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入境出境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主权,加强边境地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我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和公安部《临时入境机支车与驾驶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因边贸活动、客货运输、外事活动、借道等,从我省国家口岸、省级口岸或者指定通道(以下简称口岸、通道),入出我省边境地区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与驾驶员,必须遵守我国入出境管理法规、《临时入境机动车辆与驾驶员管理办法》和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汽车、摩托车、拖拉机等用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
第四条 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在当地准许行驶的区域及路线,由边境地区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
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因特殊情况确需跨地、州行驶的,报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审批。
第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我省边境地区县以上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
第六条 凡从我省口岸、通道入境的外国籍机动车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入境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领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以下简称号牌、行驶证);
(一)交验机动车入境查验卡,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号牌申领表》;
(二)经发证机关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技术状况必须符合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例》或者《云南省拖拉机暂行检验项目及其技术要求》;
(三)交纳车辆检验费和牌(证)费;
(四)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核发牌、证。
第七条 入境外国籍机动车号牌分为短期(纸制)和长期(金属制)两种。
申领纸制品牌,按第六条(一)、(二)、(三)项规定办理,申领金属制号牌、行驶证,按第六条规定办理。
第八条 号牌由发证机关指定位置安装(粘贴),行驶证随车携带,以备查验。
号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冒领、伪造。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确定号牌、行驶证的有效期和有效范围。
纸制号牌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金属制号牌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
号牌、行驶证的有效范围,按第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外国籍机动车车主或者代理人,申领的号牌、行驶证有效期满,应当交回发证机关。
第十一条 金属制号牌、行驶证有效期满后需延用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在期满前五天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下列换证手续:
(一)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行驶证换证表》;
(二)车辆检验合格;
(三)交纳换证费和检验费;
(四)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原行驶证(注销),核发新的行驶证。
第十二条 挂金属制号牌的外国籍机动车辆,在有效期内出境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将号牌、行驶证交回发证机关(经双边政府协定的除外)。
号牌、行驶证交回发证机关后,在有效期内又入境的,由发证机关核对车辆发动号码、车架号码与行驶证相符合后发还。
经双边政府协定,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只到边境口岸指定货场专线营运或借道入出境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领《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或者《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
《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本年度内有效。《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一次有效。有效期满后可以重新申领。
第十三条 挂有号牌、《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一律不准转籍过户。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十四条 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的境外人员,入境后必须持驾驶证、入境证件到发证机关领填《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辆临时驾驶证申领表》,申请换发临时驾驶证件后,方准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 临时驾驶证件分为《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驾驶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
《临时驾驶证明》有效期最长为三十天,《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最长为六个月,有效期满后可申请换证。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审核有效驾驶证、入境身份证件后,经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后,发给与原《驾驶证》相同准驾车型的《临时驾驶证明》或者《临时驾驶证》,并建立台帐和实施技术档案管理。
境外人员驾驶外国籍机动车入境后只到边境口岸指定货场专线营运或者借道入出境的,由发证机关在《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或者《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上签注驾驶员姓名、入境证件及驾驶证号码后,方可驾驶机动车辆。
第十七条 境外人员无驾驶证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入境后需上道路行驶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发证机关申领《临时驾驶证》:
(一)交验有效入出境证件、身份证件及所驾机动车行驶证;
(二)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临时驾驶证申领表》,按一人一车比例,由发证机关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进行驾驶技术短期培训并考试合格;
(三)交纳培训费、考试费、办证费。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核发给与考试车型相同的《临时驾驶证》。
第十八条 《临时驾驶证》期满后需延用的,驾驶员应当在期满前五天以内到发证机关按下列规定申请换证:
(一)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临时驾驶证换证表》;
(二)由发证机关对其前期交通安全情况进行审核;
(三)交纳换证费和审验费。
符合上述规定的,由发证机关由回原《临时驾驶证》(注销),核发给新的《临时驾驶证》。
第十九条 《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满未办延用手续需驾车入境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向发证机关申领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临时驾驶证换证表》,发证机关根据其期满后出境的时间,按下列规定换证:
(一)不满三个月的,按第十七条(二)、(三)项规定换证;
(二)三个月以上,不满六个月的,经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后换证;
(三)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经组织学习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测试道路驾驶技术及格后换证;
(四)一年以上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依照本条(二)、(三)项规定申请换证的驾驶员,需填写《云南省边境地区外国籍机动车驾驶员报考表》,交纳考试费。
第二十条 《临时驾驶证》有效期满出境的,驾驶员应当将其交回发证机关(经双边政府协定的除外)。
在《临时驾驶证》有效期内,驾驶员需再次驾车入境时,由发证机关核对《临时驾驶证》与本人相符合发还。
