力体放行而
出海或企图出海,该船的船长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
禁2年;如该船的船东、代理人或任何遣送该船出海的人参与该罪行,亦
属犯罪,可处同样的惩罚。
(2)凡船舶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出海时,载有正在执行职责
的公职人员,则该船的船长及船东——
(a)除根据第(1)款可判处的惩罚外,均犯了违反本款的罪行,
可各处监禁6个月及罚款$20,000,并可按该船出海之日至该人员
返回香港之日期间的日数,每日另处罚款$1,000,如该人员不是直
接返回香港,则该段期间计至如他取道最快的可行路线便已返回香港之日;
及
(b)对一切因载该人员出海及确使他返回香港而须付予政府的开支,
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
(3)第(2)(b)款所提及的开支均可一如由裁判司判处的罚款般
追讨。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第Ⅲ部 可能造成污染的海难
5.第Ⅲ部的适用范围
(1)除在第(2)及(3)款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本部适用于香港
水域内外所有船舶。
(2)对于——
(a)不是香港船舶的船舶;及
(b)当时正在香港水域以外的船舶,
第6(2)条赋予总督可发出指示的权力,只可就以下的人行使——
(i)英国公民、英国属土公民、英国海外公民或《1986年香港
(英国国籍)令》(附录Ⅲ,EG1页)下的英国国民(海外);或
(ii)根据香港法律成立的法团,
而第8(2)条亦只适用于以上的人。
(3)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不适用于任何隶属女皇辖下海
军的船只,亦不适用于虽不是女皇辖下海军一部分但属女皇所有的、由他
人代表英皇英国政府或英皇香港政府保有的、由他人为英皇英国政府或英
皇香港政府的利益保有的船舶;而对该等船只或船舶,亦不能根据第6(4)
或(5)条采取行动。
6.海难
(1)凡有以下情况,本条所赋予的权力便可行使——
(a)船舶遭遇意外或船上发生意外;及
(b)总督认为——
(i)来自该船的油类或非油类物质将会或可能在香港或香港水域内
造成大规模污染;
(ii)(如该船是第5(2)条所指的船舶)造成污染的危险很大及
很逼切;及
(iii)急需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
(2)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或为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总督可
就船舶或船上货物向以下的人发出指示——
(a)该船的船东或任何据有或控制该船的人;或(由1990年第
74号第104(3)条修订)
(b)该船的船长;或
(c)任何据有该船的救助人员或其雇员或代理人,而同时是有关救
助行动的负责人的。
(3)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可规定获发指示的人须采取或不
得采取任何性质的行动;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指示可
规定——
(a)须将或不得将该船——
(i)移至或移离指明地方、地区或地点;
(ii)移入指明航道;或
(b)须将或不得将油类或其他货物卸下或排放;或
(c)须采取或不得采取指明的救助措施。
(4)如总督认为第(2)款赋予的权力不足以或已证实不足以达到
该款的目的,则为防止或减低污染,或为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可
就该船或船上货物采取任何性质的行动;而在不局限上文的一般性的原则
下,总督可——
(a)做任何他有权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规定他人须做的事;
(b)安排进行弄沉或摧毁该船或其他任何部分的行动,该等行动须
不是他可向其发给上述指示的人所能进行的;
(c)安排进行涉及接管该船的行动。
(5)第(4)款赋予总督的权力,可由获总督特为该等事项而授权
的人行使。
(6)遵从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的人,或根据本条采取行动的人,均
须尽力避免危及人命。
(7)本条各项规定并不减损或影响政府在本条以外拥有的权利或权
力(不论是否根据国际法而拥有的)。
(8)凡根据指示(指根据第(2)款所发的)或第(4)或(5)
款,而对遭拘禁的船舶或该船所载货物采取的行动——
(a)均不构成藐视法庭罪;及
(b)不得构成起诉政府的诉讼根据或诉讼理由。
(9)在本条中——
“非油类物质”(any substance other tha
n oil)指
——
(a)在根据第(10)款所发命令中指明的物质;及
(b)可能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及海洋生物、破坏舒适环境
或干扰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活动的其他物质;
“指明”(specified)就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来说,
指在该指示中指明;
“意外”(accident)包括失去船舶、搁浅、弃船或船舶受损。
(10)总督可借在宪报刊登的命令,就第(9)款的“非油类物质”
定义指明任何物质。
7.指示:就不合理损失或损害追讨补偿的权利
(1)如根据指示(指根据第6(2)条发出的)或第6(4)或(5)
条采取的行动——
(a)对防止或减低污染,或对防止或减低造成污染的危险,按情理
并不是必需的;或
(b)所带来或相当可能带来的益处还少于因该行动而承担的开支或
蒙受的损害,
则因该行动而承担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或因亲自采取该行动而承担
开支或蒙受损害的人,有权向政府追讨补偿。
(2)在要确定第(1)款是否适用于某一个案时,须考虑——
(a)假使没有采取该行动,便会造成的污染程度及产生的污染危险;
(b)该行动奏效的可能性;及
(c)该行动所引致的损害程度。
(3)本条所指的采取行动,包括遵从不得采取某些指明行动的指示。
8.与第6条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获发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而不遵从该指示内
的任何规定,即属犯罪。
(2)任何人故意阻挠——
