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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时间:2024-07-16 02:36: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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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财政部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
财会协字〔1998〕55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注册会计师出资发起设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
第四条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事务所的出资人承担责任以其出资额为限。
第五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二)有十名以上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包括五名以上中国注册会计师;
(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对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的人数和注册资本的数额,作出不低于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三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二)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三)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四)年龄在国家规定的职龄以内;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
主任会计师由发起人担任,有关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九条 事务所名称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中国以及仅以地区称谓作为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条 设立事务所,应当由发起人向事务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递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三)出资人简历、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拟任主任会计师人选的有关资料;
(六)出资证明;
(七)其他注册会计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原所在事务所出具的工作鉴定;
(八)其他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九)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
(十)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事务所章程(草案)、出资人协议书应当经过公证。
第十一条 事务所章程(草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事务所名称和地址;
(二)业务经营范围;
(三)注册资本;
(四)发起人、出资人的姓名;
(五)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出资人出资的方式、时间和出资额;
(七)出资人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八)法定代表人;
(九)内部机构的设置及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十)事务所解散与清算办法;
(十一)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二条 出资人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出资人的权利;
(二)出资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出资方式、时间及金额;
(四)变动出资的条件及方式;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出资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事务所内部管理制度(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制度: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五)审批机关要求的及事务所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事务所的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发起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提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意见,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长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的事务所,应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财政部备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复审中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财政部主管部长,由财政部主管部长决定是否应当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事务所,应当自接到批复文件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领取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事务所应当独立核算,依法纳税,执行财政部制定的有关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财会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印发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93〕财会协字第121号)同时废止。


宪 法 委 员 会
——中国宪法监督模式的理想选择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庆奎

宪法的贯彻执行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和法制状况的标尺。从民主的角度来说,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如果宪法得不到实施,将导致一国的根本制度遭受侵害、破坏,甚至根本改变。从法制的角度来说,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制的核心,它是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制定和建立的基本依据。如果宪法不能正确、全面实施,这种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制体系的完备和统一也就无从谈起,社会就会出现混乱,乃至无政府状态。
监督宪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早已成为各宪政国家的共识。当今各国一般都确立了符合本国国情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宪法监督的主管机关而言,主要有三种模式:(1)司法机关监督:这种制度起源于美国,以美国、日本最为典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它所受理的具体案件中,有权宣布该案件适用的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违宪判决作为一种判例,对各级法院均有约束力。(2)立法机关监督:即由国家立法机关解释并监督宪法实施。承认议会至上的资本主义国家大都采用这一模式。(3)专门机构监督:即在普通司法机关或立法机关之外,另设宪法法院或者是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解释和监督宪法实施。
我国的宪法监督应该采取何种模式,专家学者历来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模式可行:(1)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2)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3)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4)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第一种模式,即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地位高于其他专门委员会,专司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之责。理由如下:
一、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宪法实施。由此可见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仅是宪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符合宪法规定,不需要修改现行宪法,因而比较可行。
二、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与现行宪法一府两院架构冲突
在立法机关和法院系统以外,创设独立的宪法法院与我国现行一府两院架构冲突。如此以来,将削弱全国人大这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威,会出现第二个权力中心。全世界现有40多个国家采用这种模式,其中绝大多数为大陆法系国家。纵观这些国家的“宪法法院”,政治色彩越来越浓,大多被政党左右,动即颠覆政府,使国家长期动荡,并不适合中国国情。
三、最高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将使审判权过于膨胀
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由最高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似乎比较妥当。然而如此以来,最高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制约过于凸显,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将无法实现,我国又不具备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体系,必然导致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失衡。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监督权力不从心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一切法律的实施,从理论上讲,最高人民检察院当然有权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建国初期的有关法律虽然有相应的规定,如:1961年的《检察署组织条例》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54年的《检察院组织法》也有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提出抗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要求纠正。”但由于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缺乏具体操作程序,这种一般监督并未真正实施。鉴于检察机关在我国国家机构中所处的地位,受权威性所限,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监督权将力不从心,很难收到良好效果。
综上所述,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既符合现行宪法规定,又无须对现行宪政体制作较大的变动,无疑是我们的理想选择。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宪法委员会委员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全国人大应制定专门的法律,授予该机构相应的职能,明确宪法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以及违宪责任,使其立法审查和监督的作用得以充分表现,以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作者: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庆奎 271400 05383012345 zqk96@163.com)


【案情】
今年9月初,陈小姐在浦东南市驾校报名学车,并缴纳了4400元学费,对方承诺最晚2个月内便可上车学习。不料到了11月底,驾校工作人员突然打来电话,称近期报名人数太多,学车时间需要延后。上周,她再次接到驾校的电话,对方称由于明年元旦开始,将实施驾考新规,学习和考试项目都要发生变化,驾校的培训成本也随之上升,陈小姐若想继续学车,必须再补缴1000元。
“等了3个多月,不仅连车都没碰过,现在竟然还涨价,真是岂有此理!”对于驾校提出的要求,陈小姐表示无法接受,“何况当初我们都签了合同,中途加价难道不算违约吗?”
【律师分析】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驾校与学员订立培训合同后,双方应遵守该合同设立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或变更合同,即驾校一方无权擅自提高学费,如驾校未依据培训合同规定的期限为学员进行培训,则已构成违约(迟延履行或不履行)。
但这也并意味着驾校无更改学费价格的救济途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款被学界定性为情势变更条款。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因此驾校如向利用该规则变更学费价格,则首先必须证明成本上升为非商业风险,其次履行该合同会造成明显不公平。即使符合上述条件,也应该请求法院进行变更,驾校无单方变更权。驾校如既不通过法院请求变更学费价格,也不安排学员培训,则该行为已够成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提示:上述法律分析仅为本律师对该新闻的法律意见,不得作为任何具体诉讼或非诉讼的依据。如您想对类似案件提起诉讼,请咨询您律师的法律意见。

作者:俞强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