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双边政府协定,驾驶员驾车入境后只到指定边境口岸货场专线营运或者借道入出境的,凭《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或者《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驾车通行,并服从我国交通警察指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持《临时驾驶证》的境外驾驶员,不准驾驶中国户籍的机动车辆。
未经批准,我国机动车驾驶员不准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公安干警因执行紧急任务需要临时驾驶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持《临时驾驶证》的境外驾驶员,发证机关一律不办理异动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申领《临时驾驶证》、《临时驾驶证明》、《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的境外人员,不准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人员需要聘用我国驾驶员在边境地区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的,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或者双边政府协定,并由被聘驾驶员持身份证、驾驶证和聘用合同到发证机关申办准架签证手续后,方准驾驶。
第二十五条 《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即作废。持作废驾驶证件驾驶机动车的,按无证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处理。
第四章 交通管理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持《外籍车辆口岸货场通行卡》、《外籍车辆借道通行卡》、《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的境外人员,必须在规定的路线、区域内驾驶挂有号牌的外国籍机动车辆,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服从我国交通警察的指挥、检查和管
理。
违反我国交通管理法规或者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我国现行交通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境外人员驾驶外国籍机动车入境后,未申领辆牌、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十元(人民币,下同)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责令其安规定申领号牌、行驶证后方准行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缴销号牌、行驶证《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以下简称牌、证):
(一)越过规定的路线、区域行驶的;
(二)所驾机动车辆与《临时驾驶证明》、《临时驾驶证》准驾记录不相符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缴销驾证件:
(一)境外人员持《临时驾驶证明》或者《临时驾驶证》驾驶中国户籍机动车辆的;
(二)未经批准,我国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的。
第三十条 有涂改、伪造、冒领、转借牌(证)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缴销牌(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被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三次以上处罚的境外人员,自最后一次处罚之日起,三个月以内不准在我国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
第三十二条 驾驶外国籍机动车辆进行走私、贩毒或者其他犯罪活动的,除收缴牌(证),没收机动车辆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牌(证)遗失需要补发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及时报告发证机关,在入境地登报声明作废方能申办补证手续。
牌(证)污损需要换发的,车主或者代理人应当持原牌(证)向发证机关申办换牌(证)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国籍机动车辆的车主或者代理人依照本暂行办法申领牌(证)时,必须按规定交费,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公安厅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牌(证)及有关的表格,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
依照本暂行办法所填写的表格,均用中文填写。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边境地区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云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公布的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1992年7月9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10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铜陵市医疗保险稽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医保基金安全,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规范我市医疗保险稽核工作,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和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卫生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有关问题的意见》(劳社〔2006〕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医疗保险基金征缴、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稽核。
第三条 稽核对象主要为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两定”单位)及工作人员和各参保单位及人员、经办机构工作人员。
第四条 稽核的范围和内容:
(一)外部稽核。核查参保人员待遇享受情况;核查“两定”机构执行医疗保险协议情况;核查参保人员、“两定”机构是否存在欺诈、套取医保基金等行为。
(二)内部稽核。核查医保经办机构内部运行情况,即基金的“收、管、支”环节是否符合国家管理规定,是否存在不规范操作以及基金安全隐患等。
第二章 稽核方式
第五条 建立举报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建立医疗保险违规行为的举报奖励办法。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在就诊、结算、购药窗口张贴举报电话号码。
第六条 建立专家会审制度。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临床医、药学科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专家咨询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医疗行为的合规性、合理性进行会审。
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稽核人员(以下简称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时,有权要求稽核对象提供医疗费用相关数据、票据、医疗文书、住院费用清单、会计凭证、报表以及医保IC卡、身份证等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稽核相关的资料;可以对稽核对象进行实地调查、询问等。
第八条 稽核人员开展稽核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稽核单位正常的工作秩序;
(二)不得泄露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不得参与被稽核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为举报人保密。
稽核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稽核对象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举报。
第九条 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稽核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没有自行回避的,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在对稽核人员的回避做出决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十条 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
(一)日常稽核。医疗保险稽核以日常稽核为主,对信息系统上传数据实时监控;每月根据费用汇总数据制定基金监测预警指标情况报告,对协议指标增长较快、可能存在问题的“两定”单位加大审核稽查力度;每月底从专家库中选取数名专家组成审核小组,对当月检查中怀疑有违规行为的病例进行集体审核,签署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及时反馈给“两定”单位;
