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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04:43: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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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5号令)
全文

政府令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九日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财务监督,制止乱收费,保护单位和公民
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经
物价部门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是指加印“天津市财政局收费票证监制
章”的法定票证。该票证是各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
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规定的票证,不得作为罚款收据。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管理制
度并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票证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应具有票头、监制章,字轨号码、联次、付款方名
称、收费项目名称、大写及小写的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公章、收款人章和开票日期。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分为一般收费票证和专用收费票证两种。一般收费票证的金
额在收费时填写;专用收费票证的金额分为固定和临时填写两种。


第六条 一般收费票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分级发售。专用收费票证经市财政
局批准,由执行收费的主管部门按批准后的规格、数量到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票证发放的管理。


第七条 凡购买、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市物价局
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本单位的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到主管财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
,方可购买或印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印制、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领取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其
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均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不得涂改、撕毁、转让、转让性代开、拆本使
用、擅自销毁。填写错的票证,应完整保存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发现票证丢失后应
及时报告原发售或批准印制的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向付款方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
票证,付款方有权取得该票证。收费单位不开给票证,付款方可拒绝付款,并可及时
向有关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发售、印制、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
制度。票证的印制、入库、发出、领用、结存、销毁、缴销,均应设置专项帐册,由
专人负责保管,如实记录和统计,定期向原发售或批准印刷的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按规定期限到
原购买票证的部门办理缴销和更换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一)使用单位发生改组、合并、迁移、歇业等变化的;
(二)变更或被吊销《收费许可证》的;
(三)按规定缴销或更换票证的。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责令其限期纠正
;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
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
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
检举、揭发。财政部门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新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五
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领取或印制票证手续。其他已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应
在接到更换票证通知后十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88)财预15号文批准的市物价局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
收款收据,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一律停止使用。逾期使用,付款方有权拒付,财
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函〔2004〕451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
  为加强我局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二○○四年十二月七日

  主题词:环保 政府采购 实施细则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称“采购单位”)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和预算外资金)和与之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将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单位自行采购,也称分散采购,是指采购单位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范围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

  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由国务院颁布。

  第四条规划与财务司归口管理总局政府采购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总局和各直属单位、派出机构(简称“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具体规章制度;

  (二)汇总编制本系统政府采购年度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三)协助政府集中采购部门实施政府集中采购;

  (四)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五)对本系统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

  (六)汇总编报本系统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七)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项。

  第五条采购单位在政府采购中的职责是:

  (一) 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表(部门预算组成部分);

  (二) 根据部门预算批复情况,编制政府采购的实施计划;

  (三)依据批复的实施计划,协助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四) 组织实施单位自行采购工作;

  (五) 依法验收采购货物并签订和履行采购合同;

  (六) 编报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

  (七) 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

  第六条监察局全过程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

  监察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供货商、专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采购单位达到公开招投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取公开招标以外的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等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前报规划与财务司批准。

  第八条采购单位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中标和成交结果都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第九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确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规定,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章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十条采购单位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政府采购预算表中单列,按预算管理关系逐级上报。

  年度政府采购项目按国务院颁布的年度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规划与财务司汇总编制本系统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各单位按要求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各采购单位应当自下达部门预算20个工作日内,将本单位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和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规划与财务司。

  第十三条按照预算管理程序调整或补报政府采购预算的,应当及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或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补报手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三章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 编制计划。规划与财务司在部门预算批复后,依据政府采购预算表,组织各采购单位编制政府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二) 签订委托协议。各采购单位与集中采购机构签订委托代理采购协议,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 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单位制定实施方案。

  (四) 集中采购机构与采购单位共同组织采购,确定中标、成交结果。

  (五) 采购单位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签订采购合同。

   第十五条属于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范围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部门集中采购由规划与财务司根据项目特点自行组织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遵循以下工作程序: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规划与财务司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进一步明确本年度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并下达各采购单位。

  (二)编制计划。各采购单位根据要求,及时提交本单位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

  (三)制定方案。规划与财务司根据各采购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制定具体操作方案。

  (四)实施采购,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

   (五) 规划与财务司及有关采购单位要在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工作,并组织采购项目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单位分散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单位分散采购,要做到决策公开、程序规范、有效竞争、采购合同等文件档案保存完整。其中,符合公开招标条件的采购活动,均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采购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对日常开展的工作资料及情况及时纪录,并妥善保管好下列报告(含附件)和批准文件:

  (一) 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四) 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四章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规划与财务司按照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权限,对采购单位的政府采购实施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十九条政府采购备案事项包括:

  (一) 政府采购项目的合同副本;

  (二) 经批准后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除另有规定外,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审批事项包括:

  (一) 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 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

  (三)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四) 补报的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审批事项应当经规划与财务司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五章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一条采购单位提出的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经规划与财务司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采购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条件。招标文件及招标代理机构情况,报规划与财务司备案。

  第二十三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纪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单位的代表和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中标结果经规划与财务司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六条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六章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政府采购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

  (四)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国家环保总局监察、审计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涉及有关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依纪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采购单位、招标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评审专家等违反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行为的,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使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安排的全部或部分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的管理,可参考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6〕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六年五月十八日

