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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8:39: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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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2009〕9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28日十四届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海口市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大力支持本市全民创业,规范促进就业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管理,促进海口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进就业的通知》(银发〔2008〕238号)以及中央、省有关部门关于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是指为解决各类人员自谋职业和创业过程中资金不足问题,经市政府指定贷款担保机构进行担保,由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农村信用社在规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贷款。
小额担保贷款不得用于国家限制性行业。
第三条 小额担保贷款借贷双方必须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
第四条 小额担保贷款对象包括具有本市户籍、达到法定劳动年龄但不满60周岁,身体健康、诚实守信、有一定劳动技能和创业就业愿望的下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海外留学回国人员、科技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复转军人、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农村劳动者(在职人员、离退休人员不含在内)。
第五条 借款申请人、反担保人应亲自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借款申请人在金融系统《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社会联合征信系统中有严重不良记录的,相关机构不得受理其小额担保贷款申请。
第六条 借款申请人必须按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真实、合法的申请资料,配合开展担保、贷款审查、贷款发放及贷款检查工作,及时按照贷款合同偿还贷款。
第三章 担保基金、担保机构
第七条 设立市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市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市财政筹集,市级基金规模2009年达到2000万元,逐年增加,2年后达到3000万元以上。各区财政应设立担保基金,2009年基金规模不低于300万元,2年以后达到500万元以上,实行各区单独核算,市级统一管理。不设立担保基金的区,市级担保基金不提供创业贷款担保。鼓励企业及有关社会组织、个人提供担保基金、资金。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封闭运行。
市级小额贷款担保基金规模从2010年开始先按每年500万元补充,区级按每年100万元补充。可根据本市创业工作开展情况和小额担保贷款运作情况作相应调整。
设立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隶属市人事劳动保障局,负责创业贷款担保等有关工作,应落实机构编制、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四章 经办银行
第八条 经办银行负责本系统小额担保贷款的监督管理、报表汇总、统计分析和贴息资金的汇总申报工作。
第九条 经办银行应加强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简化贷款程序,提高金融服务效率,有效防范贷款风险。
第十条 经办银行可在小额担保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贷款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5倍的范围内发放小额担保贷款。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对个人新发放的小额担保贷款,其贷款利率可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中微利项目贷款按规定据实贴息。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 小额担保贷款按照自愿申请、社区推荐、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审查、贷款担保机构审核并承诺担保、经办银行核贷的程序进行。单笔贷款从申请至发放的时间原则上控制在15个工作日内(不含贷款申请人因申请资料不完备补办手续所需时间)。具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到户籍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领取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填写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提交复印件的,应同时提供原件核实):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失业或就业困难的证明文件;
3、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受理申请后,应进行实地调查,并对申请人的诚信程度进行评估。经调查评估符合条件的,由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提出推荐意见后报区劳动保障中心审查。
调查内容包括:
1、申请人是否有一定的经营能力,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一定的自有资金;
2、申请人诚信无严重不良记录;
3、申请人提供的反担保人是否具备担保资格。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认真调查掌握申请人基本情况,确保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经营项目、经营能力和诚信程度评估的真实性、准确性。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在《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上标注其地址和联系电话。应自接到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推荐工作。
(三)区劳动保障中心对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有疑问的进行实地核查。属微利项目的,加盖“微利项目”印章,报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核。
微利项目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代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店、小商品零售、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学生教育服务、残疾人教育培训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儿童托管和学生接送服务、个体运输、小五金和水暖器材销售、种植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废旧物品回收和加工利用。
区劳动保障中心应自收到推荐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四)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收到报送的材料后,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与申请人办理反担保手续。采取信用担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1、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通过经办银行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了解担保人有无严重不良记录。经查询核实担保人无严重不良记录的,由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担保人签订相关担保协议。
2、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向担保人所在单位发出《担保人责任告知书》,并经所在单位盖章确认担保人的收入情况是否真实和有无担保能力。
3、由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出具《担保承诺书》,向经办银行推荐,并通知申请人凭相关资料到经办银行办理贷款审核手续。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创造条件和经办银行联合办公,方便申请人“一条龙”办理相关手续。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承诺担保工作。
(五)经办银行主要负责对贷款人和担保人的信用情况进行查询,对贷款申请材料的完备性进行审核并对担保机构做出风险提示。经审核符合小额担保贷款发放条件的,经办银行与申请人办理发放贷款手续。
经办银行应在各区设立1个以上经办网点,各经办网点要设立小额贷款专柜,并明确专人负责。
经办银行应自收到申请人办理贷款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发放工作。
第十三条 推动信用社区建设,在建立和完善创业培训、信用社区(还贷率达到95%以上的社区)与小额贷款的联动机制之后,具有下列情形的,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可以免除反担保,经办银行可直接发放小额贷款:
(一)在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信用社区参加创业培训、完成创业计划书并经专家小组论证通过的创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的;
(二)对于信用社区和试点信用社区推荐的项目,前景好、经济效益好、个人信誉好、经营场所在户籍所在社区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经市人力资源开发局、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残联等市直部门组织推荐的有创业能力、创业项目、经过创业培训和生活特别困难的个人,在还贷率达到95%以上时,凭推荐材料及自主创业申请小额贷款材料,到贷款申请人户籍所在信用社区登记备案后,直接报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免除反担保。经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审核并报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后,经办银行可直接发放小额贷款。
