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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7:05: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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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博州政办发〔2008〕116号


关于印发自治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自治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自治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直补
资金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管理的通知》(财企〔2006〕202号)和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企〔2007〕8号)精神,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扶持资金
㈠ 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是国家为解决大中型水库农村、牧区移民生产生活困难而设立的政府性基金。
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核定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按期逐级拨付后期扶持资金,直接发放给移民用于生产生活补贴。
第二条 发放对象
㈢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97号)所附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确定的自治州大中型水库农村、牧区移民为扶持资金发放对象。
第三条 扶持期限
㈣ 2006年6月30日前搬迁的为现状人口,自2006年7月1日起连续扶持20年;2006年7月1日后搬迁的移民为原迁人口,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连续扶持20年。
第四条 发放标准
㈤ 经核定为扶持对象的移民每人每年补助600元。
第五条 拨付和发放办法
㈥ 预算科目:财政部门拨付扶持资金按照预算规定支出列“支出功能分类科目”第213农林水事务类第03款第35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支出”。
㈦ 拨付方式:自治州财政局根据自治州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州移民办)提供的各县(市)移民后期扶持人口和资金审核汇总表,将资金按期拨付给各县(市)财政局。
㈧ 发放办法:各县(市)财政部门与金融机构签订“委托代发移民扶持资金协议书”,受托金融机构为移民开设个人账户 (一卡通)。各县(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市〉移民办)提供移民后期扶持资金花名册,县(市)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委托金融机构将资金划入移民个人账户。
第六条 组织实施
㈨ 人口核定。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管理办法》,各县(市)移民办负责核定下一年度后期扶持人口数。对增加移民人数要附上相关资料,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调整。
人口核定登记基准日:现状人口为每年的7月1日;原迁人口将移民搬迁完成之日作为首次登记基准日,次年为7月1日。
扶持人口核定的完成、上报:每年9月1日前,各县(市)移民办完成核定扶持人口并上报自治州移民办。
㈩ 预算申报。
预算区间: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申报时间:每年10月20日前。
申报依据:自治州移民办审定的各县(市)移民办上报的扶持人口核定结果。
申报主体:各县(市)财政局会同当地移民办。
(十一) 决算报送。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新财企〔2007〕8号)要求,每年2月20日前,各县(市)财政部门、移民机构编制扶持资金上年度拨付和使用情况表,报自治州财政局和自治州移民办。审核后,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移民管理局。
第七条 扶持资金的管理
(十二)各级移民管理机构对后期扶持人口实行专人管理,建立完整的移民个人档案,将扶持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序时登记,及时装订与后期扶持人口相关的资料,并严格保管,接受监督检查。
(十三)各级财政局、移民机构、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扶持资金的监督和管理,不定期对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确保扶持资金管理规范。
(十四)对擅自改变扶持资金使用范围、标准、对象、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后期扶持资金的单位及责任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财政局和自治州移民办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或出台补充规定,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一、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二、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纳税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三、农林特产收入征税范围:
1、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花卉、苗木、药材产品的收入;
2、林木收入,包括木、柞蚕、条通及其他林产品的收入;
3、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产品的收入;
4、其他特产品的收入,包括芦苇、鹿茸、木耳、蘑菇等产品的收入。
四、除对人参(包括人参栽子)、水果(包括葡萄)的收入,继续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外,一九八五年开征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目有:鹿茸、木耳、芦苇、苗木(包括国营林场有经营收入的苗圃,下同)药材(包括贝母及贝母栽子、黄芪、党参,下同)等产品的收入;其余的农林特产
农业税税目的农业税从一九八六年以后陆续开征。
五、农林特产农业税计算依据及产品税目税率。
国家规定,对农林特产品收入应按其实际收入5%-10%的税率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但有些农林特产品,无法核实收入的,可按估产或销售收入征收农业特产农业税。
农林特产品税目税率:人参税率为10%;木耳、芦苇、鹿茸、水果、苗木、药材税率为5%。
六、农林特产税征收办法:
1、凡是产品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的,均由收购部门代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2、对将产品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农林特产品,纳税人应如实申报,经征收机关核定后,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
3、对部分农林特产品原来比照粮田评定年产量征收农业税的,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改按农林特产品的税目税率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
七、对某些处于发展时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生产较慢的农林特产,征税暂时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
八、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本暂行规定,共同做好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工作。有关具体实施办法,授权省财政厅制定。



1985年2月16日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二十七次常务会议审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巴中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抗风险能力,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2004]28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就业和社会保险政策实施意见》(川办发[2008]3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市级统筹的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制定的失业保险政策法规,进一步加强失业保险工作管理,统一全市失业保险制度,逐步形成市级主管、县(区)协管的失业保险管理机制,实现失业保险基金风险市、县(区)共同承担,提高失业保险保障能力,确保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尽快实现再就业。

二、实行市级统筹的范围

(二)全市对所辖县(区)的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统一失业保险政策,统一失业保险费征缴和发放,统一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三)失业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区)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全额留存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支付实行市级统筹前的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不足部分由县(区)人民政府自行解决;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和省下拨的失业保险调剂金、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基金过渡户利息,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使用。

(四)失地无业农民的失业保险按照《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失地无业农民失业保险和再就业及低保工作的通知》(巴府发[2005]83号)规定执行。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和支付

(五)失业保险参保范围、缴费基数和费率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六)实行市本级和县(区)分级征收。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参保单位的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财政供给的参保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七)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扩面等目标任务实行一年一定,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上级下达的任务和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征缴计划下达到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主管部门执行,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对没有完成当年失业保险征缴计划的县(区),其下差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落实资金并解缴到位。

(八)失业人员及失业保险待遇,由参保单位所属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确定。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期限、标准按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执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一律通过银行代发。县(区)参保单位整体改制新增失业人员或同一单位一次新增失业人员达到20人以上,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须报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

(九)各县(区)在确保完成失业保险费征缴、清欠任务的前提下,当年基金收支仍有缺口的,先以留存县(区)的失业保险基金进行弥补,不足部分由市级统筹基金和各县(区)同级财政按6:4比例负担。

(十)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申报,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初审,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局部门审核,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程序划拨。补贴标准按照《巴中市财政局、巴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巴财社[2006]71号)规定执行。

四、失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

(十一)实行市级统筹后,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会计报表。

(十二)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按规定上报省级有关部门。

(十三)各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大数据清理工作力度,在确保数据真实完整准确的前提下,将失业保险参保登记、人员增减、缴费基数、基金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支付、个人账户管理等相关数据分类及时报送到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十四)市劳动保障、财政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和不定期对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基金安全。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五、失业保险工作经费的保障与奖励

(十五)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后,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公业务经费和人员经费按规定由同级财政足额预算;同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失业保险业务工作发展的要求,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设施、设备等专项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确保工作正常运转需要。

(十六)对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失业保险费征收目标任务的市、县(区),由市级财政按照超额完成基金征收额的2%给予工作经费奖励。

六、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

七、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