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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12 13:0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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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

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满怀爱国爱乡的热情,捐款捐物,为建设侨乡,支援四化建设作出了贡献。国家对华侨、港澳台同胞的爱国行动,一贯予以鼓励和支持。为进一步做好接受捐赠工作,正确引导接受捐赠的方向,克服接受捐赠工作中存在的某些混乱现象,根据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消费品进口的决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向国内捐赠物资,坚持捐赠自愿、接受自用的原则。各级机关不得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捐赠。各级领导要严格遵守本规定,不得批条子干预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鼓励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捐赠必需的生产资料,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科技以及公益事业等。对用于上述方面的物资,由海关按照国发[1982]110号和国发[1986]10号文件的规定,予以免税。
三、鼓励捐赠现汇。对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家乡建设个人捐赠的现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进入国家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具体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四、捐赠国务院国发[1986]10号和原国家经委、海关总署经审[1988]22号文件规定限额管理的十三种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捐赠限额审批接受捐赠。超过限额的,一律不得批准进口。越权审批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者的责任;对所接受捐赠的产品,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从严处理。
五、未规定捐赠限额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台办核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务院侨办、台办备案。
六、对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见附件),包括以“在外售券,境内取货”方式接受的捐赠,只限直接接受单位自用。接受捐赠单位不得转让、转卖增值或串换,也不得经组装加工后在市场出售。所有接受捐赠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都应凭批准文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七、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的物资,除第四、第五条规定者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侨办、台办核报国家主管部门归口核批,由海关按规定验放。除自用者外,交指定专卖、专营单位经营,或由物资、商业部门按合理价格收购,并由收购单位(包括专卖、专营单位)照章补税。具体办法,由物资部、商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八、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企业的外方代表,我派驻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中资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外国官方或民间经贸团体、外商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以及各种无偿援助,不属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范围,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对假借接受捐赠名义内外串通,进行套汇、逃证、逃税、倒卖等非法活动的,一律没收其所得,并依法惩处。
十、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已批准接受捐赠的,仍按原规定办理。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凡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目录
1、汽车
包括底盘、各种改装车、特种车、专用车及发动机、驱动
桥、车壳(或驾驶室)。
2、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
包括可编程计算机,计算机CPU板,软硬磁盘机(或驱
动器)、打印机、显示器或终端、磁带机、绘图机,电脑打
字机。不含编程器。
3、电视机
包括投影电视、工业电视、14”及以上监视器。
4、电视机显像管
5、摩托车及其发动机、车架
6、录音机
包括收录机、录放机、组合音响、语言实验室配套用录
音机、汽车收放机。
7、电冰箱及其压缩机、箱体
包括冷藏箱、食品展示柜。不含容积340升以上或最
低制冷温度-40℃以下的冰箱、雪柜及其压缩机。
8、洗衣机
不含洗衣量6公斤以上的洗衣机、干洗机。
9、成套录像设备、录(放)像机及其机芯、磁头、磁鼓、组
件。
10、照相机及其机壳、快门、取景器
不含高空、水下、制版、眼底照相机。
11、手表
包括指针式石英电子表、机械表。不含数字显示电子表。
12、空调器及其压缩机
包括窗式、挂式、柜式空调器。不含车用及船用空调器
和中央集中空调系统。
13、复印机
包括卡片及工程图纸复印机。不含胶版复印机、酒精
复印机、明胶复印机。
14、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不含复制速比1:8及以下的录音磁带复制机。
15、汽车起重机及其底盘
不含正面吊运机。
16、断层成像装置
包括X射线断层成像装置(CT)和核磁共振成像装置
(MRI)。不含伽玛像机(ECT)。
17、电子显微镜
18、气流纺纱机
19、电子分色机
20、集成电路
[注:以上产品包括达到同型号单台整机进口价格60%及以上的散件。]


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市政排水管理办法

(1999年8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政排水管理,促进城市排水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的规划、建设及市政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本办法所称市政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工业废水和雨水的管网、沟渠、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及相关设施。
  第四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污分流、污水经净化后排放或回用和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发展应当适应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纳入特区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政府鼓励市政排水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市政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为特区市政排水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制订市政排水的产业政策及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并在职权范围内组织实施;
  (二)参与市政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管理和协调市政排水业务,对市政排水设施进行统一管理和维护;
  (四)建立健全市政排水档案资料,完善市政排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可委托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行使市政排水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直接排入或经市政排水设施处理净化后排入自然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管理市政排水工作。
  第九条 各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的市政排水管网设施建成后,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将其移交给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维护。
  前款所列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对其管理和维护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使用市政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排水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政排水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一条 市政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适应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并与城市自然水体受纳容量和功能相适应,与各规划小区的发展功能相适应。
  市政排水专业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建设、水务等相关部门进行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由各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第十二条 市政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经费,由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排水专业规划要求和城市排水事业发展需要,同步安排。
