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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7:5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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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1994年10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逐步建立适用于各类企业、各类劳动者的全方位一体化社会养老保险体系,保障企业离退休职工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县以下城镇集体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私营企业中的雇工、业主,城镇户口的个体劳动者。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属的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是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按照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建立统一收缴比例、统一支付标准、统一管理运作。统一监督检查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第五条 企业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鼓励企业为劳动者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筹集

  第六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的原则筹集。养老保险费企业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收入(简称“缴费工资”)与离退休费之和的23%缴纳,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按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由企业按月在发放工资时代为扣缴。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管理费中列支;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从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市财政给予补贴或经市政府批准按一定比例加收调剂金。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费工资超过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作为计发退休养老待遇的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全省上一年社会平均工资60%作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基数。县以下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工资,由企业和个体劳动者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确定。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不缴者,按日加收未缴数额2 %。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基金。连续6个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自动中止缴纳处理,中止时间不作为计算退休养老待遇的年限。

  第十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协助社会保险机构搞好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私营企业及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费由工商行政部门协助收缴。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离休、退休、退职条件仍按原规定执行,经社会保险机构批准,从办理离退休、退职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直至去世。

  第十二条 离退休职工死亡或被判刑,企业应在下月报减养老待遇支付额,对隐瞒不报的,除追回多领的养老保险金外,并按多领数额的之倍处以罚款,同时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固定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实行离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企业未参加社会统筹的时间或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相应扣减职工的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金有两部分组成:

  (一)社会性养老金,以职工退休时全省上:年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25%计发;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20%计发;满5年不满10年的,按15%计发。

  (二)缴费性养老金,缴费每满“年,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4%。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后,国发(1978)104号、鲁劳险字(1989〕第084号和鲁劳发(1992〕578号文件规定按比例计发的离退休费和生活补贴不再发给;国家和省、市政府规定的其它各项生活物价补贴、补助及福利性补贴仍按原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发给。

  第十六条 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5年的,不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缴费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月的生活费。

  第七条 按本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待遇低于原规定待遇的,其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规定待遇的,其增加的幅度,从执行本办法开始,第1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20%,第2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30%,第3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40%,第。年不超过原规定待遇的50%,满4年后按实际缴费工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从事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工作的职工折算增加的工龄不作为缴费年限;获省级以上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的职工及符合计划生育优惠条件的职工,退休时不另外增加退休养老待遇,企业可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离退休职工(含本办法实施前离退休的)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将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负责全市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统筹管理工作,直接办理市属以上企业养老保险业务。区县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委托,负责区县所属企业、县以下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的养老保险工作及其他社会保险业务,并接受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的业务领导。

  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可在街道办事处设社会劳动保险所,负责社会养老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应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一89)建立职工养老保险档案,加强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月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查询、审核、转移和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每年由职工本人签字认可后,交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核对签章。

  第二十四条 职工转移工作单位,其养老保险金随同转移,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换领《职工退休证》。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下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凡办理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并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均可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在我市所有企业间流动。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统一管理和运营养老保险基金,负有保值、增值的责任,接受社会保险管理委员会及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对存入专业银行或财政预算外专户的基金,银行和财政部门必须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保证及时支付。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企业的有关帐目、报表、工资总额、离退休费用支付等情况。

  第二十八条 企业、社会保险机构及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挪用或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要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及时足额支付离退休费,并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服务项目,增强社会保障程度。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施行后,1991年3月12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第2号令《淄博市私营企业职工及个体劳动者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3号令《淄博市临时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市政府淄政发(1992) 163号文《淄博市城镇县以下集体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已按上述规定参加了养老保险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本办法施行时的下限缴费数额换算缴费年限,与执行本办法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淄博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政部 教育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财教[200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实施以来,农村义务教育投入大量增加,经费管理制度框架不断完善。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农村中小学预算财务管理基础较为薄弱等原因,经费管理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2007年,审计署对16个省、54个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专题审计调查,发现了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和学校在农村义务教育经费预算安排、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诸多问题。为进一步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以下简称保障机制资金,含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资金、免费教科书资金、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资金、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等)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落实各级政府之间和部门之间的经费分担责任和管理责任

  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以及《财政部教育部关于调整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相关政策的通知》(财教[2007]337号)等要求,采取更加有力的监督约束手段,确保各级保障机制资金分担和管理责任的落实。

