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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

时间:2024-06-16 07:02: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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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丽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9〕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丽江市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工作,改善公路行车安全条件,建立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工作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决定》(云政发〔2007〕9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86号)和《丽江市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治理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危险路段包括交通事故多发点段和道路安全隐患点段。

道路交通事故多发点段是指在一条道路上,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发生的交通事故数量或者特征与该道路其他正常位置相比明显突出的某些地点或者路段。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点段是指在山岭重丘公路的急弯、陡坡、临江、临河(湖)、临岩等危险点段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公路损毁,难以保证车辆正常通行,危及行车安全的某一地点和某一路段。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协调办公室),协调办公室设在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等相关事务;办公室主任由交通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兼任。协调办公室成员由交通、财政、建设、公安、安监等部门的主要领导组成。

第四条 各县(区)、各部门在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县(区)人民政府是当地排查整治公路危险路段的责任主体,总体负责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的组织协调和资金筹措等工作,对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进行挂牌督办,实施考核奖惩。

(二)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建设、公安、安监等部门对公路危险路段进行会审,研究制定整治方案,计划安排项目立项,落实责任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三)公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提出需整治的公路危险路段,并将详细资料按程序报送同级协调办公室会审。

(四)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公路管理部门、公路经营投资公司实施本部门(公司)管辖路段内的危险路段整治工作。

(五)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危险路段整治工作。

(六)安监部门负责对公路危险路段整治工作进行督查,重点公路危险路段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挂牌督办。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工作。

第五条 排查整治的内容和范围:

一是低于规定标准或符合规定标准但叠加、连续使用极限值设计的公路急弯、陡坡、连续下坡、视距不良、路侧险要路段。

二是交通标志标线、交通信号灯、安全防护设施、行人过街设施设置不合理或缺失;平交路口设计、渠化不合理,指示、让行标志缺失;限速标志设置及限速值设定不合理;通村过镇等人口聚集区路段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等路段。

三是县乡、乡村道路线形未与路面同步改造、安全设施缺失的路段。

第六条 县(区)协调办公室制定分年度整治计划,每年一月底前,由县(区)公安部门牵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危险路段进行排查,收集公路危险路段交通事故数据、公路技术参数和道路基础设施资料,并报同级协调办公室。协调办公室根据排查资料,召集成员单位进行研究,制定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需上级部门协调解决的,按照程序规定逐级上报。

第七条 公路危险路段排查整治资金按照分级负责原则筹措。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每年的财政预算内安排资金专项用于非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的排查整治。具体由交通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安排。

第八条 经营性公路危险路段整治立项计划,由公路各级经营管理单位自行制定并出资整治。

第九条 省管公路危险路段整治立项计划由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制定后,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条 协调办公室应根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整治计划,按“先重后轻,先急后缓,实用高效”原则,分解落实整治任务,制定整治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危险路段责任单位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在整治项目完成后,报请同级协调办公室组织工程验收。验收内容主要包括整治工作完成情况、工程措施、安全设施、交通管理措施等。验收合格后形成验收报告。

第十二条 对排查出的危险路段,暂无法通过工程措施整改或未整治完毕前,交通运输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设置相应的交通警示标志,提醒驾驶人安全谨慎驾驶。

第十三条 对新建、改建道路,交通和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对交通标志、安全设施进行监管、审查,避免产生新的危险路段。

第十四条 对不认真履行公路危险路段整治职责或者项目验收不合格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在整改限期内不采取整治措施,致使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自通知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20 号


