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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煤炭工业局优化煤矿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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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煤炭工业局优化煤矿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山东省煤炭工业局优化煤矿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意见的通知

发改办运行[2007]285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中央煤炭企业:
优化煤矿开拓布局是科学合理组织生产、优化劳动组织、提高劳动效率、实现煤矿生产正常接续、促进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是防止超强度、超能力、超定员生产的重要措施。近年来,一些地方和煤矿企业围绕优化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做了大量工作,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最近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印发了《关于切实抓好煤矿优化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就严格控制煤矿生产水平、采掘工作面个数,加强衰老煤矿和资源枯竭煤矿管理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现将《意见》转发给你们。请各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中央煤炭企业对此予以高度重视,抓紧对本地区、本企业所属煤矿生产布局情况开展一次全面系统的调查研究,针对存在的问题,参照山东等地的做法,研究提出适合本地区、本企业实际情况的优化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的专项规定和意见,并认真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各地、各中央企业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意见,请及时报送我委经济运行局。
附:山东省煤炭工业局关于切实抓好煤矿优化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件:


关于切实抓好煤矿优化开拓布局合理

集中生产的意见山东省煤炭工业局


(2007年10月)

为加强煤矿生产布局管理,优化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有效解决系统复杂、生产环节多、用人多的问题,严防超强度、超能力、超定员生产,提高安全保障水平和生产正常接续水平,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严格控制煤矿生产水平
1、煤矿生产要确保生产系统健全完善、安全可靠,开拓布局合理,大力推行一矿一面组织生产,合理集中生产,实现减人提效。
2、正常生产煤矿原则上应在一个水平生产,近距离煤层应尽量采用联合布置开采方式,减少生产水平。上、下组煤配采的煤矿和多水平开拓煤矿上、下水平交替期间、薄煤层开采及残采的煤矿,可允许两个水平同时生产。两个水平同时生产的煤矿应按隶属关系经省属煤炭企业、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
3、多水平开拓的煤矿应尽量减少行人通道环节,缩短运送人员时间。多水平开拓的煤矿,生产水平应实行上山开采,最深部水平可实行下山开采,严禁“剃头”开采和下山布置辅助水平开采。目前已形成下山开采的采区,必须按规定形成供电、通风、排水等安全生产系统后方可开采。新建矿井主生产水平未形成的,不得设立辅助水平生产。
4、煤矿水平延深要编制设计方案,水平设置段高要符合有关规范、规程要求,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延深生产水平和采区,生产系统要健全完善,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组织生产。省属煤炭企业、市煤炭管理部门负责所属煤矿水平延深设计方案的批准和验收,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
二、严格控制煤矿采掘工作面个数
5、煤矿采掘工作面布置必须符合加强煤矿安全基础管理工作的要求和《煤矿安全规程》等规程、规范的规定,原则上一个生产水平的大中型煤矿不得布置三个及以上采区、四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经批准二个生产水平同时生产的,不得布置四个及以上采区、五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不得布置三个及以上采煤工作面和五个及以上掘进工作面。
6、小型煤矿一个采区内只准布置一个采煤工作面、二个掘进工作面同时生产;经批准二个生产水平同时生产的,只准布置三个采区、三个采煤工作面同时生产。
7、实行对拉工作面开采的煤矿,不得布置三个及以上对拉工作面同时生产,并须按隶属关系经省属煤炭企业、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
8、煤矿要严格执行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合理确定薄厚煤层、难易采煤层和不同煤种、煤质的配采;开采煤层群时,要按由上而下的程序进行开采,严禁擅自反程序开拓开采;凡不破坏上部煤层而确需进行反程序开采的,必须报经省煤炭工业局批准。
三、严格控制煤炭资源开采上、下限
9、加大对深部煤炭资源开采安全生产技术的研究,不断提高深部资源开采的安全保障程度。今后,大中型煤矿开采深度原则上应控制在1000米以内;小型煤矿开采深度一般应控制在600米以内。开采深度超过开采下限的煤矿,要组织专家对安全生产及灾害防治技术进行专项论证,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经专家论证,可以实现安全开采的方可开采;对暂时无法解决深部开采技术难题、安全生产无保障的,一律停止超过开采下限的深部开采。
10、实施深部开采的煤矿要合理控制开采强度,深部采区间和分层间要合理配采,确保顺序开采,避免形成“孤岛”和高应力集中区。
11、严格煤矿提高开采上限管理。煤矿要严格遵守经批准的提高上限开采安全技术方案,严禁擅自提高开采上限。今后,原则上不再批准提高上限开采,对按防水留设的安全保护煤柱,一律不得提高上限开采。
四、加强衰老煤矿和资源枯竭煤矿的管理
12、严格控制衰老煤矿的产量。凡煤炭资源保有可采储量服务年限在5年以内(含5年)的衰老煤矿,一律不得提高生产能力,要逐步压减产量,减少生产采区及入井作业人员,防止突击盲目生产,并要按规定编制报废方案,限期予以关闭。
13、衰老煤矿有关煤柱的回收应符合有关规程、规定要求,按由里向外、由下而上顺序进行,并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经省属煤炭企业、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采。
14、实施政策性破产改制的资源枯竭煤矿,一律不再批准从事煤炭生产。资源枯竭的衰老矿井,一律依法予以关闭。
15、凡已关闭的矿井一律不得恢复开采,其剩余煤炭资源依法划入相邻煤矿开采的,必须编制技术方案、安全专项方案,分别经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批准后方可开采。
16、严格限制边、角、余煤炭资源开采,对采用残采、复采的煤矿,要编制专项安全技术方案经省属煤炭企业、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并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后方可开采。
五、加强煤炭资源安全开采管理
17、严禁无安全保障煤炭资源的开采,严禁开采井田边界(边界断层)煤柱、老空隔水煤柱、上限防水煤柱、导水层断层防水煤柱等。
18、对于构造复杂区域突水系数大于0.06MPa/m、构造简单区域突水系数大于0.1MPa/m受水威胁煤层的开采,要编制专门开采设计,经省属煤炭企业、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采;对于水文条件复杂块段和水体下开采的煤矿要按规定健全完善必要的隔离设施。
19、鼓励采用先进技术装备开采极薄煤层。开采极薄煤层必须保证安全生产,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不得开采。凡开采0.6米以下极薄煤层的煤矿,必须编制安全技术方案,经逐级审查后报省煤炭工业局、山东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批后,方可开采。
20、建筑物、水体、铁路下开采煤炭资源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符合有关压煤开采规程,并按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开采。严禁开采国家明令禁止的特别保护区域的安全保护煤柱。
六、大力推进煤矿技术装备水平的提高
21、煤矿中厚煤层采煤工作面,除地质构造复杂的边角块段、回收煤柱及煤层含有硬夹矸无法实行机械化开采的外,均要实行机械化开采,其中,采煤工作面走向长度达到300米及以上的且有一定资源保障的要尽量实现综合机械化开采。煤矿薄煤层采煤工作面要积极推广机械化采煤。
22、煤矿掘进工作面要力争全部实现扒装机械化,其中有条件的要实现综掘;井下巷道要实现锚喷支护或钢铁化支护,淘汰木支护;井下运输系统要全面推广机械化,逐步淘汰人力推车;大力推广应用井下机械化运人装备,逐步实现机械化运送人员,减轻职工劳动强度。
23、小型煤矿要全面实行正规化开采,采煤工作面要实现单体液压支柱支护和机械化运输,有条件的要积极采用机械化采煤工艺。
七、落实煤矿优化开拓布局管理责任
24、各煤矿企业要按规定制定优化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的方案,加快调整步伐,力争2008年底前完成优化开拓布局调整任务。凡到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责令停产整改。要通过改革开拓部署,简化生产环节,大力发展机械化,实现减头减面,确保三个煤量达到规定要求以上,提高单产单进和三个煤量可采期,提高生产正常接续水平。
25、煤矿优化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方案,要按其隶属关系经省属煤炭企业、市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省监狱煤矿要参照规定要求,经省监狱管理局批准后,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
26、凡通过优化开拓布局,调减生产水平、采掘工作面个数的煤矿,要按《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标准》,重新核定采掘工作面能力,调减煤矿核定生产能力,报省煤炭工业局批准。
27、要通过优化开拓布局、合理集中生产,进一步简化生产系统,并按照《山东省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煤矿企业劳动定员管理实施意见》,重新核定井下作业人员,严格控制入井人数。
28、优化开拓布局是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是科学合理组织生产、优化劳动组织、提高劳动效率、实现煤矿生产正常接续、促进安全生产的基本保障,是防止超强度、超能力、超定员生产的根本措施。各市煤炭管理部门、省属煤炭企业要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按期完成优化开拓布局任务。

