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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捐赠公路抢通保通小型机械设备交接和使用管理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11 11:15: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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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捐赠公路抢通保通小型机械设备交接和使用管理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捐赠公路抢通保通小型机械设备交接和使用管理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公路明电发(2008)0508号 


四川省交通厅、甘肃省交通厅、各有关捐赠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举全国之力做好抗震救灾工作的要求,根据四川等省请求以及灾区公路抢通保通工作的实际需要,部在全国交通系统和交通相关大型企业中开展了向四川灾区捐赠公路抢通保通小型机械设备专项活动。目前,各地捐赠机械及物品已经陆续运往四川等灾区。为切实做好捐赠机械设备的相关工作,确保捐赠机械设备的顺利交接和有效使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做好衔接工作。四川省交通厅等受赠单位要高度重视这次公路抢通保通小型机械设备捐赠工作,要安排专人负责,加强与捐赠单位的联系与衔接,统一做好捐赠机械设备的接收工作,并根据捐赠机械设备的数量和规模,提出统筹使用安排计划,确保设备捐赠顺利交接。
  二、做好捐赠机械设备的运输组织工作。根据部《关于开展向汶川地震四川灾区捐赠公路抢通保通小型机械设备活动的通知》,请各捐赠单位组织运力,尽快将捐赠的机械设备组织运往与受赠单位商定的地点。捐赠单位以火车运输方式运往灾区的,请受赠单位组织车辆将捐赠的机械设备转运各灾区一线。
  三、明确交接程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受赠单位在接收捐赠公路抢通保通机械设备时,应与捐赠单位签署相应的捐赠协议(参考格式附后),并将各单位捐赠的机械设备有关信息统一登记造册,以便管理。条件许可时,可在捐赠机械明显位置统一喷印“×××捐赠”字样。
  四、规范使用管理。对于各地捐赠的公路抢通保通机械设备,受赠单位特别是四川省交通厅,要制定具体的使用管理办法,确保将捐赠的小型机械设备尽快专项用于灾区公路抢通保通一线,并对各使用单位提出具体要求,加强使用管理和日常维护,提高捐赠设备的利用效率。
  五、各捐赠小型机械设备的具体使用单位应将捐赠设备的最终使用情况及时收集并回馈捐赠单位,并由四川等灾区的省交通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并报部备案。


二○○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附 件:
汶川地震灾区公路抢通保通小型机械设备捐赠协议

甲方(捐赠者):
乙方(受赠者):
为支援汶川地震四川灾区抗震救灾工作,落实交通部对汶川地震灾区公路抢通保通工作要求的有关精神,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捐赠协议:
1、甲方自愿向乙方捐赠下列机械设备(名称、数量、性能),价值 万元。
捐赠机械清单如下:


2、捐赠地点:
3、甲方同意捐赠机械设备由乙方拥有、管理和使用,并在抗震救灾期间专项用于汶川地震灾区公路抢通保通工作。
4、乙方承诺在抗震救灾期间将捐赠机械设备专项用于灾区公路抢通保通工作,并按有关规定统一管理和有效使用捐赠机械设备。
甲方代表(签章): 乙方代表(签章):
日期: 日期:

抄送:交通运输部公路司

         论劳动关系的“从属性”
            ——以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关系的样态为视角

  内容提要

界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主要标准是劳动的“从属性”,但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中仅对“从属性”中的人格从属性有一定体现,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规避劳动关系[1]法律责任的方式层出不穷,相关法律法规对“从属性”的简单规定已经难以应对。本文中,笔者就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及查阅的典型案例,总结归纳用人单位的各种规避劳动关系的样态并对之分析论证、尝试进行制度构建。

在本文中,首先,笔者把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关系的样态划分为主体规避与劳务关系规避两个类型,其中,主体规避又分为:以“工头”方式规避、以专门设立来承担劳动关系责任的公司规避、同场地不同主体交错规避三种规避样态。其次,在通说的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基础上,根据司法实践需要及专家意见,笔者提出了实质从属性与形式从属性的划分方式;根据与劳务关系的区别需要,叙述了劳动关系“从属性”的程度标准问题。其后,结合“从属性”的各种划分方式,对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不足进行了分析。最后,笔者尝试进行制度设计,主张构建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的完整复合体系,区分实质从属性与形式从属性,明确“从属性”的合理程度。


引言

除了主体要件之外,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从属性”是确定劳动关系是否构成的核心标志。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包括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但是,我国对劳动关系界定的“从属性”标准仍然长期停留于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中对人格从属性简单的原则性规定,对经济从属性则基本没有体现,同时,也没有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划分实质性从属性标准与形式性从属性标准。而在现实中,我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强弱差别依然分明,用人单位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规避劳动关系法律责任的方式多样,这造成了法官断案中的一定困难。在本文中,笔者就结合自己的审判实践对劳动争议类型案件中用人单位较为典型的规避劳动关系样态进行归纳、分析并结合外国的有效做法进行构建尝试。

一、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规避劳动关系之样态

劳动法的出发点是防止处于优势地位的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因而,劳动法对于雇主而言更多的是限制而不是保护。[2]劳动关系的确立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意味着其应当承担最低工资标准、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等法律强制责任。而在现实中,用人单位为了有效规避这些法律责任进而廉价雇佣劳动者,就采取了各种规避劳动关系的方式,较为典型的有以下几种:

