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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时间:2024-05-25 10:05: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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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29号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

省长李鸿忠

二OO九年二月五日

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平等就业,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工会、妇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用人单位招(聘)用人员,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用妇女,不得提高对妇女的招(聘)用标准。

  第五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作业以及人工锻打、重体力人工装卸、冷藏、强烈振动的工作;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第六条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以下统称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等合法权益的内容。

  用人单位在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其后果、职业防护措施和相应的岗位待遇,应如实告知妇女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女职工与劳动合同内容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女职工应当如实说明。

  第七条在女职工人数达25人以上时,用人单位可以与代表其职工一方的工会就女职工劳动保护事项开展集体协商,依法订立集体合同。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包括女职工权益保护内容。未签订集体合同的用人单位,经平等协商,可以与工会依法签订保护女职工权益的专项集体合同。

  在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内,工会可与企业方面代表依法订立区域性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行业性专项集体合同保护女职工权益。

  第八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以及女职工辞职或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外,用人单位不得辞退女职工或者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九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对女职工因月经过多或痛经而不能正常工作的,经用人单位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适当给予其1至2天的休息。

  第十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应给予其以下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35℃以上的高温天气露天作业、温度在33℃以上的工作场所作业以及孕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

  (二)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按规定进行产前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应相应扣减其工作量。

  (三)不得安排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从事夜班劳动或延长其劳动时间。

  (四)怀孕28周以上的女职工,不能胜任原劳动的,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可每天给予其1小时工间休息,视为劳动时间,有额定工作量的,并相应扣减其工作量;经单位批准,可请假休息,休息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该职工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休息期间的福利待遇和晋级、评奖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十一条女职工的产假期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怀孕未满12周流产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其他相关规定,给予15至30天的产假;怀孕12周以上28周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的产假。

  (二)正常分娩的,享受90天产假,其中产前休假15天。

  (三)怀孕28周以上早产或者超期分娩的,视为正常分娩。

  (四)分娩时遇有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五)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第十二条女职工在规定的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职工原工资标准发放。已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工资,按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产期产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按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女职工产假期满,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不少于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次增加哺乳时间不少于30分钟。每天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因哺乳而往返于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婴儿满1周岁后,经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用人单位可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能超过6个月。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内的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以及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劳动时间或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对女职工怀孕前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其孕期内安排其他适当的工作。

  除前款规定外,女职工因怀孕而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与用人单位协商减轻劳动量或者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女职工因本规定第十六条原因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减轻劳动量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工资制度调整其工资,调整后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八条女职工因更年期综合症不能适应工作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其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女职工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每1至2年应当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特点,加强劳动保护工作;通过技术改造、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改进劳动防护用品等途径和方式,改善劳动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女职工的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建设项目时,应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等规定,改善生产劳动条件,设置女职工劳动保护设施。

  用人单位应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女职工较为集中且超过100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女职工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孕期、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国家规定由基本医疗保险或者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上述保险或欠缴上述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给予女职工经期特殊卫生保护,向女职工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劳动保护卫生费。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总工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应发挥职能作用,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并有权对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反映者。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保护女职工权益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原工资是指女职工在休假之前,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之前,或者减轻劳动量之前12个月内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09年3月8日起施行。1991年12月30日公布的《湖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26号)同时废止。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8〕31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晋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晋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服务质量,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行业有序发展,根据《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暂行条例》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能够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规定的运价标准收费的车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乘客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依法委托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物价、地税、质监、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城市经济、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适时根据市场供求状况,提出客运出租汽车总量调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许可经营。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偿出让。出让金上缴财政专户,作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资金。

企业、车辆和驾驶员依法准入。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第十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审批,核发运营和许可证。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切实加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建立健全有关制度。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价应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程度适时调整。客运出租汽车的运价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适时予以更新。车辆更新方案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以方便乘客为原则,在中心商业区、居住区、主要道路,以及火车站、汽车站、体育场和其它客流集散场所,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停靠点、专用通道和专用候客区。

第十五条 建立出租汽车交易市场,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依法交易行为,经营权不得私自转让。

第十六条 现有个体经营者应当接受有资质的客运出租汽车公司委托管理和服务。

第十七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有固定住处,并有3年以上本市户籍;

(三)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2年以上驾龄,无重大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五)经行业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

(六)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

(七)遵纪守法。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第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客运管理、车辆检查、车用气瓶登记检验、安全行车、投诉受理、客运票据、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等规章制度和台账,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的营运协调,并按照要求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通过计价器IC卡采集运营行驶里程、载客里程、空驶里程、营业收入和营业时间等数据,实行卡式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法定代表人、名称、地址以及兼并、合并、分立等事宜,应当到原审批机关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依据有关规定应当退出或自愿退出客运出租市场的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程序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停(歇)业一个月以上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出租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停(歇)业手续。停(歇)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并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因车辆办理停(歇)业而顺延。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行业规范标准:

(一)车辆车型、颜色统一,性能良好、配套设施完备,车容整洁;