第六章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贴息额度
第十五条 对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不超过6万元计算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贷款具体数额和比例由担保机构审查,主管部门审批。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不贴息。
第十六条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贷款的担保方式由企业与经办银行自行确定;如需由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的,由企业向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由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核准。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担保的最高额度为200万元,企业应按规定提供有关反担保措施。
第十七条 各银行机构应从推动创业促进就业,推动海口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认真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开办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业务。
第七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还款和贴息方式
第十八条 对个人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对合伙经营的企业或项目,原则上按照合伙人每人6万元计算,但最高总额不超过18万元。实际担保贷款金额由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核定。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登记注册的,按自主创业人数,视同个人合伙经营。
第十九条 小额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为2年,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提出展期且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为1年。对按时还款、个人信誉好的,可享受再次贷款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小额担保贷款经营项目按季进行贴息,展期贷款财政不予贴息,由借款人直接支付利息。贴息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先予垫付,垫付贴息资金后上报省财政部门。属中央财政贴息的微利项目,向省财政申请贴息资金。属非微利项目的,按贴息的50%给予补助,补助资金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八章 贷款担保的风险控制及代偿
第二十一条 贷款申请人应按规定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可采取实物抵押、有价证券质押和第三方提供信用担保等方式。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拥有自有住房(提供房产证)、稳定职业、月平均收入3000元以上的企业管理人员在办理工资卡抵押手续的前提下,为自主创业人员提供信用担保。鼓励各级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职介机构)、社团组织、行业协会积极为自主创业人员提供信用担保。信用担保可约定在出现贷款损失时,经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认定属不可抗力因素的,第三方担保人承担未偿债务50%的责任。同时担保机构保留对借款人所欠债务的追偿权。
第二十二条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供的担保贷款额接近或达到担保基金本金5倍时,应及时向财政部门、人事劳动保障部门、经办银行发出预警通知。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应加强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的监测,并适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主管部门。当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达到20%时,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和经办银行应相应停止受理新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直至相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将该区(街道、社区)及有关部门推荐的小额担保贷款不良率降至20%以下。
第二十四条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小额贷款担保业务(担保代偿率,是指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代位清偿总额与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之比),担保代偿率降低至20%以下后,再根据具体情况恢复受理贷款担保申请。
第二十五条 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协助经办银行对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监督管理,掌握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督促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社区劳动保障服务站应配合银行、担保机构做好贷款项目的后续跟踪服务工作,每一笔贷款资金到位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开始对借款人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控,此后每个月对借款人经营状况、按期还款情况和其他社会信用情况进行调查,及时增补借款人信用档案资料,并将贷款推荐情况及跟踪情况报区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做好贷款的回收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的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建立贷款担保基金专户;
(二)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的担保基金专户;
(三)小额担保贷款到期需要展期的,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重新出具《担保承诺书》;
(四)担保基金专户中担保基金余额不少于经办银行该项贷款余额的20%;
(五)经办银行应对到期的小额担保贷款(含展期)采取催收措施,经3个月催收仍未归还的,由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履行代位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应在每年就业专项资金预算中安排代偿周转金,用于小额担保贷款呆坏账损失补偿。小额担保贷款代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小额担保贷款逾期3个月需代偿时,经办银行向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提出书面的代偿申请及相关证明;
(二)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上报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经办银行才能从担保基金账户中划扣相应的逾期贷款。
第二十八条 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贷款项目代偿后,市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会同区劳动保障中心、社区(含工青妇等受理推荐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包括依法提起诉讼),积极开展债务追偿工作。对追偿回的资金及时缴存入担保基金账户。代偿、追偿、代偿损失核销的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代偿周转金应与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业务分开,单独核算。
第九章 考核奖励
第三十条 市、区应将小额担保贷款相关指标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范围,市每年将目标任务下达到各区及相关职能部门,实行定期通报、检查和年终考评的督促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经办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的关于小额担保贷款的指导意见和本办法规定,积极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小额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三十二条 实行奖励制度。市人事劳动保障、财政、人行等部门按年度对小额担保贷款绩效工作目标完成较好的区、街道、社区劳动保障部门机构以及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给予奖励;将社区的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纳入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和创建信用社区的考核内容。对免反担保小额贷款回收率达到95%的信用社区、经办银行、市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人事劳动保障部门可按当年免反担保小额贷款的3%予以奖励,以后回收率每增加一个百分点,奖励经费增加1.5%,奖励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三十三条 经办银行应及时将小额担保贷款人违约行为录入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对于恶意逃匿和骗取银行贷款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商业银行不对其发放新的贷款,相关部门应取消其已享受的国家其他相关政策优惠,同时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有关贷款的手续费、呆坏账损失补偿的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海口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5〕23号