(一)主体规避

1.以“工头”方式规避

合格的主体是构成劳动关系的首要要件,我国相关立法中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3],而在现实中,出于对城市的陌生,许多农民工的做工方式往往是由一名亲戚或老乡作为工作的中间联系人,即“工头”。这样,用人单位往往就借此直接在主体上回避劳动关系,极尽可能地把劳动者体现为是受第三方所雇佣,与己无关,自己仅是与第三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或者甚至没有法律关系。比如在工资发放等劳动关系证据认定上,用人单位经常通过“工头”发放、通知农民工,在涉及劳动争议时,用人单位往往会以自己是与“工头”约定或者签订劳务合同为由主张不承担劳动关系责任。

2.以设立专门承担劳动关系责任的公司进行规避

为适应用人单位的主体规避需要,一些地方还出现了不少为承担劳动关系法律责任而专门成立的劳务公司。这些公司的重要业务之一就是与需要用工但不愿承担劳动关系法律责任的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在名义上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管理并以其名义发放工资,在地方劳动部门需要相应要用工备案的,也由其负责办理手续备查,而在实际过程中,这些公司并没有参与农民工的从招录到使用中的任何实际环节,其收取的“劳务费”代价实质在于出现劳动关系争议时以用人单位名义出面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而实际的用人单位也因此有机会从中脱身。

3.多主体同工地交错规避

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往往是公司企业,但是,对于公司企业的独立法人概念,一般的劳动者仍然十分陌生,所以,在确认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时,劳动者经常不以公司企业为准,而是以工作地点、“老板”为准。基于这一点,一些用人单位的设立者为了规避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就在相邻甚至同一地点上设立不同的两个公司,劳动者一直做同样的工作,但时而与一公司的名义工作,时而又以另一公司的名义工作,农民工因为工种未变,“老板”不变,所以一般都无异议,但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往往就会告错用人单位,告一公司,提交的证据却体现为另一公司的,用人单位也会在两个公司之间相互推诿责任,在漫长的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之后,从证据角度可以体现劳动关系的另一公司已经从时效中逃避了责任。

(二)以劳务关系规避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4]承揽合同、运输合同、保管合同等都属于劳务关系。其关系双方地位平等,遵循商品交换的等价规则,经常依托于劳动成果的完成,其过程中也一般表现为在相对方的场地上进行劳动并结算工钱,甚至也具有劳动关系的一些隶属性,所以,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十分容易混淆。对此,虽然学者们都在理论上提出了区分的标准,但仍然过于原则,而且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无体现,于是,现实中力图规避劳动关系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往往就选择劳务关系替代劳动关系。这在上述用人单位的主体规避中就经常被使用。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没有出现第三方的主体规避,在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关系的证据又欠缺的情况下,用工方一般也都会主张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劳动时间长短、劳动关系固有的隶属性都难以查证,而用人单位还往往会提交几张劳动者签写的收条作为劳务结算的证据,造成法院审理判决的难题之一。

二、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标准——“从属性”

现实中的劳动关系是一种形式上的财产关系和实际上的人身关系、形式上的平等关系和实际上的隶属关系。[5]劳动关系的构成除了主体自身的条件限制之外,关键就是主体之间的“从属性”特征。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 ,劳动者的工作方式 、劳动时间、工作场地等劳动条件都是由处于经济关系的核心地位的用人单位所决定的。所以,恰当地区别劳动关系就应当明确“从属性”标准。就劳动关系的本质构成要素而言,“从属性”可分为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就司法实践中反映劳动关系的层面而言,“从属性”还可分实质从属性与形式从属性;根据与劳务关系的区别,还涉及到“从属性”的程度标准问题。

(一)“从属性”的基本划分——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

劳动关系在主体之间主要由工资 、劳动时间、工作场地、生产工具、原料提供等一些列要素构成,所以,从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区分,依通说,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标准应当从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进行确定。

1.劳动关系的人格从属性

人格从属性,顾名思义,即为劳动者在人格上从属于用人单位,其具体内涵是指劳动者作用人单位的一成员,在用人单位的决定的时间、方式、场地等内容之下劳动,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作出合法的劳动指示。因此 ,“人格上的从属性系劳动者自行决定之自由权的一种压抑 。”[6]“即等于是将劳工个人置于雇主之控制范围之内 ,并得支配劳工之人身、 人格 。”[7]人格从属性的判定要素具体可归纳为: (1)对用人单位工作规则及指示的服从,如工作日、工作时间的起止及工作方式等的服从;(2)接受监督、检查:即劳工有义务接受考察、 检查,以确定是否遵守工作规则或雇主个人指示[8];(3)接受用人单位的合法制裁:当劳动者对因自己的过错违反了依法制定的单位制度时,用人单位有权对其进行制裁。

2.劳动关系的经济从属性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细则》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细则》的通知



三府〔2008〕202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八年九月八日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正常生活,促进三亚市农村社会保障的发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细则,是指依照本细则规定,在吃、穿、住、医、教(儿童和少年)、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三亚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五条 三亚市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六条 老年、残疾、孤儿、纯女户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七条 享受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镇人民政府审核。


  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三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三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报告,由镇人民政府核实并报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报告,由镇人民政府报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九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所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所需费用。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疾病治疗,应当与三亚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十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三亚市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可以由三亚市人民政府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分工作经费,在三亚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二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在三亚市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十三条 三亚市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也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无偿提供土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培训。


  第十六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保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三亚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三亚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第十九条 三亚市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三亚市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细则规定,三亚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细则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问题由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8年10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