  (一)建立健全上下级之间经费投入的约束反馈机制

  对保障机制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执行实行“下管一级”,即上一级财政部门负责对下一级财政部门加以监督,下一级财政部门及时将资金安排情况向上一级财政部门反馈。一是在预算安排环节。在安排年初预算时,本级财政部门除按照经费分担责任,足额安排本级应承担经费外,还要对下一级财政部门应承担的经费数额作出规定并及时告知下一级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要将本级人代会审议通过的保障机制资金年初预算安排情况,抄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二是在预算执行环节。县级以上地方财政、教育部门要将下达保障机制资金的预算指标文件逐份抄送上级财政、教育部门。上级财政、教育部门根据收到的预算指标文件和国库集中支付记录,监控下一级的预算安排和预算执行。三是完善执行报表体系。严格实行保障机制资金报表编报制度,及时快捷反映预算执行进度;逐步建立投入公示制度,年初公示预算,年终公示执行结果,便于社会监督。

  (二)划分并落实部门、学校之间的经费管理责任

  中央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通用的财务规章制度、经费管理办法、绩效评价办法以及其他需要中央出台的制度或办法。制定经费开支的范围和标准。科学合理地分配中央应承担的各项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中央财政保障机制资金。指导推动全国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执行及决算工作。做好全国保障机制监督检查的指导以及对部分地区的抽查工作。

  省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地区中小学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以及经费管理、绩效评价等办法。按照《预算法》、《会计法》以及我国预算管理、国库集中支付、政府采购等相关财政改革的要求,因地制宜确定本地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体制。按照经费省级统筹的原则,明确本辖区内省以下各级应承担的经费,落实省级财政应承担的经费;按照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原则,合理分配中央和省级各项保障机制经费,加大对薄弱学校的投入力度。制定省以下农村中小学经费开支具体标准,指导做好预算编制工作,加强本地区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

  县级财政、教育部门对上级和本级保障机制资金负有主要的管理责任。负责根据上级财务规章制度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制定并实施相关的制度、办法。负责制定全县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预算管理办法,并组织和指导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等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中小学教育经费保障管理情况。及时足额拨付保障机制资金,特别是春、秋季学期开学前,要及时拨付部分资金到校,确保学校正常运转。负责指导学校财务管理工作和会计核算工作,负责监督保障机制资金的使用。负责中小学资产管理。加强学校财会人员的管理与培训。

  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负责组织学校按规定编制学校年度预算;严格按批复的预算抓好执行,合理合规使用资金。制定学校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学校资产管理。对学校经济活动及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控制和监督。定期公示学校财务收支状况。组织编制学校年度决算,进行财务分析,如实向上级教育、财政等部门反映学校财务收支状况。

  二、强化农村中小学预算财务管理

  各地要按照规范的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制度。中小学预算以独立设置的学校为基本编制单位,实行一个学校一本预算。教学点的预算由其所隶属的学校统一编制。中小学校要坚持勤俭办学的方针,按照量入为出、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编制年度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不得随意变更和调整预算,提高年初预算到位率。收入预算要积极稳妥,按照有关规定将各项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遗漏;支出预算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基本支出预算要按国家统一的“目”级科目进行细化编制,项目支出预算要充分论证,按轻重缓急原则合理排序。各地要逐步统一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报表、软件等,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准确性和规范性。

  要强化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工作。进一步加强对学校支出的管理,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的支出项目和规定的标准执行,把好支出审核关,各项支出要据实列支,严禁虚列虚支、虚报冒领和挤占挪用,不得以“白条”以及其他不规范票据充抵支出。加强学校货币资金的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加强学校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做到账实、账账相符。规范收费行为,加强服务性收费、代收费的管理,严禁自立项目乱收费和向学生收取明令禁止的费用,严禁违规代收费,防止“一边免费、一边乱收费”。加强财务管理基础工作,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明确核算流程,规范会计行为,做好财务决算。健全财务机构,农村中心小学以上(含中心小学)的学校应依法设置财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中心小学以下的学校应配备专(兼)职报账员。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加强会计人员培训,提高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水平。强化内部控制和审计,加强监督检查和财务公开,推进民主理财,确保资金安全、规范和有效。

