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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07:46: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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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


《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经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纤维产品行业的发展,提高纤维产品质量水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对进出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纤维产品包括: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及其纤维制品。
第三条 纤维产品不得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积极扶持纤维传统优势产业和优秀品牌,加强纤维产品质量管理,促进纤维产品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政、环保、农业、卫生、旅游、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下设的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纤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纤维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积极实施品牌战略,加快技术改造和技术革新,增强纤维产品市场竞争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纤维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纤维产品的生产、收购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生产者生产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按照相关规定标注标识并附有质量证明文件;
(二)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经检验合格的产品应当加贴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 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标注警示用语:
(一)国家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原料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字样;
(二)再加工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再加工纤维制品”字样,并标明产品原料名称;
(三)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在包装醒目位置标注“非生活用品”字样。
第十条 生产者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剂,以及其他为改善纤维产品性能而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的物质。
第十二条 严禁回收利用医疗卫生机构、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国外进口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再加工纤维及其制品。
第十三条 纤维产品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生产者不具有纤维产品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他有能力的纤维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四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原料的包装、标识、内在质量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从事纤维产品收购、加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认定或者准产证后,方可从事收购、加工活动。鼓励收购、加工企业开展订单生产,引导生产者实施科学管理,保障纤维产品质量。
纤维产品的加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设备加工纤维产品。
第十六条 取得棉花加工资格的企业,不得在规定之外的场所加工棉花;不得以挂靠、委托加工、承包等方式,允许未取得棉花加工资格的企业在加工的棉花上使用其厂名、厂址和质量证明文件。

第三章 纤维产品的销售、承储和使用

第十七条 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纤维产品质量负责。销售者销售的纤维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质量要求:
(一)包装、标识符合规定;
(二)附有质量证明文件;
