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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2 09:08: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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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管理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大


淮南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管理规定
淮南市人大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更好地发挥居民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群众依法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在各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协助各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的居住情况、户数和人口多少,按照方便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三百户至七百户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成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成员推选。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告,经区民政局审核后,由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有: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法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响应人民政府的各项号召;
(二)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拥军优属、移风易俗,带领居民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三)管理本居住区属于居民集体所有的财产,办理居民的公共事务与公益事业,
(四)监督执行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五)调解民间纠纷;
(六)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
(七)协助本居住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做好职工保勤工作;
(八)向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九)协助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做好与本居住区居民利益直接有关的公共卫生、市政管理、计划生育、优抚救济、弃婴追退或送养、收容遣送、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应开展便民利民的服务活动,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帮助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或自谋职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财产,任何部门或单位都不得侵犯。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账目应定期公布,接受居民和受益单位的监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产生办法:
(一)居民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少数民族聚居的居住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少数民族的成员。
(二)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的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连选连任。
(三)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和被选举极。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妇女工作等委员会,其负责人可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兼任。
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不设上述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对外称居民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
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居住区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义务向公安、民政、计划生育、城建、城管筹部门报告情况,由有关部门负责处理:
(一)已搬迁但未办理户口、粮油迁移手续的;
(二)公民死亡未注销户口、粮油关系或谎报死亡时间,冒领计划票证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
(四)流动人口未办理临时居住证明的;
(五)乱建房屋、庵棚的;
(六)违反丧葬规定、擅自土葬的;
(七)暗娼卖淫、抽头聚赌的。
第十七条 居民办理待业证或报名参加招干、招工及应征义务兵须持居住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其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方式筹集或拨付:
(一)居住区内某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职工家属住户达80%以上的居民委员会,或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由该单位负责解决。
(二)前项规定之外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分别由市、区财政和居住区内居民所属单位按比例承但。也可经居民会议同意,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三)各单位应承担的居民委员会经费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应在每年二月底前一次交清。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兴建居民住宅区应按有关规定安排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补助费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模范遵守本规定,积极做好居民委员会工作,不得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对阻碍本规定执行、侮辱、殴打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凤台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20日

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法》实施以来,多数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加强内部劳动管理,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但也有少数新开办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内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片面强化劳动者义务规定,造成许多劳动纠纷,严重影响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为规范新开办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行为,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经研究,决定从1998年1月1日起,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以下简称备案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备案制度是劳动行政部门进一步加强劳动监察工作,促进用人单位提高劳动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通过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备案制度,能够及时发现和解决新开办用人单位在制定劳动规章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预防劳动违法行为的发生,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新开办用人单位应依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并在正式开业后半年内将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报送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在组织巡视监察活动时,要检查新开办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并督促其按时报送备案;对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不按规定期限报送备案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新开办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备案审查的内容主要是:劳动规章制度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经审查,发现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新开办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工作。劳动监察机构要认真制定实行备案制度的工作规划和措施,明确实施步骤,配备人员,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建立工作档案;要加强用人单位经营管理者劳动法制教育工作,指导、帮助用人单位制定和完善内部劳动规章制度,提高劳动管理水平。
五、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要把开展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工作,作为贯彻实施《劳动法》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抓好。坚持劳动监察执法监管与提供优质服务相结合的原则,通过采取法制宣传教育、业务指导、全过程监督等方式,有效地规范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行为,切实保障《劳动法》的实施。


关于加强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维护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关于加强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维护工作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5〕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满足各级卫生和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工作需要,加大对医师监管力度,有效打击非法行医,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同时加强卫生系统网站建设,促进政务公开工作,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建立了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库,卫生部网站开通了医师执业注册查询系统,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可以利用该系统核查医师执业注册信息。
为保证该查询系统信息的及时准确,各级地方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要按照《关于统一使用医师执业注册网络管理系统软件的通知》(卫办医发[2004]189号)要求,利用医师执业注册网络管理系统及时上报、更新本地医师执业注册信息,做好数据库维护工作。


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