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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

时间:2024-07-22 01:30: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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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禁令



  一、严禁在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隐患未排除、安全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组织生产。

  二、严禁使用不具备国家规定资质和安全生产保障能力的承包商和分包商。

  三、严禁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四、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

  五、严禁违反程序擅自压缩工期、改变技术方案和工艺流程。

  六、严禁使用未经检验合格、无安全保障的特种设备。

  七、严禁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作业。

  八、严禁未经安全培训教育并考试合格的人员上岗作业。

  九、严禁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

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目标责任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提出的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以下简称职工工资)按时发放的精神,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在工资发放工作中的目标任务及职责,保证职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工资发放是指由各级财政供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事业单位的职工,包括纳入县级管理的农村中小学教师职工的工资发放。
第三条 职工工资发放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管理方式;
二、建立工资发放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三、合理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确保足额安排工资性支出;
四、严格工资专户管理,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办法;
五、坚持确保工资发放与严格控制人员增长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在职工工资发放工作中的目标任务:必须做到按月及时、足额发放职工工资,确保当年职工工资不发生新的拖欠。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五条 按照“分级负责,下管一级”的管理方式,省政府监督落实州(地、市)级政府;州(地、市)政府监督落实县级政府的工资发放工作并层层签订责任书。
第六条 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要把工资发放作为各级政府一把手政绩和政府年度工作目标任务的主要考核指标,并将发放情况抄报上一级组织部门,作为干部考核依据。
第七条 为了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责,强化政府及政府主要领导的责任,上下级政府之间应签订《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责任书》,认真落实奖罚措施。

第四章 资金的筹措与管理

第八条 按照“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财政支出原则,各级政府在年初预算安排中,必须首先确保当年职工工资的足额发放。凡不能确保当年工资全额发放的地区,每年的超收等新增财力必须首先用于职工工资的发放。
第九条 各州(地、市)县的年初预算,一经本级人代会审查批准必须严格执行。在全年预算执行过程中,各级政府在财政资金的安排和使用上均不得随意突破预算,更不允许将职工工资的硬缺口甩下,去安排预算之外的支出项目。
第十条 按照现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要求,省对州(地、市)实行转移支付后,各州(地、市)对所属县也要相应进行转移支付,确保县级职工工资的足额发放。
第十一条 严格工资专户管理制度,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办法。各地要严格按照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西宁支行《关于开立工资专户确保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通知》和省财政厅、人事厅、编委《关于印发〈青海省行政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及《关于印发〈青海省事业单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精神,建立和严格工资专户管理制度,实行财政统一发放办法。凡预算安排的工资性资金(包括上级补助的工资性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地纳入工资专户,实行封闭运行。
第十二条 确保职工工资发放与严格控制人员增长相结合。各地要不失时机、紧紧抓住机构改革工作的契机,在控制财政供养人员方面狠下功夫,切实做好控编减员工作。
第五章 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经考核,凡因主观因素,出现欠发当年职工工资的地区,除由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按全年目标管理责任制给予相应处理外,该地区不得更新和添置车辆,不得在西宁市用公款购房或建房,领导不得出国考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地要建立和加强工资发放的监督检查及定期汇报制度。
(一)各级政府在明确各自分工与职责的同时,要加强工资发放工作的管理与监督,一级抓一级,常抓不懈,使工资发放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各级财政部门按季统计本地区职工工资发放情况,报送同级党委、人大、政府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同时,逐级报送省财政汇总后,再上报省委、省人大、省政府及组织部、劳动人事厅。
(三)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代发工资银行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代发行将每月工资专户的资金情况及时反馈给同级人民政府及人行。省人行于每月10日前将全省各地的工资专户资金情况汇总报送省政府。

第七章 其 他

第十五条 本办法于二○○二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实行之日起,凡与此有抵触的有关规定自行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上海市委员会和各区县委员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机场、客运火车站和国际、国内港口客运站;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二、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在其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

  (二)全日制学校以及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体育馆等公共机构;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三、第七条修改为:

  法定节日和重大活动举行期间,下列单位所在地和场所应当升挂或者插挂国旗:

  (一)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地区的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以及住宅小区、广场、公园等场所;

  (三)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四、删去第九条。

  五、原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推动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升挂、使用国旗,并定期检查。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升挂、使用国旗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地区管理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

  公民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有权直接向升挂、使用国旗的单位或者个人建议纠正或者向国旗升挂、使用的管理部门报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升挂使用国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