(三)纤维产品的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证明文件、标识相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纤维产品;不得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如实登记所销售工业下脚料、废旧服装等废旧纤维产品的名称、数量、时间,以及购买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买用途等内容。销售流向记录保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用纤维废弃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制度。严禁转让、销售、随意丢弃医用纤维产品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棉花销售者不得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第二十二条 承储者承储棉花,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查明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和棉花经营者的资质,不得承储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以及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承储者不得故意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质量证明文件的纤维产品,提供仓储服务。
第二十三条 棉花使用单位购买棉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查验生产企业的加工资格,不得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社会福利院、医疗卫生机构、公共运输企业以及宾馆饭店等单位,应当使用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保障消费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四章 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直接涉及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对纤维产品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对涉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收购、销售、承储、使用纤维产品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单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对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和执行废旧纤维产品销售流向记录制度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纤维产品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应当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出具的检验证书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纤维产品的质量。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对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复检。受理复验的部门应当对原检验备样进行检验,及时作出复验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根据日常管理、监督检查、投诉举报等情况,建立纤维产品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质量档案,开展质量信用评估,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者未按要求标注警示用语的;
(二)生产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对人体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剂,或者其他为改善纤维产品性能而对人体和环境造成损害的物质的;
(三)回收利用医疗卫生机构、殡葬机构、传染病疫区、国外进口的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纤维产品生产再加工纤维及其制品的;
(四)承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伪劣纤维产品,仍为其提供仓储服务的;
(五)服务业的经营者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第三十二条 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原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或者未验明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棉花销售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法定情节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棉花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购买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承储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承储包装、标识、质量证明文件不符合标准要求或者无加工资格企业生产的棉花的,按照《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三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纤维产品质量监督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天然纤维,是指自然界原有的或者经人工培植的植物上、人工饲养的动物上直接取得的纺织纤维。