  《沈阳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景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夜景灯饰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综合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成区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工作。
  规划、建委、电业、房产、工商、公安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夜景灯饰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应当遵照设计新颖、制作精良、设置安全、美亮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夜景灯饰建设,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
  第六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下列部位必须进行夜景灯饰建设。
  (一)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两侧、广场周边的建(构)筑物;
  (二)三四级街路两侧十层以上的建筑;
  (三)广场、桥梁、花坛、公园、绿地及各类市政公益设施;
  (四)橱窗、牌匾、户外广告及各类标志;
  (五)其他需要设置夜景灯饰的。
  第七条 城市夜景灯饰建设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夜景灯饰建设应按照政府规划进行;
  (二)新建十层以上建筑夜景灯饰建设应与建筑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其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总投资;
  (三)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两侧的业户竖匾应当采用霓虹灯或动感光源;
  (四)景观街、商业街、一二级街路、广场周边的建筑工地应当设置夜景灯饰彩门和夜景灯饰围档;
  (五)户外广告应做到白天美化、夜晚亮化,高空广告应以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等有动感效果的设施为主;
  (六)新建、扩建、改建的夜景灯饰设施应当装置电能计量装置。
  城市夜景灯饰应做到防火、防风、防震、防漏电;产权单位应当适时维护,发现破损、不亮应当及时维修,确保亮化和运行。
  第八条 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设施的,须报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新建城市夜景灯饰在投入使用前,须经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验收;需增加电量的,建设单位应到供电部门办理增容手续。
  第十条 公园、绿地、桥梁等市政公益设施夜景灯饰可接入路灯电源,施工前应到路灯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夜景灯饰用电按民用电价执行;夜景灯饰电力工程由电业部门收取成本费。
  第十二条 城市夜景灯饰开启关闭时间应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开启时间应与路灯同步;
  (二)关闭时间,冬季不得早于21时;春、夏、秋季不得早于22时;
  (三)景观街、商业街、标志性建筑和其它夜景灯饰应当每天开启;
  (四)凡遇重大活动,夜景灯饰开启和关闭的时间、区域,应按政府临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夜景灯饰破损、不亮未及时维修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审核同意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饰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新建夜景灯饰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夜景灯饰未按规定时间开启或关闭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铁路专用线使用的社会经济效益,加强铁路专用线共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铁路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铁路专用线(以下简称专用线)共用,是指专用线管理单位与铁路车站联合组织专用线有偿为社会提供货物运输服务。


 第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专用线共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运输指挥部具体负责其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专用线共用发展规划布局;
  二、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的货场装卸能力不足;
  三、专用线管理单位在完成本单位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有富余的运输和装卸能力;
  四、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站台、货位、场地、仓库、照明、消防及装卸机械等设施。
  五、有与专用线共用业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第五条 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一、办理整车货物的到达和发送;经铁路部门按审批权限批准,可以办理整车零担货物的发送。
  二、装卸和保管(包括仓储)在专用线到达、发送或转运的货物。
  三、代货主办理整车货物公路联运。


 第六条 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审批程序:
  一、专用线管理单位与专用线所在铁路车站签订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协议书,明确双方责任,并报经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二、专用线管理单位将共用协议书、专用线平面示意图(包括线路有效长度、坡度、站台、货位数量、装卸机具设备等状况)、说明和申办报告,报市运输指挥部审批。
  三、经市运输指挥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七条 铁路车站在专用线共用业务中的责任:
  一、严格执行专用线共用运输计划,根据货主的申报及时向北京铁路分局提报月度装车计划,依照日计划,调配完好车辆。
  二、在去专用线取、送车前,及时通知专用线管理单位,使其做好装卸车准备。
  三、凡在专用线装卸的货物,车站与专用线管理单位须妥善办理交接工作,发现因铁路部门责任造成的货损货差,应按规定记录,进行及时处理。
  四、根据铁路部门有关规定,对专用线管理单位有关工作人员经常进行关于铁路车辆使用、货物装载码放、运输限制及注意事项等宣传、教育和指导。


 第八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在专用线共用中的责任:
  一、按计划组织装车、卸车,并承担因装卸不当造成的货物损坏、丢失、短少或变质污染的赔偿责任。
  二、根据所在铁路车站的通知,及时检查专用线路安全状况,开放所经过线路的栏门,并做到牢靠坚固;夜间作业须及时开放照明设备。
  三、做好装车前的车辆检查,保证车门、车窗、车底完好;负责装车后加固、捆绑、施封等作业,并向铁路部门交接。
  四、做好卸车前的车辆状况检查和卸车后向货主办理货物交接工作,并负责车底清扫及蓬布折叠回送工作。
  五、对装前卸后的货物要保管完好,并有严格的管理交接制度。


 第九条 两个以上专用线管理单位与同一所在车站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应由所在车站站长、专用线管理单位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并可设专用线共用办公室,具体办理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开办专用线专用业务,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出专用线共用的业务范围。
  二、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统一规定的专用线共用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三、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
  四、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货物运输的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专用线共用的制度,保证服务质量,禁止野蛮装卸。


 第十一条 专用线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办,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专用线共用业务范围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巧立名目乱收费的,由物价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四、不按规定使用专用线共用专用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野蛮装卸,造成货物损毁的,除由责任单位依法赔偿外,市运输指挥部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办专用线共用业务。


 第十二条 市运输指挥部可以按照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开办专用线共用业务的专用线管理单位收取管理费。


 第十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2年5月1日起施行。1986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北京市铁路专用线专管共用试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