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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科技项目借款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22:1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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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科委科技项目借款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国家科委科技项目借款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单位:国家科委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国家科委将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的一部分,转作科技委托信贷资金和科技贷款的贴息资金。目前,暂以借款的形式,提供给核减了科研事业费的主管部门,用以支持技术开发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

  第二条 借款单位必须是已核定为技术开发类型(含多种研究类型中的技术开发部分),并按规定核减了事业费的科研单位。

  借款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备完成科技项目的技术实力;

  二。具备实施项目的物质基础(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设备、运输、三废治理等);

  三。具有能投入项目资金总概算的10%的自有资金;

  四。有偿还借款的经济能力。

  第三条 借款项目应具备的条件一。借款项目只限于以下内容的研制开发工作:

  1.先进技术和适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发展;

  2.新产品(或新装备)试制;

  3.中间试验;

  4.小型工业性试验;

  5.科技成果的转让和示范推广。

  项目的具体研究内容,要避免重复。

  二。项目有比较大的科技意义;

  三。项目有显著的经济效益(包括项目完成后推广于生产中的经济效益);

  四。科研成果(技术或产品)必须有良好的市场前景;

  五。项目研究周期短,投资少。

  第四条 科研项目借款主要用于:

  一。科研业务费(包括设计费、试验费、材料费、样品样机购置费、动力燃料消耗费);

  二。仪器设备费;

  三。协作费(包括技术咨询费、技术转让费、支付协作单位和协作者的其他研究费用);

  四。科研人员经费(包括直接参与研究项目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等,但只能按上收事业费比例计算)。

  借款不得用于以下开支:

  一。基本建设项目费用;

  二。技术改造项目费用;

  三。单纯扩大再生产的资金。

  第五条 借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二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六条 科技项目借款管理程序

  一。国家科委将借款分配给核减了事业费的主管部门。

  二。主管部门依据借款的额度编制借款项目计划,商国家科委对口专业局,并报国家科委备案。项目计划的内容包括编制项目计划的说明和借款项目汇总表。

  三。主管部门按借款项目进度,向借款单位分期提供借款。

  四。借款单位在借款项目鉴定验收后一个月内将鉴定验收材料和工作总结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查备案。

  第七条 科技项目借款应单独建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借款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回收借款。一九八六年度借款,应于一九八八年、一九八九年分两批归还国家科委。逾期不归还的,由国家科委从主管部门的科研事业费中扣回。

  第九条 主管部门每年应专门组织力量检查项目计划执行和资金使用情况。对不能按期完成项目计划,挪用借款者应中止或追回项目借款;对问题突出的项目要会同审计部门共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科委。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订科技项目借款管理实施细则,并抄报国家科委备案。

国家科委

黑龙江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行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等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帐簿监督管理是对会计帐簿实行统一格式、定点印刷、定点发行和规范使用。
第四条 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财政部门是全省会计帐簿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在哈尔滨市的中直、省直单位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工作;市(行署)财政部门负责本辖区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工作。
税务、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助财政部门做好会计帐簿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会计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
第七条 会计帐簿由省财政部门统一格式、定点印刷,扉页套印有关建帐监督管理专用章。
第八条 会计帐簿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本级发行单位,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定点发行单位名单。
第九条 定点印刷、定点发行会计帐簿的单位,不得委托或者联合其他单位印刷、发行会计帐簿。
定点印刷、定点发行会计帐簿的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财政部门申请领取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并办理建帐手续: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批准单位设立的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五)经办人身份证明。
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终结前30日内,持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到原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更换新帐。
经审核批准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帐的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二季度、第四季度终结后30日内持打印完整的会计帐簿到财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每年两次办理登记手续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以于上一年度终结后30日内一次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时,应当于30日内持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和相关证明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会计帐簿不得擅自更换;发生毁损、丢失的,应当于30日内持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和相关证明,向原登记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四条 会计帐簿的规范使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定点印刷、定点发行会计帐簿的单位,擅自委托或者联合其他单位印刷、发行会计帐簿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取消印刷、发行会计帐簿资格。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申请领取有关建帐监督管理的登记证书而未申请领取的;
(二)应当使用套印有关监督管理专用章的会计帐簿而未使用的;
(三)私设会计帐簿的;
(四)未按照规定更换会计帐簿的;
(五)因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名称,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而未办理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会计帐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单位、个人对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27日

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社[201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

  为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附件: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维护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新农保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农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通过参保农村居民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等渠道筹集的,用于支付符合领取条件的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等支出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新农保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五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预算、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六条 基金应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各级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新农保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国家规定予以保障。

  第七条 经办机构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的资助,地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全部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八条 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预测以及新农保工作计划等因素,包括参保人数、缴费人数、享受待遇人数、政府缴费补贴标准及利息等。根据基金收支、财政收支等情况,合理安排财政对基金的补贴支出。基金预算草案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并对引起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进行详细说明。

  第十条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区、市)基金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基金预算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汇总编制,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草案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复,经办机构等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本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逐级汇总分别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立即督促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三条 基金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地方政府应组织引导参保农村居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行政区域内参保农村居民人口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四条 基金收入包括: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政府补贴收入、利息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个人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农村居民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的新农保养老保险费收入。

  集体补助收入是指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农村居民个人缴费给予的补助收入,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的资助收入。

  政府补贴收入是指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用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存入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以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基金收入。

  第十五条 政府补贴收入包括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和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

  政府对基础养老金的补贴收入是指各级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符合待遇领取条件参保人新农保基础养老金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政府对个人缴费的补贴收入是指地方财政因按规定标准补助参保人个人缴费而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第十六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收入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收入户。

  收入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个人缴费收入、集体补助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委托各开户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于期末将全部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基金征缴收入应定期缴存财政专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十八条 收缴个人缴费和集体经济组织补助资金应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

  接受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基金的捐赠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金应按照新农保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支出项目和随意改变支出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养老金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养老金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参保农村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支出。

  转移支出是指参保农村居民跨统筹地区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一条 养老金待遇支出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是指政府规定计发标准,并由各级财政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农村居民全额予以补助的养老金待遇。

  个人账户养老金是指参保农村居民达到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其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支付给参保农村居民的养老金待遇,以及参保人死亡时一次性支付其合法继承人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二十二条 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或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的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设立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原则上一个统筹地区只能开设一个支出户。

  支出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用款申请,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公章。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对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应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四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除根据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定的、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预留的支付费用外,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投资。

  第二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在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财政专户原则上只能在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在保证资金安全、方便群众、便于提高管理层次的前提下,也可以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采取招标等方式选择其他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作为财政专户的开户银行,一个统筹地区原则上只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征收机构转入的基金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经审定的用款申请,向支出户划拨基金;进行定期存款;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一并计入基金收入。财政部门凭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条 政府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和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财政专户开户金融机构收款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一条 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财政部门根据基金预算,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

  第三十二条 将基金结余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时,财政部门凭金融机构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三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尽量减少现金收付业务。确有必要发生现金收付业务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号)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财政部门要严格做好财政专户管理和基金收支核算工作;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做好基金收入、支出核算工作,并按月与开户金融机构对账,同时,财政部门、经办机构要按月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委托开户金融机构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四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五条 年度终了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六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七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本省(区、市)基金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后,报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全国基金决算草案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汇总编制,财政部审核后,由财政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联合向国务院报告。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编制及调整基金预决算的情况,应及时报上级经办机构。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农村居民个人缴费标准;

  (三)未按规定标准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或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四)将个人账户储存额用于非个人账户养老金支出;

  (五)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六)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七)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地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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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农保基金财务制度0107.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