长期大量用于纺织的天然纤维有棉﹑麻﹑毛﹑丝四种;化学纤维,是指用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高分子化合物为原料经化学纺丝而制成的纤维;再加工纤维,是指以纤维制品或者纤维制品下脚为原料,经开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纤维;絮用纤维,是指用于填充、铺垫的天然纤维、化学纤维、再加工纤维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垫毡等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纤维制品,是指用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等经纺织加工而成的制品,包括以絮用纤维作为填充物、铺垫物的絮用纤维制品,日常生活中与人体密切接触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使用再加工纤维制作的再加工纤维制品,以及提供给公众重复使用的公共再用纤维制品等。
本办法所称废旧纤维产品,是指使用过或者未使用过的被废弃淘汰的各类纤维产品。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担负法治进程的历史使命
??评游劝荣博士《法治成本分析》

作者:许建添 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生


当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了我们的目标,当依法治国成为我们的治国方略,法治进程势不可挡,法治成为举国上下热门话题。然而,法治这个话题是如此沉重,法治的进程又是如此艰难,以至我们在法治的路上充满艰辛与酸楚。孙志刚之死带来收容审查制度的“寿终正寝”,佘祥林冤狱平反又促使最高院收回死刑复核权,阿星杀人又让我们感慨法律的虚弱无力。而中国不知道还有多少个孙志刚、佘祥林,如最近披露的“山东版佘祥林”陈世江的出现,这些无不让人感到我们为法治所付出的巨大代价(成本),每一小步法治的进步,都是踩在“孙志刚们”、“佘祥林们”的血泪踯躅前行。血泪唤醒民众对法治的渴求,现实激起学者们对法治的呐喊,学者们对法治研究所倾注的心血与热情,不能不让人感觉出中国大众对法治的孜孜追求与不懈努力。于是乎,法治成为法学理论一个热门领域,对法治的理念、原则和具体制度,学者们提出了N多有益的构想和建议,其中不乏对西方法治发过国家的借鉴与学习。但是,却鲜有学者从总体上研究法治的成本问题,而法治建设实务中更是对成本问题要么毫无认识,要么视而不见。这一缺陷使我们的法治进程付出更加沉重的代价。
可喜的是,游劝荣博士《法治成本分析》一书的问世,为学者们今后研究法治开拓了一个新的方法与途径,也为探索中国的法治之指出了更明确的方向。游劝荣博士兼有法学与经济学研究背景,加上其丰富的工作经历与本书新的研究方法,使《法治成本分析》一书的特色彰显无疑。
概念是思维的逻辑起点,游劝荣博士亦明白这一点,因而全书从法治的概念出发,把读者的思维引向法治成本这一概念。作者在书中试图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法治的静态成本与动态成本,前者是从法治结构角度考察,后者是从法治进程角度考察,然后指出探索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和发展要求的,代价最小、成本最低、效益最大的法治之路。尽管是运用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但我们在书中并没有看见经济学中那些令人头晕的成套的经济学理论与复杂的数学公式或者大量的统计数据。这一特点使得让我这样不懂经济学的人能够把全书读下去。而且全书文笔流利,一点也没有故弄玄虚的感觉。更吸引我的是,全书没有大谈法治成本理论,而是引用我们现实生活中活生生的例子去说明作者的观点。这些例子尽管有些早已见诸媒体报端,有些也在我们身边经常发生,但作者很好的把它们与法治成本问题联系起来,成为一种全新的视角。
比如,作者举了一个“随地吐痰”的例子,是讲多年前,一位年轻人在天安门广场吐了一口痰,被执勤的老大妈罚款5毛钱。这位年轻人痛快地给了一元钱,说:“大妈。你不用找了!”转身又吐了一口。这一问题在一般的人看来,也就是道德问题,但作者却往更深层次看,即表面上是道德问题,而从法治成本上看,却是守法与违法不成比例,导致违法后果很轻松,使违法者“潇洒得起来”。这样一个例子,就把“守法与违法成本”的“反比例”问题给说清楚了。这不仅说清楚了问题,而且让人一看就懂一看就明白。相反,如果作者完全是运用经济学理论去分析这个“守法与违法成本”的“反比例”问题,问题能否说清楚是另外一回事,能否让我这样的经济学“门外汉”看懂,却是个问题。又如,作者还以某城市火车站广场的一项管理制度为例进行说明,如果守法成本高,人们倾向于选择不守法,甚至违法。某城市火车站广场不禁止抽烟而禁止随意乱扔烟头,广场管理当局对违反规定乱扔烟头者规定罚款5元,并频频得手。原来该火车站广场基本不设置可以丢弃烟头的痰盂、垃圾箱之类的设施,而火车站广场活动的人以乘客为主:一是乘客经常都要排队,二是基本上都大包小包地拎着行李。再加上丢弃烟头的设施缺乏,乘客在是否守法时就会考虑守法成本问题:跑远一点找个痰盂或垃圾箱扔烟头吧,排的队序可能丢了,行李也可能丢了。拎着行李走吧,费力不算,排的队序仍然保不住。就近扔了吧,烟头还没落地,“执罚”的大嫂可能就已经出现在你面前了,接下来乘客只好乖乖地交罚款了。不用多加理论,这很容易就让我们明白了作者的意图。作者所举的这些人们所熟悉的通俗例子,在书中随处可见,作者却借以阐明了重视法治成本的深刻道理。