  第十三条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并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港口及其他单位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排水设施项目,必须纳入总体工程预算,保证建设项目中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与排水工程规范相适应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册认可的专业资格。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审定市政排水工程的设计方案前,应征求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再按规定程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市政排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6个月内书面告知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并将建成的排水设施及有关资料即时移交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市政排水工程的规划、设计、验收程序中的审查标准和具体执行规范,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建设、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排水管理及污水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市政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直接或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费率交纳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专款专用,用于补助市政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市政排水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度。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由排水用户对污水进行预处理,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设施。
  第二十条 凡需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用户),应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核准许可手续和管道接驳手续后,方可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水。
  第二十一条 排水用户实施排水前,应当持有关排水资料和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排水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许可或答复。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标准的排水用户,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予以颁发国家统一格式的《排水许可证》并办理排水管道接驳手续,接通市政排水设施;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市政排水主管部门不予发证,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具体理由及整改、预处理措施,待符合规定标准后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住宅区、工业区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工地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向市政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向市政排水主管部门申领施工工地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连接市政排水管道30米以内的接管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市政排水专业机构进行施工。
  第二十四条 排水用户发生事故或意外事件,影响市排水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时,必须及时报告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及市有关部门,同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污染和造成危害。
  第二十五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和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证雨水、污水排放畅通。
  因施工、维修或发生紧急情况需中断使用部分排水设施时,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及时通知排水用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市政排水的正常运作;相关的排水用户应按照通知要求暂停向中断使用的排水设施排水,协助抢修。
  第二十六条 投产运转的污水处理厂,必须按设计工艺标准要求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政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及操作规程,保障设施的完好、畅通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应对已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进行监测,防止超标准排放危害市政排水设施。
  第二十九条 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出水口、泵站、切换井等重要的排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设立安全防护范围,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在市政排水设施安全防护范围内施工或进行其他可能危害排水设施安全的作业,应当事先报告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市政排水专业机构,并采取相应的防护和补救措施。因作业造成市政排水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承担相应的维修和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排水功能、损害市政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雨水口、检查井、明渠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砂污水;
  (二)露天货场、仓库区未采取防水措施而使堆放场内的物料被冲刷或溶化而随雨水流入雨水口、检查井、明渠等排水设施;
  (三)擅自在排水设施上建造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挖坑取土;
  (四)擅自连接市政排水管道或穿凿、挪动、堵塞排水设施;
  (五)擅自将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
  (六)擅自将未经隔油处理的含油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七)将有毒有害气体的化学物或易燃易爆物品随污水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八)擅自打开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而不设置安全标志,或者作业完成后不及时盖好井盖、雨水篦子;
  (九)损坏或盗窃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专业资格的单位进行市政排水工程设计、施工的,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可提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撤销委托并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排水水质标准的污水造成市政排水设施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承担因超标准排放增加污水处理成本所需的处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下罚款:
  (一)未申领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擅自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向市政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化学药剂残液、废油、工业废渣或直接排入建筑工地未经沉淀达标的含泥砂污水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市政排水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市政排水设施上从事建造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挖坑取土、穿凿管道等危及、损坏市政排水设施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排水用户私自将其排水系统与市政排水设施连接的,责令补办接驳手续,并处5000元罚款;
  (五)将污水排向雨水管道的,或将雨水管道接入污水管道的,处1000元罚款;
  (六)擅自开启检查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或进行清疏或其他作业后不及时盖好井盖、雨水篦子的,对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盗窃或故意损坏井盖、雨水篦子等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拒不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的,按每日3%征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无理阻挠或干扰市政排水主管部门或专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本办法进行市政排水设施的检查、监测、维修、抢修作业的,由市政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阻挠或干扰;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行业管理,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避免重复测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各种测绘工作的单位和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测绘单位,施测前均应按限额管理权限,到测绘管理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第三条 测绘任务包括: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地形测绘(含水下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地籍测绘、地图编制。
