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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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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118号


  《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省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年四月十八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三款:“铁路、公路、航运、航空、邮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二、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并可报经公安机关批准设立检查站或派员参加公安交通检查站,对过往车船实行防疫检查。”修改为:“在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三、第七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经营、加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通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寄等途径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经过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有承运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承运或收寄手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随货运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通过进口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完毕,在国内再调运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内调运检疫手续。”
  七、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引进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并按规定交纳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二年。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八、第十八条分列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为: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的;
  (二)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七)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以及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
  “第十九条 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法调运(包括随身携带)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罚、没款和没收财物作价款的收缴及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其中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植物检疫的各项规定实施检疫和办理审批事项。对不按规定办理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业务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十四、删去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另外,根据上述修改决定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1988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0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植物检疫和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统称植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以下统称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根据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协助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铁路、公路、航运、航空、邮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派遣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种苗繁育地点以及其他有关场所依法执行职务;发生疫情的地区,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依法行使检疫行政管理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和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是实施检疫的法定植物检疫对象。
  在局部地区发生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而传播的病、虫、杂草,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报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本省补充植物检疫对象。
  第五条 疫情调查是植物检疫工作的基础。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工作,编制疫情分布资料,并逐级上报。对发现新的病、虫、杂草,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立即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经鉴定属于植物检疫对象的,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立即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植物检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紧急防疫措施予以扑灭。
  第六条 对局部地区发生的植物检疫对象,可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疫区,并发布疫区封锁令,严禁疫区内能够传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外流。
  对疫区内感染植物检疫对象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决定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
  第七条 生产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包括各种花草和花木,下同)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并交纳产地检疫费。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实施产地检疫,对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
  经营、加工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植物检疫登记证》。《植物检疫登记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禁止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
  第八条 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调运(包括邮寄和随身携带),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县(市)内凭产地检疫合格证运销。
  (二)调出县(市)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和调入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调运植物检疫要求书,在调运前五天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在调运前十五天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并交纳调运检疫费。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其中产地检疫费与调运检疫费不得重复收取。
  (三)从外省或省内外县(市)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地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外省需经省授权的县以上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调入的植物除不得带有全国植物检疫对象外,还不得带有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必要时,调入地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进行复检;复检中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禁止种植;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应予销毁。
  (四)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将植物检疫证书(正本)保存二年备查。
  第九条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在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应当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
  第十条 通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邮寄等途径调出县级行政区域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经过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所有承运单位或个人必须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承运或收寄手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随货运寄。
  第十一条 通过进口入境的植物、植物产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完毕,在国内再调运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国内调运检疫手续。
  第十二条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土壤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调运单位或个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决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等费用,由调运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已经检疫后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启封换货、改变数量,不得涂改或转让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五条 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事先向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单位或个人应将审批单上所提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
  货物到达入境口岸时,引进单位或个人凭检疫审批单和出口国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向入境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符合检疫要求的,准许引进;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处理。
  引进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引种前,应当安排好试种计划。引进后,必须在指定的地点集中进行隔离试种,并按规定交纳境外引种疫情监测费。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二年。在隔离试种期内,经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检疫,证明不带危险性病、虫、杂草的,方可分散种植。
  进口的原粮一律禁止作种子用。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处理违反植物检疫法规的案件,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调查取证时,可依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控制、扑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及时向植物检疫机构报告疫情,使国家和人民免受重大损失的;
  (四)主动举报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行为,对查处违法案件有功的;
  (五)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法规、与违法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办理相关植物检疫单证的;
  (二)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验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六)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七)未经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从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经批准引进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以及不按要求隔离试种的。
  第十九条 对上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罚款,属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违法行为的,可处以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的罚款,但罚款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50000元。
  因上条所列违法行为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其从重处罚,并可责令当事人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和被污染的包装物作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法调运(包括随身携带)或者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引进的植物、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查封、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罚、没款和没收财物作价款的收缴及行政处罚的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植物检疫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的同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损毁植物检疫机构尚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封印,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围攻、辱骂、殴打植物检疫人员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依照植物检疫的各项规定实施检疫和办理审批事项。对不按规定办理造成一定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业务分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行政执法机关是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市、县人民政府部门领导所属机构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领导本系统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省、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应当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原则。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统一由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八条 行政执法活动依法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第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派出机关或派出机构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行政执法机关的名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执法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没有取得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提高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能力。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行政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与地方性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地方性法规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当事人的处罚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并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体现公正和效率要求的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报共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依据和事项,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
(四)野蛮、粗暴执法;
(五)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六)徇私枉法;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取得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各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时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次性告知其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在期满前报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实行统一执法文书格式制度。国家对行政执法文书的格式无统一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未设省级行政执法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部门制作本系统的统一文书格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或者配合。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当地人民政府发现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存在问题时,可以向其提出改正建议;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不采纳改正建议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改正建议或者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和本单位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省、市、县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组织评议、定期考核。
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中的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评查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行为应当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进行的审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及时、全面履行。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处理;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接受执法检查、评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听取本级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出庭应诉,并履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新闻舆论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认真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于影响重大的问题,应当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的,有权投诉、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其负责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检查制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
(二)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行政行为社会影响恶劣的;
(四)超越、滥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委托行政执法,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五)拒绝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或者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查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
(六)指派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七)拒不履行或超过规定时限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暂停其行政执法工作;情节严重的,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执法岗位,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行政执法权的;
(二)执法态度恶劣,粗暴、野蛮执法的;
(三)对控告、检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五)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挪用罚没财物的;
(六)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涉嫌犯罪案件没有移交,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擅自使用扣留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扣留财物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
(九)未依法开具法定票据、清单的;
(十)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商建字[2005]70号