  三、切实规范资金支付管理

  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保障机制资金支付管理,建立包括中央专项资金和地方应承担资金在内的保障机制资金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确保资金支付的安全、高效和快捷。进一步加快预算批复和资金拨付进度,各级都要制定资金拨付时间表,及时足额拨付资金,确保学校用款需要。特别是县以上各级的保障机制预算文件和资金要尽早下达,便于县级统筹安排和及时拨付。县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加强保障机制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加大农村中小学经费的国库集中支付的力度。对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和符合直接支付条件的公用经费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直接支付到收款单位或供应商;无法直接支付的公用经费资金和贫困寄宿生生活补助费,将资金支付到学校账户,或县级财政和教育部门确定的直接核算学校经费的有关账户。

  四、开展保障机制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进一步完善奖惩机制

  保障机制资金量大,涉及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注重绩效管理。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预工委关于建立重点支出的绩效评价制度等要求,财政部、教育部将开展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绩效评价工作,健全完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和工作机制,对保障机制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各地也要把绩效理念贯穿于经费管理的全过程,资金分配使用要向义务教育薄弱环节倾斜,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为支持引导各地加强经费管理,中央财政将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等情况,进一步加大奖惩力度,健全完善奖惩机制。对于农村义务教育经费落实足额到位、资金管理规范、绩效突出的地方,加大奖补资金安排力度,并予以通报表彰。对于不按规定落实资金、管理责任落实不力的地方,要扣减“以奖代补”资金,情节严重的要扣减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对违反财政资金拨付和预算管理规定等行为,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财政部 教育部

                  二○○九年二月三日




关于下发《〈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和《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


关于下发《〈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和《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出政发〔201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中国出版集团公司,中国教育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科技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全国各音像电子出版、制作、复制和发行单位:
  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简称ISRC,即“版号”)自1993年使用以来,对规范音像出版活动起到了较大作用。但随着音像载体的不断变化,特别是数字压缩技术和网络的发展,为了与国际接轨,2010年2月我国修订实施了新版《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新版ISRC编码仅在录音节目和音乐录像节目(如演唱会、MV、卡拉OK等)上使用,变制品登记为单曲登记,电影、电视剧等录像节目不再使用ISRC编码,只使用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ISBN)。
  为保证新版ISRC标准的顺利实施,规范ISRC编码以及新版ISRC编码实施后ISBN的申领及管理工作,新闻出版总署联合有关单位起草了《〈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 133962009)国家标准实施办法》和《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现将两个办法印发,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相关表格

  1.中央出版单位用表格表样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201/730952/132565984597130182.rar
  2.省局用表格表样
http://www.gapp.gov.cn/cms/cms/upload/info/201201/730952/132565986898311904.rar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 13396—2009)
国家标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 133962009)国家标准(以下称新版ISRC标准)的实施,规范录音制品及音乐录像制品的出版或传播,保护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加快我国音像产业相关标准与国际接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版ISRC标准适用制品的范围包括录音制品和音乐录像制品。
  本办法所称的制品,是指录制完成的录音或音乐录像节目,与该节目的载体无关。
  本办法所称的录音制品,是指已录制加工完成的声音成品,或每一可独立使用的曲目篇节。
  本办法所称的音乐录像制品,是指由音频信号和视频信号录制的制品,其中构成该表演性音乐制品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为音频信号,主要包括MTV、MV、卡拉OK、演唱会等。
  第三条 每一可独立使用的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均须分配一个单独的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以下称ISRC编码)。该编码只标识被编码对象,不能作为出版物标识。
  第四条新闻出版总署是ISRC标准实施的主管部门,负责领导和监督ISRC标准的实施工作。
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以下称中国ISRC中心)作为ISRC编码的注册管理和标准实施的技术服务机构,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建设与管理。


