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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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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224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省长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

  《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废止)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5〕94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进杭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管理机制,提高企业综合素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进杭建筑业企业,是指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受市建委委托(以下简称市建管站)具体负责进杭建筑业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备案

  第四条 外地建筑业企业进入杭州市区参加建设市场活动,应提供完整、真实、合法、有效的资料到市建管站办理进杭备案手续。
  第五条 办理进杭备案手续须提供以下资料(原件核对后归还):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的在杭负责人的委托书,企业在杭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具有专业资格的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任命书、职称证书、劳动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由当地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近二年未发生《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所列举行为的证明;
  (四)企业参加项目管理的项目经理、技术、质量、安全、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职称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和主要技术工种操作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在杭固定办公场所的证明材料;(六)企业与其注册地街道(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
  第六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承接业务后,凭中标通知书、承包合同等相关资料到市建管站申领《外地进杭施工企业管理手册》(以下简称《管理手册》)。
  第七条 《管理手册》是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合法承接工程的凭证,记录企业在杭的业绩和奖惩情况。
  第八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凭有关法定资料及《管理手册》办理在杭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申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商注册。第九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资质等级、法人代表、指定在杭负责人等,应从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建管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国(境)外施工企业进杭施工根据国家、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一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承接工程后,应组织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与工程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是本企业职工。
  第十二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应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技术工种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所有劳务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上岗培训。
  第十三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招用务工人员,必须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应加强财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务工人员工资支付和会计核算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承接工程业务后(包括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工程),应持建设工程合同(中标工程应附中标通知书)到市建管站办理合同备案登记,领取《进杭施工单位承包工程通知单》。
  第十六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应遵守杭州地方税务局税收征收和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杭州市进杭建筑安装企业专用发票》,及时申报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应遵守本市有关建筑市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合同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按规定向驻杭所在地或工程所在地的公安、计生、卫生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同时应定期向市建管站报送各类报表。
  第十八条 市建管站应指导、督促进杭建筑业企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加强对进杭建筑业企业驻杭机构及施工现场的指导、管理和检查,对驻杭机构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它管理人员的配置、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进行监督,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对不符合要求的督促限期整改,发现有违法行为报市建委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市建管站应加强对进杭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合同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建管站应加强对进杭建筑业企业劳务分包活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加大建筑业务工人员上岗培训管理力度,提高务工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二十一条 市建管站应建立进杭建筑业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档案,对企业和项目经理的业绩、建筑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情况在市建委诚信网和《管理手册》上进行记录,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建管站应及时向企业传达、宣传有关建筑业的法律法规和上级有关文件精神,提高进杭建筑业企业遵纪守法的意识,促进建筑市场的规范化。
  第二十三条 市建管站应加强进杭建筑业企业日常管理,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整改、通报批评、取消在杭备案资格并收回《管理手册》的处理:
  (一)未办理进杭备案手续,擅自在杭施工的;
  (二)在杭无固定的办公场所,驻杭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实际到位情况与进杭备案登记的资料不相符的;
  (三)企业管理不规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保证体系不健全,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设置与施工工程规模复杂程度不相适应,技术工种和劳务作业人员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从业资格证书上岗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
  (五)总承包企业和专业分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或未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的;
  (六)出租、涂改、伪造或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管理手册》的;
  (七)不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的;
  (八)劳动用工管理不规范,克扣或拖欠务工人员工资的;
  (九)违反税收管理的有关规定,不使用《杭州市进杭建筑安装企业专用发票》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
  (十)不按规定上报各类报表;
  (十一)在杭施工期间发生建筑市场违规行为或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二)发生造成恶劣影响的各类事件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市建管站对进杭建筑业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年度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进杭建筑业企业应根据当年的年度检查通知进行年度检查申报,填写年度检查报表,提交《管理手册》,交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二)对年度检查资料齐全的企业,市建管站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年度检查结论,记录在《管理手册》年度检查记录栏内。
  第二十五条 年度检查的内容是:检查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施工条件是否符合进杭备案时应具备的条件,是否与其在杭施工承接的工程规模相适应;检查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是否存在着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市场行为、劳动用工、计划生育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年度检查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类。
  第二十六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在杭的施工条件符合进杭登记备案时应具备的条件,且与其在杭施工的工程规模相适应;在过去一年中没有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年度检查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七条 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经批评教育后已整改的,年度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八条 发生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或整改不力的,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建管站应收回其《管理手册》,两年内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一)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连续两年年度检查结论为基本合格的;
  (三)年度检查结束后一个月内无故不领取《管理手册》的。
  第三十条 在规定时间没有参加年度检查的进杭建筑业企业,其《管理手册》自行失效,两年内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进杭建筑业企业遗失《管理手册》,应在本市登报声明作废后,重新申领新证。
  第三十二条 企业终止在杭承接工程,应到建管站办理离杭手续,同时上缴《管理手册》。
  第三十三条 取消在杭备案资格的进杭建筑业企业,两年内不得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和建设监理企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参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0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建设委员会杭建发〔2003〕370号文《关于印发〈外地施工企业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02号


