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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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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11月2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1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就 学
第四章 学 校
第五章 教 师
第六章 经 费
第七章 奖 惩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把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放在首位,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德、智、体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三条 全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九年制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五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必须落实到乡镇。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是普及义务教育的主管部门。
实行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提出任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内容。
第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和普及程度,各级人民政府要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分步实施。
城镇和经济、文化比较发达的地区,在1995年前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并逐步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方案,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镇和农村在制定总体建设规划时应将义务教育设施列为重要内容,并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规划相协调。

第二章 管 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措施、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组织全省义务教育的实施;制定校舍建设标准和教学设备标准;负责全省义务教育经费的统筹、安排、落实和管理,负责师资的培养、培训工作。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普及义务教育的方案;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安排落实教育经费;督促、指导校舍建设和教学设备的购置;培训小学教师;管理、考核公办和民办教师;检查、监督义务教育的实施。
(三)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的普及义务教育方案,负责本辖区内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提出合理设置初中、小学的意见,并管理教学工作;组织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调配公办和民办教师;统筹统发民办教师报酬;改善办学条件,保护学校校
舍、设备和场地,维护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关心教师生活。
第十条 国营农(林)场、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小学、普通初级中等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在行政上接受其主办单位领导。在实施义务教育和学校教学业务上,接受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设立教育督导机构,建立基础教育督导制度,负责对本辖区义务教育的实施状况进行全面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年度对义务教育进行检查验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实施情况,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章 就 学
第十三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都应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因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聘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
第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义务,保证使其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而务工、务农或经商。
第十六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有条件的地方可免收杂费;条件不具备的地区,执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办法。禁止另立收费项目和超标准收费。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减免杂费。对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免收杂费。
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已实行免收杂费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对前三款规定免收杂费的,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应按减免杂费的金额拨给教育主管部门,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给学校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
第十七条 非教育部门举办的中小学免收的杂费,由办学单位自筹资金解决。
由社会力量承办的义务教育的学校,其收费标准和办法应报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就学。
第十九条 普及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地区,应有计划地取消小学毕业生升初中考试,小学毕业生可就近升入初级中等学校就学。

第四章 学 校
第二十条 在国家确定统一学制前,全省实行小学六年、初中三年的学制。现仍实行的小学五年、初中三年学制可作为过渡学制。进行其他学制试验,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的设置、布局要合理,小学(含教学点、简易小学)的设置、合并、撤销,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批;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学校(含完全中学初中部)的设置、合并、撤销,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
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国营农(林)场、企业事业单位可单独或联合举办中小学校。凡已单独或联合办学的要坚持办好,不得随意撤销学校或缩小办学规模。
第二十二条 鼓励公民、社会力量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友人捐资助学;鼓励公民、社会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办学要求兴办义务教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 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使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受到义务教育。省应创办聋哑学校;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应创办特殊教育学校,或在全日制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场地,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书,学校不得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改作非教育之用。因特殊需要改作他用的,须报经所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以及校办工厂、农场等财产。
绿化、美化校园环境。
第二十五条 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学校进行赌博、贩卖不健康书籍、播放不健康录像以及搞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学校摆摊设点和设置其他妨碍教学的设施。
第二十六条 普及一定年限义务教育地区的学校,在招生范围内不得拒收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入学。
学校应与学生家长密切配合,采取切实措施,防止学生流失。
第二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
学校教育应面向全体学生,因材施教。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辅助教学。

第五章 教 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必须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道德水平和文化业务素质,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教师应热爱学生,禁止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
第三十条 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小学教师应具有中等师范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初中教师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以上毕业文凭或同等学历。
对不具备规定学历和虽具备学历而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中、小学教师,应组织其在职进修学习。对考核合格的教师颁发专业合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调离教师岗位。禁止将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吸收、调入学校任教。
实行教师职务聘任制度。具备规定学历或取得所任学科专业合格证书,经考核、评审达到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者,方可聘为一定职务的教师。
对学校的行政管理干部也应进行培训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办好师范院校、教育学院、教师进修学校,并有计划地委托高等院校培训师资。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每年增拨的教育经费,应优先保证师范教育事业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证山区、民族地区学校教师的数量、质量。
第三十二条 师范类毕业生分配时应按计划和原培养目标使用,不得分配到其他部门工作;确因特殊需要,需分配到其他部门工作的,须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接受单位向当地教育主管部门交付师范类毕业生在校学习期间国家
所支付的费用,用作师资培训。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调教师担任其他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民办教师逐步实行工资制。其经费来源除国家补贴部分外,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各地应采取措施逐步使民办教师与当地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各地应建立民办教师福利基金,以解决民办教师福利待遇、医疗保健和退休后的生活保障等问题。任教25年以上、被评聘为小学中级职务以上的民办教师,或任教30年以上、仍从事民办教师工作的,退休后,原享受的国家补助工资继续发给。

第三十四条 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保障教师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开展尊师重教活动,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教师在住房、生活补贴、公费医疗等方面应与当地干部享受同等待遇。
在老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特殊教育学校(班)任教的教师,应在前款基础上享受更优惠的待遇,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经 费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非教育部门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所需事业费和基建投资,由办学者筹措。
各级地方财政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应以上一年财政拨款用于义务教育核定的预算数为基数,应高于本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例,并保证在校学生人均教育费用逐年增长。具体增长比例,由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制定。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的机动财力应划一定比例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对经济困难地区义务教育经费,应给予补助;中央和省支援不发达地区的发展资金、边境建设事业补助费、少数民族地区建设补助费,都必须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这些地区的义务教育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者,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使学校设施逐步达到国家、省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交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用于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具体征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各类学校应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培养学生的劳动观念。各级人民政府要从资金、物资和场地等方面扶持校办企业和校园经济。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勤工俭学收入实行免征或减征税收的优惠政策。勤工俭学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扩大生产、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九条 建立、健全教育经费管理制度。教育经费应专款专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克扣。
禁止向学校乱摊派各种款项。