第二章 登记者


  第五条 ISRC编码的登记者应当是向中国ISRC中心申请并获得登记者码的机构或组织。
  登记者就录制完成的录音制品和音乐录像制品向中国ISRC中心申领ISRC编码。
  第六条 申请成为ISRC编码登记者,应当向中国ISRC中心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按要求填写的登记者码申请表;
  (二)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中国ISRC中心应当自收到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发放登记者码并予以公告,同时分配中国ISRC编码申领信息系统的账户、密码及登录工具。
  登记者应制定ISRC编码申领管理制度,妥善保管ISRC编码申领账户、密码及登录工具,设专人负责ISRC业务,因保管不善等造成的损失由登记者自行承担。
  第八条 依据《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GB/T133961996)国家标准已获得出版者码的机构或组织,沿用原有的出版者码作为登记者码,无须再另行申请,如中国唱片总公司仍沿用A01登记者码(出版者码)。
  第九条 登记者下列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中国ISRC中心进行备案: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经办人;
  (四)联系方式;
  (五)其他应当变更备案的情况。


第三章 ISRC编码申领


  第十条 登记者在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录制完成后,通过依据本办法第七条分配的系统账户在线填报制品元数据信息表,并提交符合规定的制品,申请获得制品的ISRC编码。
  第十一条 登记者应保证其填报的申领信息和所提交的制品真实、准确、完整,制品必须与填报的元数据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二条 制品的内容和版权授权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制品内容违法或版权侵权而产生的后果由登记者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未取得登记者资格的出版机构或组织,因业务需要申领ISRC编码的,可直接向中国ISRC中心提交下列书面材料申领ISRC编码:
  (一)按要求填写的真实、完整、准确的制品元数据信息表;
  (二)符合规定的制品;
  (三)申领者的相关资质材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申领者拥有录制者权或经录制权拥有者授权的证明材料;
  (五)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取得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需要提交书面材料的,应当在中国ISRC中心网站下载使用统一制定的模板,按照要求填写并加盖公章或签名。
  提交的各种书面材料应当用中文填写。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申领ISRC编码的文件应当使用国际标准A4型297mm×210mm(长×宽)纸张。
  第十五条 从外国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口的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已携带有符合ISO3901:2001《信息与文献——国际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规范的ISRC编码的,无须再向中国ISRC中心申领。未携带ISRC编码或携带的ISRC编码不符合规范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申领ISRC编码。


第四章 ISRC编码分配


  第十六条 自登记者提交符合本办法规定的ISRC编码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中国ISRC中心予以分配制品ISRC编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ISRC中心有权要求登记者补正申请材料,登记者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退回申请:
  (一)制品元数据填写不完整、不规范的;
  (二)制品元数据信息与制品内容不一致的;
  (三)需要补充提交证明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正的情况。
  自申请材料补正之日起开始计算受理时限。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分配ISRC编码:
  (一)已经分配新版ISRC编码的;
  (二)申请分配ISRC编码的制品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登记者撤回申请的;
  (四)其他不予分配ISRC编码的情形。


第五章 公告与查询


  第十九条 制品分配ISRC编码后将在中国ISRC中心网站进行基本信息的公告,可通过中心网站查询。公告的制品内容如下:
  (一)节目名称;
  (二)语种;
  (三)时长;
  (四)登记者;
  (五)制作者;
  (六)表演者;
  (七)ISRC编码;
  (八)基本描述。