游劝荣博士还从法治进程角度考察了法治的动态成本问题。作者对法治动态成本进行了深入剖析,认为法治在其运行过程中,社会必然会为法治进程支付代价,包括效率的消解、公正的流失、体制失灵、观念失衡以及社会经济负担随之加重等。作者理性地提出,“当我们为作为法治两大支柱之一的分权与制衡这个十分重要的制度设计之科学、合理和正面功能大唱赞歌的时候,也要看到它的致命弱点,那就是在很多的时候,它会消解一部分效率,这是我们在推进法治中必需正视的代价,也是法治进程中必需的成本之一。”(见书127页。)与此同时,作者对此提出更有远见的看法:“我们意识到这种成本和代价,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放弃法治的努力,放弃侵权与制衡和严格程序两大制度设计。相反,我们正视这种成本和代价,并且从更高的视角、更长远的视野来认识这种成本和代价。”(见书第130页。)在论述公正的流失时,游博士通过个案的分析,以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为切入点,科学严密地论证了程序公正的代价。而作者在给“程序主义崇拜者” 泼了“程序代价”的冷水之后,对程序正义的代价进行了进一步的思考,从容指出:“我们主张要正视并充分认识这种程序局限性的危害,并不断地修正和完善程序制度,让程序更彻底地与实体公正协调,以承担起‘运载’实体公正的使命,并使 之在‘运载’过程中减少流失。”(见书第165页。)游博士还强调法治的社会成本,并把体制失灵、观念失衡等一起放入法治的动态成本进行分析,并且认为,法治进程中的成本是必然也是必要的,而且“这种成本的支付,伴随着整个法治进程的自始至终。”(197)作者在书中对法治进程中社会为法治支付的成本和代价的揭示,意在“引起人们对法治及其进程进行正确的认知、科学的分析、辩证的思考、理性的判断与选择”。
法治成本的支付是必然的,那么我们是否就放任自流不闻不问呢?对此,游劝荣博士在论述法治成本,指陈不重视法治成本的弊端的同时,也提出了节约法治成本的方法与途径。作者在批判法治代价认识误区的“高成本论”和“无成本论”以及反驳依法治国“悲观论”和“速胜论”之后,作者提出,需要运用制度建设和非制度方法以及制度与技术相结合的方法,来节约法治成本。作者又以鞭炮“禁放令”为例,阐述单纯依靠制度有时候并不能解决问题,因此还需要非制度方法的帮助,或者制度与技术相结合。
读完该书后,作者广阔的思维与令人耳目一新的写作方式令我记忆尤深。可以说,游博士充分利用了现实生活这一“富矿”,其书中所举例子皆来源于实际生活。作者对“本土资源”有深刻的认识,从某种意义上讲,作者这本书还可以说是对“本土”法治的研究。书中找不到对国外法治理论或制度的引用,也找不到作者对中国法治实践的尖锐批判,但文字中隐含着作者对现实法治进程中对法治成本这样一个重要问题视而不见的警醒。作者敏锐的洞察力准确地把握住了法治成本问题,全书简洁明了的文字把我们引入一个经济学与法学地交叉领域。
然而,在我看来,游博士的《法治成本分析》在有些地方的论述我还不太明白。如,游博士在分析到法治的动态成本时,讲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问题,一方面讲要充分认识到程序公正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又讲“法治就其价值判断而言,最终追求的仍然是实体公正,而不是程序公正,尽管程序公正本身也很重要。”(第151页。)同时作者认为“相对于实体公正而言,程序公正只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手段”(第149页。)也即,在作者看来,无论程序公正多么重要,也只是运载实体公正的工具而已。那么程序的设计要最大限度的有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让公正的程序服从和服务于实体公正的实现。从这里可以看出,作者并没有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者的位置放在同等地位,而是更加看重实体公正,程序则沦为保障实体公正的工具,哪怕作者已经认识到程序本身也很重要。作者还认为,“如果在公正程序动作下的结果依然是不公正的话,人们对这个过程公正、程序公正非但不会有正面的认同,反而易被指为虚伪、‘作秀’、变得毫无价值。”(145页。)作者进一步指出,程序公正运行中会造成实体公正的牺牲和流失。综合作者的观点,实体公正是最终目标,程序公正在运载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又造成了实体公正的流失,也就是说为了实现那个目标而在实现过程中反而造成了目标不能实现。那么这流失的公正到底是为了实体公正付出的代价还是程序公正付出的代价?作者认为是程序公正付出的代价。这有点说不通,因为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为了实现这个目标而在实现这个目标的过程中所付出一定代价。在我看来,把程序当作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的前提在于一部完美无缺的实体法的存在。而现实告诉我们,这样的前提是不存在的,否则我们的法律就不需要修改了。同时实体公正与否,是由程序来决定的,因为实体法上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如果不经过具体的判决就只不过是一种主张或“权利义务的假象”,只是在一定程序过程产生出来的确定性判决中,权利义务才能得以真正实现。因此,尽管游功荣博士也认识到程序公正本身也很重要,但我不赞同他把程序看作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的观点。
此外,作者虽然针对如何节约和控制法制成本提出了有益的探索,但其中仍存在让我不解的地方。比如,作者提出制度建设来节约法治成本,认为“从本质上说,法治就是一种制度,用制度的方法解决制度运行中的问题,是一种最直接的方法。”(第213页。)那么我认为,这种方法,本身已经融入到法治进程当中。既然法治就是一种制度,建设法治的过程就是建设制度的过程,那么法治成本的节约应当看作是通过建立科学合理的制度来实现的,简单的“制度建设”能否充分的说明这个问题仍存在疑问。同时作者还提出运用非制度方法制度与技术相结合的方式来节约法治成本。这里作者似乎没有考虑这个技术的成本问题。孰不知,技术的成本也是非常的大。比如作者在书中举例通过探头控制交通违规的技术方式、以及通过结合技术解决鞭炮问题。技术是一笔非常大的开支。在书本的前面讲到静态成本时,作者也分析到执法成本问题,并且指出我国的经济相对落后及财政制度的障碍决定了我们的执法成本投入不足。在法治进程中引入技术应当说是一件好事,但问题是技术的落实却并不那么容易。比如,在路上安装探头等先进设备,如果要在每个路口都安装探头,违章的肯定会减少,但这些设备往往费用高昂,这一笔费用算不算入法治成本呢?又如,加强鞭炮的技术研究开发,这笔费用又由谁来负担呢?如此种种,既讲到技术,后面就不能没有MONEY的支持。君不见,技术的发达促进经济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又促进技术的发达,而且目前世界上技术发达的国家往往是经济发达的国家?同时,以制度与技术相结合之路节约法治成本,的确是个美好的设想,但若两者发生冲突了怎么办?如何解决?这个在书中也没有提及。
