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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会条例(2002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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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会条例(2002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工会条例

(1995年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工会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设置在外省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处理与本单位工会的关系以及与上级工会关系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工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党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的社会支柱,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工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支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管理,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三)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五条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条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并有退出工会的自由。
第九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建立市或者区、县产业工会。
街道、乡镇建立地区工会。
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筹建的同时应当支持职工筹建工会。
已经开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不得将工会的办事机构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对于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十三条工会委员会和经费审查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市和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以及街道、乡镇等工会,可以建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第十四条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依法建立的街道、乡、镇工会,区、县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具备下列条件,并报区、县总工会或者市产业工会核准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建立工会委员会;(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所在地负责劳动管理的部门,可以会同街道、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的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地区内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对就业、劳动报酬、物价、安全生产、生活福利、社会保险、职工队伍状况等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向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第十八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审议、通过、决定企业事业单位的重大决策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企业设立监事会的,工会的代表应当作为监事会成员候选人。
企业董事会中没有工会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的代表列席会议。
董事会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工会的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的费用,按照董事会成员的经费渠道列支。
第二十一条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以及其他事项,依法签订集体合同;也可以专门就工资事项,依法签订工资协议。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并依照有关规定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工会。
产业工会以及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等企业较为集中区域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企业方面的代表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提出签订、变更集体合同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工会平等协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或者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要求当地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工会应当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有法律依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处分不当或者超过法定处理权限等情形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企业依法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区、县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和街道、乡镇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政府建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六条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七条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建议,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和解决;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事业单位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工会有权到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工作、营业等场所调查和监督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有关方面应当予以支持。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工会在调查中应当依法保守企业、事业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和职工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实施。
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和对职工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人格、体罚、殴打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制止并应当提出处理建议。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工会。
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本单位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并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提出解决意见;协商不成的,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与劳动行政部门、单位的主管部门等到事发单位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妥善处理。
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二条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十三条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者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和科学管理,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四条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组织职工参加疗养、休养活动,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五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宣传他们的事迹,关心他们的工作和生活。
第三十六条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离退休人员的工作,关心他们的生活,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工会的人员和财产

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总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市总工会与市和区、县编制管理部门协商确定。产业工会和街道、乡镇等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编制,由其上一级工会与有关方面协商确定。
企业、事业单位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职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会工作岗位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同意;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调动,还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调动工会筹建负责人的工作,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期满不再担任专职工会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
第三十九条基层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由其所在单位承担。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市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街道、乡镇以上各级工会以及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基层工会委员会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召开会议或者开展活动的,应当事先与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商定。
工会兼职委员每月可以有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照发,待遇不受影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同意。
第四十一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的工会经费。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计算。成立工会筹备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自成立工会筹备组织之日起按前款规定向工会拨缴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应当按规定的比例向上一级工会上解经费。
第四十二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其经费和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工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工会工作岗位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以及工会筹建负责人工作的,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工会筹建负责人对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职工、工会工作人员不愿恢复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依照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四十九条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以工会名义开展活动,或者替代工会行使职权的组织,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五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逾期未缴或者少缴工会经费的,工会应当向其发出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道口信号维修技术细则

铁道部


道口信号维修技术细则
铁道部

细则
第一节 信号及报警设备
一、道口信号机
1、两个红灯交替闪烁或红灯稳定亮(闪光设备故障)时,表示火车接近道口,禁止车辆、行人通过;白灯亮时,表示道口开通,准许车辆、行人通过,红灯和白灯同时熄灭时,表示停电或设备发生故障,道口信号无效,车辆、行人必须停车或止步了望,确认安全后方准通过。
2、红灯直线显示距离不小于100米,白灯显示距离不小于50米,灯光显示偏散角不小于40°。受地形地物限制时,应能连续显示。
3、信号机部件按规定尺寸组成,安装在5.5米机柱上,机柱埋深1200毫米,红灯中心距离地面高度3120±100毫米。
4、信号机梯子与信号机柱中心应一致;固定梯子安装牢固,无弯曲;活动梯子升降灵活,锁销作用良好。
5、信号机构安装方正牢固,背板、遮檐不活动;透镜组完好严密,无影响显示的斑痕,偏光玻璃安装方向正确(箭头向下、向右)。
6、交叉板“小心火车”及告知板“红灯停车、灭灯停用”,安装牢固,字迹清晰、醒目,容易辨认。
二、闪光器
12-15 12-25
1、输出负载为TX-----或TX-----两种型
12-15 12-25
号的信号灯泡,输出功率为100W。
2、闪光频率为50~70次/分,亮灭比为1∶1。
3、测试项目与方法
(1)从闪光器测试插孔测量直流电压应不大于14伏。闪光频率用秒表计量。
(2)使用中的闪光器,在交流电源220伏时,以满足灯泡端电压的使用要求为准调整变压器的输出压。
三、音响器
1、技术标准如下表1:
室外音响器负载为4Ω,室内音响器负载为8Ω。

