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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时间:2024-07-22 17:43: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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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海南省志愿服务条例

(2009年5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倡导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规范志愿服务活动,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他人的公益性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自愿为社会或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依法、平等、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设立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负责规划、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工作。各级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在同级共青团组织设立办公室,负责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的劳动,提倡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活动。

  学校、家庭应当培养青少年志愿服务意识,鼓励和支持青少年参加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的公益性宣传,弘扬志愿精神,传播志愿理念。

  每年三月五日当周为本省志愿服务宣传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在应急救援、扶老助残、扶危济困、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环境保护、法律援助、治安防范、社区服务、大型社会活动及其他社会公益领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第九条 省、市、县、自治县成立志愿者协会,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条件的可以成立志愿服务组织,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并可以加入志愿者协会成为其团体会员。

  第十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据章程组织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示其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各级志愿者协会应当将本区域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发展状况、志愿服务活动情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招募志愿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及慈善、救助社会组织根据社会公益活动、救灾援助以及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科技等活动的需要,可以招募志愿者,也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招募志愿者。

  招募志愿者,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公布志愿服务所需要的条件和要求等有关信息,告知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志愿者注册制度,完善志愿者注册的管理系统和志愿服务信息平台,鼓励志愿者注册长期参加志愿服务。

  注册志愿者管理办法由省志愿服务工作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信息和培训;

  (三)获得与所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必要条件或安全保障;

  (四)向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组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服从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管理和安排;

  (二)不损害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和隐私,保守在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受保护的秘密;

  (三)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四)不得以志愿者身份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五)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提前告知志愿服务组织;

  (六)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以自行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或者根据有关组织、个人的申请提供志愿服务。

  需要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提出申请,并告知需要志愿服务事项的完整信息和潜在风险。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是否提供服务及时予以答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或强迫他人从事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为涉外的、高风险的或者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与志愿服务对象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途径。

  第十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为志愿者安排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体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项目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应征求志愿者意见。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根据所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对志愿者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医疗等条件和物质保障,配发志愿者标志,帮助志愿者解决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实际困难。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有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二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情况进行记录。

  志愿者要求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如实出具。

  第二十二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为志愿服务活动捐赠财产。

  捐赠者对财产的使用有特别要求且符合公益目的的,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捐赠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和管理捐赠财产。

  第二十三条 本省依法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

  志愿服务基金会可以依法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志愿服务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志愿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具体事项包括:

  (一)资助志愿服务活动;

  (二)救助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受到侵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志愿者;

  (三)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会财产的使用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捐赠者和志愿者的监督,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表现突出的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以及支持志愿服务事业有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在招录公务员、招聘员工、招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录取志愿服务业绩突出的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在志愿服务中,因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过错给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对志愿者造成损害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协助受损害的志愿者依法获得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九条 志愿者在志愿服务中对志愿服务对象或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由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者对损害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可依法追偿。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或者以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的名义、志愿服务标识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营利性活动的,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擅自改变捐赠财产和基金会财产的用途,或侵占、挪用、贪污捐赠财产和基金会财产,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者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的通知

怒政发〔2003〕2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省驻怒江各单位:

《怒江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怒江傈僳族自治州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以下简称《残疾人优待规定》),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户籍在本州内,并持有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享受本办法的优待规定;户籍不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社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认真履行《残疾人优待规定》的各项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残疾人实有人数每人每年安排不低于5元的残疾人事业经费,用于残疾人的特别扶持。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不断增加对残疾人事业的投入,保障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州、县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社会福利基金中,每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由同级财政一次划拨到残联账户,专款用于对残疾人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持项目。

州、县人民政府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公益金中,每年分配不低于8%的比例,由同级财政一次划拨到残联账户,专项用于发展残疾人体育事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残疾人的脱贫工作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和资金安排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异地搬迁和异地开发扶贫等项目的实施中,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在实施重点扶持村的村级扶贫规划以及温饱村和安居工程建设中,要明确把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