但总之,游劝荣博士这本《法治成本分析》为我国法治问题的研究开拓了一片新的领域。其借用了经济学领域的成本理论,对法治成本进行了整体分析,于理论、于实务,皆颇具价值。因而,我认为,这是一本非常值得拜读的专著。诚如游荣博士在该书引言中所说:“研究法治及其进程的成本的现实意义在于,探索一条符合中国国情和发展要求的,代价最小、成本最低、效益最大的法治之路。这是法治进程中社会科学工作者的历史使命。”

附:《法治成本分析》 作者:游劝荣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出版时间:2005-12-1   定价:18元

  本书试图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分析立法、执法、司法、守法、违法等法治诸环节的成本以及法治进程中的动态成本,选择用最少的成本、最小的代价,最大限度地推进法治进程的模式,科学地探索一条符合中国国情特别是经济发展要求的法治道路。其论述广褒法治的各个环节和动态与静态各个方面,资讯翔实,论述周全。具有理论的开拓性和实践的可行性,是一本以新的视角研究法治的理论与实战的著作。
  本书不只阐释了静态的法治成本,也从法治进程的角度分析了法治的动态成本;不只阐释政府的法治成本,也强调为一般人所忽略的法治社会成本;不只指出不重视法治成本的弊端,也提出了通过制度建设和非制度方法以及制度与技术相结合的方法,来节约法治成本。本书虽然着重释法治成本的理论,由于其涉及法治的各个环节,因而也是一本有关法治的通论,有不少独到的见解。
  
  游劝荣简介:男,1963年8月生,汉族,福建上杭县人。1983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2005年毕业于福建师范大学经济学院并获经济学博士学位。曾先后担任中共福建省委党校讲师,福建省司法厅研究室副主任,福建省法学会秘书长兼《法制?望》、《福建法学》主编,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副局长,中共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市长助理,福建省南平市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总指挥兼福建省南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任福建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出版过各类著作10余册,在全国性学术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兼任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委员,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福建省法学会副会长,福建省希望工程办公室常年法律顾问,福州大学兼职教授、硕士生导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四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变更的问题,我局曾于1988年专门发出过《关于专利代理机构名称或地址变更手续的通知》(国专发法字[1988]第117号)。为了使手续更完善,在总结前几年实践的基础上,并考虑到与修改后的专利审批程序相衔接,我局决定对上述通知作以下修改:
一、在我局登记备案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印章或者地址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到我局申报和办理名称、印章或者地址变更手续,不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名称、印章的,视为未在我局办理登记手续;擅自改变地址的,我局只承认改变前的地址。
二、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当提交一式两份变更申报书,写明变更前后的名称、地址或者清楚地盖上变更前后的印章。变更名称、印章的还应当附具所在地省、市专利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印章的函件,文件寄送我局法律部专利代理管理处。
三、办理上述手续时,应当一次性缴纳总的变更手续费100元。费用清汇付我局审查一部费用管理处,并注明代理机构变更费。
四、上述变更生效的,我局即通知办理该手续的专利代理机构,并从通知发出之日起,我局在编辑专利公报或发出的计算机打印的各种通知时,均使用变更后的名称或地址。
五、对于仍在审查中间的专利申请,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就该申请再单独办理变更手续,否则,审查员手工发出的审查意见书将仍按专利申请请求书上所写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原名称或者地址发出。
六、专利代理机构对在审查中间的专利申请单独办理变更的,应当就每一件申请提交独立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多件申请一次办理名称、印章、地址变更的,除提交每个申请案的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外,还应当提交文件清单。
七、多件申请一次办理变更手续的,变更手续费可以按照第一件10元,以后每件2元缴纳。
八、本规定适用于专利代理机构本身名称、印章、地址的变更,从1993年10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199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