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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时间:2024-07-22 14:30: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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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

发改价检〔2010〕1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我国农业生产连续几年丰收,粮油肉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稳步增加,库存充裕,市场供求总体平衡,价格基本稳定。但近一个时期,部分地方少数经营者利用一些地区发生自然灾害,少数农产品生产和价格出现波动之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牟取暴利,有些媒体报道炒作,渲染加剧紧张气氛,助推价格上涨,严重扰乱了正常市场秩序,影响了群众正常生活。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农产品价格等炒作行为,坚决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的重要意义

农产品与居民生活息息相关。保持农产品正常的生产流通和价格秩序,事关农业生产稳定发展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由于一部分农产品具有产地集中、季节性强、易保存、市场信息不对称等特点,极易被少数不法经营者利用,囤积居奇、哄抬价格,出现局部市场供求失衡和价格异常波动,扭曲农产品市场供求信号,损害农产品生产者、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严厉打击囤积居奇、哄抬价格等炒作行为,坚决维护正常市场秩序,是当前管理社会通胀预期,促进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安定人民群众生活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迫切需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加强农产品价格监管作为当前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工作,认真组织落实各项政策措施。

二、全力保障农产品市场健康有序运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产品生产发展、市场供应和价格稳定工作,全面落实“米袋子”省长负责制和“菜篮子”市长(行政领导)负责制的各项要求。要引导农民合理种植,稳定农产品种植面积,优化种植结构。进一步加强产销衔接,加强农产品产销信息发布,减少中间流通环节,确保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积极引导经营者和消费者正确认识我国主要农产品供应充裕的市场形势,促进诚信经营和理性消费。切实加强对农产品市场运行情况监测预警,发现异常情况要迅速查明,及时处理。当主要农产品价格出现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应依法采取临时干预措施。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农产品交易资金监管,预防和制止社会游资对农产品进行投机炒作。各有关新闻媒体要全面客观准确报道农产品市场情况,严禁虚假报道和有偿新闻,防止利用新闻报道为农产品炒作行为推波助澜。

三、严厉打击炒作农产品等违法违规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产品收购、流通等环节市场交易和价格行为的监管。在近期内协调组织价格、商务、工商等部门,对农产品市场交易和价格情况开展一次检查,重点查处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的行为;查处市场旺销情况下,多进少售、只进不售或者囤积拒售,加剧市场供应紧张的囤积居奇行为;查处生产成本和经营成本没有明显变化,大幅度提高销售价格,牟取暴利的行为;查处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行为;查处垄断货源、阻断流通渠道,造成市场脱销断档的行为。

对违法违规行为,要查出一件,处理一件,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影响大的案件,要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屡查屡犯的,要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引导大宗农产品中远期交易市场健康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大宗农产品中远期交易市场的监管,充分发挥其发现价格、引导供求、平抑市场波动等作用。整顿大宗农产品中远期交易,禁止非法期货交易。对市场主办者入市操纵价格、挪用保证金等行为的,坚决予以取缔。

五、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媒体和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各类媒体要全面客观准确报道主要农产品生产供应和消费情况,不得随意发布未经证实的农产品产量和价格变动的消息,防止炒作;大力宣传政府在严厉打击违法行为,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障农产品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方面所采取的政策措施。要通过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举报渠道。安排专人值守12358价格举报电话、12312商务投诉电话和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电话,确保举报和投诉电话畅通,认真受理群众举报。善于从媒体报道和群众举报中发现案件线索,及时查处相关案件。举报案件一经查实,对举报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六、切实加强农产品市场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农产品市场监管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责任和工作目标,认真实施,确保责任落实到人,任务落实到位。要成立由政府负责人牵头,价格、商务、工商、公安、农业、银监、证监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市场监管领导小组,精心组织,分工协作,齐抓共管,组织好农产品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在5月底前派出联合检查组,对当地一些短期内价格上涨幅度较大的品种,以主要经营者和今年新入市规模较大的经营者为重点检查对象,对收购、流通等各个环节的市场交易和价格行为进行深入检查。要严格执法,公开曝光一批扰乱市场秩序的典型案例。专项整治工作要于6月底前结束,有关工作情况和查处的典型案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商务、工商主管部门分别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督检查司)、商务部(市场秩序司)、国家工商总局(市场规范管理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  务  部