要广泛动员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党团员、青年志愿者及其他社会热心人士参与农村残疾人扶贫,结对帮扶、单位包村、个人包户等行之有效的形式,帮助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筹措资金,学技术、选项目,带动农村残疾人脱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有条件的地方,发给残疾人的生活保障金,应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0%。

第七条 对农村残疾人减征或者免征本人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以及农业税附加、农业特产税附加或者村提留、乡统筹,并免予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对农村的贫困残疾人还应当免征本人土地承包费。

对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农村重度残疾人,免除其法定扶养义务人中一人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对已丧失生产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扶养义务人无扶养能力的残疾人,属非农业人口的,各级民政部门应优先安排进入福利院或者给予社会救济;属农业人口并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当优先安排进入敬老院等福利机构;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规定的应纳入社会救济。对受灾残疾人及其家庭,在安排救济款物时优先照顾。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当地实际,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数量的残疾人专职岗位。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私营企业等)、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选择适宜的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具体实施按州人民政府怒政办发〔2000〕49号文件执行。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必要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单位对个别的残疾人困难家庭可给予特殊照顾。

残疾职工及其配偶不宜安排下岗。单位因特殊情况须提高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报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单位对下岗残疾职工应在参加社会保障、就医等方面给予特殊照顾,对其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应当高于其他职工标准的20%。

企业在改制、重组、破产时,应优先为残疾职工安排好适宜的工作。确因生产技术条件原因不能安排的,应当做好重新安置工作和解决其基本生活。破产企业对残疾职工的安置费应高于其他职工的20%,以保障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省级及其以上文艺、体育比赛中获得前三名的残疾人,优先解决劳动就业或者生活保障问题。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应当简化手续,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登记费(工本费除外);对经营困难的,经批准减免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管理费、年检费和变更费。

对符合办医条件申请个体行医的残疾人,优先核发证照。对执业期间经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卫生部门批准,免收管理费和卫生事业发展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残疾人个体提供的应税劳务,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审核,免收营业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及其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残疾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技术合同交易所得、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经县级税务机关审核,减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逐年增加残疾人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单列不低于教育事业费的l%用于特殊教育,由同级教育部门专款专用,在使用中听取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创造条件,采取特殊教育办学规模,在普通学校增设特殊教育班或随班就读等多种措施,保证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州内普通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录取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并在录取条件上给予适当照顾。残疾考生和在校残疾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并以不低于当年当地考生或者在校学生平均体育成绩的分数计入考试总成绩。

符合义务教育条件的残疾人和残疾人子女,户籍地和常住地不一致的在常住地就近入学,学校应当按学生家庭的经济状况减免有关费用。

对接受义务教育、中、高等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及贫困残疾人子女,优先享受助学金;对残疾学生适当放宽奖学金发放评定条件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给予免收教科书费、杂费和文具费的优待;对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特殊教育的贫困残疾学生,由县、乡(镇)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及其各类培训机构,有义务对残疾人进行就业前的技能培训。对符合培训条件的,优先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减免培训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残疾人结婚登记时,双方都是残疾人的,免收优生优育咨询费、培训费,并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减免婚检费;一方是残疾人的减半收取。

残疾人在执行国家、省有关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时,计生部门给予免费提供避孕药具,免收检查费。

第十五条 贫困残疾人持《残疾人证》就医,乡(镇)卫生院免收挂号费,并实行挂号、交费、化验、取药四优先;州、县医院减免普通挂号费,减收20%的床位费、检查费和手术费。

对贫困残疾人中的小儿麻痹患者、白内障患者,经诊断确需康复手术,所减免项目和幅度超过前款规定的,应当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经同级卫生部门批准。贫困残疾人在申办残疾人证时,经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委托的医院检查鉴定符合残疾人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

第十六条 城镇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农村户口或者异地户口需迁入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城镇配套设施增容费。

残疾人夫妻双方都属农业人口的,准许任其一方到另一方落户,所到村社不得拒绝,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有线电视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安装单位凭用户出示的《残疾人证》给予优先安装并减免50%的安装费和有线电视接收费。