(二)车内应当安装GPS终端设施和LED显示屏、空车显示标志和计价装置;

(三)在明显部位设置服务监督卡和运价标签;

(四)在车前门喷印出租企业名称;

(五)出租汽车达到报废年限或行驶里程必须强制报废更新。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二)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客运出租汽车有关证件,不得伪造和套用客运出租汽车车牌,不得擅自在客运出租汽车上张贴、设置商业广告;

(三)双燃料出租汽车应当依法办理车用气瓶的登记、检验、报废等手续;

(四)应当与聘用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服从城市客运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遵章行车,为乘客提供直达服务,不绕道行驶;

(二)执行收费标准,打表计价,按规收费,主动给乘客出具专用票据,不得利用计价器弄虚作假;

(三)营运时携带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证和服务资格证等有关客运资格证件;

(四)不得强行拉客、甩客宰客;

(五)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另载他人;

(六)及时上缴乘客遗失的财物;

(七)规范经营,文明服务,并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不吸烟,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活动。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客运出租汽车无计价器、不使用计价器、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或所使用计价器未经质监部门依法检验的;

(二)不出具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

(三)因租乘的车辆在基价公里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三十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投诉。

被投诉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之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必须是两人以上,并主动向被检查者出示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对检查者不足两人,或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三十二条 无理拒绝、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检查任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 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煤炭企业技师、高级技师评聘管理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企业技师、高级技师评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4月22日,煤炭部

各煤管局、直管矿务局(公司),北京矿务局,部有关单位:
现将《煤炭企业技师、高级技师评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各单位要严格控制评聘技师、高级技师在技术工人中的比例,不得突破规定,使用时要留有余地,积极稳妥地搞好评聘工作。
2.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的职业技能鉴定站暂不具备鉴定职能的,可由企业工人考核委员会对申报考评技师的人员进行资格和条件的考核、确认。
3.各单位应制定统一的技师、高级技师聘约,实行规范管理。
4.有条件的单位可建立区域性的技师协会,开展技术协作活动,充分发挥技师、高级技师在煤炭生产建设中解决技术难点和攻关的技术作用。
5.技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调整后,增资部分在企业效益工资中列支。对提高津贴标准有困难的单位,可暂缓执行新标准,仍按原标准执行,并报部备案。
6.各单位在执行新的津贴标准时,对已退休的技师、高级技师原职务津贴进入退休费基数部分,统一按新标准计算调整。
7.本办法下发前已评聘的技师、高级技师退休时,其职务津贴列入计算离退休费基数的任职年限要求,仍按原规定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书面报部财务劳资司。