《成都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组织、个人应遵守大气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并采取防治大气污染的有效措施,使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市政公用、农机、质监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机动车污染大气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申报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及时向原申报的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申报手续。
机动车的排污申报另行规定。
第七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八条闲置或拆除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中心城区三环路以内,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市级以上的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应当达到规定的空气环境质量标准;未达标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严格措施,限期达标。
第十条事故性排放、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按规定报告环保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并依法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的连续自动监测、监控装置,并确保其正常运转。
第十二条污染严重且难以治理的设备、设施、工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并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由公安交通管理、农机等部门监督进行报废,严禁拼装或转让使用。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场所、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部门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章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
第十四条生产(含制造、改装、组装,下同)、销售和使用的机动车,其排气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物的资料,并接受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禁止行驶。公安交通管理、农机等部门不得核发牌证、不得通过年度检验、不得办理转籍和过户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市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市政公用、农机等部门,对本市中心城区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中心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环保部门可以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市政公用、农机等部门对该行政区域内在用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十八条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单位,按照规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年度检测。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放标准、检测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负责。
第十九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维修,确保经其维修后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稳定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燃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故意使用含铅汽油和其它高污染车用燃料。
鼓励机动车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按照机动车使用保养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使用和保养,保证污染处理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机动车污染处理装置。

第四章烟尘污染的防治
第二十二条中心城区三环路内为燃煤控制区。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防治烟尘污染的需要,可以划定燃煤控制区。
第二十三条在燃煤控制区内,不得擅自销售、使用燃煤或其他高污染燃料;现有的燃煤设施必须在环保部门规定的期限之内改用清洁能源;新建的设施必须使用清洁能源。
现有4吨以上(含4吨)燃煤锅炉,必须安装消烟、除尘、脱硫设施和自动监测装置,保证排放的烟尘等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禁止焚烧沥青、油漆、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落叶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五条建筑施工熔化沥青、油毡等材料的,应采取密闭或其它防治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饮食服务企业的经营者,应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或除尘设施,使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五章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向大气环境排放转炉气、电石气、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含硫化合物气体、含放射性物质气体和气溶胶等工业废气、恶臭或粉尘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生产中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第二十八条运输、装卸、贮存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拒绝环保等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检查的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报、谎报排污事项的,由环保部门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环保部门根据现场监测数据或按照排污系数法、物料衡算法等方式核定排污量,计征排污费,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
(四)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大气污染物排放超标的,可对单位处5万元以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六)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排污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取缔、关闭或停产;
(七)在燃煤控制区域内,未经批准生产、销售燃煤或不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由当地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拆除或没收有关设施,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对个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机动车污染防治要求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或擅自拆除、闲置、更改机动车污染处理装置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按每辆车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生产、维修、检测、使用机动车和销售旧车的单位不按要求报送机动车排气污染资料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环保部门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四)机动车维修者不按技术规范进行治理或经其维修治理后的机动车在规定时限内经检测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取消机动车维修资格。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环保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津、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已纳入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管辖。
第三十五条妨碍、阻挠环保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环保、公安、交通、农机等执法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九条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和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适用市政府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14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烟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1995年3月3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成都市机动车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