福州市房屋置换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福州市房屋置换管理暂行规定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进一步方便群众,活跃已购公房上市,盘活住房二级市场,联动一级市场,促进房地产消费热点的形成,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房屋置换是指不同产权性质、不同房屋用途、不同地域之间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交换行为。对急于变现旧房购买新房的,由房屋置换企业先予变现购入旧房,并在一定期间内售出的行为视为房屋置换。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范围内进行房屋置换,均适用本暂行规定。
第四条 房屋置换应当遵循自愿有偿、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五条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辖区范围内房屋置换业务的行政主管机关,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负责本市房屋置换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房屋置换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持以下证件向房屋置换主管机关备案:
1、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章程;
3、验资证明;
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5、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七条 主管机关应当根据房屋置换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业绩,对备案的房屋置换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屋置换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活动。并在取得资质证书后开展业务活动。
第八条 房屋置换企业分为二级。一级企业可以承担变现购入旧房后再销售的房屋置换行为;二级企业不能从事购入旧房后再销售的房屋置换行为。
第九条 一级房屋置换企业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5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2、有5名以上持有福州市房地产经纪人专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5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或房地产经济师。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级房屋置换企业设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房地产中介企业设立的条件。
第十条 从事房屋置换服务业务的人员,必须是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房屋置换企业代理当事人办理房屋置换及其他房地产交易手续的,应当指定房地产交易报备员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置换:
1、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属不清或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
2、部队、校园内不能分割及封闭管理的住房及教师公寓等周转用房;
3、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房屋;
4、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房屋;
5、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房屋;
6、其他限制权利的房屋。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房屋使用权不得置换:
1、损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按规定赔偿的;
2、未按规定缴足房屋租金的;
3、私自转让、转借、转租房屋的;
4、其他违反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的。
第十三条 已购公房置换应当取得已购公房上市准入证明;直管公房置换需经区房地产管理局初审同意,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单位自管房置换需经产权单位同意,并经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房屋置换应当签订《房屋置换合同》,并在各相关部门批准后的15日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申请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对变现旧房购买新房的房屋置换行为,可按置换企业与原出售方协商议定价格予以变现购入,该房在一年内挂牌出售。一年内售出的,视为房屋置换行为。超过一年未售出的,该房屋作为置换企业保留产权办理交易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置换双方当事人对置换房屋价格可以协商议定或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七条 房屋置换企业从事置换活动实行有偿服务,可参照房地产中介管理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2、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3、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4、参照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格971号文的规定收费,并将收费标准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开;
5、依法交纳税费;
6、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置换企业违反本暂行规定的,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视情节,决定是否注销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1月11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修改为“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
二、将有关条款中的“实施细则”均改为“规定”。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河道、渠道、水库。”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没收非法所得”字样删除。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一)、(二)、(三)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六、在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条上两款规定处罚外,可以按规定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七、将第二十六条删除。
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九、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实施细则”字样删除。
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有关条款增删后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取水许可管理规定