第七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本办法,实施义务教育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捐资助学,发展基础教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忠于职守,在教育、教学工作上取得优异成绩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学校另立收费项目和超标准收费的;
(四)拒收应在本辖区或本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让尚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的。
第四十二条 将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吸收或调入学校任教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将吸收或调入人员退回原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未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将师范类毕业生分配到其他部门工作,或未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抽调或借调教师担任其他工作的,必须限期纠正,并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学生辍学,学校不采取措施解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追究学校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因当地人民政府未采取有力措施,造成辍学严重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未经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改作非教育之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教师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由其主管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财经纪律,侵占、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应追回款项,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其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不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第四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招、聘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辞退,并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招、聘用单位或个人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
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有关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校舍、设备和校办工厂、农场等财产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民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五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六章 质量安全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 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九条 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十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第十二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七条 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 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十条 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 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对进口的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选育;选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 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 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畜禽养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国家支持草原牧区开展草原围栏、草原水利、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等草原基本建设,优化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转变生产方式,发展舍饲圈养、划区轮牧,逐步实现畜草平衡,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三十七条 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

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四十八条 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十九条 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五章 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五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五十三条 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第六章 质量安全保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落实畜禽产品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第五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畜禽生产规范,指导畜禽的安全生产。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第六十条 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海关应当将扣留的畜禽遗传资源移送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养殖畜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者被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畜禽遗传资源,是指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基因物质等遗传材料。本法所称种畜禽,是指经过选育、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等。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摘要:本文是对第三人侵害债权【1】制度第三人为何要承担责任的理论探讨。债权是一种相对权,不具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指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实现,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键字:第三人 侵害债权 理论基础


  一、由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

  某明星A与甲演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某日在该公司演出。后作为甲公司竞争对手的乙公司知道该事实,故意制造事故,致使该明星受伤住院,无法参加同甲公司约定的演出,甲公司由此造成重大损失。甲公司得知乙公司故意所为的行为后,能否以乙公司侵害自己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损害赔偿?

  在此案件中,明星A与甲公司是合同当事人,甲公司对A享有合同债权,第三人乙公司造成债务人A无法履行其债务,甲公司想让乙公司承担侵害其债权的责任,就必须先证明第三人侵害债权需要承担责任,成立该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何,然后才有该责任要如何承担的问题。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

  1、债权的不可侵性

  在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情况下,仅仅依靠违约责任并不能保障债权人得到充分的救济,第三人得到应有的惩戒。如果第三人明知债权存在仍故意侵害他人债权,而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债务人无力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具有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故依靠违约责任不足以充分救济债权人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应以侵权责任来保护。

  其实自古以来就有法谚“权利具不可侵性,必须被所有人尊重”。债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属于人权的范畴,应当也具有不可侵性。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认为:“债权虽为相对权,而相对权并非不容有不可侵性。既为权利,则一般人应负不为侵害之消极义务,故如有第三人不法加以侵害,则不可不使其负侵权行为之责也。”【2】我国台湾学者郑玉波认为:“既曰权利,即有不可侵性,债权何独不然,故侵害债权当然成立侵权行为。”【3】我国著名学者杨立新教授认为,债权作为民事权利,这种不可侵性是法律赋予的,而不是人们臆造的。债权的不可侵性,既不是指债的对内效力,也不是指债的对外效力,而是指债权对抗债的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4】债权的不可侵性是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最本质来源,只有证明债权是不可侵害的,第三人侵害债权才需要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2、债权为可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可受侵害

  债是法律上可期待的利益,必然会给债权人带来某种积极的利益,反映着债权人的利益要求。侵害权利系指妨碍权利所保护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碍现在所享有的利益属于侵权,而且妨碍将来享有的利益亦属于侵权。 债权人因债权享有可期待的利益,但实质为财产价值,此财产价值为债权人的一般财产成分,“其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流通,并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或负债,减少了债权人的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一般资产负债的应然状态。”【5】第三人侵害债权,会使债权人的一般财产减少,即会造成可得利益的丧失。故债权虽为期待利益,但第三人侵害该利益,造成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可以向第三人要求损害赔偿。

  3、债权为相对权,相对权可成侵害对象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权不能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因为债权是相对权,其只能是特定的债权人要求特定的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致使债务人无法履约,债权人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得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实际上债权具有相对性,但这仅仅是指债权的对内效力而言的,即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特定的义务,不能要求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义务,而债权的对外效力则预示着任何第三人都不能妨碍债权的实现,否则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

  4、债权不具有公示性对第三人主观恶意的限制

  债权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存在,没有物权所具有的社会公示性,第三人也无法得知,如果让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对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第三人将会谨于与他人进行经济交往,势必也会影响社会交易活动和竞争秩序。但如果第三人明知债权的存在仍去侵害,而其却不需要承担责任,则明显不能体现法律的正义。故针对债权没有社会公示性,第三人无法从外在表征上得知债权的存在,为充分保障第三人行动之自由,在第三人行动之自由和债权人之债权保护之间取得平衡,在构成要件方面加以限制,当第三人主观上恶意时,则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释:

  【1】侵害债权有两种情形:一是债务人的侵害,即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二是第三人的侵害,即债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实施非法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损害。前者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后者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形。本文所讨论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指后一种情况。

  【2】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2页。

  【3】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修订二版,第152页。

  【4】杨立新主编:《侵权责任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年4月第一版,第330页。

  【5】孙森焱:《论对于债权之侵权行为》,载于台湾《法令月刊》,1986年版第5期,第8页。

  【6】参见王文钦著:《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63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