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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11:55: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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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大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8年1月19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5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废止《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条例》。



关于印发《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7日,化工部

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
经修改的《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按照本规定的精神,进一步规范交易,修改有关规章制度。原化办供发(1993)39号文《上海化工交易市场暂行规定》自即日起废除。

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统一高效、公平竞争的化工市场,进一步促进化工商品流通的国际化,充分发挥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化交所)的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交所由化学工业部商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建立,属非营利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 化交所实行会员制的组织形式。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四条 化交所的任务是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交易场所,规范化地组织化工商品的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
第五条 在化交所内进行的交易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化交所管理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后组建。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监督和指导化交所的工作;
(二)制订和修订《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审批《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章程》;
(三)协调化交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以及部门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关系;
(四)审议并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审议并修改或否决会员大会、理事会、化交所和总裁的决定;
(五)审批上市交易品种;
(六)推荐理事长人选,审定总裁人选。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化交所实行会员制,设立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化交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其职权。
第九条 化交所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代表组成,并经会员大会通过。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重大事务决策机构,如决定化交所内部的重大事项、批准接受会员、聘任化交所的总裁等,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条 由理事会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通过,产生监事小组。监事小组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代表组成。监事小组监察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并仲裁化交所会员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一条 化交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是化交所的法人代表,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章 会员和交易员、出市代表
第十二条 化交所会员分为全权会员和自营会员。全权会员可以从事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自营会员只能从事自营业务。
第十三条 化交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使用或经营化工商品的企业及外贸单位和金融机构等经济实体;
(二)拥有注册资本金:生产型企业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流通型企业400万元以上;经纪公司1000万元以上;
(三)在化交所的年交易额在3000万元以上;
(四)承认并遵守化交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全权会员除具备第十三条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理业务要符合化交所业务发展的要求;
(二)具有开展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拥有专用代理业务的单独核算的运营资金;
第十五条 凡具备会员条件的单位,向化交所提出申请,经化交所初审合格报理事会批准后,即为化交所的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平等享受和承担化交所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会员可派若干名经化交所培训合格和审查注册的交易员参与化交所的交易工作,取得交易员资格的人员可进场交易,为本会员的出市代表。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只能按照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不得按受其他会员或非会员的直接指令。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九条 化交所会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化交所内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受本规定保护。
第二十条 会员必须严格按照化交所的《交易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签订的合约,经化交所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交易的品种为化工商品。具体上市交易或调整上市交易的品种目录,经理事会审查后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交易方式为计算机竞价买卖,必要时可采用征购和拍卖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化交所的交易形式为现货交易(包括远期合约转让交易)和期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合约文本由化交所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二十五条 为防上交易过程中的过度投机和垄断操纵,化交所实行限制最高持仓量,控制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会员下列交易行为:
(一)在场外非法转让合约;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的联手交易;
(五)以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扰乱交易秩序。

第六章 代理
第二十七条 代理是指全权会员受理非会员的委托,根据委托方的指令进行交易的行为。
自营会员不得受理代理业务。
全权会员受理代理业务,必须制订《代理业务管理办法》报化交所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化交所会员可以自由选择全权会员代理买卖业务。
第二十九条 化交所只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全权负责。
第三十条 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
第三十一条 化交所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价格
第三十二条 化交所内交易价格为化交所核准的该商品质量品级和指定仓库交货的价格。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 化交所内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
第三十四条 化交所采用限定涨跌价幅和最高、最低限价的办法管理行市。如遇非正常因素引起暴涨或暴跌,必要时化交所有权宣布停市。
第三十五条 每一条交易日的交易品种、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由化交所统一发布。