表1
--------------------------------------
| | | | |调制频 | 输出 |输出交流|
| |电源电压 | 工作电流 | 音频频率 |率(次 | 功率 | 电压 |
| |(V) | | (HZ) |/分) |(W) | (V)|
|-|-----|------|------|----|----|----|
|室| | |750±80| | |10W时|
|外|直流24 |≤1.5A |对称衰 |90~ |3~10|有效值 |
|音| | |耗波形 |120 |可调 |为6.3|
|响| | | | | | |
|-|-----|------|------|----|----|----|
|室| | | | | | |
|内|直流24 |≤100mA|550 |连续90|≥30 |≥0.5|
|音|故障7.5|≤30mA |~850 |~120|mW | |
|响| | | | | | |
--------------------------------------
2、测试项目与方法
(1)用直流电压表和频率计从音响器测试插孔测试电源电压和音频频率;用低频示波器从测试插孔测试室外音响器的输出电压;用真空管毫伏表从测试插孔测试室内音响器输出电压;用直流电流表测试工作电流;调制频率用秒表计量。
(2)室外音响器输出功率在音量电位器调制最大时,用低频示波器测量输出电压幅度有效值为6.3—7伏,调整音量电位器时,输出功率应在3~10W范围内可调。


3、道口信号采用交流电铃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电铃各部螺栓无松动,各部机件无破损或裂纹;
(2)当环境温度为20±5℃,电铃连续鸣响40分钟,线圈无烧损;
(3)电铃应为交流直击式,其音响应晴晰,并成对运用;
(4)当电流电压变化±15%时,电铃音响频率及声强应无过大变化。
第二节 轨道电路
一、无绝缘轨道电路
1、控制器应动作可靠,其作用距离应不小于20米。
2、在电源电压直流24伏—20%时,轨道继电器
+1
电压应不低于20伏;其工作频率为本机中心频率-2
KHZ。
3、用短路线控制器反馈输出、输入端子短路,使继电器吸起,用室外测试仪测试控制器的负载特性,在电源电压直流24伏,当指示旋钮进入“合格”区(95°)时,继电器电压应不低于20伏。
4、测试方法:用“DK、YW1型”道口控制器室外测试仪,从道口控制器测试孔对电源电压,继电器电压,工作频率进行测试。当闭路式轨道电路被标准分路线分路,开路式轨道电路空闲,继电器落下时,继电器电压应不大于3伏。
5、轨道电路引接线和作用距离范围内的轨端接续线应保持良好的导电性能,作用距离范围内的轨距保持杆应绝缘良好。
6、闭路式轨道电路连向控制器的各段连接线应确保反馈相位正确。
二、控制器
1、技术标准如下表(表略)
使用范围:适用于电气化和非电气化区段;可以迭加在其它轨道电路上工作,控制器安装位置距被迭加轨道电路发送、接收点应不小于50米。
2、测试项目与方法
(1)用直流电压表和频率计从控制器测试插孔测量电压和工作频率;用直流电流表和0.1级精度的电阻箱测试工作电流和工作灵敏度;用道口控制器室内测试仪测试作用距离。
(2)将闭路式控制器的反馈线分别短路后,再跨接电阻箱,测试工作灵敏度。调工作灵敏度电阻为6Ω时,分别测试频率和继电器电压。
(3)将开路式控制器的反馈线分别接入电阻箱测试工作灵敏度。调工作灵敏度电阻为0Ω时,分别测试频率和继电器电压。
(4)作用距离用DK.YN1型道口控制器室内测
L1+L2
试仪测试,其作用距离为-----
2
L1为继电器吸起时的作用距离。
L2为继电器落下时的作用距离。
(5)负载压降用DK.YW1型道口控制器室外测试仪测试,负载压降为V—V1。
V为继电器电压。
V1为指示旋钮进入“合格”区时的继电器电压。
3、控制器箱
(1)箱体安装端正、牢固,外壳无锈蚀,油漆无脱落。
(2)基础无影响强度的破裂现象,周边排水良好。控制器箱上平面高于钢轨面200~250毫米,箱背外侧距线路中心一般为1500毫米左右。开路控制器箱距同侧道口路面边缘距离为30~35米。
(3)控制器、继电器、整流器安装平稳,继电器防震良好。
(4)零层端子紧固,配线整齐,线条无伤痕,螺母、垫圈齐全。继电器插座板簧片焊接良好,焊头无腐蚀,无氧化。
(5)熔断器安装牢固,其容量应符合设计图规定。
三、阀式轨道电路
1、阀式轨道电路适用于非电化区段和非自动闭塞区段。
2、电源变压器输入电压允许在220V±20%范围内变化。轨道电路调整状态,电源变压器输入电压最低时,轨道继电器直流端电压应大于0.4伏(电流在170毫安以上);电源变压器输入电压最高时,输出电压不得大于15伏。
3、阀端分路灵敏度最低,用0.06欧姆标准分路线在该端分路时,轨道继电器端电压应小于0.12伏(即电流应小于56毫安,2.3欧姆继电器释放值为94毫安,根据工程技术规范要求轨道电路分路状态时,轨道继电器电流(压)应为释放值的60%,轨道继电器可靠落下