残疾人个人计算机向互联网营运企业申请开户上网,免收开户费。

第十八条 对需要驾驶专用机动车代步的残疾人,经县残疾人联合会出具证明和公安交管部门审批、培训合格,由车管部门发给驾驶证件,办理车辆落户手续时,免收手续费。

第十九条 对盲人、双下肢残疾的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交车。

第二十条 残疾人户在非耕地上建房,免收土地管理费,并减免其他相关费用。

农村残疾人户在申请宅基地时,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和办理手续。在服从村镇规划的前提下,优先划拨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当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对其予以适当照顾。在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时,对贫困残疾人应当比规定标准提高20%。

城市房屋拆迁中的残疾人过渡用房,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拆迁单位提供周转用房。

被拆迁房屋的户主是残疾人的,回迁安置时凭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和有关单位的证明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县城以上城市和省级以上开放口岸在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区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城市道路和建筑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和建设,并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有条件的乡镇在新建、改建、扩建上述工程项目时,应当逐步实施无障碍设计规范。

建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按规范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或施工的工程,不予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合格证。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管理,保护和维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公共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逐步开辟为残疾人服务的专栏或者专题节目,并在电视专题节目中增加必要的中文字幕和聋哑人手语解说。

建设、交通、邮电、医疗等行业的公共服务场所,应当采取设立服务窗口或者醒目标志等方式,为残疾人提供方便条件和优惠服务。

第二十三条 州、县残联建盖为残疾人提供康复训练指导、用品用具供应服务、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盲人按摩、文体活动等综合服务设施,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先将其列入计划,并匹配相应的建设资金,在适宜地段无偿划拨建设用地,免收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分支机构,对符合援助条件的残疾人减免相关法律服务费。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持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事)件,热情接待、优先办理,并减免有关费用。

公证处对持乡、镇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证明的贫困残疾人涉及财产事项需要公证的,免收公证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残疾人工作者从事残疾人事业,加强对残疾人工作者的培养、培训,并逐步提高其地位和待遇。

专职残疾人工作者经考核获得聋哑人手语或者盲文翻译专业资格的,享受职务、基础工资20%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15年以上并在残疾人工作岗位退休的残疾人工作者,其所享受的特殊岗位津贴计入退休费计算基数。

第二十六条 州、县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并有权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云南省残疾人优待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优待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各县人民政府原制定的优惠政策低于本办法标准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

国家技术监督局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条文释义

1996年2月15日 国家技术监督局

技监局质发[1996]53号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承担的部分
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以下称为三包)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制定《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宗旨和依据的规定。
2.制定部分商品三包责任规定的目的:一是,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完善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制度;二是,为了明确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的三包责
任和义务,加强国家对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履行三包义务和承担责任的监督管
理。
3.本规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有关规定。
“有关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等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4.本规定所称生产者、销售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生产、销
售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行为的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
三资”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等。
5.本规定所称修理者,是指依据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的代理修理合同,承
担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修理业务,并承担本规定修理者责任和义务的企业和个体工
商业经营者。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部分商品,系指《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
目录)中所列产品。
目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共同制
定和调整,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布。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调整产品范围的规定。
2.本规定调整的产品范围,采用《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形式逐批公布。
进口产品适用于本规定。
3.本规定中所称“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技术监督局;
“商业主管部门”,是指国内贸易部、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工业主管部门”,
是指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4.国务院有关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涉及本行业产品的三包实施管理办法,
并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谁经销谁负责三包的原则。销售者与生产者、销
售者与供货者、销售者与修理者之间订立的合同,不得免除本规定的三包责任和义
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承担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的规定。
2.“谁经销谁负责”,是指销售者对售出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承担三包责
任。
3.销售者与供货者、生产者、修理者订立合同时,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条款免除销售者三包责任和义务。否则,依据合同不得规避
责任的原则,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
第四条 目录中规定的指标是履行三包规定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和
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的三包实施细则。
本规定不免除未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和销售者、生产者向消费者承诺的高
于列入目录产品的三包责任。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承担三包责任时,有关责任指标要求的规定。
2.本规定及《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中所列的指标、期限、要求,是承
担三包责任的最基本要求。国家鼓励销售者、生产者制定严于本规定指标要求的三
包实施细则。
3.销售者、生产者制定的三包实施细则,是销售者、生产者自身承诺的三包
责任,作为明示担保,应当按其承诺承担三包责任。
4.未列入本规定目录的产品,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的产品质量担保责任。
第五条 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目录所列产品;
(二)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三)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符合法定标识要求的,一律不准销售;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
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销售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销售者应当履行五项三包义务,即:不能保证实施三包规定的,不得销售
目录所列产品;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不销售不符合法定
标识要求的产品;产品销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
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
提供服务。
3.“法定标识”,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对产品标识的要求。