(1995年2月1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河道、渠道、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依照规定取水。取用自来水厂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为家庭生活、非营业性家庭畜禽饲养饮用取水的,农业灌溉日取水量不足50立方米的,以及用人力、畜力简易方法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以及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和第二款所作农业抗旱应急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的规定,不适用引滦工程等跨流域调入水源的输水河道、渠道、水库。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并对下列取水许可申请实施审批、发证:
(一)直接从市直管河道、渠道、水库取水的;
(二)座落在我市各区县的市直属单位、驻津单位直接取用地下水的;
(三)跨区县行政区域取用地表水的;
(四)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
(五)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
(六)日取用地下水水量超过2000立方米的。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环线以内和塘沽区、汉沽区、大港区的城市规划控制范围以内(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发证。
第六条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第四、五条规定以外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发证。
第七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菜田、工业、农业用水和其他用水需要;必须符合流域规划和全市水的长期供求计划。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面沉降地区,凡地表水供应有保障且对用水水质无特殊要求的,应当停止开采地下水。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控制范围的,由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必备条件。
第十条 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进行初步设计之前,持有关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待初步设计批准后办理取水许可证领取手续;需要取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地下水的,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一条 兴办取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取水许可申请;联合兴办的,由其协商推举的代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申请的取水量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取水工程、机械提水设施设计所规定的取水量。
同一建设项目取水许可申请同时涉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申请审批、发证;同时涉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分别实施申请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新建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时,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取水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取水许可申请所依据的有关文件;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应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取水许可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提出取水许可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申请理由,取水目的;
(三)年取水量,月取水量;
(四)取水起始时间及期限;
(五)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取水地点(附简图)及取水方式;
(六)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取水井位、井深及取水层位(附简图);
(七)节水措施;
(八)退水地点(附简图)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的浓度以及污水处理措施;
(九)应具备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项目立项审批主管部门认定为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不完备的,应当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上两款规定的期限内。
取水许可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单位方可办理凿井手续,井成后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取水许可证的,由审查批准的部门载入取水许可登记簿,并定期公告。
第十八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时,申请人认为取水许可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不予批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或者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得水源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四)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对水耗超过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期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
理。
第二十一条 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或者领取取水许可证满一年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由于不可抗力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等造成连续停止取水或者未取水满一年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不
予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改变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或者增加取水量;确需变更或增加的,须经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取水期满,取水许可证自行失效。需要延长取水期限的,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向原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应当在开始取水前向批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计划,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个月份报送用水总结;取用地下水的,还应当将年度用水计划和总结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持证人应当在取水前在取水口的取水设施上装置取水计量设施,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
对已经取水而未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安装完毕;有特殊情况的,在6个月内安装完毕。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接受检查并予以协助,如实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取水计量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违反本条(一)、(二)、(三)项的,除按本条处罚外,还应按引水设施最大引水能力和引水时间(最低为24小时)计交水费(水资源费)。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按本条上两款规定处罚外,可以按规定采取强制停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 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取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按本规定第四、六条规定的管辖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领取取水许可证;在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的取水登记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次年一月底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发证和地下水年度取用计划审批情况。
第三十一条 取水许可统一使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取水许可预申请表、申请表和取水许可证。
发放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市直管河道是指:蓟运河、还乡河(含还乡河分洪道)、州河、■河、潮白新河、引■入潮、青龙湾减河、北京排污河、北运河、永定河(含永定新河)、大清河、独流减河、海河、子牙河、南运河、马厂减河、子牙新河、金钟河(含新
开河)。
第三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