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卫生合作的协定
中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及卫生合作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5月16日 生效日期1988年5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根廷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发展现有经济合作意愿的鼓舞下,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相互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交换有关动物传染病疫情月刊和控制、消灭严重传染性疫病的预防性措施的资料。在出现从未发生过的传染病时,将及时通知对方。
第二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根据本国法规,并通过达成专项协议,制定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及动物精液、胚胎等繁殖材料的进出口和运送的检疫及卫生条件。
双方已达成的专项协议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及组成部分。今后达成的专项协议也将作为本协定的附件及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为了促进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的合作,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负责:
1.相互交流在动物检疫及卫生领域内科学和实践方面所取得的经验。
2.交换有关组织和推动动物检疫及卫生活动的情报资料。
3.互派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了解动物卫生情况,参观访问有关实验室和动物饲养单位。
第四条 本协定生效后,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将建立直接联系。为此,必要时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根廷共和国轮流举行联合会议。
第五条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联合会议的计划和动物检疫及卫生方面的兽医专家的互访计划。
执行本协定第三条第3款和第四条时所须一切费用均由接待一方主管部门负责,或由双方主管部门及时协商解决。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阿根廷共和国农牧渔业国务秘书处作为阿根廷共和国主管部门负责本协定的实施。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本协定自书面通知另一方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根廷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丹特·卡普托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天津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细则》的通知
津人专〔2002〕70号
各区县,各部委办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大专院校、驻津单位人事(干部)部门,各博士后设站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关于印发〈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人发〔2001〕136号)精神,结合我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天津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天津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根据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人发〔2001〕136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天津市人事局负责本市区域内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和督促本市设站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拟订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协调处理本市博士后管理工作的具体事务;
(四)办理博士后管理工作的其他事项。
天津市人事局下设天津市博士后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博士后工作办公室),负责博士后工作的日常管理。博士后工作办公室设在天津市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第二章 流动站、工作站的设立、变更与考核
第三条 市属单位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按人发〔2001〕136号文件的规定提交申报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报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审批。
驻津单位申请设立流动站,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申请单位将申报材料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报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审批。
第四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应在每年5月底前提出申请,并将申请报告(一式两份)和《申请设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报批表》(一式四份)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经审核同意后报人事部审批。
第五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等区域性组织申请建立工作站,除应符合人发〔2001〕136号文件第九条之规定外,还应与在该区域内注册并申请设站的企业共同申报。
第六条 已建立工作站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留学生创业园等区域性组织内的企业要求开展博士后工作的,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批准。
第七条 因设站单位学科调整或名称变更,需变更流动站或工作站名称的,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报请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批准。
第八条 博士后工作办公室依照人发〔2001〕136 号文件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流动站、工作站进行考核评估。
连续两次考核评估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仍达不到标准的流动站、工作站,经人事部批准,取消设站资格。
第三章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招收与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向设站单位提出进站申请。
设站单位应组织专家对申请进站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申请人到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办理进站手续。
第十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在办理进站手续时,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士后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博士学位证书复印件(如证书未发,可由博士生培养单位出具答辩通过的证明)。
以委托、定向方式培养的博士和在职人员以及现役军人取得博士学位后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除提供本条(一)、(二)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现工作单位或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同意其脱产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
第十一条 工作站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应将立项审查表和工作站、流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三方签订的协议,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
经人事部批准可以单独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站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时,应将立项审查表和工作站与博士后研究人员签订的双方协议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
第十二条 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应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设站单位。
第十三条 工作站与外省市的流动站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应将进站材料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的科研工作结束时,应向设站单位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设站单位接到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出站申请后,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科研成果等进行评议,形成书面材料后归入个人档案;
(二)对其今后专业发展方向及使用提出意见;
(三)根据本人申请为其申报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结果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设站单位为博士后研究人员办理出站手续,应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登记表》一式四份;
(二)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站期间的工作报告;
(三)设站单位对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科研成果的考评意见;
(四)用人单位或人事档案接收单位的函。
第十七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约定的以外,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
第十八条 依照人发〔2001〕136号文件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予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由设站单位到博士后工作办公室为其办理退站手续。
退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不再享受正常出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待遇。
第四章 经费与待遇
第十九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日常经费包括日常生活费用和科研补助经费。日常生活费用包括工资、奖金、补贴等项目,科研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书籍、办公用品和简单仪器设备。
第二十条 设站单位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应提供不低于国家标准的日常经费、住房等待遇,以及其他必需的科研项目、科研经费等。
第二十一条 市人才发展基金对自筹经费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流动站给予一定的经费支持。资助经费由流动站设站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市人才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期满,即终止日常经费的划拨。
提前出站或因故中途终止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从出站或终止工作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划拨经费。
延长在站工作时间的,应报博士后工作办公室备案。延长期间国家和市人才发展基金不再增拨博士后日常经费,所需费用由设站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每年应对国家和市人才发展基金资助的流动站设站单位博士后日常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流动站设站单位应在每年一月上旬向博士后工作办公室报送上一年度日常经费收支明细表和科研补助经费、日常生活费用使用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在进站申请被批准后,可以持市人事局出具的介绍信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到公安部门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进站时,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本人一起流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
在站博士后研究人员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凭博士后工作办公室的介绍信和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就近上学或入幼儿园。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研究人员出站后留本市工作的,可以持市人事局出具的介绍信到公安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户口迁移手续。
市人才发展基金提供的安家费和住房补助,由用人单位向市人才发展基金管理办公室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