第八章 交割与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化交所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定和调整,由化交所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化交所对所有鉴证后的合约负责,包括承担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但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化交所有权追偿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化交所定期通知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约,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化交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
四十条 化交所设立结算部,对化交所内的交易业务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章 监督、仲裁、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化交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有调解会员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的职能,有权按有关规定对违纪、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化交所的仲裁机构为监事小组。监事小组的仲裁决定,由化交所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化交所执行监督、处罚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会员申诉;
(二)受理对会员的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会员的帐务及交易情况;
(四)调查会员的帐册及文件;
(五)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化交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触犯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化交所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批准之日起实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11〕2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提高决策水平,保证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与重大公共利益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六)制定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社会治安、交通管理、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严格履行法定职责。
(二)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三)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决策行使决策权。
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秘书长协助市长行使决策权。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活动。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市委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市人大代表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长确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拟定部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建立下列制度性程序:
(一)听取意见;
(二)决策风险评估;
(三)合法性审查;
(四)集体讨论决定;
(五)决策评价纠错;
(六)决策责任追究。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是指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决策拟定部门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增强行政决策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
第十条 制定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由决策拟定部门具体负责组织。
第十二条 根据决策事项具体情况,确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公示、论证会、座谈会等方式。涉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机关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应当通过市内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采用公示方法征求意见的,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
(二)依据、理由和说明;
(三)反馈意见的方式、时间;
(四)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决策拟定部门应对公众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分类、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决策拟定部门要及时将公众反馈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公开征求的意见作为市政府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是指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公共安全的重大决策事项进行系统分析、先期预测和科学评估,以提供客观、科学、正确的决策依据的制度。
第十七条 重大决策评估范围:
(一)关系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
(二)涉及到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有关民生问题的政策调整。
第十八条 决策拟定部门是组织实施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负责承办社会稳定风险分析和评估工作,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和人员对风险内容开展全面审查评价。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内容既要关注可行性因素也要关注不可行性因素,既要关注经济效益也要关注社会公共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法性评估;
(二)合理性评估;
(三)可行性评估;
(四)安全性评估;
(五)稳定性评估。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应遵循严格的评估程序。评估责任主体应根据决策事项制定相应的具体评估方案,全面收集相关的文件、资料,建立专项档案。要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需要评估的重大事项进行分析论证,形成科学、客观的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风险的风险评价,提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建议。
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是指对决策权限是否于法有据、决策程序是否依法进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进行审查,防止出台违法决策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前须交由市政府法制办或者由市政府法制办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三条 决策拟定部门提请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材料,包括决策事项基本情况、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决策草案及可行性说明、决策事项法律意见书等。对涉及行政审批设立、变更的,应由相应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材料的合法性、规范性进行研究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调研或征求专家及相关部门意见。审查完毕后,出具合法性审查结论并返回决策拟定部门。
第二十五条 决策拟定部门对市政府法制办出具的合法性审查结论进行研究,审查结论建议修改决策方案的,作出相应修改后再次提请审查;审查结论指出决策程序违法的,补正相应程序或重新进行相应程序后再次提请审查;审查结论认为决策事项违法应予废弃的,向市政府提出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决策拟定部门将通过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市政府审议。
第五章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第二十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制度,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确定后,依照《南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通过市政府常务会或市长办公会等形式集体讨论,对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提交市政府集体讨论。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拟定部门在提交拟讨论的决策事项时,将决策事项相关材料及前期公开征求的意见、听证记录、合法性审查结论等材料一并提交,供集体讨论时参考。提请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三)专家论证报告,合法性审查情况报告;
(四)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五)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六)举行听证会的,还应提交听证报告。
第三十条 会前应及时告知各参会人员会议讨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集体讨论重大行政决策草案遵循以下程序:
(一)决策拟定部门对决策草案说明并回答提问;
(二)会议组成人员研究讨论并发表意见;
(三)根据讨论情况,对审议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再次审议或搁置决定。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1年期限,审议方案自动废止。
第三十二条 集体讨论须由专人记录,如实记录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
第三十三条 集体讨论的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不得对外泄露会议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
第六章 重大行政决策评价纠错制度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评价纠错制度,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在施行过程中,负责决策评价的机构对决策造成的正负面影响、决策实施的成本与效益、决策与社会实际的符合程度等作出评价,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制度。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形成后,由市政府各分管领导负责决策执行工作。其中,涉及跨分管工作范围的,应确定一位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其他有关领导配合。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确定执行机构,明确工作要求。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决策评价纠错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后评价项目计划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定。决策承办部门是决策实施后的具体评价机构,负责决策后评价纠错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办公室要定期组织决策承办部门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对其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符合程度及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进行考察。
第三十八条 决策后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合适的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三十九条 决策后评价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决策实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
(四)决策实施在群众中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涉及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决策评价机构做好评价工作,向决策评价机构提供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相关资料,并如实汇报实施情况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一条 决策评价机构撰写决策后评价报告,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与实施进行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决策效率、决策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说明,并对决策的后续实施提出建议。
市政府对决策后评价报告进行研究审定,并作出继续执行、修订、暂缓执行、废止决策等决定。
第四十二条 对于出现决策做出时的依据已发生重大变化、决策做出时的条件已发生重大改变或出现其他直接影响重大决策实施的情况,应当适时对决策进行调整。
第七章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承办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时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在本单位重大事项决策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市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市级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领导班子成员和参与决策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十五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议事规则,防止决策错误发生。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未按决策程序规定,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授权范围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事项提请政府审议时,提供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主要材料不真实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有关责任人员有本规定应当追究行政决策责任情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责任追究机构由人事任免机关和市监察局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市监察局、公务员局负责行政行为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一般行政事项决策、人事任免、行政问责、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实施办法和管理权限,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建立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机制。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