工 商 总 局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搬运装卸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搬运装卸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都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搬运装卸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成都市搬运装卸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搬运装卸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维护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搬运装卸是指在同一区域范围内进行的,以改变货物存放状态和空间位置为主要内容的一项运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搬运、装卸、起重作业(建筑工地内搬运装卸除外)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经营者,均属搬运装卸业管理范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搬运装卸业的管理。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搬运装卸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经营搬运装卸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及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生产工具、场地设施和作业人员;
(三)从事搬运装卸作业人员必须年满十八周岁,身体健康,遵守法纪,服从管理,熟悉操作技能和基本业务知识;
(四)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流动资金,具有商务事故的赔偿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经营机械装卸按第五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性能可靠、技术完好符合安全要求的装卸设备;
(二)装卸设备的驾驶、操作人员须持有有效证件。
第七条 经营起重吊装按第五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合起重吊装的设备和机具;
(二)不少于三名持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件,并工作五年以上的作业人员;
(三)不少于一名具有中级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
第八条 经营危险货物装卸按第五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二)作业人员须持危险货物装卸岗位培训合格证,并符合公安、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不少于一名具有初级职称的化工技术人员。
第九条 申请经营搬运装卸业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向市、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办理登记手续。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由核发《经营许可证》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其登记注册的从业人数核发《搬运装卸作业证》,在核准的范围内持证上岗作业。
申请人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
第十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分别到原批准设立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物价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自有的搬运装卸组织,需要对外开展经营服务的,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从事搬运装卸作业的人员,须经岗前培训,进入市劳务市场交通运输专业市场接受招聘,由经营者统一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在车站、港口、厂矿、仓库、商品交易市场等货物集散地进行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作业。大宗、贵重、危险货物、机械装卸、起重吊装和常年驻厂、站、库、场、线的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与托运方签订搬运装卸合同。
第十四条 对从事搬运装卸外来务工劳动者由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一)市属及市属以上的道路运输企业和外地来蓉的道路运输企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用工证》。
(二)凡需到市属及市属以上的道路运输单位和外地来蓉的道路运输单位从事装卸搬运,公路运输的外来务工劳动者,向公安部门申办《暂住证》后,再持居民身份证和县级劳动部门的务工证明,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外来人员就业证》,进行岗前培训后,方可进入成都市劳务
市场交通运输专业市场接受招聘。
第十五条 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经营项目、划分作业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作业人员经岗位培训后持证上岗作业,要遵章守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准野蛮装卸,避免质量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按照市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设立的费目、费率,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人力运输、搬运装卸专用发票,不出具票据的,货主和其他服务对象有权拒付费用。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搬运装卸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严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装强卸。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市)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可处一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者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货损、货差或损坏交通设施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可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劳动、税务、物价等部门对搬运装卸业实行监督检查,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
违反工商、劳动、公安、税务、物价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搬运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商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之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附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为了贯彻落实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实施个人所得税法后,与原个人收入调节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一些政策衔接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于按照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精神,实行工资制度改革,于1994年补发的工资,应区别不同情况征税。属于补发1993年第四季度各月的工资,应与原发工资合并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属于1994年的
工资,应按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中未纳入工资总额的原补贴、津贴差额部分,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于1994年1月1日后取得属于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应按该所得所属期限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计征税款。
三、对于查出的属于1994年以前年度的应税所得,应按其所属时期的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补征税款和进行处理。
四、对属于按查账征收办法征收所得税的个体工商户,其1993年度应纳的所得税,应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
五、对于私营企业1993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的税后利润,应在1993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前,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并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仍不进行分配的,其未分配利润的50%视同用于个人消费,并按40%的税率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1993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统一税收政策已明确规定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债券,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支付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CIRCULAR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LINKS OF POLICIES ON INDIVIDUALINCOME TAX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8 March 1994 Coded Guo Shui Fa[1994] No. 045)

Whole Doc.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and
municipalities, to the tax bureaus of various cities with independent
planning and to various sub-bureaus of the Offshore Oil Tax
Administration:
In order to properly implement the relevant stipulations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and Regulations on Its Implementation, after
study, we hereby clarify some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links of policies
on the original individual income regulatory tax and the income tax of
urban and rural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as follows:
I. With regard to the back pay given for 1994 due to reform of the
wage system conducted in the spirit of the Circular of the State Council
on Questions Concerning Reform of the Wage System for Personnel of
Organizations and Institutions Coded Guo Fa [1993] No. 79, tax shall be
levied in light of different circumstances. the back pay given for various
months of the fourth quarter of 1993 shall be merged with the originally
issued wages on which individual income regulatory tax is calculated and
levied; for wages belonging to 1994, individual income tax shall be levi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stipulations of the Individual Income Tax Law
and Regulations for Its Implementation, individual income tax is
temporarily exempt from the differences of the original subsidies and
allowances which have not been incorporated into the total amount of
wages.
II. For the taxable income earned by an individual after January 1,
1994 but belonging to previous years,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tax laws and regulations in the period
during which the income is earned.
III. With regard to taxable income ferreted out as belonging to years
before 1994, the overdue tax shall be levied and dealt with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pplicable tax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the period to which the
taxable income belongs.
IV. With regard to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whose
income tax is levied in light of the method of auditing account, a final
settlement shall be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stipulations of the
Provisional Regulations for Income Tax on Urban and Rural Individual
Industrial and Commercial Units in regard to their payable income tax for
1993.
V. For the post-tax profits earned by private enterprises in 1993 and
the previous years which have not yet been distributed, distribution shall
be conducted 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stipulations before the end of a
final settlement of the income tax for 1993, and individual income
regulatory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If distribution is still
not conducted, 50 percent of the undistributed profits shall be regarded
as money of personal consumption and individual income regulatory tax
shall be calculated and levied at a 40 percent tax rate.
VI. For bonds from which individual income regulatory tax is exempt
as clearly set in unified state tax policies before December 31, 1993,
individual income is exempt from the interest which was paid after January
1, 1994.
The circular is hereby specially issued, please put it into practice.



199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