第四条 下列限额(含限额数)以上的测绘任务,在省测绘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一)按国家测绘技术标准属于四等以上的大地控制测量(含卫星定位测量)。
(二)各种比例尺的航空摄影。
(三)地形测量,按成图比例尺及测绘面积区分(含带状地形测图折合面积):
比例尺为1∶10万,测绘面积在160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万,测绘面积在40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2.5万,测绘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1万,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2000,测绘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1000,测绘面积在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测绘面积在1.5平方公里以上。
(四)工程测量中的控制测量和地形图测绘。
控制测量中符合四等以上大地控制测量标准者,按第(一)项的规定登记;属于随地形图测绘者,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登记。
(五)地籍测绘:
比例尺为1∶1万,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2000,测绘面积在4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1000,测绘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测绘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
(六)各种涉外测绘。
(七)编制1∶2.5万(含1∶2.5万)以及更小比例尺的有密级的或者内部使用的地图1幅以上者。
第五条 下列限额以内的测绘任务,在地(市)测绘管理部门输登记;经核准登记后,向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一)地形测量、工程测量中的地形图测绘: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5至25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2000,测绘面积在1至10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1000,测绘面积在0.5至5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500,测绘面积在0.1至1.5平方公里以内;
(二)地籍测绘: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5至25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2000,测绘面积在1至4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1000,测绘面积在0.5至2平方公里以内;
比例尺为1∶500,测绘面积在0.1至1平方公里以内。
(三)地形图编制:
比例尺为1∶1万,测绘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
比例尺为1∶5000,测绘面积在25平方公里以上。
小于上述最小限额的测绘任务,可不进行登记。
第六条 登记办法:
(一)列入全国和省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将年度测绘计划连同原规划一并提交省测绘管理部门,可不再另行登记;
(二)上述规划以外的测绘任务,测绘单位应在施测前按测绘任务登记管理权限,到省或者地、市测绘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三)测绘任务部份在我省行政区域的,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向我省测绘管理部门登记;
(四)两个以上测绘单位联合承担的测绘任务,由总揽或者主要承揽此项测绘任务的单位申请办理登记;
(五)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施测前办理登记的,测绘单位应向有管辖权的测绘管理部门申请备案,经批准后可视情况准予缓期登记。
第七条 施测单位登记时,按下列程序输:
交验《测绘资格证书》和物价、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及主管上级下达的测绘任务文件或者测绘任务合同书、协议书或者委托书;
填写《测绘任务登记表》(附表式一);
由测绘任务登记部门核发《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附表式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
(一)无测绘资格证书或超出资格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
(二)不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
(三)测绘收费超出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低于成本价格。
(四)已有近期同等精度的测绘成果。
第九条 凡已进行测绘任务登记并取得《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的单位,各级测绘资料管理部门必须向其提供所需要的测绘起始数据等资料。
测绘资料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条 测绘任务施测时,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凭《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测绘资格证书》等予以提供测绘工作的便利和支持。
第十一条 测绘任务执行单位在施测过程中,要妥善保护测量标志。发现已损坏的测量标志,应及时报告当地测绘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领到测绘任务登记证后,如测绘任务发生变动,应重新输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测绘任务完成后,测绘单位应当向测绘管理部门汇交下列资料:
(一)测绘生产技术总结;
(二)测绘成果质量验收报告;
(三)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四)测量标志维护资料及新标志点的委托保管书复印本。
第十四条 测绘单位未按本规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的,省测绘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地(市)测绘管理部门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停止测绘,补办登记手续。
(二)拒不办理登记手续继续违法测绘的,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并可扣缴《测绘资格证书》3个月至半年。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将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以权谋私。违者,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附表式一
陕西省测绘任务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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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测绘单位 │ │ 委托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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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地 址 │ │ 地 址 │ │
├─────┼──┬──┬──┬──┼─────┼──┬──┬──┬──┤
│ 邮政编码 │邮政│ │电话│ │ 邮政编码 │邮政│ │电话│ │
│及电话号码│编码│ │号码│ │及电话号码│编码│ │号码│ │
├─────┼──┴──┼──┼──┼─────┴──┼──┴──┴──┤
│ │ │资格│ │ │ │
│ 单位性质 │ │证号│ │ 收费许可证号 │ │
├─────┼─────┴──┴──┴────────┴────────┤
│ │ │
│ 任务名称 │ │
├─────┼─────────────────────────────┤
│ │ │
│ 任务来源 │ │
├─────┼─────────────────────────────┤
│ │ │
│ 工 作 量 │ │
├─────┼─────────────────────────────┤
│ │ │
│ 测区范围 │ │
├─────┼─────────────────────────────┤
│ │ │
│ 用 途 │ │
├─────┼─────────────────────────────┤
│ 质量验收 │ │
│ 方 式 │ │
├─────┼─────────────────────────────┤
│ 资料上交 │ │
│ 方 式 │ │
├─────┼─────────────────────────────┤
│ 任务完成 │ │
│ 起止时间 │ │
├─────┼─────────────────────────────┤
│ │ │
│ 备 注 │ │
└─────┴─────────────────────────────┘

附表式二:
陕 西 省 陕 西 省
测绘任务登记存根 测绘任务登记核准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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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号:__| 编号:__
|
|
|___________:
|
单 位: | 经审核,准予你单位承担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测绘项目: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测绘工作项目。
|
|
经办人: | 登记机关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994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