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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省级验收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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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省级验收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开展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农业部专项项目省级验收工作的通知

农办计[2011]13号


  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办[2005]30号)要求及2011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工作有关安排,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将于下半年对我部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进行综合检查。为做好迎接综合检查的各项准备工作,请各地抓紧进行项目省级验收,现将有关具体事宜通知如下:

  一、验收范围与依据

  验收范围:2009年我部立项下达的农业综合开发良种繁育专项项目和优势特色种养示范专项项目,即良种繁育及加工基地项目、原原种扩繁基地项目、脱毒马铃薯良种繁育基地项目、牧草种子繁育基地项目、园艺类良种繁育及示范基地项目、畜禽良种繁育项目、水产品苗种繁育及养殖基地项目、秸秆养畜项目。

  验收依据:国家有关农业综合开发的各项规章办法、财务制度,各类项目计划、批复及调整备案文件。

  二、验收内容

  (一)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包括项目申报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等。

  (二)项目计划完成情况。包括下达的各类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建设内容是否与下达计划及初步设计内容相符、项目进度及项目工程建设质量情况等。

  (三)项目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包括各级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到位、拨付与使用情况,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情况以及农业综合开发各项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等。

  (四)项目管理运行机制情况。包括项目管理制度建设、管护措施落实、项目档案管理(重点核查相关会计资料、招投标文件、工程合同、预决算报告、审计报告等)、项目产权登记或移交、项目法人责任制、资金项目公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执行情况等。

  (五)项目实现效益情况。包括项目建成后的各种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重点检查项目单位盈利情况、项目的示范带动作用及促进农民增收情况等。

  (六)以往项目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三、验收组织

  项目验收实行自下而上,分级负责。基层农口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由省级项目主管单位进行验收,在省级自验的基础上,我部将根据情况对重点项目进行抽验。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自验结果负责,我部对重点项目抽验结果负责。项目验收应吸收地方财政部门参与。

  四、有关要求

  (一)各地要高度重视项目验收工作,加强对验收工作的组织领导,切实负起责任。要按照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的有关要求,深入现场,对照下达的计划及初步设计内容,认真逐项检查,确保验收工作不走过场,不留死角,收到实效。对验收中发现的问题,要深刻分析原因,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并督促项目建设单位立即进行整改。

  (二)请迅速开展自验工作,并于6月15日之前将自验报告(包括检查验收工作的组织和安排、每个项目的实施情况、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好的经验与做法、工作建议等)及相关表格(详见附件)以正式文件报发展计划司1份、相关业务司局2份,同时通过农业部农发项目管理系统(www.nf.agri.gov.cn)发送电子文档。未能按时完成省级验收工作的项目须说明原因。

  五、联系人及电话

  联系人:发展计划司资源区划与开发处宋杨罗旭

  电话:010—59191826、59192529

  传真:010—59192569

  电子信箱:jhskfch@agri.gov.cn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2011年农办计[2011]13号2月28日上午制作.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FZJHS/201103/P020110324327682577617.ceb

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计税依据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计税依据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一、对于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采取以物易物方式销售商品,凡是纳税人以低于正常价格作价销售的,税务机关应按以下原则核定其营业税计税依据:
1.属于国家统一定价或规定具体作价标准的商品,不得低于国家所定价格或价格标准;
2.属于国家允许企业自行定价的商品,不得低于企业销售同类商品的平均销售价格。
二、对于纳税人采取“以旧换新”方式销售商品,应按照新商品的销售价格(即不剔除旧商品的收购价)计算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将收回的旧商品再销售的,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对于纳税人采取“还本销售”方式销售商品,应于商品销售时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营业税;纳税人“还本销售”的支出,不得冲减商品销售收入。
四、纳税人采取“价格折让”方式销售商品,如果价格折让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单独注明,对这部分折让额不计征营业税;如果纳税人将这部分折让额另开一张发票,无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计税依据中减除。
五、对于纳税人销售带包装的商品,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在财务上如何核算,也不分包装物是自制的、还是外购的,均应并入商品销售收入中计征营业税。
对纳税人销售带包装的商品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包装物是否已作价随同商品销售,也不论这部分押金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凡不予退还的,均应并入商品销售收入中计征营业税。



1992年1月7日

上海市档案条例(1997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档案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
》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的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第五条 市和区、县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
第八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九条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
第十条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组织设置档案馆的,应当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分管档案工作的机构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本乡、镇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第十二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立卷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市级行政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资质认定。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立卷,定期交档案机构集中管理。
国家和本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归档的材料,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七条 涉及行政区划变动,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立、变更和撤销,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以及市或者区、县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信息。
第十八条 反映本行政区域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通知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保管属于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登记部门更改或者撤销登记。
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受登记后,应当将登记认定情况通知相关的档案馆和档案保管者。
第二十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等项目的验收、鉴定,应当由该组织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市或者区、县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验收、鉴定,必须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以及按照规定有接收该档案任务的档案馆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鉴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和国家所有的其他组织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非国家所有的组织的档案归该组织所有,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公布实施。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组织制订,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移交。
需要延长档案移交期限的,应当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部门档案馆中列为永久保管的档案,在本馆保管满三十年,应当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专门库房和设施,采用现代先进技术设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接收、整理、保管档案,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六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有关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其他档案,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在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七条 鼓励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
向国家捐赠重要或者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赠送、交换、出售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赠送、交换、出售档案复制件,必须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
第二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个人需要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所在地的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同意后,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档案界定及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第三十二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凭身份证、工作证或者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利用本市已经开放的档案,应当经市有关主管部门介绍和有关档案馆同意。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有关档案馆或者有关组织同意,并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第三十四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如需要向社会提供利用,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因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利用档案的,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第三十六条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三十七条 向社会公布档案,可以通过报纸、刊物、图书、电台、电视台等媒介,采取刊印、陈列、展览、宣读、播放等形式。
第三十八条 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形成档案的组织的同意,或者报请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机关批准后公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档案,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其他公民的利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三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组织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印章标记的,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效力。
第四十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档案馆和有条件的其他档案机构应当编辑出版档案史料。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组织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利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收取费用。
组织和个人利用其所移交、捐赠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和优先提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售、赠送、交换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七)擅自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八)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统一管理的;
(九)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
(十)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一)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二)逾期未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
(十三)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四)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四十四条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其中,造成国家所有的档案损失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擅自携带、运输、邮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证。
妨碍档案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档案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档案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档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修改为:“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需要向外国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必须经市主
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修改为:“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售;向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售的,必须经市或者区、县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第三十一条“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修改为:“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并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
三、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售、赠送、交换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六)擅自泄露档案内容的;
(七)擅自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
(八)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统一管理的;
(九)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
(十)拒绝向档案机构移交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一)拒绝接收应当归档的材料或者应当进馆的档案的;
(十二)逾期未办理档案登记、变更手续的;
(十三)对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鉴定的;
(十四)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十五)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四、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组织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售或者赠送的档案。”
五、删去第四十五条
六、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其中“由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行为造成档案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七、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依法没收的档案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依法没收的档案或者其复制件应当移交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八、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七条,“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罚款上缴国库”。
十、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依次修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档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