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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1 20:24: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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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11〕5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有关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尽快规定并公布粮食经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具体标准的通知》(国粮办〔2007〕2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粮食经营者最低最高库存量制定和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粮电〔2010〕28号)的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河南省粮食经营企业最低最高库存量标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调控,确保粮油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所有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和销售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下同),必须保持符合本标准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

  以进口方式采购原料的加工企业,在满负荷生产的前提下,原料库存数量可不受最高库存的限定;粮食经营企业承担的中央和地方储备、临时储存等政策性粮食业务,不纳入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核定范围。

  第三条 在粮食市场供大于求、价格下跌幅度较大或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时,由省政府决定启动实施本办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对粮食经营企业执行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在粮食市场供大于求、价格下跌幅度较大时,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不低于以下最低库存量的义务:

  (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粮食经营企业的原料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20%;成品粮油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四)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15%。

  (五)新粮集中上市期间(小麦、稻谷以最低收购价执行预案的执行期间为限,玉米、大豆以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限。下同),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25%。

  第五条 在粮食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幅度较大时,粮食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不高于以下最高库存量的义务:(一)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0%。

  (二)从事粮食加工的粮食经营企业的原料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加工量的30%;成品粮油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三)从事原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5%。

  (四)从事成品粮销售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销售量的20%。

  (五)新粮集中上市期间,从事粮食收购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高库存量标准为上年度月均收购量的35%。

  第六条 粮食经营企业同时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两种以上业务的,最低库存量标准按其中的高值执行;最高库存量标准按其中的低值执行。

  注册时间不足1年的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从注册登记之日算起,以其实际经营时间的月均收购量(加工量、销售量)为计算依据。

  第七条 省粮食局负责核定省属企业(在省粮食局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经营企业)总部直接经营粮食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各省辖市粮食局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企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含在当地注册的跨区域企业、中央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属独立法人)并按照在地原则组织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上报省粮食局。

  第八条 粮食经营企业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应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条 从事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企业适用本办法。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信息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察信息工作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04号文件精神,全国统一的垂直管理的煤矿安全监察工作体制已经形成,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已全面启动。作为煤炭行业政务信息的重要载体,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主办的《煤炭要情》要紧紧围绕局党组的中心工作,及时、准确地反映各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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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充分认识新时期加强信息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信息工作的领导。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要把信息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监察信息专报工作,并把此项工作列入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要加强信息队伍建设,提高信息工作人员的素质。
二、信息专报的重点要突出,文字要精炼。要紧紧围绕国家局党组确定的中心工作,突出报道改革创新、安全生产、安全监察、党风廉政建设等方面的重点工作、重大事项、重要情况。要及时、准确反映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经贸委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领导对煤矿安全生产、安全监
察工作的指示及有关文件、会议精神的情况;及时准确反映本单位的工作思路、做法、效果、经验教训和存在的问题。当前信息专报要突出反映各地按照国家局的有关要求,搞好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建设和深入煤矿开展安全监察工作的情况。
三、加强调查研究。要通过深入调查研究,发现带有倾向性的问题,总结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经验,提供质量较高、指异性强的综合性专报信息,更好地为领导决策服务。
四、充分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煤炭要情》简报每天通过煤炭系统计算机网络传输到各省局和原直管矿务局,各单位要安排专人负责,按时接收,加强管理。同时要把本单位的重要信息通过计算机网络传输或传真至国家局办公室秘书处,传真电话:(010)64237417。
五、建立健全信息工作制度。为保证信息工作的正常运行,各单位要建立健全信息工作责任制和信息审定、报送、反馈和催办、考核、评比制度,使信息工作走上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轨道。各煤矿安全监察局每周要上报1-2条。
六、请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于11月10日前将本单位信息员姓名、所在部门、职务和联系电话报国家局办公室秘书处。



2000年10月20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含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对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的管理。
第五条 (监理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性组织,其主要任务是对监理会员单位进行从业纪律教育和监督,开展业务培训和交流,依法维护监理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
市建委对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协会的活动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 (监理原则)
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科技进步)
本市支持建设工程监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鼓励采用高新技术和现代管理方式。
第八条 (监理保险)
本市提倡监理单位参加监理责任保险。