乌海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规范基本建设投资行为,合理使用和有效节约建设资金,控制建设规模和建设成本,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字〔2005〕290号)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用于基本建设的其它财政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对使用国家、自治区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和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和监督,其它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对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进行专业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建设项目统筹安排。使用市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提出,通过编制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下达。
第五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贫困地区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以下领域的项目:
(一)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项目;
(二)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三)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产业发展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市各级行政、政法等政权建设项目;
(六)与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或国债投资配套的项目;
(七)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重大项目。
第六条 市本级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进行。其中:
(一)对于市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公益事业、政权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取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二)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市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项目,采用资本金注入的方式;
(三)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一定比例资金支持,通过拨款无偿投入;
(四)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采用贴息的方式,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利用银行贷款,扩大就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促进科技进步。
第七条 根据不同的政府资金投入方式,采取不同的项目管理制度。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组织建设实施,办理竣工验收和产权登记。
对采用投资补助、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二章 建设规划与投资计划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重要领域发展专项规划和预算内投资中长期规划。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专项规划和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安排。
第九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制度,项目储备库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统一规划、建设,并纳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库进行统一维护和管理。年度投资计划安排的项目应当主要从该项目库中选择。
第十条 年度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总额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草案)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市属有关部门、各区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的申请进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十二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行业分配方案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提出,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安排具体建设项目。各行业实际的投资数额一般不得超过投资分配方案确定的行业投资控制数。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投资安排意见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根据有关部门初步意见提出,汇总报市政府批准。
行业投资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当年不再受理和审批下达,转为下一年度考虑。
第十四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可以按照10%以内的比例预留机动资金。预留机动资金主要用于本年度各类紧急性项目,市委、市政府确定重点项目以及与中央重点专项建设资金配套的项目支出。预留机动资金原则上由市长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本年度末以前将资金拨付到位。
第十五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经过符合资质要求的咨询机构的评估论证。论证意见一般应当作为项目决策的基本要件,评估论证的费用由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建立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公示制度。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应对突发紧急事件等情况外,一般项目应当逐步实行公示制度,通过多种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三章 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采用直接投资方式的项目前期工作,应当由项目主管部门或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前期工作,可由项目主要投资单位或政府授权投资机构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应当由各区投资主管部门、市有关部门或市属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报。
第二十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项目建议书申请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投资主管部门如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格式,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补充或调整相关内容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需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核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咨询机构编制,必须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及依据;
(二)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三)建设项目选址;
(四)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五)项目外部配套条件;
(六)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七)项目投资估算及投资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和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结论。
第二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项目所属各区投资主管部门、市属有关部门或市属管理大型企业(集团)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并附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必要时可以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反馈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审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或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经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是进行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四章 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审批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定期向社会公布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领域、标准。对投资补助项目,应当逐步向社会公示;对采用贴息方式支持的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
第二十九条 申请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项目,应当由项目所属各区、市有关部门或市属管理的大型企业(集团)向市投资主管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1个项目在建设期内只能报送1次资金申请报告,禁止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
按照规定应当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也可以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补助或贴息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投资补助或贴息的项目,原则上应是在建项目,或已经具备开工条件的新开工项目。
第三十一条 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和项目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三十二条 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以下有效文件: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批复文件;
(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查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
(五)对申请贴息的项目已使用贷款的,应提供贷款银行付息单;
(六)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使用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其他资金来源、筹集方式与到位时间作出承诺。
第三十四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要求的资金申请报告进行受理和审批。
第五章 实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管理单位责任制,项目法人或项目管理单位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
第三十六条 对于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超过项目总投资50%的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逐步探索“代建制”,由市投资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由该项目单位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竣工验收后移交使用单位。
第三十七条 对于经营性投资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组建项目法人或由已有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建设实施。
第三十八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材料设备的采购,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都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市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评标报告应当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实行项目建设监理制。建设监理单位要根据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以控制工程投资、工期和质量。
第四十条 完善合同管理制度。建设项目有关工程施工、材料和设备、各项服务的采购均采用合同制管理。项目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建立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完善工程质量责任制,加强工程质量管理。对于工程质量存在无法补救问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加强项目概算管理。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要按照批准的内容和标准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内容,变更建设规模。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投资增加,各项目单位都要自行平衡,市里不予追加投资。
第四十三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一经下达,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投资计划和支出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不得挤占、挪用或拖延拨付。
与其他出资人共同出资建设的项目,其他出资人也应当及时、足额将建设资金拨付到位,不能及时到位的,市投资主管部门可商请财政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四条 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实行跟踪问效制度。项目单位应当及时向各级投资主管部门提供有关基建统计、会计、财务报表和项目进展情况以及资金到位情况,填报追踪问效表。按照各区、各部门自查为主,市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抽查的办法,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的实施效果进行科学评价,项目实施效果的评价结果将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作为安排以后年度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五条 投资项目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应当在6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各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项目单位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登记后,除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以外,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立市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责任追究制度,项目法人和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切问题负全责,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相关合同规定承担具体责任。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完善投资制衡机制。各级投资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监察部门要对项目单位加强行政监督。
第四十九条 完善项目稽查制度,建立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完善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项目进行监督。
第五十条 健全和完善投资服务机构的行业协会,确立法律法规监督、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的行业管理体制。咨询服务、勘察、设计、监理以及招标代理业务的取得都要采取竞争的方式。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中介机构的工作质量和成果适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与今后委托业务挂钩。强化投资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建立责任追究和赔偿制度,督促其提高中介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各区使用财政性资金、专项资金和国内外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