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容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城市中心区(95平方公里)范围内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亮化运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亮化要求组织编制。
第六条 市房产、公安、工商、建设、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政府和各园、区管委会负责协同配合辖区内夜景亮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夜景亮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亮化设施。
第九条 下列地区或者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桥梁、车站、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城市风景旅游区的道路、建(构)筑物;
(四)按照城市夜景亮化规划应当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其他范围。
第十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设置:
(一)规划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新建项目,其夜景亮化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报请批准时,应征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列入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的已建或者在建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按照下达的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要求设置夜景亮化设施。一栋建筑有多个业主的,由其物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大会负责组织实施。已建亮化设施不符合夜景亮化规划要求的方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设置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三)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亮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文字使用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光相干扰,并避免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发光二级管(LED)灯箱、霓虹灯,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必须配置亮化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亮化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承担夜景亮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核准的设计资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六条 夜景亮化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亮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亮化设施的完整、安全、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残缺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对陈旧不能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亮化设施,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亮化设计可按重大节日、一般节假日、平时等分级设计,提倡节能环保照明。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春、秋季亮灯时间为18:30-21:30,夏季为19:30-22:30,冬季为18:00-21:0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 元旦、“五一”劳动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1 小时关闭。
2. 春节、“十一”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2 小时关闭。
3. 凡遇有重大活动需启用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按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亮化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亮化启闭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控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城市夜景亮化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蚌政办[1999]10号
关于印发《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政府同意《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二月五日
蚌埠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减轻企业负担,督促企业依法经营,根据国家外经贸部等7 部门《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实施方案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8〕938号)以及有关的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港澳台商和外商(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独资企业)。
第三条 联合年检(以下简称年检)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和蚌埠海关等部门参加。
市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办公室( 以下简称年检办公室)设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四条 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
第五条 年检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工作方式。
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年检办公室集中受理企业申报,企业应按规定将年检材料同时送达年检各部门;审核由年检各部门分散进行。
第六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登记事项执行和变动情况;
(二)企业股东(出资人)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情况;
(三)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四)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企业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
(六)企业外汇情况。
第七条 年检的基本程序:
(一)企业每年2 月底前向年检办公室申领联合年检报告书( 在海关注册的企业同时领取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3月15日前向年检办公室报送年检材料;
(二)年检部门受理、审核年检材料,发现有不予通过年检情形的,应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局;
(三)企业交纳年检费;
(四)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审查合格并在1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其他年检部门不予通过年检意见的企业办理年检手续,在其营业执照副本上加贴年检标识;
(五)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通过年检的企业发还营业执照副本。
第八条 企业申报年检应向有关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外经贸委: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批准证书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验资报告复印件( 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五)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
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年检报告书;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年度审计报告;
(五)验资报告(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经贸委: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财政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财政登记证副本;
(三)企业上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查帐报告;
(四)验资报告复印件( 仅限应在本年度缴纳出资的企业提交)。
外汇管理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外汇帐户开户通知书企业留存联;
(三)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验资报告复印件;
(四)外债登记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及签约情况表、变动反馈表(仅限有外债的企业提交)。
国税局、地税局: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副本;
(四)税务登记表;
(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证书复印件( 仅向地税局提交)。
海关:(仅限在海关注册的企业)
(一)年检报告书复印件;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复印件;
(三)报关注册登记证正本及全部报关员证件;
(四)企业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表。
第九条 年度审计报告、验资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
审计报告应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年检时按照各自职责主要审查内容:
外经贸委:
(一)企业代码填写情况;
(二)合同、章程的履行及条款的变更情况;
(三)生产经营情况;
(四)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主要登记事项变更情况;
(二)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情况;
(三)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营业执照情况;
(四)有无成立后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情况;
(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经贸委:
(一)生产经营情况;
(二)产品进出口情况;
(三)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财政局:
(一)财政登记情况;
(二)生产经营及财务情况;
(三)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外汇管理局:
(一)外汇帐户开户情况;
(二)外汇收支情况(进、出口);
(三)借用外债情况;
(四)外汇买卖情况(结汇、购汇);
(五)利润及再投资情况;
(六)外汇财务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国税局、地税局:
(一)注册资本到位情况;
(二)生产经营情况;
(三)有关注册事项变更情况;
(四)办理、变更税务登记证情况;
(五)有无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税务登记证情况;
(六)有无欠税、逃税或其他税收违法情况;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海关:
(一)进出口报关业务情况;
(二)注册资本到位情况;
(三)生产经营情况;
(四)有关注册事项变更情况;
(五)有无欠税、逃税等情况;
(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年检各部门在审查期间,根据情况可以要求企业提交补充材料,也可以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有关人员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企业提交验资报告或年度审计报告不真实的,年检办公室可以责成其到指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进行验资、审计,并且于30日内提交报告。
第十三条 通过年检的企业分为两种类别:
A级为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良好的;
B级为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具体认定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B 级企业不得办理增设分支机构和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不得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五条 年检费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其他年检部门不得擅自收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年检:
(一)没有经营地址的;
(二)投资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出资;
(三)企业实收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
(四)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 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未通过年检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外经贸委依法撤销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3月15 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企业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依法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不申报年检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年检中发现企业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企业通过年检后,年检各部门仍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联合年检报告书的数据资料由市外经贸委负责录入和汇总,汇总资料分送年检各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