煤炭企业技师、高级技师评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煤炭工业科学技术发展和生产建设的需要,选拔和培养一大批技艺精湛的技术人才,根据劳动部对技师和高级技师评聘的有关规定,结合煤炭行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师、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岗位技术职务。技师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考评、聘任,高级技师在技师中考评、聘任。
技师、高级技师职务应实行择优聘任,双向选择,不搞终身制。
第三条 煤炭企业的技师和高级技师只在技术密集、工艺复杂、设备先进的生产工作岗位上按专业设置,其名称按专业名称确定。
第四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职位人数,应按技师不超过技术工人的5%,高级技师不超过技师的20%的比例进行考评、聘任。
第五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岗位技术职务要根据生产工作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的进行岗位设置,并确定职数和明确责任。
不在所有的技术工种岗位都设技师职务,也不在所有技师岗位都设高级技师职务。
第六条 煤炭行业特有工种的技师岗位设置,按煤炭部、劳动部1994年颁发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所规定的最高等级线为高级工的工种,并参照煤炭部〔1987〕煤劳字第724号《关于煤炭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中所列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执行。
非煤炭行业特有工种的技师岗位设置,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并按有关行业列入技师聘任工种范围的实施意见执行。
高级技师的岗位设置,由各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自行确定,并将设岗名称、职数报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设置技师、高级技师的岗位,必须编写技师、高级技师的《岗位职务标准》。《岗位职务标准》应包括:政治思想与劳动态度、专业(工种)及相关专业(工种)技术理论知识、操作技能与技艺、检查与考核、职责权限和适用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 技师、高级技师暂不实行考评和聘任分开。
第九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和聘任必须贯彻公开、公正、公平竞争,宁缺毋滥,虚位以待的原则。
第十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重点是工作业绩、技术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1、工作业绩考核。为使工作业绩考核符合实际情况,应以量化考核为主,其内容应有:生产成绩、工作实绩、现实表现等三个主要方面。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将这三个方面进行分解细化,实行量化打分;
2、技术理论考核。考核应以《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的本工种最高等级知识要求为基础,并结合企业生产对技术理论要求的实际,增加一定的难度。高级技师的技术理论考核应突出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现代化管理以及相关工种等方面的知识;
3、实际操作技能考核。考核工作的重要环节是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应尽可能的同解决生产技术中的难点和关键问题相结合,同现场的实际操作相结合,也可采取“模拟操作”等形式。高级技师的考核重点应放在判断、分析解决关键问题的经验和技能上;
4、考核技师应对其专业技术工作总结进行评审,考核高级技师应对其专业技术论文进行答辩,检验其潜在能力。
第十一条 技师考评和聘任条件:
1、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文化程度要求达到高中、技工学校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经职业技能鉴定站鉴定,达到本工种(岗位)高级工技术等级标准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并获取高级工证书三年以上;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高超的技艺,能够独立解决本工种生产加工操作中的关键技术问题,并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方面,成绩显著;
5、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6、因工作需要而变换工种的,必须连续从事本技术工种(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并连续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累计15年以上。
第十二条 高级技师考评和聘任条件
1、任技师职务三年以上并做出突出贡献,在本企业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企业的技术尖子;
2、具有本专业(工种)较高的专业知识,并了解和掌握相关专业(工种)的有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3、具有高超的专业技能和综合操作技能;
4、在技术改造、工艺革新、防止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大型工程项目施工、大型设备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实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提出较高水平的合理化建议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在提高经济效益、效率、质量、安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效;
5、具有培训高级技术工人的能力,能指导、带领技术工人进行技术攻关和技术革新;
6、高级技师首次聘任年龄,原则上至少应在法定退休年龄前保证一个聘任期。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业务主管部门推荐,可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
1、参加省级以上技术比赛,并在比赛中获得优胜者;
2、近两年内解决两项以上本工种关键性操作技术或生产工艺中的难题,或对设备、工艺、工具设计等方面提出一项以上较重要的革新建议,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的;
3、撰写有关本工种(专业)较高水平的技术理论或实际操作技能的论著,并在矿务局以上单位办的刊物上正式出版发表,对本工种(专业)生产或培训技术工人具有指导作用的。
第十四条 考评和聘任技师、高级技师应经过准备、培训、考试考核、综合评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颁发证书和所在单位聘任等阶段。
第十五条 考评技师、高级技师由个人申请,经基层单位各专业(工种)的考核组织根据报考条件对其综合考核后,向上一级考评组织推荐报考人选。
申报考评技师必须撰写专业技术总结。
申报考评高级技师必须撰写技术工作总结和单项技术成果论文。
第十六条 按劳动部发布的《工人考核条例》规定,各单位的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单位的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工作,组建专业(工种)考核小组。
各专业(工种)考核组织成员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技师、高级技师组成。
第十七条 技师的审批,由部按隶属关系委托各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各直管矿务局(公司)、中煤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负责审批,报部备案。
高级技师的审批,由各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省(区)煤炭厅、各直管矿务局(公司)、中煤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负责审核并组织评审,报部批准。
第十八条 煤炭行业技师、高级技师聘任期为四年。期满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表现,经聘用单位综合考核合格者,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九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聘用单位应与被聘任的技师、高级技师签订聘约,规定聘任期限、双方责任、义务和辞聘、解聘、违约等事宜。
第二十条 企业劳资部门应对已聘技师、高级技师建立日常考核的管理办法和档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考核并记入档案。
第二十一条 对不能严格履行聘约的,应及时解聘并收回聘书。
第二十二条 建立技师、高级技师的培训制度,不断提高他们的技术理论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第二十三条 技师、高级技师从受聘之月起享受技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享受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时,原技师职务津贴即行取消)。离开本技师、高级技师岗位者,其津贴即行取消。
第二十四条 技师、高级技师职务津贴标准,由现行的技师每人每月井下25元、井上15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井下60元、井上45元;高级技师由每人每月井下60元、井上4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井下100元、井上80元。
第二十五条 技师、高级技师的生活福利待遇,原则上分别比照所在单位规定的中级、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待遇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技师、高级技师岗位上退休的人员,以及担任技师或高级技师职务(也可将担任技师和高级技师职务的时间累加)井上累计10年、井下累计6年的人员(不含在干部岗位上退休的人员)退休后,在仍按标准工资计算退休费时,其职务津贴列入计算退休费基数。
第二十七条 经考试合格的技师、高级技师,颁发劳动部统一印制的《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被聘任者颁发部统一印制的《工人技师聘任书》。
第二十八条 《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煤炭部审核签发;《技师合格证书》由各省煤炭工业管理局、直管矿务局(公司)、中煤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审核签发;聘任书由各矿务局(厂、公司)签发。
第二十九条 技师、高级技师证书的编号由各省煤管局、直管矿务局(公司)、中煤机械装备集团公司、中煤建设开发总公司按所辖企业统一编号。编号由汉字和7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汉字为各省煤管局所在地的简称,或各直管矿务局(公司)的简称(1至3个汉字),数字头两位为审批年号,后五位为序号,第三、四位数字是否编成单位识别码,由各单位自行确定。
第三十条 煤炭部负责制定全行业技师聘任制的有关政策,检查指导技师、高级技师评聘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炭企业工人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和聘任。
煤炭部、省煤管局机关及事业单位的工人技师、高级技师的考评和聘任按人事部及煤炭部人事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煤炭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月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