4.“有效发票”,是指财政、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货票,是产品售出的有
效凭证。一般发货票上应当载明销售者印章、销售时间、销售产品名称、规格、型
号、金额等项内容。
5.“三包凭证”,是指产品售出时,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可以对所购产
品进行修理、更换、退货的单据或证明。
一般情况下,三包凭证上应当载明修理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产品名称、
规格、型号及三包有效期,修理记录及更换、退货条件等。修理记录的内容应当包
括送修时间、送修故障、修理状况、交货时间,以及更换、退货证明等项目。
6.“提供服务”,是指提供自身所承诺的送货上门、安装调试、上门修理,
以及为方便消费者使用而进行的操作演示、技术指导等方面的服务。
7.根据国家规定负责承担专门安装的企业和其他安装者,对其安装的产品应
当承担销售者的义务。
第六条 修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承担修理服务业务;
(二)维护销售者、生产者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
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
0日以上;
(三)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
检查;
(四)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的责任和损失;
(五)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修理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修理者应当履行五项三包义务,即:承担修理业务;维护销售者、生产者
的信誉,不得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的元器件和零配件。认真记录故障及修理后
产品质量状况,保证修理后的产品能够正常使用30日以上;保证修理费用和修理
配件全部用于修理。接受销售者、生产者的监督和检查;承担因自身修理失误造成
的责任和损失;接受消费者有关产品修理质量的查询。
3.“承担修理服务业务”,是指修理者必须按照与销售者、生产者订立的代
理修理合同承担产品的修理业务,并对购买产品的消费者负责,保证产品修理的质
量。
4.“正常使用30日以上”,是指自产品修理后交付给消费者之日始,保证
修理后的产品符合使用性能要求30日以上。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
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址、联系电话等;
(二)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负
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配件;

(三)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三包义务的规定。
2.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三包义务共有三项,即:明确三包方式。生产者自行设
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的,必须随产品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修理单位的名单、地
址、联系电话;向负责修理的销售者、修理者提供修理技术资料、合格的修理配件,
负责培训,提供修理费用。保证在产品停产后五年内继续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零
配件;妥善处理消费者直接或者间接的查询,并提供服务。
3.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口者,视为进口产品的生产者,承担本规定的三包义务
和责任。
4.“自行设置或者指定修理单位”,是指生产者布局设点建立产品维修服务
网,或者通过合同约定其他修理者作为承担产品三包修理业务的修理者。
5.“修理费用”,是指用于产品修理所支付的费用。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
具体数额由生产者与承担修理业务的修理者或者销售者通过合同约定。
第八条 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和无零配件待修
的时间。
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凭发票及三包凭证办理修理、换货、退货。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三包有效期限计算和在三包有效期限内办理修理、更换、退货
依据的规定。
2.“三包有效期”,是指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期限。分为整机三包有效
期、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为生产消费购买生活消费产品,其三包有效期可以按合
同或约定执行。
3.三包有效期限自开具发票之日始,至本规定《实施三包的部分商品目录》
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三包有效期满之日(含当日,下同)止。例如,开具发票日
为1995年12月1日,三包有效期为1年,则期满之日为1996年12月1
日。
4.三包有效期限的最后一天为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
一天。
5.三包有效期内,如果发生产品修理或因无修理零配件待修,其三包期限均
按修理占用时间或无零配件待修时间后,顺延相应的时间计算。
6.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享受修理、更换、退货的权利。
7.在三包有效期内,消费者依照本规定办理修理、换货、退货时,应当以购
货发票及三包凭证作为依据。消费者丢失发票或三包凭证,但能够证明该产品是应
当负责三包的产品,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应当依照本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
货。
第九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
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
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产品出售后7日内三包责任的规定。
2.产品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了性能故障,消费者有权选择退货、换货或修
理,修理、换货、退货没有顺序之分。销售者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免费进行退货、
换货或修理。
3.“性能故障”,是指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
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或者不符合明示的质量状
况。
4.当消费者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向消费者退清货款。不
得收取任何费用。
5.销售者为消费者退货、换货后,有权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供货者追
偿,或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 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
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
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三包责任的规定。
2.产品售出后自第8日至第15日内发生了性能故障,消费者有权选择换货
或修理。换货或修理没有顺序之分。销售者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进行换货或修理。
3.消费者要求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