第二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九条 (监理单位从业许可)
在本市设立监理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应当报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市建委批准;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的外方,应当是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
第十条 (资质申请材料)
申请监理单位资质,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资质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名称;
(三)单位章程;
(四)注册资金和营业场所的证明文件;
(五)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情况表。
市建委应当为资质申请提供无偿咨询。
第十一条 (资质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监理单位的甲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监理单位的乙级、丙级资质由市建委审批。
监理单位的资质审批条件,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资质等级管理)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自核发证书之日起2年内为暂定资质等级;2年后根据资质条件和建设工程监理业绩,核定正式资质等级。
已定级的监理单位在定级之日起3年后,可以向市建委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市建委根据资质条件、其实际业绩和经营行为予以审批。
监理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但监理单位提出资质升级申请后,经市建委批准,承接上一等级的监理业务除外。
第十三条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许可)
外省市监理单位进沪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许可证)。
申请进沪许可证,应当向市建委提供下列材料:
(一)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申请书;
(二)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三)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监理业务手册;
(五)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承接监理业务的证明;
(六)进沪监理人员情况表。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和外国项目管理机构的进沪许可)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应当经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取得承接单项监理业务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
第十五条 (审批期限)
市建委受理监理单位资质和进沪承接监理业务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年度审验)
本市对监理单位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逾期未办理年度审验,收到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提示后30日内仍不申请的,视为自动歇业;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进沪许可证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照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2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委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或者公告注销进沪许可证;资质等级为最低等级的,其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由市建委公告注销。
第十七条 (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在本市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
取得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全国或者本市统一考试合格,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在监理单位从事2年以上监理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注册。
本市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考试的条件由市建委规定。
第十八条 (注册限制)
监理工程师申请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已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收回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并公告注销: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受吊销监理工程师执业证书处罚,未逾3年的;
(四)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进行监理活动而被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五)因重大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六)提供虚假注册申请材料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行为规范)
监理工程师应当在一个监理单位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执业;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章 监理业务规范
第二十条 (监理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勘察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各阶段包括工程质量、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控制内容。
建设工程监理阶段和控制内容,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监理需要,与监理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前款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其他阶段必须实行监理的范围由市建委根据本市监理技术发展水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理委托)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监理。
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应当与其承担经济责任能力相适应,具体办法由市建委另行规定。
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但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
在同等条件下,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中享有优先中标权。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方案应当有体现参加监理责任保险的监理单位优先中标权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与受委托的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
监理合同参照国家或者本市的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第二十四条 (监理实施)
建设工程监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编制建设工程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分专业编制建设工程监理细则;
(三)按照建设工程监理细则实施监理;
(四)按照规定的作业程序和形式进行监理;
(五)出具书面建设工程监理评估报告;
(六)监理任务完成后,向建设单位提交建设工程监理档案材料。
第二十五条 (监理组织)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在施工现场配备相应的监理人员。
建设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委托的权限,全面负责受委托的监理工作。
总监理工程师由监理单位指定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在总监理工程师离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一个现场代表代为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职权。
第二十六条 (监理配合)
委托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实施建设工程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内容、监理权限及监理人员情况表,书面通知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
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监理所需要的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发布指令)
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承接建设工程项目单位有关工程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书面发布。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对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指定的现场代表提出的有关工程问题,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权利)
监理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有下列权利:
(一)建设工程设计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二)建设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或者可能产生工程质量、安全隐患的,要求施工单位改正;
(三)对影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质量和安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未经签字认可,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对其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
(四)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
(五)建议撤换不合格的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
(六)建议撤换不合格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的民事责任)
监理单位对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承担保密的责任。
监理单位未履行监理义务或者由于监理单位指令错误,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监理单位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串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涉外监理委托)
外商独资和国外赠款、贷款的建设工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监理的,应当与国内监理单位进行合作监理。进行合作监理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设立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委托专业监理)
经建设单位同意,监理单位可以将部分专业监理业务再委托给其他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委托专业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总监理工程师应当由接受建设单位委托的监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监理计费)
建设工程监理费计取标准或者付款方式,参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监理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禁止行为)
监理单位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或者进沪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三)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四)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服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监理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兼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单位未将建设工程监理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监理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监理合同价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三)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监理合同价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四)未经批准,国内监理单位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从事建筑活动项目管理的机构进行合作监理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许可证书或者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业务或者相应业务的;
(二)监理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转让监理业务或者与被监理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经营性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的;
(三)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未委托监理的。
第三十五条 (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应用解释)
市建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八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