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呼和浩特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8:0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呼和浩特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呼和浩特市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流动儿童及时获得预防接种服务,预防、控制疫苗针对传染病的爆发与流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适用本办法。流动儿童是指户籍不在本市,在本市居住满三个月的7周岁以下儿童。接种单位是指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预防接种单位资质认证书、经过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注册的乡村医生,且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的机构。
第三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动儿童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疫苗供应、冷链管理、技术培训、咨询服务、统计监测等工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接种单位负责对辖区内流动儿童的变动、预防接种实施管理。
第四条流动儿童免费享受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预防接种服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流动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流动儿童的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流动儿童在暂住地居住时,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到暂住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建立《儿童预防接种卡》,接受免疫服务。
第六条流动儿童建卡、建证、预防接种及管理工作由暂住地接种单位负责。接种单位为辖区内流动儿童建立预防接种卡、证,提供免疫服务,填报流动儿童免疫服务报表。
第七条流动儿童迁移时,应当到原免疫服务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对新迁入儿童,原免疫接种卡、证有效,但要在当地建立流动儿童接种卡,按免疫程序完成免疫接种;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按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接种。
第八条下列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一)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流动儿童登记制度和流动儿童信息相互通报制度。发现流动儿童时,应当动员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接种单位办理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并通知辖区的接种单位。(二)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或新生婴儿的落户手续时,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要动员其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相关查找和查询工作。(三)农贸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动员经营者中适龄流动儿童及时接受免疫接种。(四)教育部门负责儿童入托、入学时预防接种证查验的监督管理。流动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五)劳动、城建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子女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宣传,督促其进行预防接种。(六)新闻单位要宣传免疫规划知识,提高群众防病意识,使其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第九条接种单位为流动儿童实施预防接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拒绝为流动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二)预防接种工作应当按照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规范实施预防接种。
第十条接种单位应当定期清查辖区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发现未按要求接种的流动儿童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为其接种疫苗;对新发现流动儿童应当及时登记,建立预防接种证(卡);流动儿童离开暂住地时,接种单位应当将预防接种卡或接种证明交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一条接种单位在辖区内流动人口聚集地的显要位置设置固定宣传栏开展预防接种知识的宣传。
第十二条对在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接种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流动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二)拒绝执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卡制度的;(三)未开展流动儿童摸底调查和知识宣传的。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省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方针,横向的经济联合与协作得到了迅速发展,涌现出一批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的经济联合体。这是我省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事物,显示出很大的优越性和强大的生命力。发展横向经济联合
,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发展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趋势,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客观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省级各部门和各地(市)、县(市、区),每年在编制和安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要预留一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额度(包括自筹指标和财政安排的有偿使用资金),用于横向经济联合项目。凡国家和省批准的大、中型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的联合建设项目的自筹投资
指标,由省计委向国家计委另行申请增加;年度计划确定后,确系投资少、见效快而需要临时增加的联合项目,在当年调整计划时优先予以安排。
二、经济联合组织利用省外资金和社会集资建设的联合项目,在选点、征用土地、设计施工、能源供应、统配材料调拨、劳动指标和投资规模额度等方面优先予以安排。
三、凡联合发展名牌、优质产品和市场紧销商品,联合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所需的资金额度,按现行审批程序办理。
四、各级金融机构要做好横向资金融通和社会集资工作,进一步开发金融市场,积极为联合企业筹集急需的资金。
五、经济联合组织用银行贷款或其他方面的借款搞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税利,可用于归还贷款、借款,待全部还完后,再按照有关规定征收产品税(或增值税)、所得税。
六、联合企业获得省级以上(含省级)授予的优质产品称号的,如因按照税法规定纳税发生亏损或微利的(指销售利润率在百分之五以下),从获得称号之日起,可酌情给予一年至二年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照顾。
七、联合企业列入省、地(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按规定税率纳税有困难的,可在两年以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
八、对新办的生产性联合企业(指从无到有办起来的),开办初期生产的产品纳税有困难的,从投产取得销售收入的月份起,给予三年以内的减征或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的照顾。
九、外地(包括外省市、区和本省的)到山区和穷困地区投资兴办旅馆、饮食、浴池、理发、修配、搬运等职营企业,从取得经营收入的月份起,可减征或免征营业税两年。
十、外省市企业或中央企业与我省企业联营,以及省内企业与陕南、陕北地、县企业联营,对所分得的新增利润,经联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免征调节税。对分得的新增利润继续在上述地区投资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和能源基金。