4.销售者为消费者换货后,有权依法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
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5.“性能故障”的释义同第九条第3点。
第十一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
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
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承担修理责任的限制性规定。
2.“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是指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
3.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后,产品仍不能正常使用,销售者应当免
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退货。
4.超过整机三包有效期,但仍在主要部件三包有效期内,主要部件发生性能
故障的,应当由修理者免费修理、更换主要部件。
5.修理者负责对应当调换或退货的产品提供修理记录和证明。销售者凭修理
记录和证明负责换货或退货。
6.在整机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的内容,是指对产品的安全性能故障和使
用性能故障进行过两次修理。
7.“不能正常使用”,是指产品安全性能或使用性能达不到产品标准规定的
要求或者不具备大众公认为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
第十二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
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
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
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产品修理期限及有关责任的规定。
2.因产品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修理者应
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原因。销售者凭修理者提供的证明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
号、同规格的产品。调换产品后,销售者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按购销合
同办理。
3.因修理者自身原因,致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修理者负责为消费者锡费
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并承担该产品及其相应的费用,
无权向销售者、生产者追偿。
4.“修理期”,是指修理产品占用的时间。自产品送修之日起计算,至约定
的交付之日止,扣除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待修时间。
第十三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销售者因无同型号同规格产品,
消费者不愿调换其他型号、规格产品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有同
型号同规格产品,消费者不愿调换而要求退货的,销售者应当予以退货,对已使用
过的商品按本规定收取折旧费。
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
时间。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在三包有效期内,承担退货责任的有关规定。
2.三包有效期内,凡符合换货条件的产品,因为销售者没有与其同型号同规
格的产品,同时,消费者又不愿意调换其他型号、规格的产品而要求退货时,销售
者应当负责免费为消费者按发票价格予以退货,并一次付清货款。
3.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换货条件的产品,当销售者有与该产品同型号、同
规格的产品、而消费者不愿意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要求退货时,销售者应当
予以退货。同时,对已使用过的产品按本规定产品目录规定的折旧费率收取折旧费。
对于符合规定第十条情况的产品,消费者能够有效地证明该产品未曾使用过的,
销售者应当免费予以退货,不收取折旧费。
4.折旧费的计算时间,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扣除修理占用和
待修的时间。
5.“符合换货条件”,是指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6.出国人员使用外汇购买的免税产品,按本规定退货时,有关免税指标和中
国银行收取的外币买卖差价,应当按照海关和中国银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换货时,凡属残次产品、不合格产品或者修理过的产品均不得提供
给消费者。
换货后的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由销售者在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
并提供新的三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面加盖更换章。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换货质量以及换货后三包有效期计算的规定。
2.销售者给消费者换货时,应当提供合格品。不得将不合格品、残次品或修
理过的未按出厂检验程序重新检验合格的产品调换给消费者。
3.换货后的产品,其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起按本规定重新计算。
4.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在产品发票背面加盖更换章,并向消费者提供新的三
包凭证,或者在三包凭证背后加盖更换章。
第十五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
外,由修理者免费修理(包括材料费加工时费)。
对应当进行三包的大件产品,修理者应当提供合理的运输费用,然后依法向生
产者或者销售者追偿,或者按合同办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承担修理责任和有关费用的规定。
2.在三包有效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保管不当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的,修
理者应当负责免费修理。
3.修理费用包括修理材料费、工时费等用于修理的费用。
4.修理者先行承担合理的运输费用之后,享有向负有责任的销售者或者生产
者追偿的权利;如果修理者与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之间订立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执
行。
5.“大件产品”,是指体积、重量较大,不便于随身携带,必须使用运输工
具的产品。
6.“合理的运输费”,是指以经济的运输方式运送产品所支付的交通运输费
用。
7.“使用保管不当”,是指未按产品说明书、产品明示要求使用、保管。
第十六条 在三包有效期内,提倡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上门提供三包服务。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倡导上门三包服务的规定。
2.“上门提供三包服务”,是指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在三包有效期内免
费上门为消费者提供修理、更换、退货的售后服务。
第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实行三包,但是可以实行收费修理:
(一)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二)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
(三)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
(四)三包凭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符或者涂改的;
(五)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释义〕
1.本条是关于免除三包责任的规定。
2.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三包:消费者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
的;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拆动造成损坏的;无三包凭证及有效发票的;三包凭证载明
的产品型号与修理产品型号不相符或三包凭证被涂改的;因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