(二)重点稽核。根据上级部门要求或者工作计划,对特定的对象和内容进行重点稽核,以实地稽核为主;
(三)举报稽核。根据群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等信息确定的稽核对象,及时组织专门力量进行实地稽核。
第十一条 书面稽核是指稽核部门通过分析要求被稽核单位报送有关资料而实施的稽核。书面稽核程序为:
(一)提前3日向稽核对象发出通知,告知稽核对象报送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接受书面稽核;
(二)稽核人员审核稽核对象报送的资料,对不符合报送要求的资料、数据,要求稽核对象补报或重新报送;
(三)书面稽核发现问题的,应对稽核对象实施实地稽核。
第十二条 实地稽核是指稽核部门进入被稽核单位就有关事项直接检查而实施的稽核。实地稽核程序为:
(一)提前3日向稽核对象发出通知,特殊情况下的稽核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执行稽查公务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向稽核对象说明身份,告知稽查的内容、要求;
(三)稽核人员应实地查看,要求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并认真审阅稽核对象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稽核人员针对稽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就有关环节进行调查,稽核过程中取得的有关数据、资料和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注明来源和时间,并经被稽核单位经办人员或证据提供者签字认可,不能取得经办人员或证据提供者签名的,应注明原因;
(五)对初步认定的事实,稽核人员可对当事人进行约谈,并请被稽核单位或相关单位和人员对事实进行协查和核实。
第十三条 稽核结束后,稽核人员对专家审核意见及调查情况进行汇总,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对于违规金额较少、情节较轻、定性清楚的情况,自调查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形成稽核意见;对于违规金额较高、情节较重的情况,自情况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形成稽核意见。稽核意见应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稽核对象。
第十四条 稽核对象对稽核意见持有异议,可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馈或按照管理权限逐级向上级反映,申请复查。在接到稽核通知后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五条 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改正稽核指出的问题,并及时将处理意见、改正结果反馈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拒不整改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处理或处罚。
第三章 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处理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采取冒名住院、挂床住院、分解住院、分解收费、降低入院标准等手段套取医保基金的;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将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药品等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伪造医疗文书、虚开发票,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病历记录不规范或病历记载与发生的费用不符或发生的医疗费用与病情不符的;
(五)不按我市结算办法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费用,多收参保人员个人自付费用,或少收、不收参保病人自付费用诱导病人住院的;
(六)为承租科室、分支机构和未取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提供刷卡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将生活用品等非医保资金支付范围的物品纳入医保卡储存资金消费的;
(二)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且销售处方药,或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及擅自更改处方、无处方配处方药的;
(三)非法获取处方或伪造医师开方配处方药的;
(四)搭车配药、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的;
(五)发现购药人员冒用或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保险有关凭证购药而未予以制止的;
(六)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提供刷卡服务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参保单位职工死亡隐瞒不报的;
(二)为参保职工提供虚假证明,给医疗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
(三)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虚假证明,为不在本单位工作的人员办理参保的;
(四)虚报、重报医疗费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将本人医保卡借给他人冒名住院的;
(二)利用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超量配药,转手倒卖,非法牟利的;
(三)伪造、涂改医疗文书、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或故意隐瞒、伪造病情,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要求“两定”单位串换药品或串换服务项目,把不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和服务项目用医保卡刷卡结帐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下列行为视为违规:
(一)审核、结算、复核、支付医药费用时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二)不执行医保政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
(三)帮助“两定”单位及参保人员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定期通报或公开曝光稽核对象违规行为,追回或核减违规发生费用,并视情况轻重,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规行为的,在追回或核减违规发生费用的同时,暂停其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保定点服务资格,直至取消定点服务资格;
(二)定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出现违规行为的,并通报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从重严肃处理,直至吊销执业医师资格;
(三)定点零售药店发生违规行为的,暂停其基本医疗保险业务,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医保定点药店资格;定点零售药店年终综合考核未达到要求的,应予以整改,整改期为3个月,整改合格的续签服务协议,整改不合格的,由稽核人员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后终止服务协议;
(四)参保单位发生违规行为的,除追回违规发生的费用外,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整改;
(五)参保人员发生违规行为的,除追回违规发生的费用外,暂停其3个月至1年的医疗保险待遇享受资格;
(六)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发生违规行为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挽回经济损失,并依法、依纪追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稽核对象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稽核对象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配合稽核人员开展工作。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记录、材料物件,稽核人员有权予以纠正和制止,并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稽核人员应当对稽核对象医疗保险方面的诚信情况进行记录,作为信用等级评价依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稽核人员应当建立稽查档案,对稽查过程中收集、制作与使用的各种文字、报表、图像、音像和实物等资料立卷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二十六条 稽核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稽核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稽核人员的,可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