十一、上述五至十条有关减免税的规定,除国家统一规定不准减免税和需要报经财政部审批后方能减免税的产品以外,其余均由联合企业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权限规定审批。
十二、凡来我省帮助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进步的,新增利润按一定比例分成;亦可根据对方要求和我省的可能,用煤炭、铝锭、生铁、铅、锌、锑、粮食、皮革、香烟、酒类等物资进行综合补偿。
十三、支持和鼓励科技单位(含高校)、经济管理咨询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科技成果(包括技术转让,技术和管理咨询及技术和管理培训等)实行有偿转让。对“老、少、边、穷”地区的转让费或服务费,可给予优惠,酌减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技术转让费除采取一次性作价转
让外,鼓励用科技成果折价投资,并按协议合同的规定分享利润。转让费由科技成果受让双方议定。“七五”期间,军工企业和其他大型企业的技术转让收入免交所得税的限额可提高到三十万元。参与中试的科技人员酌情予以奖励。
十四、为了鼓励职工参加横向经济联合的积极性,技术转让单位可以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金额奖励有功人员;属技术和管理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和管理培训收入的可提取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五作为奖励费用,小功小奖,大功重奖。这部分资金不计入本单位
的奖金总额。
十五、鼓励经济联合组织聘用确有技术(或管理)专长的人员,除享受原有的规定待遇外,聘金由双方商定。去“老、少、边、究”地区工作的,月工资最高可比本人原工资(含资金、补贴)增加二倍。对发展经济贡献大的,还可发奖金直至重奖。此项费用,参加联合体工作的人员,
由联合企业支付;参加技术咨询工作的人员,由受援单位在咨询费中扣除。企事业单位,在不增加人员的前提下,在职工派出期的原有工资不予扣除,仍留企业分配使用。
十六、经技术转让有关各方协商议定,促成技术商品交易的中介人(除党政机关干部外),可以取得合理的报酬。
十七、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八、凡经所在地政府授权部门批准,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企业、事业单位联合组成的公司、总厂或其他经济联合组织,均须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经济联合组织统计方法的暂行办法》的规定,做好各项统计工作。
对于当前外协委急需掌握和了解的有关经济、技术、物资、人才等协作和联合的统计事项,应由各地市外协委(办)负责进行统计,省外协委汇总。其统计报表的制发,仍按现行报表管理办法办理。
十九、为了避免重复计算,经济联合组织的龙头厂在哪个地区的,就由那个地区主管,由那个地区的外协主管部门统计上报有关报表和资料。
二十、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各地市、省级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1986年6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1)197号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促使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有效处置不良资产,规范委托代理行为,经商财政部,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函告我行。
联系人:姚力
电 话:010-66194740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
为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有关机构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降低其经营成本,有效处置不良资产,减少损失,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委托处置的原则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对接收的不良资产进行认真评估、分析,合理确定是否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处置。委托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加快处置,提高效率,降低成本,实现不良资产回收的最大化。
(二)应合理控制委托处置的费用支出。根据费用支出与委托资产的现金回收额,量入为出,确定是否委托代理。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原则上应选择原剥离银行作为受托人,但也可选择其他机构作为受托人。
二、委托处置的范围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尽可能采取直接处置的方式,对以下不良资产原则上不能委托处置:
(一)办事处所在城市的不良资产;
(二)单户1000万元以上的不良资产。
三、委托处置的方式
委托处置包括打包委托处置和单项委托处置。对于单户金额较大或委托人认为需单项委托的资产,采取单项委托处置的方式;对于单户金额较小、地域分布集中的不良资产,采取打包委托处置的方式。
对于单项委托处置,受托人的处置方案应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对于打包委托处置,受托人应在委托人授权的框架内处置不良资产。
四、委托处置的费用
委托人应为受托人的受托行为支付相应的报酬,即委托代理费。委托代理费的支付及有关具体规定,按照《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27号)的精神执行。
五、委托代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委托人的权利
委托人有权依照《委托代理合同》对受托人的代理工作进行监督,要求受托人提供代理工作进展情况;当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有损委托人的利益时,有权要求受托人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二)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受托人支付委托代理费,委托人逾期不支付的,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受托人支付滞纳金;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费用范围、时间和方式向受托人拨付委托代理过程中发生的、应由委托人支付的业务费用,如诉讼费、申请执行费、评估费、过户费、抵债资产保管费等等。
(三)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有依照约定取得报酬的权利;合同期满,如委托人希望继续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时,在同等条件下,该受托人有优先代理权。
(四)受托人的义务
受托人应为委托资产建立清晰的账务,与自有资产分账管理,确保委托资产的完整性;对于委托资产的各种形式的变现收入,受托人应在收到现金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委托人。如未经委托人同意,延迟支付或挪作他用,受托人应按日息万分之五向委托人支付滞纳金。
委托代理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指导意见》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六、委托代理的程序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原剥离银行总行或其他受托机构签订总的《委托代理协议》,并联合印发文件,以明确双方的委托代理业务关系,确定委托代理内容和双方权利、义务,及其他应该明确的事项;制定统一的《委托代理合同》样本,供下属机构使用。
(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对接收的不良资产按有关规定进行分类、评估,将拟委托的不良资产与受托机构达成一致后报总公司审批或备案。
(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具体受托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办事处在委托资产处置终了应及时向总公司提交处置报告。
七、委托代理双方应在《委托代理合同》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任何一方不履行《委托代理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对方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索赔。
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与受托机构因委托代理行为发生争议,应尽量协商解决。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报总公司和受托机构的总部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九、原剥离银行或其他机构受托处置不良资产时采取的业务手段,限于其法定的经营范围之内。
十、原剥离银行是不良贷款的发放者,且对借款人的情况比较熟悉,应积极帮助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清收。
十一、本《指导意见》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2001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