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第二个铁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二个铁路项目)(中译本)
(签订日期1985年8月26日 生效日期1985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借款人确实认识到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要求银行就本项目予以资助;
鉴于银行以上述情况为基础,已同意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向借款人提供贷款;
因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的已经“通则”加以解释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通则”的定义解释。但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词义:
(a)“MR”系指借款人的铁道部或铁道部的任何一个或几个继承者;
(b)“专用帐户”系指根据本协定2.02节(b)中提及的帐户;
(c)“长客厂”系指铁道部的一个客车厂,即“长春客车厂”;及
(d)“项目所属单位”系指执行本项目的铁道部的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包括长春客车厂。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的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二亿三千五百万美元($235,000,000)的贷款。
2.02节 (a)此项贷款数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发生的(或,如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按照本协定附件2中所提及的本项目所需要的,并应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附件1通过借款人与银行协商同意,可以随时修改。
(b)为执行本项目,借款人应按照银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以美元在为世界银行接受的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专用帐户。向专用帐户存款及从中提款均应根据本协定附件5的规定。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或由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该一更晚的日期,银行将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或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部分,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按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应为年率百分之零点五,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告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从各个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费用”系指由银行合理确定的以年利率表示的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成本费用。
(iii)“半年期”系指以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及其它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根据本协定附件3中规定的分期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额。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借款人承认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对本项目的各个目标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应通过它的铁道部,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并按适当的铁路行政、财务和工程方面的惯例,实施本项目,并在需要时,及时提供为执行项目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
3.02节 除非银行另行同意,凡将由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本项目所需要的货物的采购,工程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应:
(a)不迟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按银行接受的参考条款,开始本项目C(2)部分的研究;及
(b)该研究的每阶段一经完成,迅即向银行提供每阶段报告的副本一份,供银行审查和评论。
3.04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项目中与银行协商同意的规划实施培训。
第四条 财务条文
4.01节 (a)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按照健全的会计程序惯例,保持能充分反映出项目所属单位的业务和财政状况的记录和帐目。
(b)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
(i)具有每一财政年度的项目所属单位的帐目和财务报表(即资产负债表、收支报表和其他有关报表);这些帐目和报表应由银行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加以审计;
(ii)在得到上述审计报告后,及时、但无论如何不超过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银行提供:(A)按上述审计原则进行审计的和确认的这类财务报表的副本,和(B)由上述审计师按照银行合理要求范围和详细程度所做的审计报告;及
(iii)向银行提供银行按时合理要求的有关项目所属单位的帐目和财务报表的其他资料,以及对它们的审计和上述记录的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清单请求从贷款帐户中提款支付一切费用,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
(i)根据本节(a)段规定,保持或促使保持反映该费用支出的单独记录和帐目;
(ii)保留可供证明费用支出的所有记录(即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它单据),直到终止日的第二年;
(iii)使银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类记录;及
(iv)保证本节(b)段中所提到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包括这类单独帐目,并应包括由该审计师就该单独帐目写出一份单独的意见书,以说明由本贷款帐户中就该类费用支取的资金是否已用于规定的用途。
第五条 其他约文
5.01节 借款人应促使铁道部督促项目各所属单位:
(a)取得并同保险公司维持保险,或做出银行满意的其他规定,其保险种类和金额应符合合适的习惯作法。
(b)按照完善的行政、财务、铁路和工程的规范,在足够数量的称职工作人员提供的合格的有经验的管理的监督下,进行经营,处理事务。
(c)充分使用和保养其成套设备、机械、设备和其他财产,并经常按需要及时进行各种必要的维修和更新。这一切都应按完善的工程、财务和铁路的惯例进行。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了本贷款协定。
6.02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作为《通则》第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部长被指派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财政部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FINANMIN 22486 MFPRC CN
Beijing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1818H街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用户电传号码:
INTBAFRAD 440098(ITT)
Washington,D.C.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妥善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五日生效。附件及补充信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经授权的代表 东亚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韩 叙 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洋渔业安全管理,保障渔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航行、停泊以及其他与渔业生产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加强对海洋渔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行海洋渔业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落实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四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海洋渔业安全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渔港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海洋渔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公安、边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海洋渔业安全工作。
第五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海洋渔业安全管理经费和救助资金予以保障。
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所属的渔业船舶、船员及设施安全全面负责,船长对本船及船员安全直接负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海洋渔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八条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对象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逃避、抗拒检查。第二章海洋渔业作业安全管理
第九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履行下列海洋渔业作业安全职责:
(一)对渔业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条渔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渔业作业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渔业从业人员有权对本船存在的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冒险作业。
第十二条渔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取得渔港监督机构核发的船员证书后,方可上岗。
职务船员应当持有职务证书,普通船员应当持有训练合格证书。
船员证书应当随船携带,不得转借、冒用、涂改、伪造。
第十三条从事海洋渔业活动的企业或者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渔业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第十四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与渔业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渔业从业人员因海洋渔业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协议。第三章渔业港口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渔港时,渔港导航、消防等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渔港内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港监督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五)渔港监督机构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七条渔港内船舶应当按指定位置停泊,并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
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渔港内船舶不得明火作业。
第十八条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第四章渔业船舶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渔业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国籍证书)和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并应当随船携带。
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应当按规定年审。
第二十条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严禁报废船舶从事海洋渔业作业。
第二十一条渔业船舶应当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并按规定清楚刷写船名、船籍港,悬挂船名牌。
每艘渔业船舶只能有一个船籍港、一个船名,不得重复登记。船名由省渔港监督机构统一编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编写。
第二十二条渔业船舶不得超载、违章搭客和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不得在航道锚泊。
渔业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
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禁止超航区、超风级出海作业。
渔业船舶遇有超风级时,在港的不准出航,在航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就近避风。在危险海域作业,应当按规定从严一级风级执行。第五章海上救助与事故处理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近海渔业岸站通讯网络,有关部门应当保证通讯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省及沿海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海难快速搜寻救助队伍,做好海洋渔业救助工作。
第二十六条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安全事故,应当按规定尽快向就近的渔港监督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事故现场附近或者过往的船舶发现渔业船舶、船员遇险遇难或者收到求救信号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提供救助并服从统一指挥。
第二十八条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
肇事船舶不得逃逸。
第二十九条渔业船舶或者船员、设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职权对事故进行调查,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鼓励、支持成立渔船船东协会和开展渔船船东互保业务。沿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好渔业船舶编队生产,提高安全管理、自救互救能力。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
(一)拒不执行渔港监督机构作出的禁止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决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超载、违章搭客或者违章装载危险货物以及超风级、超航区航行作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渔港水域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在港船舶和人员不服从渔港监督机构统一指挥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在渔港内停泊未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值班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以下罚款:
(一)职务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普通船员未按规定持证上岗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通讯、导航和号灯、号型等安全设备或者未按规定刷写船名、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航行签证簿未按规定年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以下罚款:
(一)转借、冒用、涂改、伪造船员证书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渔港内擅自明火作业的,对当事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航道锚泊或者未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的,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从事海洋渔业作业的,由渔港监督机构责令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碰撞事故的渔业船舶、设施,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的,扣留船长职务证书3至6个月,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肇事逃逸的,吊销船长职务证书,对船长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港监督机构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船舶、船员证书证件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收取费用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滞留船舶,扣留设备、渔具的;
(四)发生渔业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内陆水域的渔业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