3.“非承担三包修理者”,是指三包凭证指定的修理者之外的其他单位和个
人。
4.“不可抗拒力”,是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力量。如自然灾害、火灾、战争
等。
第十八条 修理费用由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指三包有效期内保证正常修理的
待支费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提供修理费用的规定。
2.三包有效期内,以修理形式承担三包责任的费用由生产者承担。销售者与
生产者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3.“待支费用”,是指生产者根据合同提供给销售者、修理者供承担产品修
理用的,并最终全部支付给修理者的专项费用。
第十九条 销售者负责修理的产品,生产者按照合同或者协议一次拨出费用,
具体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销售者委托或者指定修理者的,其修理费的支付形式由
销售者和修理者双方合同约定。专款专用。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或者自行设置
修理网点的,由生产者直接提供修理费用。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之间支付修理费用的规定。
2.销售者负责产品修理业务的,由生产者一次按照购销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拨
给销售者修理费用。修理费用可以是货币、实物等。具体支付办法由产销双方商定。

3.销售者委托或指定修理者负责产品修理的,修理费用的支付形式由销售者
和修理者双方约定。
4.生产者自行选择其他方式负责产品修理或自行设置修理网点的,修理费用
由生产者直接提供。
5.“专款专用”,是指修理费用要全部用于免费为消费者修理产品的业务,
在产品流通的各个环节不得截留。
第二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
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
〔释义〕
1.本条是关于生产者、销售者、修理者因破产、倒闭、兼并、分立后,其三
包责任的规定。
2.“国家有关法规”,主要是指《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破产法》
、《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发生纠纷时,
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和其他有关组织申请调解,有关组织
应当积极受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以调解方式解决三包纠纷的规定。
2.发生三包纠纷时,消费者可以向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及
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组织申请调解。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修理者、生产者未按本规定执行三包的,消费者可以向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上述部门责令其按三包规定
办理。消费者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解决,还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
1.本条是关于通过申诉、仲裁或起诉解决三包纠纷的规定。
2.申诉、仲裁或起诉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3.仲裁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由消费者与销售者、修理者或生产者达成
仲裁协议,向国家设立的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解释权的规定。
2.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等八部委局发布的
国标发(1986)177号《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
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释义〕
1.本条是关于本规定施行日期和《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废止日
期的规定。
2.本规定自1995年7月25日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开始实施。同时,19
86年7月30日由原国家经委等八部、委、局发布的《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
规定》废止。
3.本条所称“其他有关规定”,是指除《部分国产家用电器“三包”规定》
以外,有关涉及本规定目录所列产品三包的所有规定。
4.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售出的产品的“三包”责任问题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