第六章 ISRC编码携载


  第二十条 用于出版的录音制品和音乐录像制品,均应按照新版ISRC标准的规范要求携载ISRC编码。
前款所称出版,包括利用信息网络出版。
  第二十一条 以数字形式制作的录音和音乐录像制品,ISRC编码应当对应于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永久性地加载到所有复制品中,通过计算机设备可以识别和读取。
  第二十二条 ISRC编码应当在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的所有复制品中明确标识。
  以实物为载体的,ISRC编码应当标识在所有复制品载体或附带资料上。
  音乐录像制品,还应当在复制品内容中的片头位置对应加载可播放显示的ISRC编码。
  配合书、刊等本版出版物出版的,应在本版出版物或其附带资料中明确标识相关ISRC编码信息。
  本条所称附带资料,是指制品出版所随附的资料,包括节目介绍、歌词插页、电子文档、制品文件属性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出版的,ISRC编码应以制品文件的属性信息方式予以显示。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加载及标识的ISRC编码应当清晰、完整。示例如:ISRCCNF121100721。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按照《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GB/T 133961996)国家标准已进入出版生产环节的,可继续进行该制品的生产和销售。自2013年1月1日起,上述制品尚未生产或售出的,不得继续生产、销售。所有再版、重新复制和新版的音像制品中涉及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的,均须申领、携载新版ISRC编码。
  第二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含以硬盘、优盘、存储卡等形态出版的移动存储类电子出版物)涉及音乐作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新闻出版署关于实施〈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的通知》中所附《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GB/T133962009)国家标准实施后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所有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均应使用中国标准书号(以下简称ISBN)作为出版物标识。用于音像制品的,为音像制品专用书号;用于电子出版物的,为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在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载体或包装的显著位置须标识ISBN。
  第三条 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或中国录音制品编码(以下简称ISRC)不再承担音像制品版号的功能。音像制品专用书号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其使用范围和分配原则,参照《中国标准书号》国家标准(GB/T57952006)和《中国标准书号使用手册》规定执行。
  第四条 ISBN的申领和核发原则,以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年度选题计划为核发依据,参考以往年度核发数量,确定分配和核发年度ISBN额度。前一年的12月至当年度1月为全年度ISBN核发办理时间。超出年度选题计划的,可根据实际需求申请追加。
  第五条 ISBN的申领和核发程序如下:
  (一)中央和国家机关在京出版单位的ISBN额度,由出版单位持相关材料直接向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申领,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并发放《通知书》。
  (二)地方和军队系统出版单位的ISBN额度,由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汇总、审核后,统一向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申领,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发,并发放《通知书》。
  (三)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在完成选题三审后提交《条码申请单》(附出版物信息表)申领ISBN条码。各省级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负责所辖出版单位的申领工作,在已核批额度内向所辖出版单位下发本批次专用书号通知书,并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办理领取专用书号手续。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负责中央在京音像电子出版单位的申领工作。
  第六条 对涉及录音节目和音乐录像节目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须先向中国ISRC中心申请分配新版ISRC编码后,再申请配发ISBN。申领ISRC是申领ISBN的前置条件。
  第七条 经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版的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涉及录音制品和音乐录像制品需要前置申领ISRC的,持批准文件直接向中国ISRC中心申领ISRC编码。
  第八条 申领ISBN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向新闻出版总署申请办理年度ISBN额度申领或追加ISBN事项的,须填写《音像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申请表》,并附《音像电子出版物出版计划表》、《ISBN使用情况登记表》及《样本缴送清单》回执(有关表格样式见附件)。上述4种表格须报送纸质材料(加盖出版单位公章),同时须将《音像电子出版物选题计划表》、《ISBN使用情况登记表》电子版上传至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工作邮箱yxdzchu@126com备案。
  (二)非音像或电子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的,同样需要申领ISBN。持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局或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批准文件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办理领取ISBN手续。
  (三)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申请办理年度(或追加)ISBN及条码手续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中央在京出版单位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提交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下发的本年度专用书号额度分(调)配通知书;加盖公章的条码申请单(有关表格样式见附件)。
  2.省级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所辖出版单位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提交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下发的专用书号额度分(调)配通知书;省级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下发的出版单位本批次书号通知书;加盖公章的条码批量申请单(有关表格样式见附件)。
  第九条 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经审核合格后,在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各申领单位发放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专用ISBN(条形码)。
  第十条 出版单位出版不同版本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须使用不同的ISBN。具体如下:
  (一)载体形式不同或采用不同格式出版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应使用不同的ISBN。
  (二)套装中每一节目单独销售,则每一节目均需要分配一个ISBN。
  (三)同一版本出版物有不同产品形式并单独销售,每一出版物均应分配一个ISBN,不同产品形式或格式应在末尾括号中注明。如ISBN 978-7117072014(精装),ISBN 9787117071901(平装)。
  第十一条 对于涉及录音制品或音乐录像制品再版或重印的音像制品或电子出版物,内容、载体形式和包装均未作改变的,可使用原ISBN,不需要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由新闻出版总署条码中心发放ISBN(条形码)后出版单位撤销选题的,已配发的ISBN作废。出版单位不得将其使用在其他出版物上。
  第十三条 各省级出版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专用书号的管理,规范申领和核发程序,并结合实际制定ISBN核发办法,建立ISBN管理数据库,做到出版物与专用书号的一一对应,确保管理到位。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总署要求填报的出版统计月(年)报表、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中的原“ISRC”项目将由“音像ISBN”项目替代。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单位的出版者前缀的申领或换发程序不变。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起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总署出版管理司负责解释。