浉河区、平桥区人民政府,羊山新区、南湾管理区、信阳工业城,市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信阳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工作,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通知》(豫政〔2003〕7号)、《河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管工作由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信阳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从自备井、河流、水库等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已交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交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管理费征收标准按省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

第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按月计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已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未安装水表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设施铭牌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九条 用于地下水回灌的自来水不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用户,可持相关证件,报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免征污水处理费。

第十一条 对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工业生产企业,其污水经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40%计收污水处理费。未经处理或者经过处理,达不到国家或者省规定污水排放标准的,排污者还应当承担治理超标污水的责任。

第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供水企业在收取自来水费时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资源管理权限,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代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其他用户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直接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按1.5%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由市财政部门、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征收、代征单位的年度征收目标,并根据年度征收目标完成情况对各征收、代征单位给予适当的奖励或处罚。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均应及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拖欠、拒交。对确有困难需要缓交的用户,必须先写出书面申请报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核实,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缓交,但不得免交。

被征户必须在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鼓励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对生产使用中水的单位和用户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优先使用中水。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或者收费标准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财政部门设立预算外专户。征收部门应将所征收的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解缴专户。市财政部门、市城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征收、代征单位的监督力度,定期检查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情况。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代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范围和标准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条 财政、物价、公用事业、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监督,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征收和有效使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处理、处置城市污水的设施的总称,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装置和处理污泥的相关设施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管网是指汇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4] 13号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政府[2004]185号令),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各类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对象。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州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职工的监督。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本州同行业中属最低的用人单位,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 伤 保 险 基 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本州实行全州统筹。全州统一设立基金收入帐户,属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各县(市)经办机构征缴的工伤保险费均直接划入该收入帐户。各县(市)所需资金由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预算进行拨付,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各县(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本行政区域内中央、省属国有或国有参(控)股企业按照《条例》规定的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当地的工伤保险。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7—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三类行业的初次缴费费率(即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1.2%、2.2%。

工伤保险费费率将根据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每年实行浮动,浮动档次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向当地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数额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后,其职工自参保的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未经经办机构同意,不按期或者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交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其职工在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继续承担原单位的工伤保险义务,并于变更后5日内向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献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工伤康复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四)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及配置辅助器具的交通、住宿及伙食补助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留,本州留存7%,向省级上解3%。

本州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可以用储备金支付。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由州财政垫付。



第三章 工 伤 认 定



第十四条 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或不认定为工伤或不视同为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先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居民身份证;

(二)伤害事故的基本情况及其有效事故的结案证明书;

(三)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时限,向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受理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将申请材料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提交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县(市)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或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同时抄送经办机构。

对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核发《工伤证》。《工伤证》由职工本人保存,用人单位不得扣留。

第十七条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现用人单位有责任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超过申请时效的;

(二)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三) 属于《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劳 动 能 力 鉴 定



第二十条 依照《条例》规定,本州设立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州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或者委托相关机构受理当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以下鉴定或确认任务:

(一)伤残等级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

(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鉴定。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工伤治愈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书面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其委托机构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结论、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对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并书面说明原因。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复查鉴定的程序按本办法规定的初次鉴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高于原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结论低于或者与原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支付标准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规定标准执行。



第五章 工 伤 保 险 待 遇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治疗应当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经办机构。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自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医疗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地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治疗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定点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

第三十六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七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供养直系亲属可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

(一) 因工死亡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

(二) 因工死亡的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4个月;

(三) 视同因工死亡的,为全州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供养亲属的范围按劳社部[2003]第18号令确定。核定的各项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工资。

第三十九条 企业破产时,在破产清算时应优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一至四级工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破产终结前按上年度同类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留足十年,并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在破产终结前一次性支付给职工本人。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二)款的规定一次性清偿给供养亲属。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四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四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证明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登记。逾期未办理的,期间的工伤职工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六条 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市经办业务进行指导与检查,定期核查县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缴费率有异议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三条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