4、相邻阀式轨道电路(或与工频交流轨道电路、直流轨道电路相邻)应有交流相位交叉、直流极性交叉,确保钢轨绝缘双破损的检查。
5、铝电解电容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电容器组成按每臂应不少于2个,以无极性电容为宜;
采用有极性电容时,必须负极对接,对接后容量为3000微法±20%;
(2)电容器耐压应不低于50伏;
(3)在环境温度为20±5℃时,最高温升不超过40℃;
当环境温度低于5℃时,应采取加热措施;
(4)电容器应直立设置,外观良好,无漏液,无腐蚀现象。
6、单向导电元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元件安装于HZO型电缆盒内,距邻边钢轨不小于0.8米;
(2)元件的通流容量不小于5安,采用硒片时耐压不低于30伏;采用硅二极管时耐压不低于600伏;
(3)为了避免硅二极管管芯脱落,应设有良好防震装置。
7、电源端引接线(包括继电器箱至电缆盒的电缆)电阻应小于0.2欧姆,当轨道电路长度不足1000米时,该电阻可适当放宽要求至0.5欧姆;阀端引接线电阻应小于0.2欧姆。
第三节 控制部件及其他
一、道口控制盘
1、盘面表示灯显示准确,清晰易辨。
2、按钮接头的接、断与按钮的按下、拉出和定位各种位置关系正确。
3、自复式按钮当按下后,应能自动复位,非自复式按钮当按下或拉出后应能停留在要求的位置上。
4、控制盘的安放应端正、平稳、易操作;部件完整防尘良好。
5、计数器动作灵活,准确,安装牢固。
二、其他
1、各种设备中的电子元器件,应根据环境温度的变化,例如在低寒地区,要适时接通电热设施。
2、电缆、电缆台、轨道电路送受电端连接线和设备雷电防护的维修技术标准,分别按信号设备维修技术规则有关章节执行。
(附表、图略)



1985年8月20日

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4月13日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强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一日





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供气安装工程的市场竞争,规范安装市场秩序,保证安装工程质量,保护供用气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泸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投融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境内除供气企业内部安装工程以外的新增供气安装工程。

第三条 从事供气安装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设计资质证书和GB1级《压力管道设计资格证书》。从事供气安装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施工资质证书和 GB1级《压力管道安装许可证书》。禁止以个人名义从事供气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四条 用户申请新装用气、临时用气、增加用气容量、变更用气类别和终止用气,必须先到当地供气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或结算费用。

第五条 供气安装工程在办理完规定的用气报装手续后,由业主通过招标或自行选择符合第三条规定条件的设计、施工单位及选购合格的材料、设备(计量仪表和楼幢调压装置除外)。 

第六条 供气安装工程设计完成后,由设计单位提交供气企业进行设计审核。如设计审核中出现争议,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设计审核合格并取得同意施工的通知书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七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供气企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如检验中出现争议,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供气安装工程 ,与供气企业签定供气合同后予以供气。

第八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供气企业必须对隐蔽工程实施监督。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并适时提请供气企业进行中间检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隐蔽工程实施监督。

第九条 供气安装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所采用的材料必须是经国家鉴定和推广的合格产品,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凡是无资质、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进行设计、施工,违反设计图纸的规定施工,采用不合格产品施工的供气安装工程,供气企业有权拒绝供气。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条 凡因设计、施工、采用不合格的燃气材料及设备等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赔偿其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凡用户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设计、施工,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或 采用不合格的燃气材料及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自行负责。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供气安装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签定合同后实施。施工完成后,应当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决算。

第十三条 为保证安全平稳供气,供气安装工程使用的计量仪表和楼幢调压装置,由供气企业提供并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在安装前强制首检。

第十四条 供气安装工程(包括燃气热水器和灶具)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谁安装(销售)、谁负责”。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3年内有效。2001年3月9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供气安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01〕3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