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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5:45: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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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十日 计价格[2002]1590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报来《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1] 164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规定,现将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你会对保险公司以及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继续按现行收费标准收取。即,你会对保险公司经营的财产险、人身意外险、短期健康险业务,仍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长期健康险业务,仍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仍按代办保险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二、你会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票据。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上述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限暂定为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会报国家计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119号)同时废止。



西宁市乳类卫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乳类卫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西宁市政府 颁布日期:2001.12.01 实施日期:2001.12.01


西宁市乳类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乳类卫生管理,提高乳类卫生质量,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内从事牛、羊等动物乳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乳类生产经营的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生产经营。
  凡直接接触乳类的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乳类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农牧、城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作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乳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乳类的检验工作。
第六条 乳畜场应设有圈舍、运动场、饲料贮存、冷藏、消毒、洗涤、兽医卫生检疫和病畜隔离设施,按规定接受兽医检疫。
第七条 乳畜、乳畜圈舍应经常保持清洁,圈舍地面应硬化,挤奶前圈舍应通风20分钟,乳畜乳房应清洗干净并消毒。
第八条 乳畜每年必须进行炭疽、结核、布鲁氏菌病等疾病的检疫和预防接种。检疫出和病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理。病畜乳汁必须报请有管辖权和卫生监督部门监督处理。
第九条 开始挤出的一、二把乳汁、产犊前十五日的胎乳、产犊后七日的初乳、应用抗菌素期间和停药后五日内的乳汁、乳房炎乳及变质乳等禁止供人食用。
第十条 鲜乳必须及时进行过滤、消毒、冷却,禁止生乳上市销售。消毒应当采用高温巴氏消毒或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有效消毒方法进行。不具备消毒条件的,应向乳类生产经营单位或其收购站(点)出售。
  鲜乳收购站(点),应有乳类冷藏设施,消毒乳发送前应置于10以下冷藏。
第十一条 凡与乳类直接接触的工具、容器及机械设备必须专用,表面光滑易洗刷,其材料必须无毒无害,使用前应彻底消毒,生产或销售结束后要彻底清洗和消毒。
第十二条 消毒乳必须采用符合卫生要求可降解的一次性材料进行包装,包装外标识必须标注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批号、卫生许可证号、保存期限及食用方法。
第十三第 设置乳类销售、收购站(点)必须符合卫生、城管等方面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 消毒乳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不得掺假、掺杂,影响营养、卫生。
第十五条 消毒乳运输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卫生,运送前应消毒,运送完后应清洗干净。
第十六条 消毒乳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化验室,对每批产品按规定进行卫生质量检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必须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并将卫生质量检验情况按月上报卫生监督部门。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部门依法向生产经营乳类的单位和个人采样检验,被采样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生产经营乳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从事乳类生产经营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乳类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有关卫生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规定直接销售生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生乳,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
第二十四条 本办自二00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注:《西宁市乳类卫管理办法》经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颁布施行。

国家开发银行行员职位轮换暂行办法(试行)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行员职位轮换暂行办法(试行)
国家开发银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行员的培养锻炼,完善内控机制,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国家开发银行的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行员实行职位轮换制度,职位轮换,又称轮岗,是指在国家开发银行系统内,对行员进行有计划地调换岗位或职位。
第三条 实行轮岗制度,要统筹兼顾工作的安排和人员的使用,既达到轮岗的目的和要求,又保证各项工作的连续性和人员的相对稳定性。轮岗的行员须具备所轮换岗位和职位德才要求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行员轮岗的范围。
担任局级领导职务的行员在总行厅局之间,总行与直属单位、分支机构之间进行轮岗;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行员主要在本厅局内不同处室之间轮岗,也可以根据需要跨厅局轮岗;非领导职务的行员一般在本厅局内部轮岗。
第五条 行员轮岗的年限。
担任领导职务的行员和在必须定期轮岗岗位工作的非领导职务的行员在同一部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一般应进行轮岗。在专业性、技术性较强岗位上担任领导职务的行员,确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不受在同一职位任职时间的限制。一般情况下,行员轮岗应按下列要求的年限进行:
(一)担任局级领导职务的行员在同一个厅局任正职或副职满5年,正副职连续任职满7年的;
(二)担任分行行长、分行副行长、代表处首席代表满3年的;
(三)担任处级领导职务的行员在同一处室任正职或副职满4年、正副职连续任职满6年的;
(四)非领导职务的行员在必须定期轮岗的同一岗位上连续工作满5年的。
第六条 必须定期轮岗的工作岗位主要包括:
(一)综合计划局:计划处、技改处、各专业处计划管理岗位;
(二)财会局:财务管理、代理行管理岗位;营业部:会计核算、账户管理岗位;
(三)资金局:头寸运作岗位;
(四)国际金融局:信贷管理、外汇管理、清算和结算岗位;
(五)各信贷局:项目管理岗位;
(六)各评审局:评审项目岗位;
(七)人事局:干部任免、调配岗位;
(八)机关服务局财务管理、房管基建管理岗位;
(九)各分支机构:财会及项目管理岗位;
(十)其他由行长指定的岗位。
第七条 未列入定期轮岗范围的行员和在应定期轮岗岗位工作而未达到规定轮岗年限的行员,必要时,根据工作需要和行员自身条件,可进行正常的交流和调整。
第八条 轮岗的组织实施。
(一)局级领导干部轮岗由人事局根据工作需要和局级班子建设状况,统一作出计划,提出具体建议报行党组审批后进行。
(二)处级行员轮岗,由各厅局或分支机构于每年底以前提出下一年度轮岗的初步意见,报人事局。经综合平衡,与各厅局协商后按管理权限审批并组织实施。
(三)科级及以下行员在本部门内部轮岗,由行员所在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报人事局备案。跨部门轮岗的实施办法同第八条第二款。
第九条 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轮岗时应进行离任审计。
第十条 行员轮岗要坚持个人服从组织。对不服从轮岗决定的行员,要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