  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为做好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有关备案和信息报送工作,加强对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管理,严格依法行政,切实履行职责,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以内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㈠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该信息备案登记表需通过登陆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http://qcscjss.mofcom.gov.cn)填写报送,并需同时报送书面材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核对备案信息,并报商务部公布。

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报送下列二手车信息材料(依据《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㈠ 二手车购销月度报表。

㈡ 二手车拍卖月度报表。

㈢ 二手车交易月度报表。

㈣ 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上述信息材料需通过登陆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http://qcscjss.mofcom.gov.cn)填写报送。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销售企业、拍卖企业应于每月5日之前填报上月的数据;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于每年1月、4月、7月、10月5日之前填报上一季度数据;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分别于每月8日、11日之前完成辖区内企业报送材料的核对工作;商务部于每月20日之前向社会公布二手车有关信息。

三、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商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发放。

四、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㈠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编码编排结构及其规则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编码由16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编排结构如下表:

编码

序号
第1-2位
第3-6位
第7位
第8位
第9-12位
第13-16位

含义
省别号
顺序号
组织形式代码
内、外资代码
分支机构

序号
年序号


  具体编排规则:

  1.省别号(第1-2位)

  11-北京市,12-天津市,13-河北省,14-山西省,15-内蒙古自治区,21-辽宁省,22-大连,23-吉林省,24-黑龙江省,31-上海市,32-江苏省,33-浙江省,34-宁波,35-安徽省,36-福建省,37-江西省,38-山东省,39-青岛,41-河南省,42-湖北省,43-湖南省,44-广东省,45-深圳,46-广西壮族自治区,47-海南省,51-重庆市,52-四川省,53-贵州省,54-云南省,55-西藏自治区,61-陕西省,62-甘肃省,63-青海省,64-宁夏回族自治区,6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66-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2.顺序号(第3-6位)

  表示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先后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如:第36个,顺序号填写“0036”;第105个,顺序号填写“0105”。

  3.组织形式代码(第7位)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4.内、外资代码(第8位)

   1-中资企业

   2-外资企业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4-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5.分支机构序号(第9-12位)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经营批准证书编码前8位与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相同。第9-10位表示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该分支机构的顺序,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第11-12位表示该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编码规则同省别号。如“0711”表示某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设立的第七家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设在北京。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在第9-12位填写“0000”。

  6.年序号(第13-16位)

  表示商务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时间,以年为单位,由公元年号组成。如:1991年批准设立的,填写“1991”。

  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编码的管理

1.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期,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换证时,原编码不变。

2.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正、副本遗失或者损毁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补发时,原编码不变。

3.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以及在本省内变更住所等事项,且组织形式、内外资性质没有变化的,换发新证时,经营批准证书编码不变。

4.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发生组织形式变更或者内外性质变化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批准证书作废,重新编码,换发新证。

5.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终止营业(解散、被撤销或者破产)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批准证书及编码作废。

分支机构撤销或者被撤销的,其经营批准证书及编码作废。

6.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原编码不变;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原编码作废;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重新编码,核发新证。



联 系 人:蔡勇 陈跃红

联系电话:010-85226393 85226390

传 真:010-65129571



附件:

1.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

2.二手车购销情况月度报表

3.二手车拍卖情况月度报表

4.二手车交易情况月度报表

5.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式样)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