(a)就发给或送达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示的事宜代表总督行
事的人;
(b)遵从根据该条所发指示行事的人;或
(c)根据该条第(4)、(5)款行事的人,
即属犯罪。
(3)在就第(1)款下的罪行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可证明——
(a)他已尽了一切应尽的努力确使指示得以遵从;或
(b)他有合理理由相信遵从该指示会牵涉到严重的危害人命的危险,
作为免责辩护。
(4)犯本条所定的罪行的人——
(a)如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
(b)如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
9.送达根据第6条发出的指示
(1)如总督信纳一间公司或其他法团不在《公司条例》(第32章)
第338或356条的适用范围内,因而不可授权根据上述其中一条将指
示送达该团体,则可用以下方式根据第6(2)条向该团体发出指示——
(a)如该团体是船东,或据有或控制船舶的人,则将指示送达该船
船长;或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b)如团体是海难救助者,则将指示送达该救助行动的负责人。
(2)代表总督行事的人有权登船,以将根据第6(2)条发出的指
示交给或送达船上的人。
10.执行罚款判令
凡法庭或裁判司在检控船东或船长犯本部所定的罪行的诉讼中判处罚
款,而该笔罚款在法庭或裁判司所命令的时间仍未缴付,有关法庭或有关
裁判司除有其他用以执行罚款判令的权力外,亦有权指示扣押及出售该船
及其设备,以征收未付的款项。
(由1990年第74号第104(3)条修订)
11.保留诉讼权等
在符合《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83条的规限下,本部内容不
影响由其他条例施加或根据其他条例施加的限制,亦不减损不是根据本条
例提起的诉讼中的诉讼权或其他民事或刑事法律补救。
第Ⅳ部 保留、修订及废除
12.保留、修订及废除
(1)附表第1部第2栏所指明的规例中的条文,而在该部第3栏开
列的,现按该部第4栏开列的方式及范围修订,而该等规例经修订后——
(a)不受第(3)款下的废除影响而维持有效;及
(b)为所有目的,均须视为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3条订立的。
(2)——(3)(已略去)
附表〔第12条〕(已略去)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县级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
(六)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确认。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中县级市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需命名的,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命名、更名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重大地名。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地名重名的,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重名地名的知名度、使用时间、调整成本等因素提出更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公安部门统一编制,公安部门拟定的门牌编号方案,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门牌号顺序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进行编排;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住宅区楼幢号,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
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第十四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在标准地名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和门牌号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并报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吴文化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吴文化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吴文化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吴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市、县级市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由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提出,同级地名委员会评审,经公示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可以增补。
第三十一条 吴文化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在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或者迁移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维护、更新,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派生: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五)吴文化地名,是指具有吴地区域特征和历史、人文价值的地名。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